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董陳○○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共同犯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董陳○○共同犯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董○○、董陳○○係董○○(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童)之父母,2人與A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董○○於A童出生後至000年0月間,晚上負責照顧A童,於110年7月後,因車禍受傷,則在家全日照顧A童;董陳○○於A童出生後至110年9月3日,白天負責照顧A童,董○○、董陳○○均為A童之主要照顧者。董○○、董陳○○均明知A童為甫出生之嬰兒,身體構造脆弱,處於成長階段,2人主觀上雖無使A童受重傷之故意,惟客觀上能預見以A童之年齡與身體發育狀況,如將A童高舉並劇烈搖晃、對A童施以不當之外力,可能導致A童發展遲緩之重傷結果,竟共同基於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多次以雙手高舉前後、上下劇烈搖晃A童,導致A童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六肋骨陳舊性骨折。於A童出生後至000年0月0日間,董○○、董陳○○以不詳方式使A童遭受外力撞擊,造成A童之左手橈骨、尺骨陳舊性骨折,及左側、左額線性結痂疤痕、左耳後結痂傷口及兩處平行線性刮傷、右耳後一處棕色瘀傷等傷害。又A童因受到劇烈搖晃而硬腦膜下出血,導致A童於110年4月、5月間頭圍逐漸變大,董○○、董陳○○發現A童之頭圍異常後,未立即帶A童就醫尋求協助,遲於110年7月30日,董陳○○攜帶A童至花蓮縣吉安鄉衛生所施打疫苗時,護理人員觀察A童之頭圍異常,建議董陳○○帶A童就醫治療,董陳○○仍未帶A童就醫。嗣於同年8月27日,董陳○○再次帶A童至花蓮縣吉安鄉衛生所接種疫苗時,護理人員轉介A童至小兒科診所就診,該小兒科診所再轉介A童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做影像學檢查,經門諾醫院醫師檢查後,發現A童之左側肋骨及左手有陳舊性骨折,並疑似患有水腦症,無法排除兒虐所致,再經花蓮縣政府社工處之社工帶A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評估,花蓮慈濟醫院醫師診斷出A童受有慢性及亞急性之硬腦膜下出血與積液、雙眼視神經萎縮、雙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雙眼眼球震顫、左側大腦壓迫右側大腦造成中線偏移、輕度腦疝氣、外雙側顳部顱骨骨折、左側橈骨、左側尺骨、左側第六肋骨陳舊性骨折、左額頭線性2.5公分結痂疤痕、左耳後0.5X0.5公分結痂傷口、兩處約1公分平行線性刮傷、右耳後0.5X0.5公分棕色瘀傷等傷勢,又A童因上開硬腦膜下出血與積液之傷勢未立即就醫,導致A童迄於113年3月4日經花蓮慈濟醫院醫師評估,已有全面性發展遲緩(包含粗細動作發展、語言發展、認知發展、生活自理發展、社會互動發展)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足以妨害A童之身心發育。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為必須公開之文書,且無符合特別規定之情形,故關於被害人A童、被告2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以代號或簡略記載方式為之。
二、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董○○、董陳○○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董○○、董陳○○固坦承其等為A童之照顧者,以及發現
A童之頭圍異常後,未立即帶A童就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之犯行,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辯詞如下:
⒈被告董○○辯稱:我於110年7、8月時,因為出車禍而行動不
便,沒辦法下床。當時家裡還有一個國小六年級的兒子跟國小五年級的女兒,我都是請大兒子跟二女兒照顧A童。A童的氣管不好,喝奶時會溢奶,我曾經對他做過10次CPR。A童睡覺時頭容易往下,我女兒幫他餵奶時經常溢奶,我就會幫A童做CPR,可能是我做CPR時太大力了,導致A童的肋骨受傷,A童的其他傷勢我不清楚,我沒有上下搖晃A童云云。
⒉被告董陳○○辯稱:我白天在家裡照顧A童,我沒有劇烈搖晃
他,我只有稍微把他舉高。A童頭部的挫傷是被我兒子不小心用電風扇砸到的,左手骨折是生產時醫生拉傷的,左耳後的傷勢可能是洗澡時刮傷的。A童的腦壓問題是110年
7、8月間,我帶他去打疫苗,我問衛生所人員A童的頭顱是不是比較大,他們跟我說再觀察,8月底我發現他的頭更大,再帶他去打疫苗時,衛生所人員叫我去找小兒科診所的醫生,我就趕快帶A童去看醫生,才發現是水腦症云云。
⒊被告董○○之辯護人為其辯護:A童之肋骨骨折係因被告董○○
為其施作CPR所導致,且A童之肋骨處無外傷,難認是遭凌虐所致。A童之左額線性結痂疤痕、左耳後結痂傷口及兩處平行線性刮傷之傷勢均屬輕微,左額傷勢為次子撞倒電風扇所造成,左耳後傷勢係幫A童洗澡時不小心刮傷,難謂屬於受虐傷勢。A童之左側橈骨、尺骨骨折,係生產時遭醫生拉傷,亦非受虐傷勢。A童之顳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慢性出血,可能亦係遭電風扇砸傷所致。A童為水腦症患者,水腦症會造成視神經受到壓迫、萎縮,亦會導致發展遲緩、左側大腦壓迫右側大腦造成中線偏移,上開症狀均與水腦症相關,無法排除水腦症為先天性疾病,非被告2人凌虐A童所致云云。
⒋被告董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A童之肩頸部、胸腹部、背
