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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原易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小文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小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陳小文前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與溫鳳却簽訂租賃契約,向溫鳳却承租址設花蓮縣○○鎮○○里○○路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期自108年6月21日至109年6月21日止,租金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溫鳳却並有提供電視機1台(價值約2萬元)、單口瓦斯爐1台(價值約1,700元)、16公斤瓦斯桶、4公斤瓦斯桶各1台(分別價值約1,600元、1,400元)、茶桌等設備供陳小文使用。俟至109年6月21日租期屆滿後雙方並未再另行簽立新約,而陳小文仍繼續在該址居住,溫鳳却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故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詎陳小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犯意,於110年8月6日16時前某時許,未經溫鳳却同意即將附表所示之物搬離本案房屋,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陳小文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某日,徒手破壞本案房屋內之茶桌、壁紙,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溫鳳却。

二、案經溫鳳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溫鳳却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未引用為本案證據,故不另論述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以犯罪事實所載之租賃契約內容,向告訴人溫鳳却承租本案房屋,且於原約定之租賃期間到期後繼續使用本案房屋,並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徒手毀損本案房屋內之茶桌、壁紙,致不堪使用,又於110年8月6日搬離本案房屋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使用之16公斤瓦斯桶帶走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91、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鳳却(以下均稱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一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46至157頁)。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費用紀錄、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3至15、33至53頁),該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觀之前引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確實可見契約中有載明「內有電視1台」、「瓦斯費:由乙方桐2桐備用(錯別字照引)」、附屬設備項目電視部分則記載1台、瓦斯爐部分則打勾,並記載3台(見警卷一第37、41、51頁)等情,得見本案房屋提供之設備確包括告訴人所指證之「電視、瓦斯桶、瓦斯爐」等品項甚明。附屬設備項目中,瓦斯爐部分雖記載為3台,然此節亦經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瓦斯爐3部分,一開始我在瓦斯爐那邊打勾是指瓦斯桶2個,因為當時我不會寫,想說瓦斯爐和瓦斯桶一樣,所以打勾寫2,是只有2桶瓦斯桶,後來我又提供被告一個單爐瓦斯爐,就叫被告再加1個,就改成3,3是代表2個瓦斯桶和一個瓦斯爐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而自前引房屋租賃契約中,確實可見告訴人均將瓦斯桶之「桶」誤繕為「桐」,是告訴人證稱其因為不會寫,所以就直接在瓦斯爐處記載瓦斯桶數量等語,顯非無據,此外並有鈦荳瓦斯商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得佐,是告訴人有於租賃期間內除有提供16公斤瓦斯桶予被告使用外,尚有提供電視機1台、單口瓦斯爐1台,以及4公斤瓦斯桶1桶等情,堪已認定。

(三)被告於110年8月6日搬離本案房屋後,告訴人旋於同日16時37分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報案,該單位即於同日16時38分,派遣警員謝有勝前往處理,告訴人及承辦警員係等待鎖匠開啟本案房屋之門鎖後,始進入屋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編號1、6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3、15、57、59頁,及前揭照片攝影人欄之記載),而告訴人與警員一同進入屋內時,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不見蹤影乙節,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外,復有編號2至4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見警卷一第13至14頁)可憑,則依前述被告搬離、告訴人報案、進入屋内後空無一物之密接時序觀之,足認附表所示之物當係由被告將之搬離,並侵占入己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一)被告除承認侵占16公斤瓦斯桶外,否認有侵占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物,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略以:電視是被雷打壞,被告有留在現場,告訴人有提供瓦斯爐,但被告沒有使用也沒有帶走,瓦斯桶也只帶走一桶,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云云。

(二)惟查,依告訴人於本院中指證之情節、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及刑案現場照片所示內容,足認告訴人確有於租賃期間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使用,且被告搬離時,並將該等物品一併攜走,侵占入己等情,均如上述,是被告前揭辯詞,要無足取。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竊盜是指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他人之物,而係乘他人不知,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動產的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的新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故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與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該當侵占罪。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告訴人於本案房屋租賃期間提供與被告使用之物,而該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雙方並未再另行簽立新約,而陳小文仍繼續在該址居住,溫鳳却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故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則被告既係將因租賃關係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而攜離本案房屋,其所為自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而與竊盜罪無涉,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行為,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業已告知被告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88、14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而侵占持有他人之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無故毀損本案房屋内之茶桌及壁紙,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均應予非難;(2)犯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財物種類、價值、遭毀損物品受損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目前在朋友家住,無須扶養親屬,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侵占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表:

電視機1台(價值約2萬元)、單口瓦斯爐1台(價值約1,700元)、16公斤瓦斯桶、4公斤瓦斯桶各1台(分別價值約1,600元、1,4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