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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原交易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淑玲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淑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尤淑玲於民國110年11月3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和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慢車道同向行駛於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遂撞擊甲車右後側靠近車尾之車身處後人車倒地,致方○○受有左手前臂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腰椎第一節及胸椎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尾椎鈍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尤淑玲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尤淑玲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12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駕駛甲車右轉,告訴人則騎乘乙車同向沿慢車道行駛在後,並於撞擊甲車右後側靠近車尾部之車身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4至36、79頁,本院卷第74、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相符(見警卷第50至52、81至83頁),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車籍、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1、65、71至77、95至101、105至13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

1、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依其規範意旨並非僅限於駕駛人駕車時,其視線往前所能及之範圍,尚涵蓋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而該條所謂「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係指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危害之實現。再95年6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雖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惟95年6月30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業已刪除「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僅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依現行交通法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並無例外狀況,而於判斷路權時,顯然不能因為轉彎車已先進入路口,即認轉彎車毋庸禮讓直行車先行,合先敘明。

(2)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及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向及動態方面,觀之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告訴人車損照片等現場照片,可見告訴人所騎乘乙車撞擊被告駕駛甲車後之車輛倒地位置及其散落物均係分佈在和平路人行穿越道前方(即南濱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處)等情,又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我轉彎途中,我車子之右後車尾與一台直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大概在我行駛至和平路的斑馬線時,聽到我車子右後方遭對方撞上來了等語(見警卷第36、79頁),及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當時沿慢車道騎到該路口準備要右轉時,被告車輛從我左方外側車道貿然右轉,我過南濱路停止線後就跟對方車輛發生擦撞等情(見警卷第81至83頁),得認本件交通事故係於被告右轉過程中所發生,且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所駕駛之乙車仍處於該交岔路口處,尚未完成右轉動作進入和平路由東往西車道。再細繹編號5至16、19、21、22號現場照片,復可見乙車為車頭部位毀損,甲車則係右後側靠近車尾部之車身有明顯之擦撞痕等情(見警卷第109至119、123至125頁),則依甲、乙二車之毀損情形及前述二車發生碰撞地點,堪認二車係為有角度之碰撞,與一般二車並行右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擦碰痕跡不同,是乙車於本案交通事故時當仍屬直行車輛,且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應已開始進行右轉甚明。另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意見,結果亦認「本案方○○自述其於南濱路慢車道上右轉和平路,而由照片編號5至編號16顯示方車前車頭毀損,照片編號19顯示尤車右後保險桿應係與方車前輪呈有角度之碰撞,與一般二車並行右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擦碰痕跡不同,本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委員任方車直行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該所111年7月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166635號函覆內容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

(3)又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係始於駕駛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前,並非撞擊發生之時,否則若先抵達交岔路口或已開始轉彎者即可改變優先路權,無異鼓勵交岔路口車輛搶先抵達中線或轉彎,致上開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優先路權規定即形同具文,是被告進入交岔路口前即應暫停禮讓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先行,不因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所駕駛之甲車已開始右轉而改變,而被告係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5頁),是其於駕駛甲車時自難對上述注意義務諉為不知。

(4)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當時駕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質之告訴人所自述之行向及前揭現場照片所示,亦堪認告訴人並非突然自其不可預測之方向強行竄入慢車道或有其他故意重大違規之駕駛行徑,則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右轉時有一邊開車一邊透過車子的前、右後照鏡確認後方有無來車等語,被告理能注意到乙車之行向,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暫停車輛、禮讓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優先通行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擦撞事故之發生,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就本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5)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就本案肇事因素分析之意見,結果亦認為「倘尤淑玲自述行向右轉為真,而方○○行向為直行時,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第95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規定,本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一)方○○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違規由慢車道(延伸路面)超越前車,為肇事主因;(二)尤淑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慢車道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所111年12月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352798號函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

2、另依前引證據資料之內容,得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同有過失,然被告於駕車行至上開地點時,若能依規定確實遵守上揭交通規則,當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能注意之駕駛行為,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不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

3、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就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暨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右轉時已經有注意後方來車,但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且本案係被告已經完成轉彎行為後才發生碰撞,被告並沒有過失等語。

(二)惟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尚未完成右轉行為,甲、乙二車之碰撞地點仍在前揭交岔路口處,且被告駕駛之甲車雖已開始右轉,但仍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而應負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內容,顯不足採。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交通事故相關卷證送請學術單位鑑定本案肇事責任歸屬等節,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鑑定之待證事項,涉及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有無過失責任及注意可能性,然本院經直接審理、調查證據完畢後,綜合全辯論意旨後予以判斷如前,縱未送其等所聲請之學術單位進行鑑定,亦足以認定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故其等聲請調查上開事項,核屬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五、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87頁),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司法程序,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依其於警詢主動坦承有與乙車發生碰撞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2)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釀成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然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3)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惟亦因故未能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4)被告自述大學肄業,現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千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需負擔車貸及信用卡消費欠款,現因故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