臀部、四肢部、生殖器等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外傷或瘀傷,倘若被告2人曾對A童施虐,A童皮膚上應會有多處程度不一之瘀傷,但A童並無此等傷勢。A童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可能為從高處掉落或外力所造成,是否為被告2人凌虐A童所致,容有疑義。依據A童之健康手冊,其按時接種疫苗,被告2人對於A童無病不使醫之情況,被告2人未及時讓A童就醫,可能係不知道事態之嚴重性,非故意凌虐A童。又A童之照顧者另有其胞兄、胞姊,故本案是否為A童之胞兄、胞姊照顧不周所導致,亦有疑義。至「疑似兒少保護事件評估綜合評估報告書」雖記載「確認兒少虐待」,但依據證人張雲傑醫師之證述,此謹代表A童身上之傷勢非A童自己造成,無法進一步證明該等傷勢為被告2人所為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董○○、董陳○○為A童之父母,其等知悉A童為甫出生之嬰兒,被告2人輪流照顧A童,為A童之主要照顧者。又被告董○○、董陳○○於000年0月間開始,即發現A童之頭圍異常,然未立即帶A童就醫,遲至110年8月27日,經花蓮縣吉安鄉衛生所人員安排被告董陳○○帶A童至小兒科診所就診,小兒科診所再轉介A童至門諾醫院,復經社工帶A童至花蓮慈濟醫院進行評估,A童經花蓮慈濟醫院醫師診斷受有慢性及亞急性之硬腦膜下出血與積液、雙眼視神經萎縮、雙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雙眼眼球震顫、左側大腦壓迫右側大腦造成中線偏移、輕度腦疝氣、外雙側顳部顱骨骨折、左側橈骨、左側尺骨、左側第六肋骨陳舊性骨折、左額頭線性2.5公分結痂疤痕、左耳後0.5X0.5公分結痂傷口、兩處約1公分平行線性刮傷、右耳後0.5X0.5公分棕色瘀傷等傷勢,又A童於113年3月4日經花蓮慈濟醫院醫師評估,A童已有全面性發展遲緩等事實,為被告董○○、董陳○○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花蓮慈濟醫院張雲傑醫師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1頁至104頁、本院卷一第346頁至369頁),並有A童之照片、門諾醫院110年10月1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暨A童之病歷、卓奇勳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兒童發展早期療育協會110年10月7日華早療字第1100000851號函暨A童之早療協會服務紀錄、花蓮慈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評估綜合評估報告書、驗傷照片、花蓮慈濟醫院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花蓮縣政府110年11月5日府社工字第1100202060號函暨A童之個案匯總報告、門諾醫院111年12月12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暨A童之病歷影本、花蓮慈濟醫院112年1月17日慈醫文字第1120000220號函暨A童病歷摘要光碟及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花蓮慈濟醫院112年10月6日慈醫文字第1120002912號函暨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2份、花蓮慈濟醫院113年3月7日慈醫文字第1130000658號函暨專家建議報告書存卷可證(見警卷不公開卷第3頁至15頁、第47頁至61頁、第73頁、第77頁至101頁、第103頁至129頁、第133頁至235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1頁至26頁、第29頁至35頁、第37頁至41頁、第43頁至5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A童上述傷勢經花蓮慈濟醫院確認為兒少虐待:
⒈證人張雲傑醫師於偵訊時證述:電腦斷層影像顯示A童有不
同時間的顱内出血。小兒神經科王主任的報告書中有提到A童各方面的發展呈現不同程度的遲緩,身體呈現低張的情形,低張是指手和腳的力量沒辦法維持有力氣的姿勢,活動受限,這些都是顱内出血一段時間造成生理上的變化。嬰兒搖晃症候群是指以每分鐘100下到120下以上的搖晃才會造成附著在大腦的血管、神經斷裂,造成顱内出血、腦壓增加的情形,通常用雙手抓住孩子的胸廓前後高速搖晃,造成腦部受到前後的晃動,會造成這些傷勢。A童的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不會是搖晃造成的,可能是掉落或是外力造成的,第六肋骨骨折有可能是在搖晃過程中發生的。A童的骨折與顱内出血的時間點,無法推論是否為同時發生的,因為我們看到的骨折都已經形成骨痂。在神經科王醫師的報告書中有提到A童的發育方面,粗動作發展約3到4個月大,這些都是長期腦壓過高造成發育上的影響,也是造成他身體低張力的原因。A童的肢體活動是侷限的,所以他在8個月大還無法翻身,沒有辦法抓到臉部、耳朵、頭部傷勢這些部位。A童的傷勢是人為的,不會是跌落所造成的,這些傷勢有可能是分開的事件,也有可能是同時造成的傷勢等語(見偵卷第101頁至104頁)。⒉證人張雲傑醫師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花蓮慈濟醫院評估
報告中所指的「嬰兒搖晃症」跟「受虐性腦傷」是一樣的,美國在2009年以後不再用嬰兒搖晃症,也就是shakingbaby syndrome來描述這個事件。很多時候大人把小朋友飛高高上來稍微跟他玩,會造成出血的狀況,是因為小孩的大腦有個外殼,大腦組織在裡面,上面附著很多血管和神經,但是當他被抓著胸骨、肋骨晃的時候,如果力道是大的、頻率是高的,通常是每分鐘100下上下的速度,在一個非常激動的情形下,如果用這樣的方式對待孩子,他腦部裡面的血管跟神經就有可能受傷,有時候傷到的是血管裡面的靜脈或動脈,出血的速度也許不一樣,但是神經跟各方面的組織,在這些提供營養的血管不見後,組織會慢慢壞死,功能沒辦法被替代,這就是A童在生長發育過程當中,他的語言跟各方面能力,慢慢沒有辦法跟上的最主要因素。就X光照片來看,搖晃造成的可能性最高,如果是外力的事件,從高處掉落而造成顱內出血,這樣的事件是有可能存在的,而且在急性發生的過程當中,可以看到頭皮傷勢或相對應的骨折,電腦斷層顯示A童腦部有出血,慢性是指超過2週以上,亞急性是指3天至14天之間,所以是這兩個時間點的出血,在影像上都有,意思是A童產生顱內出血的事件可能不只1次。顳骨骨折的時間點跟顱內出血的時間點是不太一致的,硬腦膜下出血持續一段時間的機率應該不會太高,單純把顳骨跟顱內出血連在一起,出血範圍不會像在電腦斷層看到的範圍這麼大。本案從X光照片、影像科醫師的描述來看,硬腦膜下出血的事件不只1次。從娃娃車掉下來的高度通常不太會造成顱內出血,150公分以下造成顱內出血的可能性是非常低的。
