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政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被 告 范仁明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06號、111年度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范仁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國政前承攬陳秋德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上柚子園(下稱本案事故地點)之採收柚子工作。陳國政為完成採收工作而透過網路及親友介紹招募人力,范仁明、王○○及其他工人因而前來應聘及受雇,並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上午,開始在本案事故地點工作,王○○負責搬運柚子,范仁明則負責駕駛農用搬運車。
二、陳國政身為雇主,明知果園現場為坡度陡峻,且屬地面高低不平、布滿草地、泥濘、土塊之自然地貌,易使車輛輪胎打滑,失去控制方向,為不利行車安全之工作環境。又工人採收方式為:女工負責採收柚子;男工負責將柚子以籃子提運至農用搬運車;司機負責駕車進入果園,將柚子載至柚子園外,再搬運至接駁卡車,故工人在車輛移動作業時可能會遭受撞擊,自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5款之規定,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有裝卸、搬運、堆積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置管制引導人員,即容任農用搬運車持續進出本案事故地點,而工人在車輛附近搬運柚子上車。
三、嗣於110年8月26日上午,在本案事故地點,范仁明準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本案農用搬運車)倒車開上斜坡時,明知該處因坡度陡峻,有車輛打滑之虞,且陳國政未在現場設置管制人員,無法管制他人不得靠近車輛,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諸如車頭前方周遭不得有人,足以避免撞擊周遭行人之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倒車上坡,並允由王○○在車頭左前處協助推車,又於倒車過程持續回頭查看上坡方向,致未察覺王○○已於途中換至車頭前方,造成車身打滑往下坡滑落時,直接撞擊王○○,並推擠至下坡方向果樹,王○○因此遭本案農用搬運車擠壓於樹幹間,導致受有心包填塞,旋經送往醫院急救,惟仍於同日上午10時5分死亡。
四、案經被害人王○○之配偶古艾芝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范仁明(含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2月20日勞職北5字第1101057521號函文所檢送之承攬陳秋德柚子採收作業之事業單位陳國政所僱勞工王○○發生被撞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査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辯以:均為傳聞書面,且不具特信性等語(院卷一第328頁),惟查:
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該等文書之製作,倘係於例行性的公務(職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其內容不涉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0、121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08號、99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3項規定,勞動檢查機構接獲事業單位之雇主報告在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即派員檢查。又勞動檢查法第27條前段亦規定,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
㈡上開檢查報告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0年8月28日、9月
27日因新聞媒體報導發生職業災害,依前開法律規定,派員前往災害現場進行檢查後,所製作之觀察紀錄,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該書面檢查報告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依法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堪認具有例行性,且該書面檢查報告,乃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害所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以資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勞動檢查法第1條參照),因此亦具有高度信用性,應認本案上開文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之文書,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范仁明主張該檢查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二、除前揭檢查報告書外,本判決以下引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國政(含選任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范仁明、證人古艾芝、證人古凱傑、證人楊伯文於等四人於檢察官前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不得逕採為判決基礎等語(院卷一第99頁)。
