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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和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20號、109年度偵字第3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3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清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更正為「葉光南於民國105年間,擔任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村長;胡志泰(所涉貪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間,擔任光華村辦公處村幹事;黃清和、劉雲龍、廖學良於105年間,經葉光南之指派,分別擔任光華村第2鄰、第6鄰、第12鄰鄰長;潘美琪係葉光南之配偶;何秀鳳、方鳳章、李芙美、張秀美則為光華村村民,亦為上開光華村村長、鄰長之友人(以上除黃清和外均經本院另案判決)。緣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下稱吉安鄉公所)於105年間爭取得花蓮縣政府補助款新臺幣(下同)97萬8,000元,並在預算當中編列於105年10月5日至同月7日間,辦理「105年度村鄰長政令宣導暨文康訓練活動」第一梯次,每人補助4,300元,吉安鄉公所並依據花蓮縣政府頒訂之「花蓮縣政府補助鄉鎮市公所辦理鄉鎮市村里活動審核作業要點」,以105年5月25日吉鄉民字第1050012905號函函知各村辦公處,明白揭示上開活動補助對象僅限村、鄰長,若眷屬參加須全額自費,並要求填報參加人員名冊等文件回報吉安鄉公所,藉以辦理車次、參加人員簽到簿、旅遊平安保險等活動事宜,並利結束活動後辦理經費核銷之用。葉光南、劉雲龍明知上開報名資格及補助限定具村鄰長身分者,胡志泰於期前調查光華村鄰長參加意願後,得知光華村第1鄰鄰長黃信泰、第3鄰鄰長郭玉嬌、第5鄰鄰長謝秋蘭、第11鄰鄰長黃春花、第18鄰鄰長曾瑞珠等5人均不克參加上開活動,遂將尚有多餘名額乙情告知村長葉光南及鄰長黃清和、劉雲龍、廖學良等人,葉光南及劉雲龍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葉光南找其配偶潘美琪;劉雲龍找友人張秀美、李芙美;廖學良找其前配偶何秀鳳;黃清和找友人方鳳章,欲頂替不參加之鄰長參加上開活動,經葉光南同意參加後,並蒐集潘美琪、張秀美、李芙美、何秀鳳、方鳳章之出生日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潘美琪即代為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葉光南則將包含上開不克出席5名鄰長之光華村不實參加人員名冊交由不知情之胡志泰回報吉安鄉公所,潘美琪、張秀美、李芙美、何秀鳳、方鳳章5人即與葉光南、劉雲龍、黃清和、廖學良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5日至同月7日,一同冒名自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出發參加上開活動,於105年10月5日發車之際,由劉雲龍在遊覽車內偽簽「謝秋蘭」之署名在「花蓮縣吉安鄉105年度村鄰長政令宣導暨文康訓練活動參加人員簽到簿」上,充作表示謝秋蘭有參加該次旅行,實則為不具資格之張秀美參加該次旅遊,並轉交由胡志泰交回吉安鄉公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秋蘭及吉安鄉公所於前揭活動費用核銷之正確性,並因此詐得潘美琪、方鳳章、張秀美、李芙美、何秀鳳等5人非法參與該次活動之不法利益每人4,300元,合計為21,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清和擔任鄰長職務,理應知悉105年度村鄰長政令宣導暨文康訓練活動之補助對象限定為村、鄰長,竟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同案被告方鳳章等5人冒用未參加之鄰長名義,免費參加活動,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圖得之不法利益非鉅,情節尚屬輕微,暨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其罹患肺癌,現正化療中,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可徵其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利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