以A童顳骨骨折的紋路來看,是單純撞擊所造成的,若被告說是因為電風扇倒下或掉落砸到,這個說法的可能性是在的,但是單純這個事件不會造成顱內出血跟受虐性腦傷。根據醫學上的證據,A童的受虐性腦傷可以直接連接到他有受到劇烈搖晃的狀況,A童若單純遭受到劇烈搖晃,沒有其他任何碰撞,通常不會有顱骨骨折,顱骨骨折是碰撞才會造成的傷勢。要造成嬰兒搖晃症,每分鐘要搖晃100下到120下的頻率才有可能造成,是非常激烈的狀況,不太可能是飛高高這種動作會造成的傷勢。又雙眼震顫係指如果手要伸出去抓東西,晃到沒辦法把東西拿好,而雙眼震顫的狀況改善,是指注視時不自主顫動的程度有變好,但仍屬難治傷勢的原因,是他有沒有辦法恢復到完全正常,仍需持續追蹤,因為在醫療上我們會期待孩子的可能性比成人多一點,再怎麼樣他都不可能恢復到事件沒發生的狀況,這樣的生活自理能力與狀態,是不是我們認為的恢復,對我來說醫療上他是沒辦法完全恢復。依據卷內編號
7、編號8的照片,A童在4月份的照片已經有趨勢,5月份的照片就可以很明顯看到兩側比較寬,他的頭部呈現葫蘆狀,這個狀態其實就已經不正常了,整個上部頭圍、臉頰還有下巴的比例是不對的,還有A童的雙手跟雙腳的力量,像是110年7月11日的照片,可以注意到A童的兩隻大腿已經無法撐住,孩子沒辦法很有活力的動他的手腳,肌張力的部分已經在變弱了,我相信是在2月份跟4月份中間發生了某些事情。嬰兒搖晃症在臨床上的症狀,因為腦壓會造成意識不正常的改變,導致不正常哭鬧、昏睡、持續性嘔吐,這些都是腦壓增加時照顧者有可能觀察到的,這些症狀會持續3天至5天,或1個禮拜至2個禮拜,不應該被認為是個正常的狀態而持續在家觀察,以臺灣就醫的便利性來說,通常至少會去問醫生說我的孩子怎麼了。受虐性腦傷對後續的影響,在復健科專家報告書裡,他們的評估重點就是對孩子而言最重要的一些因素,包括粗大動作、精細動作、認知發展、生活自理、發展商數、互動,甚至是語言,這些都是我們大腦支配身體最主要的功能,這些功能在復健科醫師跟治療師在去年5月8日,因為A童要入學,在複評過程當中,他們發現這些評估商數進步幅度變慢了,意思是那時評估年紀為5歲2個月大,但他的粗大動作只能做到1歲半,精細動作只能做到1歲,語言發展只能做到5個月大,肌肉方面因為腦傷關係,所以有很多動作他無法好好控制自己,這些都是連接到受虐性腦傷對孩子後續的影響,A童未來應該會拿到特殊身分,可能類似像腦部的一些問題,或者認知語言,會需要特教系統的服務。也就是說,受虐性腦傷造成的後續發展,包括視神經損傷、粗動作、細動作及語言認知這些發展會變慢,跟不上同年齡的孩子,這是有因果關係的。A童骨折的部分,可能有其他的事件,包括外力或人為蓄意造成,A童的顱骨和左手骨折造成骨痂,這是在驗傷前幾個月內,有一些事情造成他的左手骨折,後來產生陳舊性骨痂,骨痂增生的狀況,當我看到A童只能先去想,這些傷絕對不會是9個月大的小孩自己造成的。第六肋骨在急救上造成骨折,基本上是沒有的。A童的左手骨折是另外的事件,而且是人為外力所造成,X光照片上可以看到骨痂時已經是1、2月後,軟組織應該都恢復了,除非深到會產生疤的狀態。如果要我判斷A童身上的傷勢,我大概會至少用3個不同型態的方式來處理,顳骨骨折部分也許是外力撞擊或敲打造成的,左側肋骨骨折跟受虐性腦傷我可能會把他連在一起,因為在壓力狀況下造成這邊肋骨受傷的機率非常大,造成顱內出血後,其他骨折是另外的外力事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至369頁)。
⒊再依據花蓮慈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評估綜合評估報告
書記載:A童於驗傷時為矯正年紀八個月大,對照兒童生長曲線體重為6.0公斤(小於第3百分位),身長為65.9公分(第5-15百分位),但頭圍48公分(大於第99百分位),有明顯過大的狀況。根據A童之兒童健康手冊記錄,A童於兩個月大的體重(4.5公斤)為第85百分位,三個月大的體重(5公斤)為第50百分位,四個月大的體重(5.5公斤)為3-15百分位,上述體重於生長曲線上之變化顯示A童已有生長遲緩的狀況。由小兒神經科醫師做的評估如下:粗動作的發展大約是三到四個月大、精神社會行為發展約在五到六個月大、精細動作的發展約在七個月大,以早產兒矯正年紀為八個月來說,A童各方面的發展已呈現不同程度的遲緩。於驗傷時,A童的外觀及衣著清潔度不佳,檢視全身,身體其他部位,除多處蒙古斑外,無其他明顯瘀傷。但左前額有一線性工整2.5公分結痂疤痕(傷勢時間為驗傷前一週左右造成,判斷為工具傷),左耳後一0.5X0.5公分結痂傷口及兩處約1公分平行(距離約2.5公分)線性刮傷,應為同一時間點造成,約為驗傷前3-5天間的傷勢。右耳後有一處0.5X0.5公分棕色瘀傷。以A童目前的發展情形,無法自行翻身及上肢高舉抓耳及額頭,上述傷勢應為他人所致。根據於門諾醫院照攝的腦部電腦斷層顯示:A童有慢性(超過兩週以上)及亞急性(為3-14天之間)的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液,且左側大腦已壓迫右側大腦造成中線偏移及輕度腦疝氣等腦壓增加的情形,另外雙側顳部有顱骨骨折。經本院小兒神經科醫師及神經外科醫師評估,高度懷疑A童為「受虐性腦傷」的個案。根據本院安排的四肢長骨X光以及肋骨X光檢查顯示:A童有左側橈骨、左側尺骨、左側第六肋骨陳舊性骨折,均已形成骨痂。根據本院眼科醫師檢查後,表示A童雙眼無視網膜出血或視乳突水腫,但有雙眼視神經萎縮、雙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以及雙眼眼球震顫,眼科醫師認為以上眼睛表現均與腦部出血狀況有關。綜合上述結果,A童在此次驗傷時,根據腦部電腦斷層影像,A童的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液為不同時間形成的,高度懷疑A童在過去數月中,曾遭受多次外力導致受虐性腦傷,合併A童有左尺骨、左橈骨及左側第六肋骨陳舊性骨折已形成骨痂,以A童目前之發展狀況,並無自行移動的能力,上述陳舊性骨折判斷為外力所致。縣府社工轉述A童之父母對於A童肋骨骨折之解釋,為之前A童嗆奶時有自行做心肺復甦術,因此有肋骨骨折,但根據國外研究顯示,心肺復甦術所致肋骨骨折會有以下特點:多發生在第一到第五肋骨、常同時造成多處肋骨骨折、肋骨骨折位置多位於靠近胸骨處,而A童的肋骨陳舊性骨折位置僅在左側第六肋骨外緣,與A童父母陳述之心肺復甦術所致肋骨骨折的關聯性低,應為其他外力所致。A童目前主要的傷勢為受虐性腦傷及骨折,均為外力造成的傷勢。而A童家有多筆兒保通報記錄,高度懷疑A童在過去數月中,遭受多次外力導致受虐性腦傷及骨折,並確認為兒少虐待等節,有該評估報告書可憑(見警卷不公開卷第119頁至121頁)。
