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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原易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壽春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毀棄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温天福為鄰居關係,乙○○多次遭温天福所飼養之土色犬隻(下稱本案犬隻)所追咬,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5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温天福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之住處外(地址詳卷),徒手將本案犬隻之牽繩扯斷,以徒手壓住犬隻身體、毆打犬隻頭部及繩索纏繞犬隻頸部之方式,傷害本案犬隻後(所涉虐待動物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基於毀棄之犯意,騎乘腳踏車將本案犬隻載至太魯閣大橋下方丟棄,足生損害於温天福。嗣經温天福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温天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温天福所飼養之本案犬隻載至太魯閣大橋下方丟棄,致搜尋無著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52、9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

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犬隻載至太魯閣大橋下方丟棄,致飼主遍尋無著之手段,已該當拋棄而使犬隻喪失之毀棄要件,且致生飼主財產權之損害,被告所為,自應以毀棄他人物品罪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寵物,任意

毀棄使他人寵物全部喪失而遍尋無著,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竟因曾受本案犬隻追趕(見本院卷第90頁),即以麻繩套住犬隻頸部、繞圈勒緊、並將麻繩往上拉,向上懸吊犬隻頸部,復以手壓制犬隻頸部及頭部等動作致本案犬隻發出吚叫、身體因喘息而呈現大幅度起伏等不適反應(詳如下述之勘驗結果)之方式(此等手段未成罪,詳下述無罪諭知之部分,然仍屬量刑審酌事項),控制住本案犬隻之行動,再將之載往橋下丟棄,犯罪情境、手段與單純將他人犬隻野放丟棄,不僅有別,且益徵被告之主觀惡性重大、手段殘暴,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000元,有被告提供之和解書可佐(見偵卷第27頁),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5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温天福位在花蓮縣○○鄉○○村○○0000號住處外,明知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徒手將上開犬隻之牽繩扯斷後,以徒手壓住犬隻身體、毆打犬隻頭部及繩索纏繞犬隻頸部之方式,虐待、傷害上開犬隻。因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被告縱有自白犯罪,如無其他補強證據,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犯罪,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所拍攝之錄影檔案為其主要論據,然動物保護法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係以行為人故意傷害動物等行為,需有致生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結果為要件,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被訴行為是否有致生本案犬隻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經查: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拍攝被告傷害本案犬隻過程之錄影檔案,可見被告站於腳踏車旁,腳踏車後坐置有一塑膠籃,籃內有一頸部遭麻繩綑綁之本案犬隻,麻繩另一端繫於腳踏車停放處後方之鐵窗上,被告以手壓制犬隻頭部,後又將繫於犬隻頸部之麻繩勒緊、並將麻繩往上拉,向上懸吊犬隻頸部,過程中得見本案犬隻出現或低聲吚叫,或因遭壓制或勒頸而大力喘息,致身體呈現大幅度之上下起伏,或身體向上彈跳等仍有生命現象之反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再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傷害完本案犬隻後,犬隻尚活著,我沒有看到犬隻是否有明顯外傷等語(見警卷第7頁),足證被告傷害本案犬隻當時,本案犬隻尚有生命跡象,未見肢體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窒息死亡之情。至被告將本案犬隻載至橋下丟棄時,本案犬隻是否仍有生命跡象、肢體功能是否完好、重要器官功能是否尚未喪失等情,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從而,本院尚無從依檢察官之舉證,就被告傷害本案犬隻之犯行,有致生犬隻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一節,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俞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等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