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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輝賢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戴正忠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賴世保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4號、第2938號、第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輝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正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世保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緣陳輝賢、戴正忠於民國111年4月1日夜間,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前,目睹蕭健志飲酒後徒手拉扯謝茹慧,彼等為促使蕭健志理性飲酒、尊重性別分際,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分別掌摑蕭健志各1下,致蕭健志受有右下唇挫傷之傷害。

二、嗣謝茹慧返回花蓮縣瑞穗鄉住所(地址詳卷),其子賴世保聽聞上情,不堪母親謝茹慧受侮,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質問蕭健志,惟蕭健志因酒醉未回應。賴世保客觀上可預見持器械毆打人之胸部或背部,可能使體內臟器受傷造成死亡,竟於111年4月1日22時7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現場之圓板凳1張,接續毆打蕭健志之胸部1次及背部5次。後蕭健志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胸鈍傷、心臟震盪(commotio cordis)、心因性休克,而於同日23時26分,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死亡。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暨蕭健志之兄蕭登駿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輝賢、戴正忠、賴世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茹慧、蕭登駿、黃新妹、徐健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派遣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門診病例專用紙、護理紀錄、急診病患出院護理指導、死亡通知單、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記錄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4月2日勘驗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1年4月19日鳳警偵字第1110005196號函暨附件「111年4月2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日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9日刑生字第1110037215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100027480號函暨附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1甲字第104號)、檢驗報告書、照片及圓板凳1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輝賢、戴正忠傷害;被告賴世保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賴世保之辯護人邱一偉律師固以:被告賴世保之學歷僅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雖持圓板凳毆打人之胸部或背部,然難以預見其毆打行為,可能干擾心臟節律點,進而造成心臟震盪、心律不整死亡等語,資為辯護。惟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世保持圓板凳接續毆打蕭健志之胸部1次及背部5次,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本可能傷及內臟,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復觀察加重結果之發生,蕭健志因胸鈍傷、心臟震盪(commotio cordis)、心因性休克死亡,亦未偏離常人之想像,確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被告賴世保係成年人,曾受國民教育,屬一般智識之人,自難推諉客觀上無法預見云云。

四、核被告陳輝賢、戴正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賴世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陳輝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3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末被告賴世保之辯護人邱一偉律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茲審酌被告賴世保固不捨其母謝茹慧無端受侮,惟伊質問顯已呈酒醉狀態之蕭健志,未獲合理回應本可想像,竟未克制自身情緒,貿然持器械毆打蕭健志,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實難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或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憾。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兼衡被害人蕭健志之兄蕭登駿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被告陳輝賢、戴正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供犯罪所用之圓板凳1張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賴世保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