⒋勾稽上開評估報告書與證人張雲傑醫師之證述,可知A童經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出有「受虐性腦傷」,此傷勢之成因係A童「多次」遭人抓起,並以每分鐘100下到120下左右之前後、上下劇烈搖晃,導致A童之硬腦膜下有慢性與亞急性出血、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以A童之照片推估,事件發生時間應為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該等傷勢並非從娃娃車上掉落、遭電風扇砸傷或被施作心肺復甦術所導致。又A童因顱內出血,導致雙眼視神經萎縮、雙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以及雙眼眼球震顫。A童之受虐性腦傷導致其粗大動作、精細動作、認知發展、生活自理、發展商數、互動、語言之發展變慢,無法跟上同年齡孩童。A童亦有雙側顳部顱骨骨折之傷勢,此傷勢與顱內出血之傷勢為不同時間點造成,屬於單純撞擊所造成之傷勢。A童之左側橈骨、左側尺骨骨折、左前額線性工整2.5公分結痂疤痕、左耳後0.5X0.5公分結痂傷口及兩處約1公分平行線性刮傷、右耳後0.5X0.5公分棕色瘀傷,依據A童之年齡與發展狀況,A童無法自行翻身、自行移動與高舉上肢,行動能力受限,故上開傷勢均為外力所導致,綜合A童前開傷勢以觀,花蓮慈濟醫院醫師判定本案為「確認兒少虐待」。
⒌復質以花蓮慈濟醫院之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指出
:由附件A童之個人照片編號7(110年5月21日),已有明確頭圍增加的狀況,照片中的上肢亦有低張力的現象。回顧之前的個人照片,編號6(110年4月14日)已有疑似頭圍增加的狀況,同時有眼神呆滯的疑慮。因此,推測A童於110年4月應有硬腦膜下出血所導致頭圍異常之情形。若父母察覺異狀並提早帶A童就醫,一定有比現在更好的預後。顱內出血後的長期影響,造成了A童的發展遲緩是確認的等節,此有花蓮慈濟醫院113年3月7日慈醫文字第11300000658號函暨上開建議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45頁),足證A童於110年4、5月間,即出現頭圍大小異常、上肢無力之現象,此由A童之外觀即可判斷,然被告2人當時均未帶A童就醫治療,遲至110年8月27日因花蓮縣吉安鄉衛生所人員強制轉介A童至小兒科診所就診,A童始開始接受治療與評估,此導致A童顱內出血之狀況嚴重影響而造成A童發展遲緩。從而,A童發展遲緩與被告2人未即時帶A童就醫,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㈣A童之傷勢已符合刑法上重傷之要件:
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而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之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者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照花蓮慈濟醫院出具之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之歷次說明:
⑴評估/診斷日期112年1月9日:
A童第一次評估(110年11月26日,10個月大)其粗大動作發展商數為76(發展年齡:5-7個月)/精細動作發展商數為79(發展年齡:5-7個月)為輕度發展遲緩,語言及認知發展以臨床觀察為臨界發展遲緩。112年1月9日接受複評,其粗大動作發展商數為61(發展年齡:11-12個月),精細動作發展商數為61(發展年齡:9-13個月),認知發展商數為54(施測日期:111年11月11日,發展年齡:7.8個月大),語言發展商數為54(發展年齡:
5.3個月),生活自理發展商數為54(施測日期:111年11月11日,發展年齡:9.8個月大),社會互動發展商數為54(施測日期:111年11月11日,發展年齡:9.0個月大),顯示A童有輕度到重度的全面發展遲緩,其中語言及認知能力最弱(重度發展遲緩)。在肌肉骨骼上,A童因腦傷造成左側偏癱,因此左側上肢及下肢肌肉張力高張,肌肉力量差且動作控制異常,也影響肌肉骨骼的成長及動作的發展。A童第二次複評其各項發展商數皆較第一次差,顯示其發展速度變慢,已無法跟上同年齡之兒童,期間雖持續接受早期療育,但因腦傷而影響A童各項的發展與學習,目前已有輕度至重度的發展遲緩等節(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1頁)。
⑵評估/診斷日期112年1月13日:
A童所受傷勢中「可完全恢復」只有與結構相關的損害,如:右側顳骨骨折、左側顳骨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陳舊性骨折、左側尺骨、橈骨陳舊性骨折等,經傷害後數月的時間,骨折可達癒合的程度。A童所受傷勢中「仍需持續追蹤評估」的損害,如雙眼視神經萎縮、雙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雙眼震顫等。小兒神經科王主任表示,因A童在語言及認知表達的侷限,腦傷對A童視力的影響,目前仍無法確認其殘存視力的功能狀況,而儀器測量僅為輔助之客觀資料。A童所受傷勢如「雙側硬腦膜下慢性出血及積液、左側大腦壓迫右側大腦造成中線偏移」等,為受虐性腦傷造成的腦壓增加與壓迫。於110年9月份置放腦室引流管,小兒神經科王主任表示雖有減緩受虐性腦傷對腦壓及腦室擴大的影響,但目前A童頭圍過大的狀況仍然存在。依112年1月13日復健科梁主任撰寫之專家建議報告書所述,受虐性腦傷對A童目前已造成輕度至重度發展遲緩的影響,僅能藉由復健與早期療育的持續協助,期待能降低腦傷對其生長與發育的影響,本中心推估A童應無法完全復原。整合小兒神經科王主任與復建科梁主任的專家意見,本中心評估A童於110年所受的相關傷勢,除骨折能完全癒合復原外,受虐性腦傷對A童日後的粗細動作發展、語言發展、認知發展、生活自理發展與社會互動發展,已造成全面性的發展遲緩且持續變差中,落後的程度已達至少12個月的程度。受虐性腦傷目前已造成A童輕度至重度的發展遲緩,而發展遲緩改善至完全正常的可能性極低,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符合刑法上「重傷者」的要件等情(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3頁至35頁)。
