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克學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7號、111年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克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林克學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2時許,在花蓮縣某處超商購買罐裝酒(SUNTORY牌,酒精度9%),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一邊駕駛該車,一邊在該車上飲酒,並沿花蓮縣臺1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豐濱鄉臺11線53公里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欲從左側超越前方由陳東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致與對向車道江春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撞,江春蓮因此受傷送醫,於同日15時40分許,因全身多處鈍創、氣血胸、全身多處骨折死亡。林克學亦於受傷送醫急救後,由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測得結果值為196MG/DL(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6,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江春蓮之子女潘吉祥、潘美莉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111年2月25日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參照)。被告於111年6月26日發生車禍送醫後,由醫院先行於同日15時56分許對被告進行採血抽檢,嗣員警於翌(27)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核發鑑定許可書(警卷第51至53頁),該強制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程序應已遵守上開判決公告所指事項而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克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吉祥於警詢、相驗時證述(警卷第21至29頁,相卷第155至157頁)、證人蔡秀菊即被告母親於警詢、相驗中證述(警卷第31至33頁,相卷第163至165頁)、證人陳東進於警詢、相驗中證述(警卷第35至39頁,相卷第159至161頁),證人即告訴人潘美莉於相驗時證述(相卷第155至157頁),證人林清得即被告父親於相驗中證述(相卷第163至165頁),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豐濱原住民分院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下稱花蓮醫院)、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表、花蓮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紀錄單、病人出院(轉院)護理摘要、病人運送層級查檢表、轉診救護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及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警卷第5至7頁、第41頁、第43頁、第45至47頁、第51頁至53頁、第55至57頁、第61至65頁、第71至75頁、第77至109頁、第131至133頁、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1頁、第145至147頁、第149頁,相卷第3頁、第63至83頁、第153頁、第169至176頁,偵4357卷第19至58頁、第9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於案發前已飲酒且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並於駕駛之自小客車為圖超車,而駛越分向限制線並撞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被害人江春蓮騎乘之機車,被告於本案發生自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飲用酒類後,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已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肇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死亡或受傷之結果,其飲酒後駕車上路時,在客觀上理當對於可能因此肇事,並導致他人死傷之結果有所預見,惟其主觀上卻因疏忽而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在道路上,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事故發生,被告過失與被害人江春蓮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三)綜上,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然被告所違反上開「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之規範內容較諸「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為具體、明確,自應優先適用,且因被告所違反上開之注意義務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駕駛行為之過失情節、程度及可非難性,要無另行引用較為抽象之「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範之必要,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恰,惟此僅屬犯罪違反注意義務情狀之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考量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乃本諸罪刑衡平原則,認依傳統審判實務見解針對酒駕致死之行為,倘僅分別依過失致死、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論罪併罰,再就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自法益侵害觀點而言,猶不足以適當評價此類犯行,遂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立法者顯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逕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故針對此一行為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且因本罪業已實質評價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且憑以加重法定刑度,遂無庸再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屬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雖同有駕駛執照遭吊扣之情形(警卷第131頁),然揆諸前開說明,仍不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被告辯護人固認依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認本案員警係於111年7月2日在花蓮慈濟醫院對被告製作警訊筆錄時知悉被告為交通事故肇事人,是以本案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適用,惟觀諸本案被告肇事時尚波及證人陳東進駕駛之遊覽車,證人陳東進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當時係被告駕駛車輛超車與對向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警卷第35至39頁),且嗣後警依據被告駕駛車輛尋獲車主即被告母親蔡秀菊,證人蔡秀菊於警詢中已證述該車輛於案發時間確係由被告駕駛等語(警卷第31至33頁),則員警依據上開查詢經過均已足知悉被告確為本案死亡車禍之肇事人,復觀諸案發照片亦可見被告車輛上充滿酒瓶(警卷第93頁),則員警從現場狀況亦足懷疑被告有酒駕情事,是以本案顯與自首情形不符。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駕照遭吊扣或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漠視法令恣意開車上路,並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並因此死亡,影響被害人家庭及社會秩序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潘吉祥、告訴人潘美莉均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第130頁);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良好,從事護理師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