查被告陳國政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已對上開四人進行交互詰問,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得作為本判決之基礎。另被告范仁明及辯護人以被告陳國政、告訴人古艾芝、證人古凱傑、證人楊伯文於等四人之警詢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因該四人之警詢筆錄,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該部分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乙節不予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國政、范仁明均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並為下列辯解:
㈠被告范仁明(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略以:①伊無從預見死者
王○○(下稱死者)會跑去擋車,車輛失控時,伊也已無法再煞車或倒車阻止車子滑落,無迴避可能性。②本案農用搬運車之前輪原廠配輪胎置於案發前已換成平胎,若未更換,應不致發生本案事故,且案發時係死者突然跑至車前擋車,屬被害人介入情形,故本案事故發生僅係出於偶然,伊駕車行為與死者死亡結果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㈡被告陳國政(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略以:①伊非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事業主,非死者雇主。伊未經營任何事業,未承攬柚子園採集工作,柚子園平日是由陳秋德管理,伊僅是替陳秋德招募工人並代墊付薪水,伊與其他工人一樣是當日領薪水,且薪水只有2,000元,亦未分得柚子後續銷售利潤,皆為陳秋德獨佔。況依據被告范仁明於審理中之證詞,可知陳秋德也會到現場,在現場指揮工人,故其稱被告陳國政為小老闆,陳秋德為大老闆,陳秋德方為柚子園實際管理者。伊也沒有能力及資金改善現場防護設備。本案與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原勞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之事實類似,均僅係提供機會給親友族人,擔任俗稱之工頭或領班,與其他受邀者也同樣屬於生產組織的成員之一,均屬於實際使用工人從事勞動雇主的員工。②死者原本是負責搬運柚子上車,卻擅離崗位,主動幫忙推車導致事故發生,本案事故發生時,伊並不在場,對於事故發生無從預見等語。
二、本院判斷:(被告范仁明部分)㈠於110年8月25日、26日,除被告范仁明、死者外,尚有其餘
工人,共計十多位,在本案事故地點工作。死者負責搬運柚子,被告范仁明則負責駕駛農用搬運車,駕車進入果園,由現場工人將柚子搬運上車,再載至柚子園外,搬運至接駁卡車,且現場未設置農用搬運車移動時之引道管制人員。嗣於110年8月26日上午,范仁明駕駛本案農用搬運車倒車開上斜坡時,因輪胎打滑,車身往下坡滑落,直接撞擊車頭前方之死者並推擠至下坡方向果樹,死者因而遭本案農用搬運車擠壓於樹幹間,導致受有心包填塞,旋經送往醫院急救,惟仍於當日上午10時5分死亡等情,分經證人古艾芝、古凱傑、楊伯文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證述明確,復有鳳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表、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案發地點位置圖、救護紀錄、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門診病歷專用紙、醫院護理紀錄、急診病患出院護理指導、實驗室報告、死亡通知單、高級心臟救命術紀錄單、被害人生前之診所病歷資料、110報案紀錄單、案發地點繪圖及現場照片、被害人遺體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0年8月31日鳳警偵字第1100011099號函及檢陳相驗照片存卷可查,且為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領有農機號牌之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其駕駛人