⑶評估/診斷日期112年8月23日:
A童所受傷勢中,雙眼視神經萎縮需建議至兒童眼科、運動專業眼底檢查儀器,才能詳細判斷,而雙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部分,經臨床神經學檢查發現有輕度恢復,而雙眼震顫部分則改善一半以上症狀,但屬難治傷害「仍需持續追蹤評估」。縱觀目前A童此三部分傷勢之傷害與評估,在雙眼視神經萎縮方面,因A童只會說幾個單字,有語言發展遲緩現象,視力之評估需靠病人表達才能精確評量,有困難度。視神經萎縮部分則需兒童眼科協助鑑定,雙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及雙眼震顫部分,則有緩慢逐步改善。A童頭圍過大之狀況,在經過手術放置腦室引流管後,目前已穩定,頭圍大小也落在同齡童正常尺寸範圍等節(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1頁)。
⑷評估/診斷日期112年10月2日:
A童第一次評估(110年11月26日,10個月大)其粗大動作發展商數為76(發展年齡:5-7個月)/精細動作發展商數為79(發展年齡:5-7個月)為輕度發展遲缓,語言及認知發展以臨床觀察為臨界發展遲緩。112年1月9日接受複評,其粗大動作發展商數為61(發展年齡:11-12個月),精細動作發展商數為61(發展年齡:9-13個月),認知發展商數為54(施測日期:111年11月11日,發展年齡:7.8個月大),語言發展商數為54(發展年齡:
5.3個月),生活自理發展商數為54(施測日期:111年11月11日,發展年齡:9.8個月大),社會互動發展商數為54(施測日期:111年11月11日,發展年齡:9.0個月大),顯示A童有輕度到重度全面發展遲緩,其中語言及認知能力最弱(重度發展遲缓)。A童於112年5月8日因要入學接受複評,粗動作發展商數68(發展年齡:17.3個月大),精細動作發展商數<54(發展年齡:12.4個月),語言發展商數<54(發展年齡:5.3個月)。在肌肉骨骼上,A童因腦傷造成左側偏癱,因此左側上肢及下肢肌肉張力高張,肌肉力量差且動作控制異常,也影響肌肉骨骼的成長及動作的發展。A童第二次及第三次複評其各項發展商數皆較第一次差,第三次複評的發展商數又較第二次差(除了粗大動作有些微進步-發展商數61進步到68),顯示其發展速度逐漸變慢,已無法跟上同年齡之兒童且差距越大,尤其是語言發展與同齡兒童相較落後最多,期間雖持續接受早期療育,但因腦傷而影響A童各項的發展與學習。A童因腦傷影響發展與學習,有輕度至重度的發展遲缓,目前A童已入國小學前特教班學習(112年9月入學),建議持續接受物理、職能及語言治療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9頁)。
⑸函覆日期113年3月4日:
由A童之個人照片編號7(110年5月21日),已有明確頭圍增加的狀況,照片中的上肢亦有低張力的現象。回顧之前A童的個人照片,編號6(110年4月14日)已有疑似頭圍增加的狀況,同時有眼神呆滯的疑慮。因此,推測A童於110年4月應有硬腦膜下出血所導致頭圍異常之情形。若父母察覺異狀並提早帶A童就醫,一定有比現在更好的預後。顱內出血後的長期影響,造成了A童的發展遲緩是確認的。依112年10月2日復健科梁主任撰寫之專家建議報告書所述,受虐性腦傷對A童目前已造成輕度至重度發展遲緩的影響,第三次(112年5月8日)複評的結果又比第二次差(除粗大動作有些許進步),其他發展速度逐漸變慢,已無法追上同年齡兒童且差距越大,尤其語言發展。A童雖已接受復健與早期療育的持續協助,但因腦傷而影響各項發展與學習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5頁)。
⒊綜參上開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可證A童之受虐
性腦傷,導致A童之粗細動作發展、語言發展、認知發展、生活自理發展、社會互動發展,均有全面性之發展遲緩,並持續變差,發展速度逐漸變慢,已無法跟上同年齡之兒童且差距越大,其中語言發展與同齡兒童相較落後最多,受虐性腦傷目前已造成A童輕度至重度之發展遲緩,改善至完全正常之可能性極低,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僅能藉由復健與早期療育,期待降低A童腦傷對其生長與發育之影響,A童應無法完全復原,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要件。
㈤造成A童受有前開傷勢之人為被告董○○、董陳○○:
⒈被告董○○於警詢時陳述:我在花蓮東區老人之家擔任照服
員,從107年7月1日開始,冬令時間是禮拜一、三、五各一天,早上8時到16時,二、四、六各半天,早上8時到12時;夏令時間是禮拜二、五各一天,早上8時到16時,禮拜一、三、六各半天,早上8時到12時。我還沒有出車禍之前,被告董陳○○也在花蓮東區老人之家工作,也是照服員,她是從107年7月1日跟我一起進去的,固定大夜班,時間是晚上22時至翌日早上6時,110年7月底我出車禍,被告董陳○○才開始做24小時的看護。老大、老二會自己照顧自己,那時候因為我出車禍(110年7月底),老三有時候是老大在照顧,老四白天是媽媽照顧,晚上是我照顧,因為我行動不方便,有時候是請老二幫忙照顧,例如泡牛奶,我出車禍受傷,在這段期間都叫老二跟老大照顧,可能這是我疏忽的地方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1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跟我太太是A童平常的主要照顧者,我的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A童母親上班的時候,我在照顧。110年7、8月時我車禍行動不方便,沒辦法下床行動,家裡還有一個去年國小六年級的兒子跟去年國小五年級的女兒,我都是請大兒子跟二女兒照顧A童,我口頭請大兒子及二女兒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9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從A童滿月後開始照顧A童,A童出生到滿月則是媽媽照顧,我太太去上班後就是我在照顧。因為我出車禍,我有請A童的姊姊幫忙照顧A童,她會幫A童洗澡、餵奶,我沒有看過她毆打A童,或摔、大力搖A童,只有看過她抱著A童從浴室出來時有撞到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44頁)。
