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S000-A111073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S000-A111073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BS000-A111073B(名籍詳卷)為BS000-A111073(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4歲,下稱甲女)之父親,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BS000-A111073B於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2月止某日,以打獵為由帶BS000-A111073外出,在花蓮縣壽豐鄉工寮(地址詳卷)過夜期間,BS000-A111073B以強脫褲子、強摀嘴巴等方法,違反BS000-A111073意願,對BS000-A111073為性交1次。嗣BS000-A111073因此懷孕,並於111年5月6日,在住處浴室產下吳○○(姓名詳卷,DNA-STR型別檢測結果認BS000-A111073B不排除為吳○○親生父親之機率為99.0000000%),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即BS000-A111073B、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122-12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相符,復有出生通報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函暨病歷、診斷證明書、花蓮縣立○○國民中學訪談紀錄、戶籍資料、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彌封卷第3-15、33-45、51頁,偵卷第9-11頁,本院卷第81、91-95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參、綜上所述,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甲女之父,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所為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規定論科。又甲女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二、量刑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身為甲女之父親,不僅未能妥善照護年幼之甲女,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自己未滿14歲之女兒為強制性交犯行,並因其強制性交犯行致其女兒甲女懷孕,使甲女自行在家中浴室產下一女,被告做出如此令人髮指之犯行,違悖人倫綱常,不僅社會道德、法理不容,更造成甲女嚴重心理傷害、永遠無法抹滅之記憶。又甲女遭侵犯、懷孕時尚屬年幼,因不敢向家人求助,直至甲女生產當天,在住處浴室產下一女時,甲女家人始知甲女懷孕、在浴室生產,甲女在年幼階段,竟因被告之犯行而需自行面對懷孕之過程直至生產,而甲女在浴室所產下之女患有無肛症,為早產兒,需在醫院保溫箱照顧數月,堪認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所生之損害重大,其所為當值非難。
(二)復考量被告已因其強制性交犯行導致甲女懷孕、產下一女,並由DNA-STR型別檢測結果認被告為甲女所產下之女之親生父親之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00%,上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已如此明確,被告於警詢、偵查時竟仍否認犯行,辯稱:我都沒有印象,因為我有喝酒云云,顯見被告犯後仍避重就輕,不願承認自身過錯,更無視自己之行為對於甲女造成如何之傷害。其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三)再審酌甲女於本案案發後罹患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並出現自傷、想自殺之行為,被告為逞一己私慾,造成甲女身心嚴重受創、更致甲女懷孕生產,本案量刑不應自最低刑度開始量處。並考量告訴人甲女與其母親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60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被告偵查中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請求量處9年以上之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小孩,需扶養家人,工作為鐵工,目前髖關節痛休息中,之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