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女(警卷代號BS000-A11013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甲女)為同村軍民。甲女與丈夫甲夫(警卷代號BS000-A11013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甲夫)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晚間,一同前往在甲夫表弟乙男(真實姓名在卷)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地址詳卷)住處門口參加飲宴,期間丙○○與配偶丁○○亦同前來參與。於(23)翌日日0時至1時間,甲夫酒後入屋內休息,嗣甲女因見丁○○突然離席,隨即上前關心並勸阻。惟因勸阻未果而返回上址屋外時,丙○○竟趁甲女飲酒後精神不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自甲女身後摀住甲女嘴巴並環抱其身體,不顧甲女反抗,並向甲女表示不要吵,同時將甲女拖至上址旁草叢處(下稱本案草叢處),嗣因丙○○聽見甲夫開門找甲女之聲音,即以維持上開自甲女身後摀甲女嘴巴、環抱身體之姿勢,強拉甲女一同蹲下,以此強暴方式,妨礙甲女活動自由權利而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經甲夫在下稱本案地點發現丙○○與甲女,使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所涉犯行,起因告訴人甲女對其提告妨害性自主犯行,並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惟就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分局函送資料附卷,及本案起訴書可稽,又被告此部所涉者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檢察官雖僅認被告涉犯強制犯行而提起公訴,然仍應避免被害人身分因此遭揭露,故本判決對於告訴人甲女、告訴人丈夫甲夫、甲夫表弟乙男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併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公訴檢察官固就被告丙○○及辯護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錄音光碟等證據,以: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非完整對話,無法識別時間、有否報警;無法知道由誰側錄、看不出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等理由,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
㈠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私人將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延伸,國家機關據此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對(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核心領域,國家就探知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勘驗結果(筆錄),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況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2號、第17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上開錄音光碟為戊○○臨時接獲甲夫來電,並認甲夫於