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違反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法令舉發、處罰,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再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再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事故地點固為私人果園,然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佇立、停車、往來可能之地點,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以達為確保民眾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本案案發當時有十多名工人在此,且有農用搬運車進出,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供公眾通行之公路。再者,被告范仁明本案駕駛農用搬運車,掛有農機號牌,且係使用汽油引擎,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車輛,此有前開農用機械使用證影本、農機具性能測定報告附卷可查(偵卷一第55頁、院卷一第191至197頁),屬於上開汽車之範疇無訛,自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其他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㈢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1.查,觀之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可知經警以手機所載水平測量軟體,測得本案事故地點坡度約27.6度(編號21,偵卷一第105頁),且被告陳國政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110年8月28日談話記錄陳稱:經測量後,案發地點坡度為20度等語(院卷一第208頁),再考被告范仁明駕駛本案農用搬運車上坡時,亦因該處地形陡峭,致車輛輪胎呈現空轉一節,此觀證人古凱傑於本院證稱:打滑當時我記得是聽到范仁明倒車檔油門的聲音,也有看輪胎一直往後轉,但是打倒車檔還是沒有用,車子還是一直往下滑等語自明(院卷二第175至176頁),足見本案事故地點,實屬坡度峻陡之坡道地形,另參之上述刑案現場照片(偵卷一第95至109頁),亦可見該處屬地面高低不平、布滿草地、泥濘、土塊之自然地貌,足信車輛行經該處時,容易因車輛輪胎與地面呈現抓地力不足,出現打滑現象,且車輛亦因地面不平,不易穩定操控方向,可認本案事故地點屬不利行車安全之環境。
2.次查,觀之上述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3至18),得知本案農用搬運車車型甚大,甫以在本案事故地點,有包含被告范仁明、死者在內之十多名工人在該處工作,無人員在車輛移動時之引導管制,是在此情形下,一旦發生農用搬運車打滑情事,將會對周遭工人造成危險,且因不易穩定操控車行方向,對於身處車身滑落方向之前方、左前、右前之人,均會直接對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侵害,而被告范仁明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本來就不敢倒車上去,怕斜坡太陡,我覺得一定會打滑,死者叫我一定要上去,我跟死者完全不認識,他叫我做我就做,我也不敢把握車子會不會打滑等語(院卷一第325頁),足證被告范仁明在駕車前,已可預見在本案事故地點駕駛本案農用搬運車倒車上坡,有高度可能出現輪胎打滑、失控之情形,進而造成車輛下滑方向之周遭工人死傷結果。準此,被告范仁明駕駛前,自應確保駕車時,能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所定之注意義務,在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諸如車身下滑方向之車頭前方周遭不得有人,足以避免撞擊周遭行人之必要安全措施,且因現場地形使車輛不易穩定方向遭空,車頭前方周遭不得有人之範圍,自應包含車頭左前、右前兩側;倒車時,注意車輛周遭其他人位置,且應駕車全程均應予注意,倘若無法確保達成上開安全目的,自不應為倒車上坡行為。
(3)再查,本案發生前,被告范仁明已準備停放本案農用搬運車,嗣死者要求以倒車方式將車輛開上斜坡,以便搬運柚子上車,被告范仁明因而以倒車方式,駕車開上斜坡,死者、古凱傑則分別在車頭左前側、右前側一同推車,死者復於倒車途中,更換位置至車頭前方協助推車。嗣因本案農用搬運車輪胎打滑,被告范仁明始發現死者位置,致無從閃避而直接撞擊、推擠死者之事實,業經稽證人古凱傑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二第170至174頁、第178至179頁),且為被告范仁明所不爭執,是上開本案事故發生經過,可堪認定,足見被告范仁明在倒車時,不僅未清空車頭位置周遭之人,反容任死者、古凱傑在車頭左右前側處推車。再參之被告范仁明於警詢供稱:在我開上斜坡的過程中,我有注意到古凱傑在車身右侧,但我是一直往後看注意後方的,這時車輛突然打滑,我不知道死者為何會突然站在車頭前方,看到時已來不及就撞上了他等語(偵卷一第21頁),亦可知被告范仁明在倒車過程中,因回頭專注於倒車去向(即斜坡上方),未注意車頭前方之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車輛周遭行人,致未發現死者已更換位置至車頭前方,嗣車身下滑時,死者因此直接遭受撞擊、推擠而死亡,堪認被告范仁明未確實注意前述注意義務無疑。又被告范仁明若確實遵守該注意義務,自可避免倒車時,附近有他人在車頭周遭附近,當能有效阻止死者在車頭左側或正前方推車,縱嗣後本案農用搬運車失控下滑,亦不致生撞擊、擠壓死者,足以避免或發生較輕微之傷亡結果,具備迴避可能性至明。從而,堪認被告范仁明確已違反上述客觀注意義務。
(4)被告范仁明因倒車時,未注意車頭前方、左前方、右前方周遭不得有人,且未注意車輛周遭之人位置,致死者得在本案農用搬運車車頭左側或正前方推車,足見上開各情事之發生,均因被告范仁明未盡注意義務而起,成生因果連鎖,並於意外時發生作用,並造成死者死亡,堪認死者之死亡與被告范仁明前述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范仁明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可堪認定。
