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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原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雲河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

許正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雲河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後補充「基於竊佔之犯意」等文字、於第5行「開墾整地」後補充「並種植香蕉(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等文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何雲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花蓮縣政府109年8月10日府建水字第1090150717號函暨附件、郵政匯票影本、切結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案土地上整地、種植香蕉,破壞所有權人就本案土地之占有管理使用權限,且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支配之下,侵害所有權人之支配權,其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客觀上亦以實力破壞排除管理人即花蓮縣政府對占有管理本案土地之支配持有關係,應屬竊佔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劉福生駕駛挖土機於本案土地上整地,而遂行其排除所有權人使用之竊佔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非其所有,竟為圖自身利益而委託不知情之人逕為整地、種植香蕉,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與利益,其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將補償金全數繳納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務農無收入暨其竊佔之土地面積、竊佔時間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就其竊佔之土地已繳納補償金,花蓮縣政府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97、167至169頁),信被告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執行暫無執行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竊佔土地所得之利益,已給付補償金予花蓮縣政府,有郵政匯票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