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祥明選任辯護人 馮鈺書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李志龍(111年3月22日更名前為李志龍)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111年度花原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祥明、葉李志龍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等即被告李祥明、葉李志龍等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簡稱野保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判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李祥明、葉李志龍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並就「李祥明為山地原住民,其與非山地原住民李志龍、鄭駿原」之記載更正為「李祥明、葉李志龍均為平地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之鄭駿原」(詳李祥明、葉李志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住民身分欄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祥明上訴意旨略以:(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中「然而,原住民基於傳統飲食與生活文化所為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即使限於非營利性自用之需,仍將會對野生動物,尤其是保育類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生存已面臨危機之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造成相當大危害。從而,立法者於規範原住民基於傳統飲食與生活文化下因非營利性自用之需而得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範圍時,除有特殊例外(例如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於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原住民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管制規範之情形,主管機關應審慎衡酌野生動物之保育、物種多樣性之維護及自然生態之平衡等重大公共利益,尤其考慮其珍貴性、稀少性與存續危機之具體情形,就原住民基於傳統飲食與生活文化下因非營利性自用之需而申請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採特別嚴格之管制手段,僅於特殊例外(例如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始得予許可,以求憲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其中「除有特殊例外,『應』不包括野生保育類動物」,所謂「應」係 指 「應該」之意,此為大法官傳達予立法者或授權主管機關於「未來」訂定相關法規時所參酌,僅為立法建議,原審判決援引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而稱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動物,實乃錯誤解讀,即現行之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未排除保育類動物,被告李祥明基於非營利自用獵捕臺灣水鹿,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簡稱原基法)第19條規定,應認屬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得阻卻違法;(二)原審曾發函詢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關案發地點之臺灣水鹿有無族群量逾裝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即屬無法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或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但原審未如此為之,未依規定調查證據,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亦與憲法第13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三)縱認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排除保育類動物,然前次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之調整係於民國108年1月2日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迄未公布臺灣水鹿之族群數量,如因行政怠惰影響人民權利,自非妥適;且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各部落辦理狩獵自主管理之研究計畫均指明臺灣水鹿數量激增,國家公園管理處委託之研究報告更指出國家公園管理處當鼓勵原住民狩獵水鹿,以免造成生態衝擊;(四)原審判決未考量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權利、狩獵過程及被告李祥明個人情狀(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收人微薄、無犯罪前案紀錄,且有障礙類別第7 類 【S760.2】之中度障礙證明,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綜上,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決,縱認被告李祥明不能阻卻違法,請考量被告李祥明經濟狀況不佳、身心障礙,縱使得易科罰金,亦無力繳納,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葉李志龍上訴意旨略以:狩獵是原住民族利用自然資源之方式之一,亦是原住民族長期以來之重要傳統,且係傳統祭儀、部落族群教育之重要活動,雖依我國目前實務見解,認原住民族之狩獵權保障與自然生態保護之重要性應等同視之,而無差別保護之必要,因此認原住民族尚不得據傳統狩獵文化主張不受野生動物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相繩,然仍無可否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之狩獵與一般人對於野生動物之狩獵,不論係惡性、情節均有不同,而應予以差別評價,故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對於保育類動物所為之狩獵雖構成野保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然仍加以考量其係基傳統文化,而從輕量刑;且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並得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尤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定應不得再以是否從具原住民姓氏為認定方式,仍應以其實質上是否具備原住民族之血緣以茲認定(即採血統主義),是縱使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未從原住民姓氏,仍無礙認定其為原住民身分。