㈣被告范仁明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范仁明雖辯稱其不知死者會去車頭擋車,對於本案事故發生無預見可能,其無從再以煞車或倒車阻止,無從迴避,應不成立過失云云,然查: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即足當之。又刑法客觀注意義務之內容,係以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客觀結果之迴避可能性為基礎,即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所特別知悉之事情,及依行為人所處之情況,一般通常人亦得知悉之事情為基礎,在此情況下,一般通常人對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須得預見,且亦得採取迴避結果發生之適當措置。查,依本案現場客觀情形,被告范仁明之倒車上坡駕駛行為,稍具智識之人,均得以預見車頭正前方、左前方、右前方及周遭一定一定空間範圍內之他人,均有遭撞擊危險,死者在車頭左前側或正前方之位當然在此預見範圍之內,況被告亦已自承因擔心打滑失控而不太敢倒車上坡語(院卷一第325頁),自應認其過失行為對死者會造成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不因死者是在車頭左前方或正前方遭受撞擊有所不同。再迴避可能性,係以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行為人同一樣的具體情狀下,如用心注意並發現該危險狀態,有能力採取措施避免此一危險狀態實現並導致實害發生。而倘若行為人自身駕駛行為本身已具較高風險,其相應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亦應隨之提升,是被告范仁明倒車上坡,屬異常且具較高風險之駕駛行為,自應承擔較高注意義務,於駕車之初,即應為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所定之相關規範,進行相關防範,並全程保持注意,自非於僅事故發生當下才注意或審究有無迴避可能,進而解免其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不可採。
(2)被告范仁明又辯:本案農用搬運車之前輪原廠輪胎配置於案發前已換成平胎,若未予更換,應不致發生本案事故,且死者突然跑至車前擋車,屬被害人介入之偶然事,死者死亡與被告范仁明無關云云。查:所謂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如係通常會發生之正常狀況,並非屬於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因素,無所謂導致因果關係中斷情形。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生之客觀注意義務,旨在避免車輛倒車打滑時,他人出現在車身可能滑行之方向內,遭受撞擊,致生生命危害,且死者亦係因被告范仁明未確實確保車頭周遭無人之注意義務而得在車頭前方推車,是死者出現在車頭處僅係此客觀注意義務之風險實現,與被告范仁明之過失行為具常態關聯性,自非出於偶然之獨立因素,無所謂被害人介入情形。另本案發生時,所謂「農用搬運車原廠輪胎」並不存於當時客觀情況,自無從納入相當因果關係成立與否之判斷內,不得視為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是被告范仁明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三、本院判斷:(被告陳國政部分)㈠被告陳國政與陳秋德間應為承攬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他方俟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此與僱傭契約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不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他方俟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之完成,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而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為之,此觀民法第490條、第528條、第53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承攬、委任及僱傭契約雖均以提供勞務為內容,然僱傭契約僅以提供勞務本身為唯一目的,且受僱人服勞務須聽從僱用人指示,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僱用之一方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承攬係以完成勞務並發生結果為目的,重在「一定之完成」,本於自主性之提供勞務;受任人主要側重於事務之處理,本於自己之裁量或決策,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人及受任人之供給勞務,均不過係達成契約目的之手段而已,與報酬取得,不具對價性,該兩者之法律性質與僱傭契約,尚屬有間。又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係受任人既系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是委任契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原則須親自為之,且且,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2)經查,稽之①證人陳秋德於本院證稱:我是拜託陳國政去幫我們採柚子,之後會給他採柚子的錢。