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耀飛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乙○○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本案課予被告乙○○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其目的乃係為預防妨害性自主行為之再犯,而被告竟仍犯本案犯行,與其先前妨害性自主前案有高度密切關聯,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亦顯見先前所予刑度仍不足以令被告正視其妨害性自主再犯可能之重要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主管機關科處緩罰緩後仍未依規定履行,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致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