電話中所述內容與先前不一致,為確保甲夫無說謊之虞,故由戊○○請在場之被告側錄而成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那天是我先生己○○生日,然後甲夫打電話給我,想說為什麼會突然打電話給我,我怕甲夫講的前後不一樣,為 了要確保甲夫不會說謊,剛好當天被告有來我家幫己○○慶生,我就請被告幫忙錄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上開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則是證人戊○○與告訴人以LINE談論本案經過之截圖照片,亦經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在事發過幾天之後 ,有用LINE問告訴人有沒有這件事,就是法官提示的那張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顯見上開錄音對話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非出於戊○○本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而取得,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證據遭偽造或變造,是上開錄音光碟,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自有證據能力,且截圖照片,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文書證據。又甲夫、戊○○依上開光碟所派生之對話內容,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有卷附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又勘驗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42條規定實施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已成書證,自亦有證據能力。
㈢另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
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而通訊軟體中之對話紀錄,就其所顯示時間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之儲存紀錄,就此部分性質屬物證,就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如係屬被告陳述之內容,因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則無傳聞法則適用,倘係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部分,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上開對話內容確係其所為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258號、107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上開證據關於告訴人、甲夫與證人戊○○間對話內容所陳述之部分,則屬供述證據,應有傳聞法則之適用,然於其等已於審理中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公訴檢察官行使詰問權之機會,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錄音光碟之供述內容已屬證言之一部,書證內容已轉換為告訴人、甲夫及證人戊○○之當庭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公訴檢察官上開所爭執部分,應屬證明力範疇,是此部分爭執,容有未恰。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44、第183至185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女為肢體接觸,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前就有酒醉倒在我身上,在草叢是因為告訴人喝醉站不起來,告訴人有大喊一聲很痛,我想說是不是告訴人被蛇咬或發生什麼事 情 ,才過去扶告訴人,我沒有做我不該做的事情云云。辯護人則以:①告訴人關於:❶如何遭被告強行拉入草叢之陳述,先稱遭被告自身後環抱,後稱是與被告面對面;❷告訴人遭強行拉入並未呼聲求救,在現場遭甲夫質疑為何會與被告在草叢時,亦未立即說出遭人拉入草叢,反遲至翌日就醫時始向親友表示案發經過等陳述,與常情不符等理由,認告訴人證述內容不可採信;②證人庚○○之證詞,就現場告訴人與甲夫有無發生衝 突、告訴人如何跌倒的、現場人之位置、誰提議外出找告訴人、與甲夫二人找告訴人之動線等節,皆與甲夫所述不同,故證人庚○○證述亦不可採信;③村民戊○○、己○○,及戊○○與甲夫之LINE對話紀錄、電話錄音內容,均可證明告訴人、甲夫案發當時先自承本案係屬誤會,之後卻改口要求被告自行承認犯罪之行為,故本案應屬誤會等理由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與甲夫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一同前往乙男花蓮縣秀
