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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原侵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0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方式給付BS000-A111077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文與BS000-A111077(民國97年1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之母BS000-A111077A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11年7月22日為離婚登記),詎林○文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文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9月9日至109年9月30日間某日夜間某時許,在A女當時位在花蓮縣玉里鎮(詳卷)之居處,乘與A女同睡臥房地板時,以腳隔著內褲磨蹭A女下體,經A女以口頭制止、以腳踢開林○文,林○文仍持續為之,直至天亮,而以此方式接續對A女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

(二)林○文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前次行為後至110年7月1日前某日夜間某時許,在A女當時位在花蓮縣玉里鎮(詳卷)之居處,乘與A女同睡臥房地板時,以腳隔著內褲磨蹭A女下體,經A女以口頭制止、以腳踢開林○文,林○文仍接續為上開行為,直至天亮,而以此方式接續對A女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

(三)林○文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110年7月、8月間某日夜間某時許,在A女當時位在花蓮縣玉里鎮(詳卷)之居處,乘與A女同睡臥房地板時,以腳隔著內褲磨蹭A女下體,經A女以口頭制止、以腳踢開林○文,林○文仍接續為上開行為,直至天亮,而以此方式接續對A女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

(四)林○文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2月、3月間某日,在A女當時位在花蓮縣玉里鎮(詳卷)之居處,乘與A女同睡臥房地板時,先詢問A女:「我可以摸妳胸部嗎」等語,經A女拒絕,待A女躺臥地板後,仍以手撫摸、抓A女之胸部,另以腳隔著內褲磨蹭A女下體,經A女以手拍開林○文,林○文仍接續為上開行為,直至天亮,而以此方式接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五)林○文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4月23日3時許,在A女當時位在花蓮縣玉里鎮(詳卷)之居處,乘與A女同睡臥房地板時,先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經A女以手拍開林○文,林○文另以腳隔著內褲磨蹭A女下體、胸部,經A女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後,以腳踢開林○文,林○文仍接續為上開行為,直至天亮,而以此方式接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第99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A女母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7至29頁、第39至45頁,偵卷第13至20頁)均堪相符,並有A女所繪製之現場平面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國中輔導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犯罪事實一(五)影片截圖、現場平面圖(警卷第47頁,偵卷第23頁、第39頁,彌封卷第1頁、第3頁、第7頁、第13至19頁、第29至31頁、第41至43頁、第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自白與各次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女母親為前配偶關係,業據A女母親陳述在卷(偵卷第17頁),是被告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前開妨害性自主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則以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

(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對A女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女子設置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被告所犯5次加重強制猥褻、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對A女所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固為法所不容,惟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稱良好,本件被告係以腳、手隔著A女衣服為磨蹭或撫摸,於行為上並未有以強暴壓制A女人身自由之情形,且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並與A女及A女之母達成調解,A女、A女之母均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既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盡其最大努力填補損害,則就被告所犯罪刑而言,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均酌減其刑,至就犯罪事實一(四)至(五),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以被告犯罪情節而言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憾,是以犯罪事實一(四)至(五)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為A女繼父,被告對於A女應加以愛護照顧,竟罔顧A女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未臻成熟,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對之為猥褻行為,致A女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遭受身心創傷;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A女及A女之母達成調解,填補A女及A女母親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5萬元,須扶養太太及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5次犯行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間隔時間及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法網,然其犯後態度尚佳,並與A女母親達成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且被告雖已與A女母親離婚,然渠等間育有子女,被告應支付A女及A女之母扶養費、本件調解筆錄所示賠償,如被告入獄恐反使A女及A女母親失去部分經濟來源,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妥,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給付損害賠償,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係犯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0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宣告。又考量被告與A女母親已離婚分居,被告與A女應已無再行交流同住之機會,爰認無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