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庭淯
籍設花蓮縣○○鄉○○00號(花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庭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庭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將罰金數額提高30倍。
惟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當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自收文之日起5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另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22條、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補正」,係指主管機關於受理登記之申請時,應就該申請是否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為形式之審查,若依據申請人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即可發現該申請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之處,即應命其改正。換言之,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對營利事業申請變更負責人及組織時,僅查其是否備齊申請書、讓渡書、合夥契約書等資料,即於負責人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商業登記簿上,就其異動原因之真偽,並不作實質審查。查被告未就威晶企業工程行有相關出資,而被告就該威晶企業工程行相關出資,係由共同被告莊麗惠先存入100萬元至被告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被告已就資本額收足證明,並持之記載不實之花蓮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虛偽記載被告有出資100萬元之資本額,見警卷一第454頁),以該共同被告莊麗惠所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連同被告之委託書、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申請表、上開存摺影本等資料,向不知情之花蓮縣政府申請商業登記承辦人提出設立登記申請而行使之,並於提出上開文件申請後將上開100萬元領回,致該承辦人誤信威晶企業工程行出資資本額已收足,而於105年11月1日核准該商號設立登記,復依據上開商業登記申請書所載內容於其公務上掌管商業登記抄本之公文書內,記載黃庭淯出資該商號資本額100萬元之不實事項,依上開說明,花蓮縣政府承辦人等公務員就上開事項僅有形式審查義務,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訛。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庭淯與共同被告莊麗惠謀議由共同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持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商號設立登記事項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莊麗惠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非實際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從事記帳士業務之共同被告莊麗惠共同實行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並有犯意聯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從事業務之人,可責性應較具專業記帳士身分之共同被告莊麗惠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且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考量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者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前者為業務上之文書,後者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所定與公眾有關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足以致生損害之侵害性情節為重,故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量刑及緩刑審酌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有業務身分之人共同
被告莊麗惠,明知並未實際繳納資本額,仍製作不實業務文書,以為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商號登記,足生損害於該商號資本確定及主管機關辦理商號登記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供稱其圖方便遂請共同被告莊麗惠辦理登記,無非係基於自利之心態,尚難認其動機、目的有何影響其罪責,而得資為量刑上有利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本案犯行前,並無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此部分情狀自得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兼衡酌被告於本院陳稱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工作、打零工、洗碗,每日薪資1000元、離婚、須提供子女學費、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5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較輕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減輕事由,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案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參考被告於偵查中即已稱無力給付緩起訴處分金(見偵緝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78號被 告 黃庭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庭淯係「威晶企業工程行」登記負責人,莊麗惠(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以記帳士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黃庭淯於民國105年10月間因委託莊麗惠辦理威晶企業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欠缺所需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能順利完成商業登記程序,明知其就威晶企業工程行之資本額並無實際出資,竟與莊麗惠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庭淯向莊麗惠短期借款100萬元,並將其以「威晶企業工程行籌備處黃庭淯」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印鑑交付莊麗惠,莊麗惠即於105年10月26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取得現金100萬元並存入上開帳戶,而以該100萬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資本額收足證明。嗣莊麗惠於105年10月27日在花蓮縣○○市○○街00號之記帳士事務所製作內容不實之商業登記申請書,虛偽記載黃庭淯有出資100萬元之資本額,以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連同委託書、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申請表、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於同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商業登記而行使之,並於翌(28)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歸還金主,致不知情之花蓮縣政府承辦人等各級公務員誤信威晶企業工程行資本額已收足,而於105年11月1日核准該商號設立登記,並依據前開商業登記申請書所載內容於其公務上掌管商業登記抄本之公文書內,記載黃庭淯出資該商號資本額100萬元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該商號資本確定及主管機關辦理商號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庭淯於偵訊時之自白。 1.被告委託證人莊麗惠辦理上開商號設立登記時,僅有支付代辦費,並無實際出資該商號資本額100萬元之事實。 2.被告將上開商號籌備處申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證人莊麗惠,由證人莊麗惠籌措及存入100萬元作為驗資使用,驗資後由莊麗惠自行提出之事實。 2 共犯即證人莊麗惠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訊問時之證述。 1.被告委託證人辦理上開商號設立登記時,無實際出資該商號資本額100萬,而係由證人找尋金主短期借款存入上開商號籌備處申設銀行帳戶驗資使用後,即提領歸還金主之事實。 2.證人製作內容不實之商業登記申請書,持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商業登記而行使該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事實。 3 威晶企業工程行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申請表、「威晶企業工程行籌備處黃庭淯」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105年交易明細、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 1.證人找尋金主短期借款存入上開商號籌備處申設銀行帳戶驗資使用後,即提領歸還金主之事實。 2.證人製作內容不實之商業登記申請書,持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商業登記而行使該業務上不實文書,花蓮縣政府並於職務上掌管商業登記抄本之公文書內,記載黃庭淯出資該商號資本額100萬元不實事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庭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被告黃庭淯與共犯莊麗惠共謀由共犯莊麗惠持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商號設立登記事項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莊麗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至移送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或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嫌,惟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依據卷附申請商業登記之相關文件,僅有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申請表、「威晶企業工程行籌備處黃庭淯」存摺影本及105年交易明細等文件,均非前述定義之財務報表或會計事項相關文件,難認被告所為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嫌,移送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曹智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