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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原易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少華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1號、111年度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少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巫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4月9日23時30分許起至42分許間,在花蓮縣○○鄉○○路000號(下稱本案地點)前,見江彩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停放該處,而江彩美未將車門上鎖疏於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進入車內著手翻搜財物,因遭傅建國當場發現攔阻,故巫少華逃逸未得逞。

二、於111年1月7日15時50許,在花蓮縣○○鄉○○路000○0號前,見洪見益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洪見益未將車門上鎖疏於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洪見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878元得手。

三、於111年1月6日下午某時許起至翌(7)日15時50分許間,進入陳建仲位於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北三棧某處之工廠內,徒手竊取陳建仲所有之黑色手機1支得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巫少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0至141、297至3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江彩美、傅建國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執該等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其有如犯罪事實二、三之竊盜犯行,另固承認於犯罪事實一時、地,進入本案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進入本案小客車是為點菸,無竊取車內財物之意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進入本案小客車,僅在車內以打火機點燃香菸,無竊盜之主觀犯意,且未物色、搜尋財物即遭證人傅建國關閉車門遏止,客觀上亦未達著手於竊盜之行為階段,該部分不構成竊盜罪嫌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至140、301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見益、證人即被害人陳建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車輛車況及扣押物照片、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見本案小客車停放該處,而被害人江彩美未將車門上鎖疏於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進入車內,遭證人即被害人之鄰居傅建國當場發現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560卷第2

1、31頁,110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2至105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彩美、證人傅建國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286至29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0年4月25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調閱監視器一覽表、行徑軌跡示意圖、遭竊現場及被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為憑(見警560卷第5至7、55至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本案小客車內物色財物:

1.證人傅建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前看到被告開啟鄰居江彩美的本案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因為被告在車內翻東西,我就問被告在幹什麼,被告回答我在找打火機想抽菸,但被告也從自己褲子口袋內掏出打火機要點菸,我覺得不妥就把車門壓住,請江彩美出來確認是否認識車內的被告,江彩美的女兒出來說不認識被告,後來被告就從副駕駛座開門逃離,我追上去抓住被告後背包,被告轉身將點燃香菸往我頸部喉頭戳,因此燙傷我導致留疤,當時我與被告發生扭打並將被告壓制在地上,但後來因為我趕著上班還是讓被告掙脫逃離等語(見偵字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290至297頁),而證人傅建國頸部喉頭可見燙傷疤痕,有偵查庭當庭拍攝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1頁),證人傅建國前開證述,已非無憑。被告於偵訊中亦不否認證人傅建國見其進入本案小客車內,因見其可疑而將駕駛座車門關上,其從副駕駛座逃離遭後遭證人傅建國抓住背包,並用點燃香菸燙傷證人傅建國之頸部喉頭等節(見偵字卷第102至105頁),堪認證人傅建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可見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徒手開啟本案小客車,並有進入車內翻動物品行為。