林鄉文蘭村住處門口參加飲宴,嗣被告與配偶丁○○亦同前來參與。於(23)翌日0時至1時間,甲夫先進入屋內休息,嗣告訴人因見丁○○突然離席,隨即上前關心並勸阻,嗣後甲夫出來找告訴人,並於本案草叢處發現被告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甲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即在場友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在案(見警卷第19頁、第29頁;偵卷第15至16頁、第73至74頁、第57至61頁;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23頁、第132至133頁),並有現場照片示意圖可憑(見警卷第35至37頁),且經被告於警詢、偵訊直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見偵卷第1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起訴書雖記載本案案發時間係110年10月24日0時至1時間云云,惟告訴人、甲夫於警詢均稱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10月22日至翌日凌晨等語,且被告、告訴人亦係於本案偵查、審理就其等於乙男家赴宴後,有無成立被訴之強制犯行為攻防,檢察官亦係就此事為偵辦調查,是起訴書上開部分雖有誤載,然應屬無礙識別社會事實同一之錯誤,本院逕予以更正。本案爭點應為告訴人於勸阻丁○○未果而返回上址屋外時起至與被告遭人發現一同在本案草叢處止,有無遭被告強拉至本案草叢處並為本案被害情節。
㈡經查,告訴人①先於警詢證稱:111年10月22日22時許,我跟
甲夫去表弟乙男家聚餐,現場有我、甲夫、乙男、乙男之女友,以及庚○○等5人一起喝酒聊天,中途甲夫因為喝累了,就進去乙男家客廳沙發上休息,乙男跟他女朋友也進去洗澡,只剩下我跟庚○○在外面喝,後來被告跟他老婆騎機車過來表弟家,之後有一段我因為酒醉忘了,只記得被告來了之後,不知道跟他老婆說了什麼,他老婆就氣走了,我追了他老婆一小段路,他老婆說妳不要跟著我,我就走回來,走到乙男家外面的鐵門時,被告就用左手摀住我的嘴巴,右手環抱我的身體,強行把我拖到草叢裡,我記得被拉到草叢時間不久,我一被拖就開始掙扎,但是想喊也喊不出來,被告就一直對著我說「你不要吵」,到了草叢不到1分鐘,甲夫就即時發現,甲夫就把我拉出去,後來丙○○與甲夫就開始起爭執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②復於偵查中結稱:我記得當時被告他有坐在我右邊一起喝酒,但喝酒過程談話内容我不記得了,我還記得的片段是,被告太太不知道為何不高興,於是被告也不知道向她說什麼,她就離開了,我還去追被告太太一段路,她還跟我說你不要再追來了,那邊很暗,很偏僻,我也不敢追,我就走回來到鐵門外,被告就強行將我拉到房子右邊的草叢裡,我還跟被告說你要幹嘛,被告就摀住我嘴巴,要我不要吵,將我拉到草叢,約莫30秒到1分鐘,我就聽到甲夫開大門,大聲問庚○○我老婆呢,然後被告就將我拉下來蹲下去,沒多久甲夫就發現我們了,就問我們在裡面幹嘛,沒多久後,庚○○就開手機手電筒發現我們,被告就跳起來,也把我丟了,我就趴在地板上,我完全沒力氣,使勁拉草叢想要站起來卻站不起來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頁);③並於本院證稱:被告來了之後,我們坐著一起喝酒聊天,我有聽到被告的老婆跟被告說我們回家,被告沒有回去,他的老婆就氣走,當下我有去追,他老婆說你不要再追過來了,我就沒有要繼續追,折返回來時就在鐵門處我被被告拉往右邊的草叢裡面,被告當時在我正後方,用左手摀在我嘴上,右手環抱我身體。被告把我拖進去時,我有問他你要做什麼,被告叫我你先不要吵,你不要吵,我當時有要反抗,但力氣不夠大,我被拖進去之後約莫30秒到1分鐘,我有聽到甲夫有打開大門的聲音向揚承翰問我老婆呢,這時候被告把我拉下來呈現蹲下姿勢,後來甲夫過沒多久就發現我,被告把我推開之後,我呈現蹲下姿勢,甲夫對我這邊喊「你們在裡面幹什麼,你們在幹什麼」不斷的一直喊這句話,沒有多久甲夫把我拉出去,之後變成被告跟甲夫在爭吵,在這個過程中我有哭鬧含糊地 說 「要怪就怪被告,打死他 。」可是甲夫好像沒有聽到我講話 ,最後甲夫一直質問我,你們在裡面做什麼,我都沒有回答,甲夫一氣之下就甩我巴掌,我就嘴唇流血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足見告訴人就其見丁○○離去,前往追尋未果返回上址時,遭被告自身後摀住嘴巴並環抱身體,被告並向告訴人表示不要吵,且無視告訴人掙扎,將其拖至本案草叢處,嗣被告聽見甲夫聲音開門找告訴人之聲音,即以維持上開自告訴人身後以左手摀嘴巴、右手環抱其身體之姿勢,強拉告訴人一同蹲下等攸關本案犯行之重要事項,於前後多次應訊中均為一致陳述。
