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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交附民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聲 請 人 黃正松(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原告黃俊垚與被告姜岳廷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聲請為黃俊垚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正松於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黃俊垚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黃俊垚因與被告姜岳廷發生車禍受傷,致意識不清,已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之必要。而因聲請人黃正松與黃俊垚為父子關係,爰依法聲請為黃俊垚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請指定聲請人為黃俊垚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三、經查,黃俊垚為成年人,尚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則為黃俊垚之子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又黃俊垚於110年3月19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無法言語,目前症狀固定,需輪椅代步,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專人照顧,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無法復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存卷足憑,堪認黃俊垚因所受傷勢,目前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黃俊垚之子,具至親關係,由聲請人擔任黃俊垚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黃俊垚法律上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