2.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意思,客觀上從事於物色他人財物,企趁人不知,移置他人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至有無果然取得他人財物,僅屬認其竊盜行為既、未遂之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進入本案小客車內翻搜物品,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且已著手在車內物色財物,然本案雖難以證明被告竊得財物(詳下述),仍應構成竊盜未遂,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先於110年4月13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09年4月9日23時30分許沒有騎自行車,我是走路經過在本案地點對面的亞洲水泥廠前公車站等太魯閣客運,我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本案地點前與傅建國發生扭打,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打我,也不知道本案車輛遭竊等語(見警560卷第9至13頁),然於同次警詢經警提出監視器畫面擷圖後改稱:我有騎乘自行車到場等語(見警560卷第15頁);嗣於110年4月21日警詢中供稱:我當時騎自行車到本案地點,我看到本案小客車就打開車門進去抽菸等語(見警560卷第19至23頁),復於偵訊中供稱:我當時因騎自行車到本案地點騎累了進入車輛躲風點菸,找到本案小客車未上鎖而進入,遭證人傅建國發現問我為何進入車內,我回說我在點菸等語(見偵字卷第102至105頁),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我當天因為從台北回程,路上想買菸抽,因為外面風大,剛好本案小客車門開了就進去抽菸,因為傅建國叫我出來,我就跟傅建國說要找打火機,雖然我自己有帶打火機,但是想說隨便跟他講推託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到本案地點,就到本案地點是否騎乘自行車,先是否認後隨證據顯現而變異其詞;復就到達本案地點之目的及進入本案小客車之目的之供述前後歧異,所述顯見矛盾;且倘其進入本案小客車係為單純躲風點菸,然當場面對證人傅建國質疑卻辯稱其在車內找打火機,卻又自己拿出打火機點菸,所述自相矛盾,應認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進入本案小客車點菸一節,對行為有避重就輕之嫌,無從遽採。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傅建國於偵訊證詞未提及被告在車內搜尋財物一節,業經證人於本院證述明確如上述,且證人傅建國於本院證稱:我先看到被告在本案小客車內翻東西,我才出門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他在找打火機,因為本案小客車是我鄰居使用,他們都不抽菸,所以我才覺得不對把車門壓住請鄰居出來確認等語,經辯護人詰問上節與偵訊所述提及被告在車內翻找物品一節有出入,證人傅建國回答:因為偵訊沒有問,所以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且被告亦自承其於車內回覆證人傅建國其在找打火機,倘被告僅係單純在車內點菸而未在車內搜尋財物,直接向證人傅建國說明,尚不會遭證人傅建國產生質疑而質問被告,進而與被告發生後續衝突;若不是因被告在車內搜尋財物遭證人傅建國發現,何以上詞推託,可見證人傅建國上開證述確實可信,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進入本案小客車辯稱僅為點菸,然其進入車內搜尋財物之行為,與其辯解不符,且上開舉止確係基於竊盜目的之物色財物行為,已著手竊盜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進入本案小客車內竊盜之主觀犯意及未達客觀著手階段等節,與本院上開認定之客觀事證不符,所辯均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竊得被害人江彩美本案小客車內之裝有美金1元紅袋子一情,無非係以證人江彩美之證述為據,然被告就此節堅詞否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增強其陳述的憑信性,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申言之,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尚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江彩美於偵訊及本院證稱:我沒有將本案小客車鎖上,因為我想沒有人要偷20幾年的老車,本案發生時我在睡覺,事後確認車內損失財物,發現今年過年有婦女會發放的1美元紅包,原本放在車內中控音響下方置物空間不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286至289頁),然證人傅建國亦未證稱其當時確有見被告竊得該裝有美金1元紅袋子之情事,是核上開證人證詞,僅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本案小客車搜尋財物,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本案小客車內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有上開物品遭被告竊取,難僅憑被害人單一之指訴,遽認被告已經竊得上開物品既遂。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得財物,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檢察官認犯罪事事實一部分係犯竊盜既遂罪,容有未合,惟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就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未遂行為後,固與證人傅建國發生肢體衝突,然證人傅建國於偵訊及本院均證稱:當時被告從副駕駛座開門逃離,我追上去抓住被告後背包,被告轉身將點燃香菸往我頸部喉頭戳,我與被告發生扭打並將被告壓制在地上,後來我趕著上班還是讓被告掙脫逃離,我當時並無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的感覺,被告也沒有對我做身體壓制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290至297頁),可見被告當時係為逃離現場而遭證人傅建國抓住,故以菸頭燙傷證人傅建國方式以求逃脫,主觀上係單純為求掙脫之消極抵抗行為,且客觀上被告亦係遭證人傅建國壓制,嗣因證人傅建國需上班而讓被告趁隙逃逸,證人傅建國亦證稱與被告上開衝突過程中,並未達使其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逕以準強盜罪相繩,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揭所犯之竊盜未遂罪(1罪)、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開裁定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堪認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依上開意旨,無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本院考量被告上揭前案亦為竊盜犯罪,刑之執行完畢後卻未警惕,再犯本案各竊盜之犯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衡酌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洪見益之現金、被害人陳建仲之手機,所為均應非難,而前開物品均經警尋獲發還(詳下述),填補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另欲竊取被害人江彩美本案小客車內物品,因當場遭遏阻而不遂,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先是否認本案全數犯行,嗣經偵訊坦承部分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然否認犯罪事實一部分,犯後態度應分別為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素行、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建築工、經濟狀況尚可、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304頁)、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相隔時日,各罪犯罪目的、罪質相似,及其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數量、犯罪危害結果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考量各罪間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二之現金878元、犯罪事實三之黑色手機1支,分別經告訴人洪見益、被害人陳建仲於警局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警369卷第53至55頁),是上開物品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均已原物實際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一 巫少華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巫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三 巫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