㈢另證人甲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當時
躺在客廳休息,庚○○還過來叫醒我,我也有聽見被告跟他老婆吵架以及後來告訴人追出門去喊被告老婆並試圖攔阻她的聲音,聲音越來越遠,接著就沒聲音了,我開始覺得緊張,起身出門查看,還問庚○○告訴人去哪,然後跟庚○○找了一段時間,後來聽見房屋旁草叢有聲響,過去一看,就發現被告和告訴人,二人都是蹲著,被告從後面右手環抱告訴人,左手摀住告訴人嘴巴,告訴人有試圖發出聲響並且試圖用手抓樹幹,被告看到我之後就雙手甩開告訴人並向後跳到告訴人後面,我就喊「你在幹嘛」,一開始我還不知道那個人是被告,是庚○○來了有用手電筒照,我才知道,我當時也有看到告訴人有掙扎想要離開的動作,告訴人有抓地上的草跟抓東西想要掙開反抗,我就衝過去把告訴人拉出來,再去找被告,我一直吼被告,重複說「你到底在幹嘛」,後來我們準備要打起來了,被告有掐我脖子將我壓到地板,我表弟聽到聲音,也跑過來,並就將被告拉走,後來我就問被告剛才到底在裡面要幹嘛,被告就結巴說「你老婆剛在小便跌倒了,我去扶他」,我不信,我就去問告訴人,問說到底被告在對你做什麼,告訴人都沒有講話,後來我表弟先把被告趕走,我們再詢問一次告訴人,「被告對你做什麼」,告訴人還是沒有回答我,我就更生氣了,也打了告訴人一巴掌,後來被我表弟阻止等語(見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及第126頁),足見甲夫外出尋找告訴人時,就其所見告訴人於本案草叢處與被告蹲在地上、二人呈被告自告訴人身後一手環抱其身體,一手摀住告訴人嘴巴之姿勢、告訴人當下有拉草掙扎,欲離開現場之抵抗行為等節,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㈣另徵之證人庚○○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進屋叫甲
夫後,就去房間使用手機,接著我突然發現外面沒有聲音,我就陪同甲夫出去外面看,一起去找告訴人,屋外已經沒有人,然後甲夫有聽到門口右側的一條暗巷裡發出聲音就走過去,我也跟著過去,當下看到告訴人蹲在那邊,被告站在旁邊,後來甲夫應該有與被告發生爭執並拉扯,且甲夫亦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為甲夫要確定為何告訴人會與被告在草叢,然後告訴人有說「要怪就怪被告,怎麼會怪我,我不確定甲夫有無打告訴人,但有看到告訴人嘴角有血」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足見證人庚○○上開關於甲夫先離席休息、因屋外突然沒有聲音而與甲夫一同外出找尋告訴人、甲夫因發覺本案草叢處有異而前去查看等情之證述內容,均與甲夫上開所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庚○○因係在甲夫之後才適時趕到本案草叢處,就其所見被告已站在告訴人身後一節,亦與甲夫上開所稱:被告見狀後隨即跳起站在告訴人身後等語相合,考以證人庚○○所述前後一致,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本身亦僅是因赴宴而偶見本起紛爭,於本案各當事人並無利害衝突,又與被告並不認識且無夙怨糾紛,甫以其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以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捏情節、栽贓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庚○○前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又證人庚○○所稱在發現告訴人與被告後,亦見到甲夫為釐清告訴人為何會在本案草叢處一事,先後與被告、告訴人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與一般人在驚見伴侶配偶與異性一同在夜晚同處在角落草叢,且有遭人抱身體、摀嘴巴之情狀,所應生之質疑、憤怒等激動情緒反應相符,堪認甲夫上開關於目睹見到告訴人遭被告摀嘴、環抱、蹲在地上之陳述,非屬杜撰,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並可進一步證明告訴人前述遭在本案草叢處時,遭被告摀嘴、環抱,並強拉蹲在地上等指述內容,應與真實相符,可堪採信。