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誠良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誠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鍾誠良之配偶黑蒂‧貝林於民國101年間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就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立霧溪事業區第65林班地內(下稱本案林班地)之地上物所有權有所爭議,進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215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民事訴訟)。鍾誠良為提出對黑蒂‧貝林有利之證據,在未經【附表一】所示之人(下合稱本案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6月6日某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之村辦公室處,先以電腦繕打、列印方式製作載有如【附件】內容之連署書文字,復盜用本案被害人之印章蓋用於上開連署書之「證明人」欄位(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一】各編號「盜蓋印文數量」欄所示),表示其等均能證明包含本案林班地在內土地及其地上物均為黑蒂‧貝林所有之意,以此方式偽造連署書1紙(下稱本案連署書)後,再將本案連署書透過不知情之李文平律師於翌(7)日持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作為訴訟證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花蓮林管處、本案被害人及本院受理訴訟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鍾誠良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及方式製作本案連署書,嗣交由李文平律師持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作為證據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確有向本案被害人告知本案連署書之內容,並於徵得其等同意下,將由我保管本案被害人之印章用印於本案連署書,且該連署書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我並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連署書關於本案林班地內之地上物係被告配偶黑蒂.貝林所有等語之記載,均與事實相符,非出於虛構,因此被告無論是否獲得本案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即使用其等印章蓋用於本案連署書上,均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故不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等語。

(二)經查:⒈被告之配偶黑蒂.貝林於101年間與花蓮林管處就本案林班

地之地上物所有權發生爭議,遂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嗣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及方式製作載有如【附件】內容之本案連署書文字,並將本案被害人之印章蓋用於本案連署書之「證明人」欄,再將製作完畢之本案連署書交予李文平律師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持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行使,作為另案民事訴訟之證據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062號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99-101頁),復與證人黑蒂.貝林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33號卷第72-73、291-293頁),並有本案連署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733號卷第55-59頁),且據本院調取另案民事訴訟案件全部卷宗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即使用其等印章製

作本案連署書,再透過不知情之律師向本院民事庭行使: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略以:其與本案被害人曾共同委任楊

志航律師處理關於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之行政訴訟案件,嗣因李文平律師要求其提供連署書作為另案民事訴訟之證據使用,其遂向楊志航律師取得本案被害人之印章用以製作本案連署書,其後印章即帶回自己辦公室,並未還給楊律師等語(見偵字第733號卷第132頁);復依本案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以其等並不知悉自己印章遭被告使用於本案連署書內,被告亦未向其等告知此事等語(出處見【附表一】各編號「證述出處」欄所示),審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被害人與被告間有何仇隙,甚至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等均為自己好友等語(見偵字第733號卷第132頁),衡情本案被害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又其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具結作證擔保所述屬實,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因此綜合上述各情以觀,足認被告明知未獲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本案被害人名義之印章製作本案連署書,再透過律師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行使,足認被告於確有偽造本案被害人名義之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

②至被告雖辯稱其確有將製作本案連署書之事告知本案被

害人,同時已徵得其等同意等語,惟此部分顯與本案被害人於偵審之證述情節不符,因此被告空言指稱其徵得本案被害人同意而使用其等印章製作本案連署書等語,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實無所據,即無可採。⒊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律師將本案連署書提出於本院民事庭作

為證據使用,足生損害於花蓮林管處、本案被害人及本院受理訴訟之正確性:

①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固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成立要件,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凡因行為人之偽造行為而有惹起損害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即已該當,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且該損害之危險,亦不以民事上或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使行政上、刑事上或精神上之損害亦屬之;易言之,祇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並未徵得本案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使用印章製作本案連署書,再委由不知情之律師持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等情,業如上述;再佐以本案連署書記載文字略以:「茲證明黑蒂.貝林…(略)在秀林鄉立霧溪

