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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S000-A110154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S000-A110154B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BS000-A110154號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且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代號BS000-A110154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為代號BS000-A110154號女子(民國101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同父異母之兄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甲男明知乙女未滿14歲,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女意願而分別為下列強制猥褻行為:

一、於109年2月7日後之該月間某時,在甲男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詳卷)住處房間內,徒手撫摸乙女之臀部及生殖器。

二、於109年冬季之傍晚某時,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徒手撫摸乙女之生殖器,嗣乙女之母親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房門口看見乙女微坐在甲男大腿上。

三、於110年7月至9月間之下午某時,在上址住處客廳,抓住乙女手部隔著褲子撫摸自己生殖器。

四、於110年11月間某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客廳,跨坐在乙女腿上而撫摸乙女之生殖器及胸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

告與告訴人乙女係於109年2月7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同住於上址住處乙節,業經公訴人據告訴人丙女即乙女母親之陳述更正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女雖於警詢時證稱:我一年級的時候開始跟哥哥(即被告)生活在一起,國小一年級之前沒有跟哥哥相處過,我跟哥哥是同1個爸爸但媽媽不同,哥哥第一次摸我是我一年級的時候,我去哥哥的房間找他玩,他就開始摸我重要部位,但我忘記他摸哪裡,重要部位是指我尿尿的地方或是胸部等語(見警卷第15頁),而被告對此則供稱:對於乙女的說法沒有意見,地點是在房間,時間是乙女剛搬過去沒多久,當時我有摸她的臀部,但不記得有沒有摸她的生殖器及胸部等語(見偵卷第13頁,見本院卷第67頁),是互核公訴人更正之同住時間及被告、乙女之陳述,應認被告第一次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應係109年2月7日同住起至該月間某時,地點為上址房間,且撫摸之部位,被告明確記得之部位有臀部,但也不否認有其他部位,而乙女則特別強調其認知之重要部位為生殖器及胸部,可認2人有交集之部分應該係下半身之部位,故應認係臀部及生殖器,爰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㈡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丙女於警詢中證稱:109年的某月

,我記得天氣很冷,那天晚上我洗完頭吹頭髮,我老公洗完澡出來,問我說他們兩個在哪裡,我說他們兩個去後面,我老公叫我趕快去看他們在做什麼,然後我就去被告的房間,當時他門關起來,我就打開,看到被告坐在床上,乙女兩隻腳在地上,屁股有點坐在被告的腿上,我看到被告的腿夾著我女兒的身體等語(見警卷第27頁),被告則供稱:當時關門是因為怕被看到我觸摸乙女私密處,丙女打開房門的時候,我也嚇到,當時有點偏晚上了,因為我要抱乙女,所以要乙女坐在我大腿上,一開始在我房間,我有先摸乙女的生殖器,直到丙女開門的時候,是我準備要乙女坐在我的大腿上的時候,然後才被丙女發現等語(見警卷第39頁、第49頁),是就該次行為時,應可推認係發生於109年冬季某日傍晚之某時,地點為上址房間,且被告撫摸之部位應為乙女生殖器,故更正本次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㈢再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乙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看手機

,他從電腦室走出來走到我的旁邊,當時他穿著内褲,抓我的手隔著内褲摸他尿尿的地方,摸多久我不記得,他輕輕地用手抓我的手,摸他尿尿的地方,上下摸,時間是國小二年級升三年級的暑假,但是幾月我不知道,是下午等語(見警卷第19頁),被告則供稱:時間是110年9月,是在家中客廳,大概是下午等語(見警卷第43頁,偵卷第13頁),綜合乙女證詞及被告供述,應認本次行為時為110年7月至9月間之下午某時,且地點係在上址客廳,爰逕予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㈣末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乙女於警詢中證稱:最後一次是我在