再告訴人原本離開酒席係因欲追找突然離席之丁○○,嗣後卻遭甲夫、庚○○發現出現在本案草叢處,且告訴人與甲夫均一致證稱告訴人遭被告摀嘴、環抱之姿勢與被告蹲在本案草叢處時,有以肢體動作掙扎,表示欲掙扎擺脫被告束縛,顯見告訴人在本案草叢處時,已非自願受被告束縛身體活動自由(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4頁),甫以證人庚○○證稱:在本案草叢處,甲夫詢問告訴人時,告訴人已明白說出「要怪就怪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及證人甲夫、庚○○亦均證稱:告訴人遭尋獲後,神情顯示恐懼、驚訝、恍惚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8頁),顯見告訴人確有就其會與被告同在本案草叢處出現,明確表示要怪罪於被告,且告訴人亦因此產生恐懼、驚嚇等壓力情緒,當可據此相信告訴人確遭被告以非自願之方式被帶至本案草叢處,基此,告訴人上開關於遭被告以摀嘴、環抱之方式,強拉至本案草叢處之證述,亦堪採信。綜上,告訴人自外返回上址屋外時,遭被告自身後摀住嘴巴並環抱身體,不顧其反抗,反向表示不要吵,並將告訴人拖至本案草叢處,嗣因聽見甲夫開門找之聲音,即以上開姿勢強拉告訴人一同蹲下之事實,洵堪認定。
㈤被告所辯不予採納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伊在草叢時是因為告訴人喝醉站不起來,且有大喊一聲很痛,因擔心告訴人可能遭蛇咬才過去扶告訴人,本案應屬誤會云云。然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於偵訊中陳稱:我當時是從告訴人身後,以兩手穿過告訴人腋下攙扶云云,然上開所謂「攙扶之姿勢」,顯與甲夫在場目擊情形,及告訴人所述情況均不相同,且證人甲夫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在草叢有些爭執,當下我衝進去把告訴人拉出來,拉完之後我回頭反問被告「你到底在幹嘛」,之後告訴人就把我掐住壓到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與甲夫發生肢體衝突(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是果如被告所辯,係以正當理由並以合理方式接觸告訴人身體,甲夫豈會再三質疑被告,並進而爆發肢體衝突,足證被告所辯,難謂合於常情。況參之告訴人、甲夫、庚○○於歷次應訊中均一致表示,案發時經甲夫質以被告為何與告訴人在本案草叢處時,被告係表示因當時告訴人在本案草叢處上廁所,故前去攙扶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35頁、第74頁、第112頁),且告訴人於本院中亦稱:甲夫在本案草叢處發現我們後,有一直問我跟被告們在做什麼,我沒有回答。被告一直說是我進去上廁所後跌倒,他聽到我說很痛,很痛,所以他才進來扶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證人甲夫同於本院證稱:我在本案草叢處時有質問被告在幹什麼,被告就支支吾吾的,什麼都沒有講,拖到外面他就結結巴巴地說「告訴人在裡面小便跌倒,我去扶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認被告於案發之初,經甲夫質問告訴人同處於本案草叢處原因,係回答因告訴人在該處上廁所跌倒而前去攙扶,今卻更改前辯,改稱係因告訴人遭蛇咬才前去,所辯又與甲夫、庚○○所目睹之情況不符,是上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2.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關於如何遭被告強行拉入草叢之陳述,先稱遭被告自身後環抱,後稱是與被告面對面;告訴人遭強行拉入並未呼聲求救,在現場當下遭甲夫質疑為何會與被告在草叢時,亦未立即說出遭人拉入草叢,反遲至翌日就醫時始向親友表示案發經過,與常情不符等理由,認告訴人證述內容不可採等語。然:
①經查,告訴人追尋丁○○未果,返回本案草叢處附近時,正面
碰見被告,且經被告先拉肩膀,並於告訴人轉身後,自告訴人後方,摀住告訴人嘴及環抱身體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我當時追了被告太太丁○○再返回時,一開始是正面對著被告,然後被告是先用左手拉我左邊肩膀之後,我轉身之後,變成他在後面用左手摀我嘴巴,右手環抱我的身體,拉我進去草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自無所謂辯護意旨上稱說詞矛盾之處,是此部辯解之詞,容有誤會。
②另查,經於本院審理時,質之告訴人何以未在甲夫發現當下