⒉被告董陳○○於警詢時陳稱:白天是由我負責照顧A童,晚上
則是我先生照顧。老大跟老二不會單獨照顧A童,都是我或爸爸在家裡看著等語(見警卷第27頁、第30頁);於偵訊時供述:A童出生後一個月是由我全程照顧,一個月後我回去上班,晚上我上大夜班,所以白天是我照顧A童,晚上是我先生照顧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跟我先生是A童平常的主要照顧者,我上夜班,上班時間是晚上12點到早上6點,我先生上白天班,我白天在家裡照顧A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負責白天照顧A童,時間是早上7點到晚上12點,因為我上大夜班,在110年9月以前都是這樣。我有請老二幫忙換尿布、餵奶,洗澡是我負責,我有看過老二搥A童的肚子,以及不小心讓A童的頭部撞到茶几,沒有看過老二搖晃、摔A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46頁)。
⒊證人即A童之胞姊於警詢時陳述:我會照顧A童,會幫他泡
牛奶,還有抱著他餵奶,他喝飽之後就把他放在床上,我也會幫他拍背,我不會搖晃A童。因為爸爸身體痛、腳痛、手痛,所以叫我幫他餵奶,我不想照顧A童,是爸爸、媽媽叫我照顧,我才照顧。我有曾經小小打過A童,因為他一直哭,我不喜歡等語(見警卷第37頁至39頁)。⒋證人即A童之胞兄於警詢時陳述:爸爸照顧A童的時間比較
多,我沒有照顧A童,A童的姊姊照顧比較多,她有曾經因為A童一直哭,用手打A童的頭等語(見警卷第45頁至47頁)。
⒌質諸上開被告董○○、董陳○○之供述,及A童之胞姊、胞兄之
證詞,可知A童從出生起至滿月,均由被告董陳○○照顧,A童滿月後,因被告2人工作時間的關係,白天由被告董陳○○照顧A童,晚上由被告董○○照顧A童,至110年7月底,因被告董○○出車禍受傷,其會要求A童之胞姊幫忙照顧A童,A童胞姊會協助泡牛奶、換尿布等,A童之胞兄未曾照顧過A童,A童之胞姊照顧A童時,被告2人均會在家看著,A童之胞姊未曾單獨照顧過A童,足見被告董○○、董陳○○為A童平時之主要照顧者甚明。又A童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液之症狀、左側第六肋骨陳舊性骨折,係因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A童遭劇烈搖晃所致,誠如前述,而A童之胞姊為110年7月底後才開始幫A童泡牛奶、換尿布等,A童該等傷勢顯與A童之胞姊無涉。另A童之外雙側顳部顱骨骨折、左側橈骨與左側尺骨骨折、刮傷、瘀傷等傷勢,依據上開供述與證詞,亦難認係A童之胞姊所造成。準此,A童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足以推論為被告董○○、董陳○○所造成。
㈥被告2人對於A童之重傷結果有預見可能性:
⒈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董○○自承:從107年7月1日開始,我在花蓮東區老人之
家擔任照服員,後來因為我於110年7月底出車禍,就沒有工作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9頁)。
⒊被告董陳○○供稱:99年時我就開始從事照服員行業,工作
內容也是照服員,機構(養護中心、長照中心)跟醫院都有。我於110年9月15日開始請育嬰假,但因為我舊公司的老闆說需要人力支援,所以我繼續從事照服員工作。我於110年5至6月時懷疑A童有水腦症,他的頭越來越大,其他身體狀況,像是A童不好餵食、容易嗆咳、休克、頭越來越重、越來越大,我去查GOOGLE新聞,有說是大頭症的特徵,我沒有帶A童去就醫或檢查,送醫檢查後才知道是水腦症需要開刀等語(見警卷第26頁至28頁)⒋證人張雲傑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據卷內編號7、8的
照片,A童在4月份的照片已有趨勢,5月份的照片可以很明顯看到兩側比較寬,他的頭部呈現葫蘆狀,這個狀態其實就已經不正常了,整個上部頭圍、臉頰還有下巴的比例上是不對的,還有A童雙手跟雙腳的力量,像是110年7月11日的照片,可以注意到A童的兩隻大腿已經無法撐住,沒辦法很有活力的動他的手腳,肌張力的部分已經在變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至355頁、第365頁)。復觀以卷附之A童照片(見警卷不公開卷第5頁至13頁),A童於110年1月25日、同年2月9日之頭圍、頭部比例為正常無異狀,於110年4月14日之頭圍,在比例上開始有偏大之跡象,於110年5月21日時,A童之頭圍在比例上顯然過大,顯有異狀,於110年7月11日、同年9月7日時,A童不僅頭圍過大,其額頭部分已脹大至占臉部一半之比例,其左眼之黑眼球亦明顯向下偏移,依此,根據證人張雲傑醫師之證詞及A童照片,堪認A童之頭圍、身體狀況之異狀至為明顯,透過肉眼即可判斷。
⒌另被告董○○、董陳○○之子女共有5位(其中一位已歿),A童
排行最小,此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14頁),足認被告2人就照顧、扶養小孩一事已有豐富經驗,於本案發生期間並非新手父母。
⒍綜上以觀,被告董○○、董陳○○均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又
