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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武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醫偵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武生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武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即醫師廖正智之診治結果,竟於被害人即醫師廖正智、護理師黃恬進行傷口護理而執行醫療業務之際,以右手掌捶診間之看診桌而施以強暴行為,而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並造成看診桌之桌面玻璃破碎、毀損,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認良好;再考量被害人即醫師廖正智、護理師黃恬向本院表示:被告已坦承犯行,不需要被告道歉或賠償,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而毀損部分經告訴人即護理長練愛華向門諾醫院請示後,由門諾醫院院長特助周奎學回覆本院:門諾醫院不要求被告道歉或賠償,不需安排調解,醫院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是本案所有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且不要求被告另行道歉或賠償;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之前在自強外役監當管理員,目前已退休領退休金,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尚有悔意,且本案所有被害人均向本院表示:不需被告道歉或賠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