表明被害一節,告訴人證稱:因為甲夫是職業軍人,如果當下把這件事告訴他,甲夫一定會把被告打傷,可能會變成被告告甲夫傷害罪或什麼的,我明明是受害者,卻可能變成影響甲夫的職業跟經濟來源,所以我當時沒有跟甲夫講,現場雖然甲夫跟被告已經有衝突,但現場還有乙男跟庚○○ ,他們以前都是打拳擊的,我相信有他們2 個人可以去阻止甲夫,就醫的時候我會告訴乙男,是因為乙男跟甲夫是從小一起長大的兄弟,我告訴乙男是要問說我現在該不該告訴甲夫,後來乙男給我的意見也是等甲夫情緒較為緩和之後再告知。我隔天告知甲夫事實時,當場也不是只有甲夫,還有甲夫的長輩,我才相信甲夫要是情緒在上來,還有人可以阻止甲夫去跟對方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1頁),可知告訴人是因為擔心丈夫知悉被害實情後,會與被告起嚴重肢體衝突,反而始甲夫構成刑事犯罪,影響職業軍人身分,故先向乙男說明,待至翌日,甲夫情緒稍已緩解且有親友長輩陪同,確保不致情緒失控後,始說出實情。再徵之甲夫亦於本院證稱當天已與被告發生遭被告壓倒在地之衝突(見本院卷第129頁),衡情況若告訴人又加以告知被害經過,甲夫情緒確有可能更為失控,甚至釀生憾事,在此當下,告訴人選擇未於當下說出實情,亦屬事理之常,自不得僅因告訴人未即時告知甲夫,即認其於本案所為之陳述為虛妄不實,是辯護人之此部辯解,亦難可採。
3.辯護人復辯稱:證人庚○○之證詞,就現場告訴人與甲夫有無發生衝突、告訴人如何跌倒的、現場人之位置、誰提議外出找告訴人、與甲夫二人找告訴人之動線等節,皆與甲夫所述不同,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證人庚○○關於甲男先離席休息、嗣與甲夫一同外出找尋告訴人、因本案草叢處有異而與甲夫前後前去查看、證人庚○○因抵達時間所見情形,如何與甲夫所見情形相符,及其所述前後一致,無明顯悖於情理之處,自身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本院咸認所述應為可採,已說明如前,至辯護人此部所指之瑕疵,要屬細節,與犯罪是否成立無直接關連,況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用語等因素,所述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自不得徒憑證人庚○○、甲夫之證述稍有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證人庚○○之證詞全部均不足採信,是辯護人此部辯護之詞,要難可採。
4.另辯護人再辯稱:村民戊○○、己○○,及戊○○與甲夫之LINE對話紀錄、電話錄音內容,可證明告訴人、甲夫案發當時先自承本案係屬誤會,之後卻改口要求被告自行承認犯罪之行為等語。然:
①經查,就辯護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來源,其中,電話錄音係戊○
○於案發後數日,接獲甲夫來電時,由在場之被告所錄;LINE對話紀錄,則是嗣後戊○○與告訴人討論本案之事,並由戊○○截圖等節,業經甲夫、戊○○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41頁、第145至146頁、第149頁),合先敘明。
②次查,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去現場時,他們已不在本案草
叢處,已經在乙男家外面廣場了,甲夫事發當天晚上跟我說是誤會,當時大家都在場,甲夫就大家說是個誤會,在場的
人都有聽到,甲夫要我先回去。但是甲夫事發隔天又有來找我,當時我在廚房煮菜,甲夫就直接進來跟我說整件事情是誤會,甲夫說有看到被告扶告訴人,所以我一直以為是誤會 ,甲夫在場時是跟我解釋被告只是扶告訴人起來 ,可是甲夫後來又跟我老公說有聽到内幕說是被告有對告訴人怎麼樣,甲夫說有看到,我問是看到還是聽到,甲夫一開始說是聽到,後來又說看到,我也有親自用LINE問告訴人有沒有這件事,告訴人跟我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144頁、第145頁),可見甲夫於案發初時,確有表示本案應是誤會,然觀之本案案情經過,可知告訴人斯時因顧忌甲夫情緒失控而未據實以告,且被告始終未以吐實,僅堅稱是上前攙扶上廁所之告訴人,是甲夫斯時尚無從知悉實有告訴人有遭被告強拉至草叢一事,參以當時已有鄰里村民逐漸聚集,是甲夫基於當下所獲得資訊,僅告知是誤會一場,當屬合理。況依據甲夫與證人戊○○之於案發後數日所為之對話內容,其中略以(其餘內容詳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1 00:00 戊○○:阿…你們不是都已經講好了嗎? 2 00:04 甲夫:沒有,那個叫誤稿你知道嗎?不然怎麼…後面會那生氣氣是想要警告他… 3 00:11 戊○○:沒… 4 00:12 甲夫 :因為我現在身邊雖然沒有什麼證據,但是,我會拿出證據跟證明給你們看的,真的。 5 00:19 戊○○:可是…你們當現下不是都講好了? 6 00:23 甲夫:沒有,沒有,那是被他…當下是被他誤導(註:譯文紀載「誣告」,業經甲夫當庭陳明解釋,【見本院卷第130頁】)的!我自己、我自己也…我也自己沒有發現到阿! 7 00:30 戊○○:我想… 8 00:31 甲夫:我自己氣到、氣到、氣到那個腦昏了我會…然後我為我老婆那邊,因為我老婆都沒講話,都是阿輝一直講話,事後的時候、事後的時候我就聽到真的内幕消息的時候,哇!我自己都不敢相信勒!怎麼會有這種,這種人啊!自己…真的…這東西,他不是一般罰款就可以繳一繳就沒事了吶!
