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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原交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原交附民字第4號原 告 張登旺被 告 周毅賢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周正清

包筱允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登旺聲明被告周毅賢、周正清、包筱允應連帶將原告所有AUB-0767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部分恢復原狀;若無法恢復原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57,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主張事實及理由均詳如起訴書所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二、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以被告周毅賢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正清、包筱允為被告,請求渠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惟查,被告包筱允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0年12月1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一等親關聯附卷可稽,則被告包筱允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無權利能力,即無當事人能力。又本件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並不包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部分,原告上開請求尚非本案刑事犯罪事實而受之損害,原告即非因本案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惟此附帶民事訴訟之駁回,係因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所致,原告仍得就此同一事實依法定程序再行提起民事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