64.65.林班,1、1-1、2、2-1、5、8等號土地為黑蒂.貝林所有…(略),且土地上傳統房屋1棟(觀原4號)、工寮3間、流籠基地2座,均為黑蒂.貝林所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已可表彰該連署書係由本案被害人立具,均同意出面證明包含本案林班地在內土地及其地上物均為黑蒂‧貝林所有之意思。是以,被告在未獲本案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下即製作本案連署書,不但已侵害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欲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使一般大眾及本院民事庭均有誤認本案連署書之印文均係依本案被害人真實意思而蓋用之危險,亦可能損及另案民事訴訟之他造當事人即花蓮林管處,依前揭說明,自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相符。至辯護人雖依據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11年3月24日函檢送本案林班地部分國有土地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資料(卷宗外放),為被告辯以本案連署書之記載均與事實相符,尚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等語,惟依上述說明,無論本案連署書關於本案林班地及其地上物之權利歸屬等記載內容是否屬實,均不影響被告偽造本案連署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認定,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即無可採。

③此外,另案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並未援用本案

連署書,而係依其他卷內相關事證判准黑蒂.貝林之請求,該案因兩造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乙節,固據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宗查明無誤,然被告上述所為既足以生損害於本案被害人、花蓮林管處及本院受理訴訟之正確性,縱令本案連署書最終未受本院民事庭所採,亦無礙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向第三人楊志航律師取得而持有本案被害人之印章,卻未經其等同意或授權即將之使用於製作本案連署書,則依上揭說明,自構成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以本案被害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製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本案被害人之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文平律師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本案連署書以行使,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自己便利,在未獲本案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前,即以上開方式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花蓮林管處、本案被害人及本院受理訴訟之正確性,惟被告於案發時係因受律師建議急欲提出訴訟證據而便宜行事,其動機並無特別惡劣之處;再考量被告事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復參酌被告過去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7頁)、犯罪手段、本案遭盜用印章之被害人人數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盜用本案被害人真正之印章並使用於本案連署書上,而該等盜用之印章、印文既為真正,依上說明,即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起訴書請求就印文部分沒收等語,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所偽造之本案連署書,性質上固為本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已由不知情之律師持向本院民事庭行使而附於另案民事訴訟卷宗,即非被告所有,而該文書又非違禁物,亦無需併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本案連署書「證明人」欄位偽造趙阿香之署名1枚,以及盜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印章並蓋用於本案連署書之「證明人」欄位(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二】各編號「蓋用印文數量」欄所示,起訴書漏未記載【附表二】編號4,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論告書補充【見本院卷第185頁】),以此方式偽造本案連署書後,再透過不知情之李文平律師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持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作為訴訟證據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趙阿香之證述及本案連署書記載內容,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李文平律師急需我提供本案連署書,我於101年6月6日將本案連署書文字內容繕打完畢後正好遇到我母親趙阿香,遂向其告知此事並請其簽名,嗣經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同意及授權,始將自己保管之其等印章用印於本案連署書等語。

肆、經查:

一、關於趙阿香之署名及其印文(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一)證人趙阿香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證以:其並未在本案連署上內簽名或用印,其上簽名亦非自己筆跡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字卷第23-24、72頁),惟本案係由趙阿香具狀提出告訴,其與被告處於相反立場,故其指述情節之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依上揭說明,其所述內容自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二)本案連署書內關於「趙阿香」之簽名筆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其結果略以:「…由於待鑑筆跡有運筆緩慢、滯澀、不流暢現象,難以歸納運筆特性與筆劃特徵憑鑑,歉難鑑定」等語,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9日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3頁)。然上開證據僅能推斷本案連署書之簽名可能非出於趙阿香本人所為,而檢察官又未能進一步提出上開本案連署書之簽名係出於被告所為之證據資料,尚難據此認定該連署書內「趙阿香」等字即由被告所簽寫,此部分是否可補強趙阿香所指述之內容,要非無疑。

(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本案連署書之「趙阿香」署名以肉眼觀察方式加以比對,雖與趙阿香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247、249頁)。惟一般人書寫動作,經常因年齡增長、體力差異、當下身心情況及書寫原因或情境不同,呈現書寫字跡之不一致,此為事理之常。參酌本案連署書之製作時間係在101年間,而趙阿香於警詢及偵查時接受詢(訊)問之時間係在110年間,時間已相距將近10年之久,實無法排除趙阿香在上開期間內因個人書寫習慣改變或前揭諸多變數,導致書寫筆跡特徵產生不同之可能性存在,復無相當證據可以確定趙阿香在上開時期內之書寫習慣及特徵均持續保持一致之情事,因此即使本案連署書內關於「趙阿香」署名之筆跡與趙阿香於本案警詢及偵訊之簽名字跡不同,但仍無法完全排除兩者均由趙阿香本人簽立之可能性,亦難以據此補強趙阿香之指述情節。