被告葉李志龍於案發時雖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惟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認原住民身分應以血統主義為前提,縱未登記從原住民姓氏,仍不失其身分,況且,被告葉李志龍於111年3 月22日已登記原住民姓氏,而回復為原住民身分,是被告葉李志龍應具原住民身分無疑;案發當晚,被告葉李志龍與被告李祥明及友人至花蓮縣光復林道處狩獵,因夜色昏暗,被告李祥明僅得以眼睛判斷獵物之處向,無法看清獵物之物種、體型,致誤擊臺灣水鹿,渠等基於原住民族傳統思想,認為狩獵所獲得之動物乃上天所賜,若已將系爭動物獵殺,即不應隨意拋屍山林,否則必將遭禍,方將系爭水鹿搬運至車上載回,此與特定人士針對保育類動物狩獵之行為顯有區別,且其等初先獵得山羌,嗣方擊中臺灣水鹿,容非直接故意,可歸責性有別,惡性顯非重大,參以現今臺灣保育作業有成,以往保育類動物如梅花鹿、台灣獼猴、山羌等生物,現改為一般類;現今臺灣水鹿之數量,已與往日不同,有大增之趨勢,被告葉李志龍違法行為雖應受刑之相繩,然考其對野生環境之影響,亦可見被告葉李志龍之惡性顯非重大;再者,被告葉李志龍於回程途中,為警察查獲時,即配合調查,並對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且本案為初犯,無再犯可能,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葉李志龍係基原住民傳統文化而進行狩獵,與一般濫行盜獵等情之惡性不同;犯後態度良好;初犯且日後並無再犯可能性等情,判斷本案得否宣告緩刑、是否宣告緩刑較為適當,而逕予以不利被告之判決,顯有未妥。且本案共同被告對於犯罪參與程度有別,被告葉李志龍僅從事搬運,原審卻對全部被告科處相同刑度,未斟酌各被告參與程度不同而在量刑做出區別。爰請法院重為審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四、關於被告李祥明前開上訴理由(一)至(三):(一)狩獵固為原住民所享有之憲法上文化權利之重要內涵,原住民基於傳統飲食文化,從事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屬野保法第21條之1規定容許之範圍。然而,原住民基於傳統飲食與生活文化所為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即使限於非營利性自用之需,仍將會對野生動物,尤其是保育類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生存已面臨危機之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造成相當大危害。蓋人為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可能危害被獵殺物種之生存與繁衍機會,如未予適當之控管,勢必危及野生動物之生物鏈,帶來生態浩劫,影響人類之生存。且獵殺野生動物,所使用之獵具、槍枝等具有殺傷力,如未予適當之防護,亦可能造成他人之傷亡,是關於獵捕野生動物之權利義務與行為規範,仍須符合野保法之規定。是縱依原基法第19條之規定,基於非營利性自用之需,仍不得任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亦釋明該管理辦法係為維護憲法上之環境生態保護之重要法益,兼及人身安全法益,相較於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受限制之不利益程度,尚屬均衡,上訴意旨主張原住民只要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而不具營利性者,即可獵捕野生動物,不論是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原基法第19條第1項本文乃是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亦即明文以「依法」為要件,從而原住民族於原住民族地區從事該項各款行為,除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並符合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外,尚應依「法定方式」辦理,為上開條文之當然解釋,非謂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為該項各款行為,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基法第19條94年2月5日之立法意旨,亦認「本條允許之行為,...必須『依法』從事,亦即相關行為之規範仍以各相關法律之規定為之」,已如前述,益證原基法第19條只是抽象之基本原則,而非規範具體權利義務關係,相關行為之規範必須符合各「作用法」即相關法規所規範之「法定方式」辦理,而非逕依原基法第19條第1項即可予以除罪。且原基法第19條屬抽象基本原則或方針之規定,該條第1項各款行為態樣,所對應之自然資源、法規、罰則及所保護之法益、權利、價值均不同,因此依該項原則訂立不同的除罪化要件,而非一體適用,直接套用原基法第19條之要件,即原基法第19條不得逕作為阻卻違法事由,或作為刑法第21條第1項之法令,關於獵捕野生動物之權利義務與行為規範,仍須符合野保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審固曾發函詢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關案發地點之臺灣水鹿有無族群量逾裝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有函文在卷可查,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此屬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如被告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影響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固有疑問,然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自白犯罪,且無資料顯示被告2人自白之真實性有疑,原審於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覆「經查臺灣水鹿(學名:Rusa unicolor swinhoii)係屬本會依據野保法第4條公告之保育類:其他應予保育野生動物。…若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逾越環境容許量且可供利用,依法應由本會公告物種、地點、範圍及可利用數量等相關資訊,供地方主管機關據以受理申請利用案件,…復查,本會迄今並無依據野保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告花蓮縣林田山事業區之臺灣水鹿可供利用,或該地區有臺灣水鹿繁衍過多、溢出棲息環境而損壞農林作物之紀錄,爰其族群量尚無逾越環境容許量情事可稽。