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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翰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陳柏翰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3時40分前往臺灣鐵路管理局光復車站(下稱光復車站)欲持一卡通搭乘火車,因故與蔡成安發生口角,因陳柏翰不斷靠向蔡成安面前而遭蔡成安徒手將之往後推。陳柏翰明知蔡成安之上開動作並未造成伊受有傷害,竟意圖使蔡成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是日14時38分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向該分駐所員警對蔡成安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誣指遭被告用雙手多次攻擊,造成伊撞擊後方硬物,致右肩受傷,涉有傷害罪嫌等語,致蔡成安因而經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蔡成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65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柏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蔡成安發生衝突,並於衝突後前往診所驗傷及前往警察局提告遭蔡成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當時被蔡成安推,被推當下可以報警,後來疼痛越發強烈,就去林梓欽診所就診,醫生還幫我打止痛針,我當下疼痛,以為肩膀有撞到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右肩做過手術,案發時被告遭蔡成安徒手向後推後舊疾復發,被告並未刻意虛構事實,無誣告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15日13時40分前往光復車站欲持一卡通搭乘火車,因故與證人蔡成安(光復車站之站務佐理,負責剪票口剪收工作)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於衝突中向證人蔡成安逼近,證人蔡成安遂徒手將被告往後推;被告於111年1月15日前往林梓欽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肩部挫傷,被告並於111年1月15日14時38分、111年2月8日19時56分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隊對證人蔡成安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證人蔡成安復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以111年3月3日鐵警花分偵字第1110000499號報告書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嗣證人蔡成安傷害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蔡成安、證人張瑄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第1至5頁、第12至14頁,偵2123卷第51至59頁),證人林梓欽於偵查中證述(偵1665卷第17至2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傷勢照片、被告診斷證明書、林梓欽診所診療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警卷第15至22頁,偵1665卷第21頁、第33至34頁)在卷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誣告罪,係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且刑法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者,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0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蔡成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是阻隔被告,他順勢向後退靠到牆壁上,當下沒看到他受傷,他沒說,他誤解我刁難他,向我大小聲朝我靠近,我才下意識伸手阻隔他,他就叫警察說要告我傷害,當下他身體狀況看起來良好,他到角落打電話報案等語(警卷第1至5頁,偵2123卷第51至59頁),證人張瑄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看到監視器才知道蔡成安有推他,當時沒看到他受傷也沒有倒地,當時他要刷電子票證,他說要去高雄,我說要去高雄要買車票,蔡成安跟他重複,被告就一直往前,雙方聲音越來越大,我當下沒看到蔡成安推他,後來看監視器才知道,被告很生氣就說要報警,我當下看被告是沒有受傷,被告就說你推我喔我要報警,就走到售票口旁邊一點,警察來後他就像一般人一樣跟警察走進來等語(警卷第12至14頁,偵2123卷第51至5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進站後,又折返回閘門處與證人蔡成安交談,嗣被告靠近證人蔡成安時,證人蔡成安以雙手觸碰被告胸口位置並推開被告,被告因而向後退二步,被告再次向前與證人蔡成安對話,嗣被告離開閘門處,並以右手從側背包拿起手機,邊通話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85至97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告與蔡成安確有因搭車問題發生衝突,蔡成安並有將被告往後推之舉動,惟被告於遭蔡成安向後推後,並未撞擊任何物品,且其雙手行動均行動自如,並可以打電話報警;而被告固有於案發衝突後前往林梓欽診所就醫,惟經證人林梓欽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他被人家推一把,舉不起來,就到我們診所看病,我所開的是止痛、肌肉鬆弛劑、胃藥,當時外表看不出來被告受傷,我觸摸,他說內側會痛,他寫個資時,是掛號小姐幫他寫的,陳柏翰說他會痛沒有辦法寫,舉不起來是陳柏翰主觀的感覺,我沒有辦法判斷,我以被告主訴寫診斷證明書等語(偵1665卷第17至20頁),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是這是根據病人的敘述,我在診斷書上面就有寫了,根據病人自述,所以我下的診斷,(經辯護人請求當庭播放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片,問:從影片中來看,有關被告被推的動作,從醫學專業的角度來判斷,被告會受到什麼樣的傷害或產生怎樣的症狀?)該影片我於偵訊時已經有看過,我看是不至於,因為只有手推到被告的肩膀,但也沒有撞到任何柱子,所以我認為被告受傷的可能性不太大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8頁),可見被告於就醫後經證人林梓欽診療時並未發現有何外傷情形,證人林梓欽乃依被告之主觀陳述進行治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並給予止痛藥、肌肉鬆弛劑、胃藥等藥品,則依據被告案發當時與蔡成安衝突及事後診療情形,均足認被告確實並無因蔡成安推擠成傷之狀況,則被告明知此情,卻刻意前往醫院就醫及前往警局對蔡成安提起告訴,並導致蔡成安遭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主觀上當有意圖使蔡成安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右肩曾於103年9月間做過手術,且陸續追蹤治療至106年3月,於110年7月仍有因右肩疼痛而前往醫院就醫之情形,被告右肩本即脆弱,因此遭蔡成安推擠後發生劇痛而前往就醫,其並非明知無此事實卻虛構而誣告,被告確實遭蔡成安推而向後退,被告雖僅提告傷害,但蔡成安行為亦構成公然侮辱,而被告前往醫院就醫時因手痛無法寫字,乃至警局做筆錄簽名時字也歪歪扭扭,可見被告確非捏造事實云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中提告時尚且指稱「蔡成安用雙手多次攻擊我,我要對站長瀆職與監導不周,還有現場當天所有作業人員違背職掌眼看暴力不與制止,等同加害者,我要對上述人員控告他們瀆職」(警卷第7頁),「蔡成安大力以雙手推我雙肩,我撞到後方硬物,導致我右肩受傷」(警卷第9頁),被告對於案發當時與蔡成安之衝突顯然有誇大渲染之情,而觀諸前揭證人證述、監視器勘驗畫面,均可徵被告於上開時、地僅有遭蔡成安向後推一次之情,且被告於遭推擠後行動皆屬正常,尚可自由使用右手拿東西、打電話,顯非被告及辯護人所指稱遭推擠後右肩有劇痛等狀況發生,被告顯然係因與蔡成安糾紛中心懷不忿而刻意於遭蔡成安推擠後,虛捏其受傷之事實而前往醫院就醫及前往警局提告蔡成安傷害罪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虛捏事實,僅係誤認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爰審酌被告虛捏事實欄所載之情節,向員警誣指蔡成安涉有傷害罪嫌,非但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蔡成安無端身陷司法調查,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待業中,須扶養母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