(四)此外,觀諸本案連署書「證明人」欄位之署名及印文分布情形(見偵字卷第55-59頁),其中除「趙阿香」部分同時包含簽名及印文外,其餘人別均僅蓋用印文而已,足見前揭「證明人」欄位本不以署名為必要。設若被告並未取得趙阿香之同意或授權,衡情大可僅蓋用趙阿香之印章於本案連署書內即可交付律師,實無庸多此一舉再偽造趙阿香之簽名於其上,如此反而突顯該份文書內「證明人」欄位單見此處載有署名之不尋常現象,徒增日後遭人質疑該簽名真實性之風險,可見被告辯稱其於繕打本案連署書完畢後因偶遇趙阿香,遂告知此事並請其在該連署書內簽名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自無法排除被告已徵得趙阿香之同意而使用其印章於本案連署書之可能性。

(五)綜上,檢察官雖以趙阿香之指述內容,主張被告有偽造趙阿香之署名並盜用其印章於本案連署書內進而行使等情節,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趙阿香前揭指述內容,本院即難逕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印文部分:被告已獲得【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進而將其等印章蓋用於本案連署書乙節,業據證人陳德輝、鍾勝宏及鍾楚禾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9-

240、242-243、245頁);且本案連署書「證明人」欄位所載「李秀惠」之人(即【附表二】編號5)業已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顯然無法傳喚其到案說明以釐清案情。另卷內均未見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未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之其他證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應諭知無罪,惟因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本案被害人部分編號 人別 證述出處 盜蓋印文數量 1 李天機 見偵字第733號卷第183-184頁 「李天機」印文1枚(見偵字第733號卷第55頁) 2 李茂山 見偵字第733號卷第185頁 「李茂山」印文1枚(見偵字第733號卷第55頁) 3 李天福 見偵字第733號卷第182-183頁 「李天福」印文1枚(見偵字第733號卷第55頁) 4 李茂連 見偵字第733號卷第185-186頁 「李茂連」印文1枚(見偵字第733號卷第57頁) 5 李文揚 見偵字第733號卷第184頁 「李文揚」印文1枚(見偵字第733號卷第57頁) 6 李木發 見偵字第733號卷第185頁 「李木發」印文1枚(見偵字第733號卷第57頁) 7 李夏妹 本院卷第236-237頁 「李夏妹」印文1枚(見偵字第733號卷第57頁) 8 李文益 見偵字第733號卷第183-184頁 「李文益」印文1枚(見偵字第733號卷第57頁) 9 李文雄 見偵字第733號卷第184-185頁 「李文雄」印文1枚(見偵字第733號卷第57頁) 10 胡朝木 見偵字第733號卷第186-187頁 「胡朝木」印文1枚(見偵字第733號卷第57頁) 11 楊玉蘭 見偵字第733號卷第189頁 「楊玉蘭」印文1枚(見偵字第733號卷第57頁) 12 黃輝寶 見偵字第733號卷第188-189頁 「黃輝寶」印文1枚(見偵字第733號卷第57頁) 13 黃武震 見偵字第733號卷第188頁 「黃武震」印文1枚(見偵字第733號卷第57頁) 14 黃武道 見偵字第733號卷第187-188頁 「黃武道」印文1枚(見偵字第733號卷第57頁) 15 邱新海 見偵字第733號卷第186-187頁 「邱新海」印文1枚(見偵字第733號卷第59頁) 16 黃武超 見偵字第733號卷第187頁 「黃武超」印文1枚(見偵字第733號卷第59頁)【附表二】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 人別 蓋用印文數量 1 趙阿香 「趙阿香」印文1枚(見偵字第733號卷第55頁) 2 陳德輝 「陳德輝」印文1枚(見偵字第733號卷第57頁) 3 鍾勝宏 「鍾勝宏」印文1枚(見偵字第733號卷第55頁) 4 鍾楚禾 「鍾楚禾」印文1枚(見偵字第733號卷第55頁) 5 李秀惠 「李秀惠」印文1枚(見偵字第733號卷第57頁)【附件】本案連署書文字(按: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均予以遮隱)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