足見甲夫逐漸知曉事件原貌逐後,已一改原本態度,改以積極表示、據理力爭,證人戊○○則是試圖安撫甲夫,減少鄰里摩擦。因此,不應僅因甲夫於案發當下,暫認當日發生之事僅係誤會,而否定其得以日後因知悉經過,與告訴人一同堅持主張捍衛告訴人權益,甚至認為甲夫所為之證述即屬杜撰編造,遽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此部辯護之詞,亦無可採。再者,證人戊○○上述所謂「我也有親自用LINE問告訴人有沒有這件事,告訴人跟我說沒有」(見本院卷第145頁),與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互核勾稽,可知證人戊○○所稱之告訴人表示沒有這件事,應係指「5.(最後我要說的是清者自清,我也沒說他辦事了」等語,顯見告訴人係表示未遭性侵得逞,非指被告未對其強制犯行,更非指告訴人承認本案僅係被告攙扶之合理碰觸,況綜觀全篇對話內容,亦顯示告訴人堅持主張捍衛清白,自無從徒憑證人戊○○此部證述,遽認告訴人有承認被告未對其為強制犯行,是辯護人此部維護之詞,容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再查,證人己○○雖於本院證稱:甲夫有在10月26日晚上時打給
我,說要找被告去分校那邊承認這件事情,還要叫與這件事不相干的人作證、錄影。甲夫說當時學弟有聽到草叢有聲音,就叫甲夫起來去看,甲夫有看到被告摀住告訴人的嘴巴想要拉進草叢,甲夫跟我說告訴人有跟他學弟講這件事情,告訴人相信告訴人跟學弟,所以甲夫星期六放假時要叫李哲賢去叫被告到分校,並叫不相關的人來錄影,逼被告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然證人徵之甲夫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是叫長老的兒子去傳話。我在案發過後的一個禮拜 的禮拜六有跟己○○講過,我們當下有請長老的兒子跟乙男來教會作證,我們要跟被告私下和解,要被告講事情的經過,如果他有認錯,我們就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及上開對話錄音之對話內容: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1 03:34 甲夫:沒有辦法啊,禮拜六的時候…有阿,李○○(錄音聽起來應該為原住民母語,不確定是否為李○○)也有來求情阿,跟我老婆、跟我老婆說好啦,好,那我們想說若他有那個悔過之心、他真的有那個悔過之心的話,我老婆就可以,好,那我就…我們之間就沒有什麼瓜葛,就,這樣子散會。結果,我要你說,我要你去找那個嘛,找阿輝出來跟他講這個事情,說,說他沒有時間要去接小孩子,這樣下來然後阿玲家那個…我老婆、我老婆、說我老婆那個什麼…他自己..怎麼講、不知檢點啦,然後講這句話我老婆就更憤怒啦,憤怒啦!她就、她就、她就不會再原諒他了阿!
顯見甲夫原是欲以私下和解方式,解決本案紛爭,參以我國民情重情份,鄰居、朋友、親人間之糾紛,多會顧及雙方情誼、關係而私下和解,法律途徑、訴訟解決通常為最後手段,故甲夫雖先前以要求被告公開道歉、認錯,希望以私下和解之方式,弭平本案事件所生損害,亦不悖於情理,且有無要求公開認罪、道歉,與本案是否成立犯罪分屬二事,自難因甲夫先前有私下尋求和解之行為,即為有利被告認定未為本案犯行之依憑。
㈥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擬用以證明告訴人在飲酒時,有躺在被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82頁),然告訴人究否在飲宴時有躺在被告身上之行為,與本案被告有無為摀嘴、環抱告訴人之妨害自由犯行無關,況退萬步言之,告訴人於遭被告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時,已多次以口頭或肢體掙扎之方式表達拒絕之意,是縱告訴人有醉酒躺在被告身上之行為,亦不表示被告即可違反告訴人意願,強拉其至本案草叢處,是本院認辯護人上開聲請與被告就否應負本案妨害自由刑責間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實依前述證據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規定,裁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犯害自由犯行,堪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查,被告於本案固以強行環抱告訴人、摀住告訴人嘴巴方式,使告訴人暫受拘束無法自由行動,惟被告欲以此方式將告訴人帶至本案草叢處,該處為開放空間,顯見被告目的係為將告訴人帶至該處,始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拘束無法移動,輔以告訴人於歷次應訊中均稱遭被告拘束之時間不到一分鐘等語,尚屬短暫,且被告所為並未持續相當之時間,參照上揭說明,被告並無私行拘禁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被告不顧告訴人拒絕,以摀嘴、環抱,強行拉告訴人身體至本案草叢處,並強拉告訴人蹲下,屬對告訴人身體施以暴力行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當構成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多次摀住告訴人嘴巴、環抱及強拉其身體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強制罪。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有正當職業,應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可知如何理性處理與人相處之分際,卻參與飲宴時,趁告訴人酒醉之際,不顧告訴人反抗,強拉告訴人至草叢角落,對告訴人身體、心靈均造成嚴重損害,所為甚非,衡之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復否認犯行,使多位證人往返奔波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之時間長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及於本院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患有類似精神壓力之疾病(詳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診斷證明書)、已婚育有子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