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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原易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蘭英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羅振愷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王蘭英、羅振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蘭英、羅振愷(下除各記載被告及姓名外,統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兼被告黃德生(另行審結)為親戚關係;被告王蘭英與黃德生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4時許,在花蓮縣OO鄉OO村OO路00巷巷口發生口角,被告王蘭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出口揚言以「敗家子」辱罵黃德生,致其名譽受損;復於同日21時許,被告二人前往花蓮縣OO鄉OO村OO路00巷0號黃德生岳父住處前,再次與黃德生發生爭執,被告二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被告羅振愷以「神經病」,被告王蘭英以「幹你娘」、「敗家子」及「不要臉」等語辱罵黃德生,致其名譽受損。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二人被訴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侮辱罪,業經告訴人黃德生撤回告訴,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外(見本院卷第205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29頁),就被告二人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