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S000-A111039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S000-A111039C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BS000-A111039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男)係BS000-A111039(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BS000-A111039A(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BS000-A111039B(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之父,與甲女、A女、B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同住一處。C男明知甲女、A女、B女於下列期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罔顧倫常,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間至109年間,在花蓮縣花蓮市住處(地址詳卷),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以腳踢C男胸口之方式反抗,仍壓住甲女之雙手,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共4次,而加重強制性交得逞。
二、於106年間至107年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內,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女以腳踢C男胸口之方式反抗,仍強行撫摸甲女之生殖器1次,而加重強制猥褻得逞。
三、於100年間至106年間,在花蓮縣花蓮市住處(因搬家有2處,地址詳卷),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以手推C男並表示不要之方式反抗,仍壓住A女之雙手,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生殖器,接續以陰莖、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共10次,而加重強制性交得逞。
四、於105年間至111年2月19日前,在花蓮縣花蓮市住處(地址詳卷),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B女以手推C男之方式反抗,仍強行撫摸B女之胸部後,將陰莖插入B女之陰道內共10次,而加重強制性交得逞。
五、於110年間至000年0月間,在C男所使用並停放在花蓮縣OO鄉OO橋下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車牌號碼詳卷),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B女以手推C男之方式反抗,仍強行撫摸B女之胸部、生殖器後,將手指插入B女之陰道內1次,而加重強制性交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C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A女、B女(以下合稱為告訴人3 人)及證人即告訴人3人之母BS000-A111039D(下稱D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3人手繪現場圖、警方繪製現場圖、全戶戶籍資料、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111年3月17日警詢時明確指稱其目前就讀國小4年級,事實發生於4年級上學期,那天被告中午1點先送姐姐去上鋼琴課和小提琴課,被告開車去橋下,3點回去家裡(見警卷第61至63、67頁),其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爰更正犯罪時間如事實所示。另事實被告最後一次犯案時間,證人即告訴人B女則謂在其就讀4年級下學期,還有發生遭被告侵犯的事,但對照其向員警表示,與事實何者發生在前,其已不復記憶(見警卷第67頁),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事實告訴人B女最後一次被害時間乃在111年2月20日以後,則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事實最後一次犯案時間自應認定係在111年2月19日亦即刑法第87條新修正之規定發生效力前(詳後述)。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固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訂第1項第9款,其餘各款僅為文字修正,無關乎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法。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告為告訴人3人之父,與告訴人3人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件被告所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其手指或陰莖插入告訴人3人陰道之行為,係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是核被告就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於事實以其陰莖、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而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前,先以手部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生殖器;被告於事實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B女陰道而對告訴人B女為性交行為前,先以手部撫摸告訴人B女胸部;被告於事實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B女陰道而對告訴人B女為性交行為前,先以手部撫摸告訴人B女胸部、生殖器,均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以其陰莖、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為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罪數詳如附表所示)。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係成年人,而對於告訴人3人故意犯罪
,然因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制猥褻罪、加重強制性交罪,皆係以告訴人3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⒉刑之減輕:
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自94年2月22日起,即因思覺失調症於花蓮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可知被告於案發前確實有罹患精神疾病之情形,本院乃檢附被告之花蓮慈濟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病歷資料,發函囑託門諾醫院對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結果認依病歷資料、會談評估、心理衡鑑可確定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已經10多年,因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經治療有部分改善,但是仍持續,並沒有完全緩解,此應與未配合醫療持續服藥有關,被告長期受精神症狀影響,目前認知功能已有下降情形,判斷行為當時之心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亦即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密件資料袋)。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考量被告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並施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論述甚詳,此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洵屬可採,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告訴代理人空言指摘鑑定報告書推斷的是被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而非本案行為之精神狀態,該鑑定意見與「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相違,實屬無據。
⑵檢察官、告訴代理人雖認上開鑑定報告書結論欄前段所載「…
依筆錄內容對於過程的描述顯示被告性侵時意識清晰…不是完全不知道自己所為之事或完全無法自主…以上病例描述亦無情色妄想或命令式幻聽指示觸摸他人或性侵他人之內容…若其精神症狀之命令式幻聽要其觸摸、性侵自己女兒或他人此種高危險精神症狀行為而醫師未評估到或沒紀錄在病歷上,此可能性極低,幾乎不可能。若再無其他精神科醫療人員證實或病歷記錄命令式幻聽要被告性侵三位女兒,對幼女多次妨害性自主,僅依被告犯行被告後才有之說詞,於臨床實務上之可能性極低,真實性令人懷疑…」,與末段記載「…長期受精神症狀影響,目前認知功能已有下降情形,判斷行為當時之心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亦即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
