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原易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正義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94、5934號、111年度偵字第493、707、708、7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171號、111年度偵字第8088號),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鄧正義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00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鄧正義被訴犯洗錢防制法等案,前經本院定期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核發拘票拘提無著,因認有逃匿之事實而發布通緝,嗣於民國112年3月3日經警緝獲到案,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依被告自白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原准以新臺幣五萬元具保替代羈押,然因被告無法具保,本院乃認應予羈押,而自112年3月3日執行羈押處分。

二、茲受命法官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即已屬法官獨任審判案件),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即時進行簡式審判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後,乃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以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復斟酌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以限制住居之強制手段應足以替代羈押,故於同日准被告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被告不得擅自遷移,若有違反,可能有再執行羈押之必要。

三、本院於112年3月29日上午諭知如主文所示後,經被告立具限制住居具結書後,業將被告釋放。爰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補充裁定,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