客廳看手機,爸爸跟媽媽在後面曬衣服,哥哥出來看到我,就開始摸我的重要部位,他就跨坐在我腿上,開始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還有我的胸部,時間是110年,但我忘記是11還是12月的晚上7點多等語(見警卷第13頁),被告對乙女之說法無意見,並供稱:最後一次在客廳,時間應該是11月,我在她面前撫摸她生殖器等語(見警卷第43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時間、地點及態樣,補充更正如犯罪事實四所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之情形,應論同法第224條之1之罪。被告與乙女為家庭成員,其對乙女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上開刑法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足。被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於111年7月13日前往醫院就診,

經診斷有戀童症、衝動疾患,並持續於同年7月27日、8月24日、10月25日前往門診接受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是本案被告情況特殊,受有病症影響,且查被告與乙女同住相當時間,所為犯行僅限於猥褻而尚未達性交,手段強制性較低,可見被告尚有部分自制能力,法敵對意識非高,兼以持續治療,應有改善之可能;被告所為固然不該,惟其年紀尚輕,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對告訴人有所承諾,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地檢署不公開資料袋第99頁至第101頁),故認本案被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書所載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業經公訴人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80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乙女之兄長,不思保護乙女、使乙女能健康成

長,竟為滿足自己對性之好奇而恣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嗣後更食髓知味,持續對乙女有類似之行為,造成乙女受有相當之恐懼與心理壓力,所為甚為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兼衡其各次犯行之手段、有戀童症、衝動疾患、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汙水處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3頁),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性質、總體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前亦無

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素行良好,參以乙女父母均希望給予被告機會,被告亦已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為防止被告再犯與矯治被告偏差行為,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由執行機關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啟自新。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除有罪部分以外,尚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2月7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以每週2次之頻率,在上址住處,利用:⑴利用父母均不在客廳而僅有被告與乙女在客廳獨處之情境,徒手隔著衣褲撫摸乙女生殖器、胸部;⑵利用乙女依照母親之指示送食物到電腦室給甲男時,兩人在電腦室獨處之情境,徒手隔著衣褲撫摸乙女臀部;⑶利用乙女到甲男房間找甲男玩時,兩人在甲男房間獨處之情境,徒手隔著衣褲撫摸乙女生殖器、胸部,而違反乙女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且上開期間共計94週又6日,扣除已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其尚有185次之強制猥褻犯行(計算式:94×2=188;餘6日,6×2÷7之整數部分為1,計入1次;188+1-4=185)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185次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乙女之指訴及被告之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犯行,惟其亦辯稱:有時候不是每個星期都遇到乙女,因為我上、下班的時段,我人不在家裡,或是我起床的時候,乙女已經去學校,我下班回家的時候,乙女已經就寢,我的工作是輪班制,上班時段會不一樣,早班8時至17時、中班12時至20時、晚班20時至8時,一整個星期會是一樣的時段,星期三、日休息,但沒有上班的時候,會在家裡,也會出門等語。

四、經查㈠乙女指訴被告以每週2次之頻率對其為猥褻行為,被告亦自白

而得補強乙女之指訴,惟以頻率描述犯行,顯然係以大略推算之方式為之,並不當然與現實情況相符,如若有不符之處,即可能造成冤罪,自不能逕以此方式認定犯行;況依被告所辯其工作型態,確實有可能有整週均未接觸到乙女之情況,而縱有接觸,也不盡然有機會可猥褻乙女,是如此長時間之情況以頻率推算認定犯行,顯有不妥。

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利用3種情境對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惟究

竟何時係以3種情境中之何種情境為之,事實上無法特定,被告實無從為防禦,法院亦無從具體認定,且乙女於警詢時尚證稱:媽媽有買吃的東西叫我拿給哥哥,我就拿進去電腦室給他,他就用手摸我屁股1下等語(見警卷第17頁),依此描述,有可能係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之,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情形,且實際發生時間不明,無法確認乙女指訴時,是否仍在告訴期間內,由此可知,公訴意旨此部分以頻率推算,且地點不同、行為態樣不同,實際上無法特定被告之犯行,當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紅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BS000-A110154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二 BS000-A110154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三 BS000-A110154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四 BS000-A110154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