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來興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來興犯竊佔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方來興為友正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友正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某日起,迄110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駕駛車輛載運砂石至本案土地堆置,以此方式將本案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竊佔本案土地面積共計達47435.74平方公尺【佔用2436地號面積11782.74平方公尺、2347地號面積5997平方公尺、2349地號面積29656平方公尺】,足以排除本案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本案土地之使用收益,並因而獲得相當於免支付租金之財產上利益共約為新臺幣(下同)49萬8,064元。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國產署花蓮辦事處)巡查人員於110年3月23日至本案土地巡查時發現本案土地遭堆置砂石,該辦事處並於同年9月6日派員會同員警至本案土地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來興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儲銀菊於警詢、偵查、證人陳品融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44至46、48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10年10月22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042043430號函、110年12月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003114490號函暨檢附110年9月6日現場勘查照片、110年12月2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042055710號函暨檢附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109年至110年航照圖、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會勘紀錄、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8張、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巡查紀錄表及110年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巡查紀錄表(照片8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1年4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警卷第17至34頁,偵卷第21至33、55至60頁,本院卷第83至87、93至97),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為本件犯行,屬間接正犯。又被告自110年1月某日起違法竊佔使用本案土地,其竊佔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既遂,則其自前揭時間起迄今持續竊佔本案土地,不過為其竊佔之違法狀態繼續存在,應僅構成一竊佔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財產,竟為便利其個人空間利用,擅自竊佔本案土地,不僅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亦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及利用,所為實屬可議;(2)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確實將本案土地上之砂石清除完畢,並於偵查中表示同意由國財署收回其占用之本案土地,具結日後不在續行占用行為,有本案土地清空砂石照片4張及方來興立書之切結書一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99頁),復已繳清國財署北區分署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49萬8,064元,有卷附國財署北區分署刑事附帶民事撤回告訴狀暨附件繳款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3至第67頁),犯後態度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以經商為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利益如犯罪事實所示,惟被告業已依國財署北區分署之請求給付補償金,有前引國財署北區分署刑事附帶民事撤回告訴狀暨附件繳款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