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英杰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7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英杰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英杰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6時49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福町路與廣東街口時,基於毀損公務員職掌上物品之犯意,徒手撿拾路邊石塊,持之砸向上開路口交通號誌燈箱門鎖鎖頭,並以腳踹該號誌燈箱而毀損之,致該路口號誌燈控制箱門鎖損壞,進而使該號誌因而故障無法正常運作。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英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君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警方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現場蒐證相片、照片及花蓮縣政府111年2月8日府建交字第1110025772號函及所附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維護巡查檢查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
(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次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號誌,係指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主要包括燈頭、控制器、燈架及線路等,號誌控制器係設置於車道外之地面上,用以控制燈號之運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3款、第19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可確定之多數相對人或物為客體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交通警察指揮交通及交通號誌(紅綠燈之指揮交通),為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足見,交通號誌乃交通主管行政機關用以對可確定之多數相對人發生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對人一般處分,是該交通號誌關聯之交通管制設施,自屬交通主管行政機關及該管公務員用以行使對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之規制公權力之職權所職掌之物品。依此說明,被告徒手撿拾路邊石塊,並砸向上開路口交通號誌燈箱門鎖鎖頭,並以腳踹該號誌燈箱,致該號誌燈控制箱門鎖損壞,號誌故障因而無法正常運作,確足認被告所為,係毀損公務員職務上職掌之物品無訛。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而該罪本質
上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不另論罪。㈢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其執行5年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之累犯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見偵卷第29至47頁)。惟按被告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前者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被告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後者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敘理甚明。經查,公訴意旨僅以前開前案紀錄表等非原始資料為證,然縱使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成立要件,公訴意旨復未就此部分事實主張,進一步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何據以裁量加重理由及依據,並指明該累犯裁量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究竟被告此一累犯事實,有何於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從而有據以裁量加重之必要,致令被告須於刑之執行,承擔較不利之刑事處遇,即有未明。依上說明,本院無以就此一不利被告刑罰加重事項,依職權加以調查,判斷本案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被告上開前案執行紀錄,依前揭裁定意旨,仍得資為本院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說明。
㈣量刑審酌理由⒈審酌被告擅自將本案路口號誌燈控制箱門鎖損壞而造成路燈
故障不能使用,不惟係對該等物品造成物理上之效用減損,且實際修復損失為新臺幣2萬746元,有告訴代理人庭呈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對於行政機關及公務員職務上職掌上開物品所欲達成之行政任務執行無以開展,對於公務執行圓滑順暢之法益,即有妨害,因犯罪所生危害、損害,自非輕微,當應予非難。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係要讓電源關掉之動機、目的(見偵卷第22頁),不足認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自無從執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⒉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而被
告稱不用調解(見本院卷第91頁),難認有何基於修復式司法因素,得以據以減輕其刑之參考依據;又被告105年間曾有毀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衡以此情,被告顯非初次破壞他人物品,尚無從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此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機械方面的工作,目前經濟狀況不錯,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見本院卷第90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代理人陳明對法院如何判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