陳國政跟工人做好,我就會給陳國政錢,他寫單子跟我們說多少錢,我們就給他多少,實際幾個人來採,採多少我都不知道。我有時會進去柚子園巡一下就走了。柚子採收後都是請貨車載到新莊零售。賣掉柚子的利潤,都是由我自己一人全部取得,沒有分給陳國政,我自己沒有採柚子的車,我就是拜託陳國政去採柚子,至於他們怎麼載我不清楚。陳國政請款單據上所紀載的「陳國政提供2台車,1台4,000元,車子的費用8,000元」我不清楚,反正陳國政他寫多少,我們就會給他多少。陳國政僱用哪些工人不需要經過我同意,發給工人多少薪水也不是我決定的,我只有拜託陳國政去採柚子,要多少錢、多少車都是陳國政自己想辦法,我也不會指揮或分配工人的内容,這些我覺得可能是工頭決定的,工頭可能是陳國政他們自己的人,陳國政他們自己會去叫。我是將採柚子的工程拜託陳國政,至於誰是工人、工人要做什麼、工人的薪資,這些我都不過問等語(院卷二第33至40頁),及②被告陳國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陳秋德跟我說要我找人幫忙採柚子,因為在採收之前,陳秋德也是拜託我找工人去噴藥及剪枝,協助種植事項,果園的各項雜事都是陳秋德叫我找人來做,工人都是我叫他們去做事的,包括本件的採收也是如此,之前我並沒有跟陳秋德收報酬,因為算是陳秋德跟我買農藥、肥料的免費售後服務,但此次的採收我有領工錢,因為這次我有開農運車幫忙採收。這次採收的時間比較趕,我就請朋友幫忙,朋友就把徵工訊息刊登在fb上,約定先在我家集合再一起出發,工人在我家集合時,我就有跟報到的工人說今天的工作有哪幾項,例如採收水果就由女生負責,提桶則由男生負責提運至車上。之後我會向陳秋德太太回報,他會將錢轉匯給我等語(院卷一第337至338頁),由上可知,被告陳國政與陳秋德先係成立所謂「採集柚子」契約,由被告陳國政自行找尋工人,關於工人錄取,工人人數、工時、工資等事項亦由被告陳國政自行決定,陳秋德僅負責依照被告陳國政之請款金額付款,對被告陳國政聘工及請款內容之細節均不會加以過問等事實,被告陳國政與陳秋德所述內容相符,堪可採信。是就其等締約時之客觀情狀以觀,顯見陳秋德並未就所謂「採集柚子工作」對被告陳國政為具體工作指示,僅是以訂立目標方式請被告陳國政完成採收柚子,被告陳國政決定透過網路或親友找尋採收工人,顯是得自主評估具體可履行完成工作方式,陳秋德對此亦不干涉、過問,足認雙方締約內容著重在被告陳國政完成採收工作,而非單純被告陳國政需提供一特定期間之勞務,被告陳國政有相當權限規劃工作之進行,從而,堪認被告陳國政對於採收工作之履約方式,有高度自主決定權,非有如機械受陳秋德之指揮、支配,欠缺僱傭關係上對下監督管理特徵,自非單純以提供勞力換取報酬,足證雙方所成立者,並非僱傭契約甚明,彼等間自無勞動契約所謂從屬性。再者,觀之被告陳國政所提供之請款單據(院卷一第119至121頁),僅單純紀載「男工」、「女工」、「領工」、「帶工」之人數及金額,全然未記載個人姓名,亦無被告陳國政自己履約情形之紀載,足見陳秋德無論被告陳國政有否親自在場採集柚子或管理現場管理,均會照單付款,甫以採集柚子屬單純勞力工作,不需特殊專業、技能,一般人皆可為之,難以想像有何限定被告陳國政方可採集之必要,再參以雙方亦未就本人親自履行約定一節為特別約定,足見雙方約定並無委任契約中重視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信賴關係之表徵,彼此所著重者,僅在於完成柚子採收而已,約定內容顯係側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核與承攬契約之性質相符,自應認定其等所成立者,為承攬契約。
㈡本案陳秋德未與與死者、其他工人成立契約關係,而係由被
告陳國政與其等成立勞動契約,被告陳國政為死者之雇主。
(1)按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之成立,除法有特別規定外,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當事人所成立之契約內容為何,當以兩造合致之意思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陳秋德於本院明確證稱:我是將採柚子的工程拜託陳國政,至於誰是工人、工人要做什麼、工人的薪資,這些我都不過問等語(院卷二第39頁),及被告陳國政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稱:死者是透過fb來應徵的,范仁明則是我朋友自己找來帶到我家集合,范仁明來應徵時就說他要開車,死者因為有很多家人來,他們家的人就由死者來分配,算是小領班,一樣是依照著男生提桶,女生採果的方式進行,薪水部分是日領,完工後領錢,由我代發,女生1,300元,男生1,700元。有來應徵的人原則上我都會錄用,我都沒有將應徵工人的個人狀況、經歷等資料回報給陳秋德,他也不會跟我要,我只會跟他講總共找了幾個男工幾個女工等語(院卷一第337至339頁)等語,互核相符,堪認含死者、被告范仁明在內之現場工人,於110年8月25日應聘進行採集柚子時,係直接與被告陳國政接洽,並約定勞務內容及報酬,陳秋德並未參與,且被告陳國自行與前來應聘之現場工人所約定勞務內容及報酬等事項,不會向陳秋德報告,足見被告陳國政亦未從中媒介傳達,難認陳秋德與現場工人就僱傭契約有何意思表示合致。再甫以前述被告陳國政之請款單據只有概略紀載工人人數及及金額,陳秋德即依此付款一節,顯示陳秋德對於工人提供之勞務與報酬間等僱傭契約必要之點,全然不在乎,益徵陳秋德未與現場工人成立僱傭契約,陳秋德自不負指揮監督現場工人義務及權利,工人亦無需受陳秋德指示之契約上義務,自無所謂從屬性。反之,關於勞務給付之主體、給付內容、報酬等事項,均係由被告陳國政與工人直接約定,自應認其等已達成立契約之合致意思,堪認係被告陳國政分別與各工人成立僱傭契約,死者係與上開工人一同應聘,自應認其亦與被告陳國政有成立僱傭契約。