」,顯有矛盾,故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但鑑定報告綜合甲女、A女之證詞,敘及「被告性侵時意識清晰…不是完全不知道自己所為之事或完全無法自主」,與鑑定報告最終結論認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能相容之處。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曾以威脅、利誘等方式,要求告訴人3人不得張揚,關於犯案時有無褪下告訴人3人之褲子,已不復記憶(見警卷第19至21頁),在偵訊時亦堅稱:「(檢察官問:BS000-A111039B說,你為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後,你有叫BS000-A111039B不要說出去。有何意見?)我沒有講。」、「(檢察官問:BS000-A111039、BS000-A111039A說你叫他們不要說出去,因為你如果被關,家裡就沒有錢。有何意見?)我沒有說這句話。」、「(檢察官問:如果你沒有要他們不要張揚,為何他們三人都說你有叫他們不要說出去?)我沒有說,我的幻聽很大聲。」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鑑定過程中仍供陳:是因為幻聽跟我說告訴人3人「不是我女兒」、「會害我」、「命令我去摸」、「叫我去做…」,幻聽控制我,在做(性侵)時小孩叫很大聲但是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佐以證人D女於警詢時明確表示:我有親眼目睹過告訴人3人與被告發生過性行為,我有制止被告,他就不會醒,我大聲叫他才醒來,他才知道。3個小孩都一樣,他沒有辦法去控制等語(見警卷第77頁),嗣證人D女陪同被告接受鑑定時,仍為一致之供述:有幾次看到被告對小孩做那種事,自己一直叫被告,被告好像沒聽到一樣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二人供詞互核一致,堪信被告辯詞非憑空虛捏。另被告性侵告訴人3人,事涉刑責,亦非名譽之事,被告就醫時未向醫師吐露本案事實,乃人之常情,無法以「醫師未評估到或沒記錄在病歷上」,即認被告所述命令式幻聽要其性侵告訴人3人之說詞,絕不可採信,依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上,尚難以上開理由逕認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即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辨識力或控制力顯著減低)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揭櫫該條項所定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不罰及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亦即,原因自由行為處罰之原理,著重在精神或心智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行為人,於原因階段製造風險之行為。認為行為人在原因階段為某行為(例如酒精或藥物濫用等行為)時,已認識或可能預見其後會有侵害法益之危險發生,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逕行放棄對後續可能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控制,因而導致法益侵害之失控,自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惟行為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仍須基於行為人自陷於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予以審認行為人對於自陷於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之行止,有無認識或預見可能性,或行為人是否基於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而自陷於上開情狀等情形,予以具體判斷。至於倘行為人陷於上開情狀係因罹患精神疾病所導致,雖未依醫囑服用藥物或定期回診就醫,仍與行為人於精神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故意或過失自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間,自難遽謂係屬原因自由行為。本件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向鑑定人表示其幻聽藥物有毒以致其不願意規則服用藥物,且被告之幻覺妄想在花蓮慈濟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病歷紀錄可以見到紀錄,亦經鑑定人載明於精神鑑定報告書內(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在精神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對其會性侵告訴人3人之事實,具有認識或預見可能性,因而拒絕服藥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進而實行性侵犯行,即難認被告所為屬原因自由行為,故本案並無檢察官所陳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適用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3人之父,不思善盡呵護、照顧幼女成
長之責,反而對告訴人3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無視告訴人3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倫,造成告訴人3人身體、心理創傷與陰影,暨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除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餘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劣,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暨告訴代理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刑部分:
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雖均為妨害性自主之犯罪,且犯罪之態樣
及手段相似,但所侵害法益為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侵害對象不止1人,並權衡其犯罪時間橫跨100年至111年、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保安處分之諭知: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87條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前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 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修正後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 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 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 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 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㈡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
共安全。對於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法院於審認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自應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自其發病迄今,已將近20年之久,目前仍存有明顯精神症狀,於接受鑑定時自承並無規則服藥(見鑑定報告書第2至5、7頁),參以前開鑑定報告書記載「…6、AUDIT得分:個案明顯達到問題性飲酒,一週飲酒超過4次,每次超過十個酒精單位,幾乎每天都需要飲酒,對於飲酒行為並未有愧疚與自責,已是其迴避現實的方式、和高度依賴性的習慣,以致形成惡性循環。…若犯案屬實,被告性侵害再犯風險高。對於初次犯行的被告雖有量表分數屬低風險,但是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性-9分、穩定-11分)落於再犯高風險,且其精神症狀持續,又有酒精依賴,且被告認知能力較差,整體再犯風險是高的。」等語,並建議「應接受法律、兩性互動、同理心相關課程,社區監控及積極精神治療、酒癮戒治」(見鑑定報告書第8、11頁),被告之辯護人亦建請本院參考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建議,使被告能儘速治癒,復歸社會及家庭(見本院卷第251頁)。據此,依前開各情狀,實已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消滅被告再犯之危險性及為防衛社會安全,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倘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罪數 主文 1 詳如 事實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4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 詳如 事實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1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詳如 事實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10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詳如 事實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10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5 詳如 事實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