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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原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希悅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是偉告訴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被 告 施柯建成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希悅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葉是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施柯建成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2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0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日內之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蓋有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程序上符合交付審判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花蓮高分署之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9年間承攬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之室內裝潢工程,將「承攬花崗石牆面及地坪材料含施工」部分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再承攬予鑫花東石業行即被告,並於109年10月26日簽立簡易合約書,將本案工程轉由被告承攬,並由聲請人以每才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安格拉珍珠石材511.54才(含稅共計13萬4280元,下稱本案石材),並將本案石材交予被告,由被告用以施作本案工程。聲請人因知悉本案石材數量充足,遂於本案工程期間追加施作其他項目,然被告僅施作部分項目,且於110年1月25日向聲請人表示本案石材數量不足,經聲請人質疑要求返還而拒不回應。被告明知本案石材經施作後尚有110.4才(計算方式:聲請人購買511.54才-被告實際施作401.11才=剩餘石材110.43才,下稱本案剩餘石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本案剩餘石材返還聲請人,將本案剩餘石材易持有為所有侵吞入己,且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偵查庭,改稱尚有剩餘石材放置於佳昇石材公司等語,更可證被告於110年1月25日向聲請人表示本案石材不足時已有侵占本案剩餘石材之犯意,堪認被告確有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惟駁回再議處分除全篇引用不起訴處分之論述外,竟誤繕聲請人之公司名稱為「希悅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顯係原樣照抄不起訴處分書,是駁回再議處分是否審酌全卷資料而為判斷,已屬有疑。又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三之論述,未審酌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理由及證物,論理毫無邏輯及法理推論且流於恣意,堪認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重大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細論述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業務侵占罪嫌之理由,經核上開處分認定均屬允當,並無違誤。

聲請人就相同事由再行爭執,本院除肯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持理由外,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再予以指駁如下: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向聲請人承攬本案工程並負責施作,而本案工程係由雙方簽立簡易合約書,施作過程是先由聲請人提供施作內容給我,經我修改後再回傳給聲請人,均係由雙方確認無誤後才會施工;本案石材由聲請人購買交由我施作,因聲請人於本案工程期間,另外追加浴缸、洗臉檯、窗框等項目,而經聲請人在工程圖上用印確認,然聲請人要求我將本案石材裁切剩餘部分用於該等追加項目,我遂向聲請人提出追加石材而未得聲請人應允;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石材計算方式,因石材切割會有耗損,且使用上也需要注意花紋、顏色對應,板材本身也會有切裂耗損,實際上施工無從如聲請人所繪圖及計算之精確,且本案石材所剩餘牆面部分,經我盡力拼湊用於追加項目之浴缸部分,至本案石材所剩餘地板部分,則放置在美崙工業區佳昇石材公司;本案工程期間施作工項、圖說、石材都有紀錄並告知聲請人,聲請人所提侵占告訴是無中生有等語(見他字卷第43至50頁,交查字卷第42至43頁),歷次供述一致,已難認虛偽。且觀被告提出之簡易合約書、施工紋路圖說、石材照片之裁切劃記說明、被告與聲請人之偵查中代理人李水木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說明、現場施工照片、請款單、本案石材剩餘廢料現場照片、本案石材利用計算式、地板花紋示意圖(見交查字卷第53至95、113至201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堪認被告所辯本案工程係因聲請人追加項目,導致本案工程及追加工程有部分無從施作完畢,且本案石材亦因實際施作過程有所耗損,尚難依聲請人計算說明方式而認本案確有聲請人所指稱之剩餘石材數量等情,堪以信實。

(二)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與聲請人訂立簡易合約書,並經電腦計算且有繪製圖說為施作依據,且聲請人一開始即預計會有追加工程,就本案石材購買數量已預先額外購買,故本案石材縱經本案工程與追加工程使用後仍會有所剩餘,遑論被告並未依約成所有施工項目;且觀被告提出之請款單上,僅實際使用401.11才,而本案石材總量為511.4才,可見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事實等語。然查聲請人提出之施作項目與剩餘石材說明圖示(見他字卷第23至27頁),為聲請人自行以手繪及註解說明,與本案工程實際施工情形是否相符,已非無疑。復依簡易合約書工程項次1、2之牆面數量為332.26才、備註欄記載「依圖面實量實做算」一情,核與被告110年1月12日提出之報價確認單及110年2月8日請款單之同項次牆面數量為247.91才,可見簡易合約書所約定之數量與實際施作之數量規格有所差異,應以被告本案工程實際施作數量為準,且被告亦依實際施作數量為請款,尚難以聲請人提出簡易合約書所載數量及自行計算之手繪圖示及註記,逕認被告確有侵占之事實。且被告就本案施工過程可能產生之石材耗損、實際施作過程均經聲請人確認同意等節,均已提出上開圖說及對話紀錄擷圖為憑,應認聲請人實際知悉本案石材在本案工程施作過程之使用情形,況依聲請人上開所述,聲請人確有於本案工程期間要求被告追加工程,然聲請人僅憑預先估算本案石材有所剩餘為由,逕自推論被告得使用剩餘石材施作追加項目,無視上開本案石材實際使用情形,聲請人指述已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係因聲請人追加項目,過程中被告向聲請人要求增加石材遭拒,方導致本案工程部分及追加項目無法施作完畢一節屬實,而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情。

(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供稱:本案石材剩餘牆面部分用於追加項目之浴缸、窗框部分,剩餘地板部分有兩個半片放置佳昇石材公司,但面積並非告訴人所稱裁切方式,剩下都是廢料殘渣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交查字卷第43頁),並有上開修改追加圖、實際施作照片及耗損計算公式說明存卷為憑。縱認本案工程施作完畢後,本案石材尚有剩餘,惟被告已陳明為本案剩餘石材已成廢料之情形及放置地點,亦難認被告有何將本案剩餘石材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事實。況本案工程另經被告另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工程款,業經被告與聲請人於110年11月24日調解成立,聲請人需給付被告15萬元之工程款,雖於調解成立內容二、就刑事部分為另案處理,有110年度湖建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交查字卷第97至99頁),然本案刑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見本案應屬雙方之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不得遽以刑責相繩。

(四)又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處分誤繕聲請人公司名稱為「希悅設計股份限公司」,而認駁回再議處分未自行審酌全卷資料及聲請人再議理由及證物,並以駁回再議處分之論理毫無邏輯及法理推論且流於恣意,而認為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重大違誤一節。查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雖均就聲請人記載為「希悅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然本院認此為明顯誤寫誤繕,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處分本旨,亦無妨礙聲請人本案提起告訴、再議及向本院聲請交付聲判之權。此觀聲請人委任告訴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之111年2月24日刑事交付審判審請狀所載「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928號」(見本院卷第5頁),亦與本案不起訴處分偵查案號為「110年度偵字第5298號」一節不符,而本院亦認此為聲請人之明顯誤寫誤繕而不影響聲請本旨,是難以此節遽認駁回再議處分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且駁回再議處分除引用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證據外,復於理由三、(二)指出被告已陳明本案石材剩餘部分及放置地點,得由聲請人自行取回,且就被告與聲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業已和解等節為論述,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難認有何重大違誤之處。

(五)至聲請人另向本院提出偵查卷內所無證據,並一再以自行計算及繪製之石材面積圖為其論據等節,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自無從採。

六、綜上所述,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所指述之事實,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經核駁回再議處分及所維持之原不起訴處分,既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乏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之發生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嫌,尚不得遽以刑責相繩。是本案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則駁回再議處分於法洵無不合,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