…」,認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2人犯罪,又無傳喚被告2人之必要,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且被告2人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聽審權,是上訴意旨認為原審於程序上有所違誤,容無理由;(三)上訴人雖提出相關文獻或調查研究,主張現今臺灣水鹿之數量極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卻不作為,仍維持公告臺灣水鹿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然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野保法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其為保育野生動物,應設涵蓋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代表之野保諮詢委員會,並應設立野生動物研究機構,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野生動物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揚等事項(野保法第5條、第6條參照)。足見政府為保育野生動物,除官方人員外,並廣納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學術研究機構、原住民等,就野保事項共同從事各項實地之調查、研究,擬定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及平衡自然生態之各種政策,並非憑空制定政策或草率決定保育動物之種類、環境容許量甚明。據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覆內容可知臺灣水鹿經該會依野保法第4條公告為保育類(其他應予保育野生動物),若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逾越環境容許量且可供利用,依法應由該會公告物種、地點、範圍及可利用數量等相關資訊,供地方主管機關據以受理申請利用案件,因花蓮縣林田山事業區未有臺灣水鹿繁衍過多、溢出棲息環境而損壞農林作物之紀錄,其族群量無逾越環境容許量情事可稽,故該會迄無公告該區之臺灣水鹿可供利用。準此,臺灣水鹿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係野保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專業所為之決定,並依法公告,容難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李祥明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應無可採。亦係基此,辯護人聲請向行政院農委會詢問曾否調查水鹿是否逾越環境容許量、野保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的法定標準;向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研究所詢問曾否調查臺灣水鹿族群數量、近年來臺灣水鹿在各區域之數量趨勢、有無逾越環境容許量、判斷環境容許量之標準、有何科學數據,以及如臺灣水鹿族群數量過多,會對生態造成何種危害;向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詢問曾否做過臺灣水鹿族群數量之區域研究、目前各區域臺灣水鹿數量之增減趨勢、如臺灣水鹿數量過多,是否會造成生態危害等節,屬重複聲請、且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五、關於被告李祥明之上訴理由(四)及被告葉李志龍茲上訴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項前段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並對其教育文化…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是原住民族之文化為憲法所明文肯認,國家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其發展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參照)。身為原住民族成員之個別原住民,其認同並遵循傳統文化生活之權利,雖未為憲法所明文列舉,惟隨著憲法對多元文化價值之肯定與文化多元性社會之發展,並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勢,為維護原住民之人性尊嚴、文化認同、個人文化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完整,進而維繫、實踐與傳承其所屬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以確保原住民族文化之永續發展,依憲法第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原住民應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
此一文化權利應受國家之尊重與保障,而為個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一環,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則依釋字第803號解釋,原住民憲法上之文化權利,乃是因原住民「認同並遵循傳統文化生活」而賦予之權利,從而並非僅基於原住民之「身分」,而是與原住民「文化」息息相關,且此文化權利非不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
(二)原審判決敘明係以被告李祥明、葉李志龍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禁止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規範,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並衡酌被告李祥明、葉李志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自行食用之犯罪動機,被告李祥明、葉李志龍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行為,及被告李祥明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被告李志龍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實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被告李祥明、葉李志龍為兄弟,是基於原住民傳統習俗狩獵動物分食等節,早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其等陳述在卷,原審判決亦已於判決中提及被告李祥明之原住民身分以及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就此部分應已審酌,且本案犯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所量處者,已屬最輕之法定本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法失當,被告李祥明、葉李志龍請求再予減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李祥明、葉李志龍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考量被告2人有害包保育類野生動物資源、生物多樣性及生態保育,為確保被告2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於參酌被告2人行為之非難程度、對法益之危害、經濟狀況後,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