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美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美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美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2時36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街00號前,乘機車鑰匙未拔,徒手開啓栢智鴻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嗣於同日14時16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截並扣押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案經栢智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江美英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栢智鴻於警詢之指訴;(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四)照片。
三、核被告江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美英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有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已返還機車與栢智鴻(詳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經降低,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美英竊盜栢智鴻所有之機車,核屬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嗣後已返還機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江美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