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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他調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他調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素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素珍因犯公然侮辱案件,前經本院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之適用,有牴觸憲法明確性原則、第7條平等權及第11條言論自由之疑義,因而提出釋憲聲請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裁定於大法官解釋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司法院大法官受理本件聲請釋憲案,並於113年4月26日作成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憲法法庭判決,其主文宣示「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準此,本件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