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金寶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被 告 許春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金寶對被告許春蘭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0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96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10年12月22日送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人,並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3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即於111年1月3日(因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111年1月1日,為國定假日元旦,故遞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1紙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上情,業經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中為相同之主張,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參酌前開主張後,認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為真實,而認定聲請再議無理由,並予以駁回。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3號等卷審查後,認檢察官之認定並無不當,理由如下:
(一)觀諸被告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可知,該買賣契約係以本案土地為標的,由契約雙方當事人即告訴人(出賣人)與江守仁(買受人)於99年10月14日簽訂,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又前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業經本院於另案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第二次簽名之筆跡與聲請人平時書寫之筆跡相符,復參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章,與聲請人於99年10月14日更換之印鑑章樣式相符,已足認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為真實。辯護人雖認前開鑑定僅以特徵比對之方法實施鑑定,尚有不足,無法鑑定是否為被告以描寫、透寫之方式模仿筆跡,然法務部調查局為享有相當聲譽廣為認可之刑事鑑識鑑定單位,且屬行政機關,其受囑託鑑定當有相當公正性,且觀諸前開鑑定內容,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第二次簽名之筆跡,與告訴人印鑑變更登記聲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原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中之平日筆跡,經鑑定存有筆畫筆跡特徵相同之情形,倘鑑定單位發現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有大小、外型近似情形,自會以重疊比對法進行比對,而聲請人雖認被告可能另行取得告訴人簽名之借據,進而偽造等情,然本案並無相關之借據在卷可參,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二)又聲請人雖主張證人朱冠錡證述其於土地代書事務所工作之時間、工作之內容、是否認識被告等證詞,顯有疑義等語,然本案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之時間,迄今已逾10年,證人朱冠錡就10年前經手之業務內容,無法詳細陳述,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逕認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被告所偽造。
五、綜合上情,前開所示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部分,已無從為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各項證據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