均曾長期從事居家照服員,有相當程度之醫療或照護上之知識、常識,其等照顧A童時,亦非第一次照顧小孩,理應知悉若劇烈搖晃,或以外力撞擊未滿1歲而頭部及身體發育均尚未成熟A童之頭部,會導致其因而受有傷害,進一步影響A童之身體健康,然被告2人竟仍如此為之,顯見其等主觀上應有妨害A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故意無訛。又案發時A童之頭部結構尚未臻發育成熟,仍極為脆弱,而被告2人上開所為,使A童之頭部受大力晃動,極可能因而造成其頭部、身體受損嚴重,而達不治或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程度,以及A童頭圍、肌力之異狀,為肉眼可清楚辨識,被告2人亦均自承有發現A童上開異狀,卻遲未帶A童就醫治療,延誤就醫將導致A童之身體健康有難治或不治之重大傷害,上情均為被告2人所得預見,據此,被告2人客觀上既得以預見重傷害之結果,而主觀上疏未預見重傷害結果會發生(無認識之過失),遂基於妨害A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犯意為之,終究造成A童受有上述重傷害之結果,被告2人自屬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㈦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關於A童是否有先天性水腦症之辯詞:
證人張雲傑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水腦症跟硬腦膜下出血的關係,一個是因,一個是果,如果今天有血塊在管路最狹窄的地方塞住,他的腦脊髓液回堵,最靠近塞住時間點慢慢回堵,回堵到腦室,腦脊髓液持續製造,腦室就像蓄水池無限擴大,當被擴大到一定程度就會壓迫到大腦皮質,就會影響到意識狀態、嘔吐跟反應,會跟平常不一樣,所以我剛剛在看A童的眼神(卷內A童照片),是呆滯眼神還是有精神的眼神,在1月份的照片看起來還是正常的,2月份還OK,4月份的角度,我覺得已經開始有點呆滯,反應比較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頁),由此可見,A童於110年2月份時,A童之身體狀態正常,於110年4月份開始,A童之頭圍、眼神、肌力開始出現異狀,有A童之照片可查(見警卷不公開卷第5頁至13頁),足證A童於110年2月時仍屬正常,無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症狀;佐以A童出生時之病歷,A童並未經醫師診斷出患有水腦症,有A童之門諾醫院病歷足憑(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頁至26頁),本案自可排除A童患有先天性水腦症,被告董○○之辯護人辯稱A童為先天性水腦症云云,無可信取。
⒉關於A童硬腦膜下出血、外雙側顳部顱骨骨折傷勢成因之辯詞:
證人張雲傑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如果以A童顳骨骨折紋路來講,是單純撞擊造成的,那部分傷勢若被告說的是電風扇倒下或掉落砸到,這個說法可能性是在的,但是單純這個事件不會造成顱內出血跟受虐性腦傷。從娃娃車掉落的高度通常不太會造成顱內出血,150公分以下造成顱內出血的可能性是非常低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第363頁),可徵A童顳骨骨折之成因,雖無法完全排除係電風扇砸到之可能性,然遭電風扇砸到、從娃娃車上摔落,均不至於造成A童硬腦膜下出血、受虐性腦傷,故被告2人辯稱A童係因電風扇砸到頭部才受傷云云,礙難憑採。
⒊關於A童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傷勢成因之辯詞:
⑴證人張雲傑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嬰兒在自然產的過
程當中頭先出來,手先出來的話可能會被擠壓到,所以生產中最常見造成的骨折是在鎖骨。如果今天生產過程後住院將近兩個禮拜的時間,在加護病房的照顧過程當中有局部組織腫脹、護理人員或醫護人員在碰觸時造成的疼痛,以A童的骨痂判斷,一定會有這樣的表現,如果在那兩個禮拜沒有發現這樣的骨折,對醫療照顧端來說我覺得是不合理的。也就是說,如果因為生產過程造成A童的兩個骨頭斷裂的話,兩個禮拜住院過程當中,一定會有一些手變腫痛讓他哭鬧的狀況,住院過程一定會被發現,如果沒有,我們只能說他在自然產過程中鎖骨骨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第360頁)。
⑵又A童於109年12月5日16時16分許於門諾醫院出生,當日
17時8分許之胸部X光顯示左側鎖骨輕微骨裂,於12月6日10時許起開始少量管灌餵食10ml,吸收消化狀況佳,於12月8日上午開始嘗試經口進食,無嗆吐奶,自主吸吮意願高,吸吞協調,吸吮力佳,隨後逐漸增加奶量時,亦無吞嚥困難之狀況等節,有門諾醫院111年12月12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頁),復稽以A童出生後於門諾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3頁至26頁),並未記載A童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勢。依據證人張雲傑醫師上開證言,由A童的骨痂判斷,倘A童出生時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勢,A童會有局部組織腫脹、疼痛而導致哭鬧之情況發生,醫護人員必定會發現,但根據門諾醫院之病歷紀錄,A童無上開骨折傷勢,故被告2人辯稱A童上開兩處骨折為生產過程中造成云云,實非可信。
⒋關於A童左側第六肋骨陳舊性骨折傷勢成因之辯解:
⑴證人張雲傑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肋骨骨折部分
,如果在事發當下有被帶到醫院驗傷,也許皮膚的傷就有可能被觀察到,為什麼說肋骨骨折不是常見CPR能造成的,因為有受過訓練的一般大眾或醫療人員要實施CPR一定是找胸骨,是在2個乳頭連線中間下方這個地方開始做CPR,如果左側的肋骨骨折不是因為毆打,最有可能產生的事件是小孩被抱著或抓得太用力時造成肋骨斷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至359頁)。
⑵佐以上述之花蓮慈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評估綜合評
