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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原易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枝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枝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枝向陳清妹承租花蓮縣○○鄉○○路000號房屋,並獨自居住,該址因故停止供應水電,林秀枝平日利用蠟燭照明。林秀枝原應注意點燃蠟燭時,應將蠟燭放置於安全之處以避免引燃週遭物品造成火災危險之發生,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使用蠟燭,於民國111年1月14日20時許,在該屋廚房西面電冰箱北側位置點燃蠟燭後,置於金屬鐵罐內,即去就寢。嗣於111年1月15日2時32分許,林秀枝發現身上有火星,起床查看見煙霧瀰漫,已發生火災,隨即逃生,屋內客廳天花板及東側倉庫一帶著火燃燒,延燒至花蓮縣○○鄉○○路000號之戴義正使用之住宅失火燒燬,及同路OOO號之涂運盛居住之住宅失火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戴義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秀枝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義正、被害人涂運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5頁、偵卷第43頁、警卷第7頁至15頁、偵卷第44頁),並有花蓮縣消防局111年2月16日花消調字第1110002101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鄉○○路000○000○000號門牌建號之地籍圖資、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至133頁、第135頁至143頁、第1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所謂「建築物」,則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供出入之工作物。又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或建築物內所有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或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含自己與他人所有之住宅及其內財物,為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疏未注意用火安全,不慎引發本案火災,並延燒鄰近之住宅,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已造成他人財產鉅額損失,造成公共危險,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涂運盛,然告訴人戴義正部分,因雙方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未受過教育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及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行為之非難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罪名及告訴人戴義正所受之損害,並參諸本案審理期間被告與告訴人戴義正迄今未能達成調解,雖被告是否賠償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然本案截至本院宣判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告訴人戴義正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戴義正而言則未獲得任何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佳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