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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原簡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志榮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彭志榮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志榮知悉其所居住之花蓮縣○○鄉○○○○街○巷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為曾玉梅所有,且知悉塑膠袋、塑膠水桶、木頭等物俱屬可燃物,若點火燃燒可能引發火勢,亦預見火勢可能延燒本案房屋內之家具、地板、牆壁等物,竟仍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直接故意與同時可能因而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20時至21時許間某時,在本案房屋客廳內,持打火機點燃其所有堆置於該處之塑膠袋、塑膠水桶、木頭等物(下稱雜物)因而燒燬,且火勢繼續延燒至本案房屋客廳內曾玉梅所有之家具、地板及牆壁,造成家具燒燬、地板及牆壁燒損變色,致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志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本案房屋鄰居劉信正、證人即本案房屋所有人曾玉梅於警詢之證述。

(三)偵查報告、現場照片、花蓮縣消防局110年12月14日派遣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36號扣押物品清單、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5日函、花蓮地方稅務局111年8月11日函暨所附房屋稅及證明書。

(四)扣案打火機1個。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致生公共危險,此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即放火之行為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人所有物之蓋然性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本案被告先點火燃燒本案房屋客廳內自己所有之雜物,火勢因而延燒至本案房屋客廳內之家具、地板及牆壁,造成家具燒燬、地板及天花板燒損變色之情形,可見被告點火燃燒自己雜物造成之火勢過大,已延燒至本案客廳內之上開物品達致燒燬程度,確有造成火勢擴大延燒之高度蓋然性,依前開事發時地之客觀條件及情狀,被告點火行為,確已致生公共危險,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自承:我知道本案房屋為我女友曾玉梅所有,屋內家具是我與曾玉梅共用,我也知悉在本案房屋內點火燃燒物品,會導致屋內家具燒燬、地板、牆壁等處燒損變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核與證人曾玉梅於警詢證稱:本案房屋為我所有,我與被告同住在內等語相合(見警卷第33頁),足認被告有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無誤。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起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且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知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經被告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第158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法第17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個數定之,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以本案一放火行為致上開物品燒燬,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斷。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經事前縝密計畫,持汽油桶、汽油彈大規模放火燒燬他人重要財產者,亦有基於一時衝動,隨意持身旁之火柴或打火機任意放火燒燬他人財物者,其放火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衡酌被告原係為在屋內燒垃圾而在其所居住之本案房屋內點燃雜物,因火勢過大而延燒至本案房屋內之家具、地板及牆壁,堪認其惡性顯然不如經事前縝密計畫,持汽油桶、汽油彈大規模放火燒燬他人重要財產之放火行為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低,然其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上開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安全方法處理自己所有之雜物竟以放火方式為之,致使火勢延燒、擴大而延燒至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並燒燬上開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曾玉梅未對其提起告訴,衡酌被告前經本院判處徒刑並經宣告緩刑,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且無其他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無業、需扶養女友、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5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

(一)被告前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嗣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一節,且被告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業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被害人未對其提起告訴,亦如上述,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二)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1頁,偵字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