估報告書旨揭:根據國外研究顯示,心肺復甦術所致肋骨骨折會有以下特點:多發生在第一到第五肋骨、常同時造成多處肋骨骨折、肋骨骨折位置多位於靠近胸骨處,而A童的肋骨陳舊性骨折位置僅在左側第六肋骨外緣,與A童父母陳述之心肺復甦術所致肋骨骨折的關聯性低,應為其他外力所致等情,有該評估報告書為證(見警卷不公開卷第119頁),準上以觀,堪認施作心肺復甦術導致肋骨骨折之情形,多發生於第一到第五肋骨、靠近胸骨之位置,並通常造成多處肋骨同時骨折,此與A童僅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之情形已有明顯不同。尤以,被告董○○領有心肺復甦術+AED合格證書(見警卷第87頁),其並非毫無施作心肺復甦術之專業,當知施作心肺復甦術之位置與標準姿勢,此更可證實A童左側第六肋骨骨折,與被告董○○施作心肺復甦術無涉,被告2人辯稱A童左側第六肋骨陳舊性骨折係因被告董○○施作心肺復甦術所導致云云,顯非可信。⒌關於A童左額頭線性結痂疤痕、左耳後結痂傷口、平行線性刮傷、右耳後棕色瘀傷等傷勢之辯解:
根據前述之花蓮慈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評估綜合評估報告書、證人張雲傑醫師之證詞,可知因A童無法自行翻身、移動,以及無法高舉上肢抓耳與額頭,故此部分傷勢應均係他人所為,或外力所致,均經本院說明在前,被告2人雖稱A童曾遭電風扇砸到、洗澡時不小心用傷A童,然妨害幼童身心發育之犯行本質上即係多次不同行為態樣所導致,卷內無證據證明A童此部分傷勢與被告2人所辯之情節相符,自難認A童此部分傷勢與被告2人妨害A童發育之犯行無涉。
⒍關於A童身上無明顯外傷之辯解:
證人張雲傑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肋骨骨折,如果在事發當下有去醫院驗傷,皮膚的傷就可能被觀察到。有關A童的骨折,X光看骨痂時已經是1、2月後,軟組織應該都恢復了,除非深到會影響產生疤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第367頁),可知A童於110年9月經花蓮慈濟醫院評估時,身上雖無明顯外傷,但可能係因A童遭外力撞擊之時間距離就醫之時間已久,外傷已痊癒、復原,且考量A童為未滿1歲之嬰兒,身體構造較一般幼兒更加脆弱,毋庸極大力道撞擊即可能導致A童骨折,該力道非必定會在A童身上留下疤痕,故A童身上無明顯外傷,不足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⒎本案之行為人為被告董○○、董陳○○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詳見判決理由欄第一、㈤點之說明),故被告董陳○○之辯護人執稱本案可能係因A童之胞兄、胞姊照顧不周所導致云云,難認可採。
㈧至被告董陳○○之辯護人固聲請傳喚A童之胞姊、胞兄到庭作證
,待證事實為A童之胞姊曾對A童施加暴力行為導致A童受傷,然本案造成A童前開傷勢並導致A童全面發展遲緩之行為人為被告2人,與A童之胞姊無關,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與辯護人所辯上開各節,
均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A童為被告董○○、董陳○○之子,此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14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2人對A童為前揭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董○○、董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
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其等致A童成傷部分,乃屬法規競合,依本罪之規定處斷即可。
㈢被告董○○、董陳○○先後多次妨害A童發育之行為,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合為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本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8歲為其處罰要件,亦即針對被害
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自毋庸依同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起訴書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
幼童發育罪,雖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9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審酌被告董○○、董陳○○分別為與A童同住之雙親,並為A童
之主要照顧者,其等不僅未對甫出生之A童善加照顧、保護,反而劇烈搖晃A童、以不詳方式讓A童受到外力撞擊,致A童之生長發育全面遲緩,雖經國家社福機構介入,將A童送醫並持續治療,惟其粗細動作發展、語言發展、認知發展、生活自理發展、社會互動發展仍落後同齡兒童而發展遲緩,有不治或重大難治之傷害,可見被告2人所為,已嚴重妨害A童身心之發育,影響其餘生,對A童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實應受嚴厲之譴責,不宜輕縱;及考量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董○○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董陳○○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長照照服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並參以檢辯雙方、被告2人及告訴代理人就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