(3)再退步言之,縱使認被告陳國政與死者及現場工人所成立者,係以按日給付點工方式之勞務契約,與傳統僱傭契約不同,然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查:含死者、被告范仁明、含古艾芝、古凱傑、楊柏文在內之現場工人,於110年8月25日應聘時,先在被告陳國政住處集合,由被告陳國政分配內容(內容為:農運車及水果提籃均由被告陳國政提供;女工薪水為日薪1,300元,負責採收柚子;男工薪水為日薪1,700元,負責將柚子提運至車上;農運車司機,負責將柚子載至柚子園外,再搬運至接駁卡車),其指派死者男工(負責搬運柚子),指派被告范仁明為農運車司機。被告陳國政復視當日天氣情形決定開始時間,及決定採集地點,依序繞果園一圈進行採收,於當日完畢時支付現場現場工人薪水,再由其向陳秋德請款等情,業經證人即現場工人古艾芝(死者配偶)、范仁明(本案共同被告)、古凱傑、楊柏文、於本院審理證稱明確(院卷第22至24頁、第30至31頁;第181至182頁、第187至189頁),復經被告陳國政供稱在案(院卷一第337頁、院卷二第32頁、第338至339頁),足見被告陳國政與現場工人成立僱傭契約後,復指示分配含死者在內之他現場工人之內容,並決定採集地點、工時安排,且提供採集柚子所需器具及農用搬運車。又被告陳國政向陳秋德承攬本案柚子園採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陳國政基此目的而招募含死者在內之工人,堪認死者顯係為被告陳國政上開承攬而提供勞務,並依照被告陳國政指示進行,在被告陳國政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是被告陳國政縱以點工之方式僱用死者及現場工人,仍屬勞動契約,自具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身分。
㈢被告陳國政未設置符合規定之管制引導人員,違反職安法第
6條第1項第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5款之規定,與被告范仁明在案發地點駕駛本案農用搬運車時撞擊死者發生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責任。
(1)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5款規定,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而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是以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能期待其隨時注意,縱其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而將部分交由他人施工,然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應由雇主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對於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國政於案發時雖在果園他處作業而未在事故現場,惟現場工人係按其分配執行工作,聽從其指揮監督,且參以其於偵查中陳稱:我於案發時,是在外面準備把柚子裝載上車等語(偵卷一第72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現場工人會將農運車開上斜坡,以便其他人搬運上車裝載水果等語(院卷一第338至339頁上方),足見被告陳國政對現場果園為地面高低不平、布滿草地、泥濘、土塊,坡度陡峻之地形、地貌,且農用搬運車開上斜坡時,周遭常有人採集、搬運柚子工人勞動等情形,知之甚詳,堪認被告陳國政可預見本案農用搬運車於作業或移動時,有撞擊周遭工人之虞,自應遵守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且職業安全衛生法關於設置管制引導人員之目的,無非係在避免車輛移動時,撞擊周遭工人,而本案事故地點屬易生車輛打滑,不利於行車安全之工作環境,現場工人亦會到處走動搬運採集柚子,顯非在一地點固定不動,因此現場若無管制人員,一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客觀上均應能預見,在此情形下,一旦發生農用搬運車打滑,將會撞擊附近工人發生死傷結果,被告陳國政卻仍未於現場設置管制引導人員,即去果園他處工作,容任案發現場之被告范仁明擅自以前述危險方式倒車上坡,讓死者得以在旁推車,是本案死者發生因遭農用搬運車撞擊而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陳國政自難諉為無從預見。
(3)再被告陳國政能對現場工人分配,有現場管理指揮權限,對於指派人力擔任本案農用搬運車進出移動時之管制引導人員,毫無難處。又在管制引導人員之指揮下,衡情會禁止以倒車方式駕駛農用搬運車上坡,或管制周遭環境,防免工人在車輛移動時靠近周遭,可有效避免車輛撞擊工人,是認被告陳國政有迴避本案事故可能性,無不能注意情形,從而,被告陳國政身為雇主,卻未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5款之規定,置符合規定之管制引導人員,且對本案死者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客觀上能預見且具迴避可能性,堪認被告陳國政違反上述客觀注意義務致明。
(4)又本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至事故現場依法為勞動檢查後,亦同認被告陳國政為死者雇主,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之一,即係因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農地搬運車,未設置該車輛管制引導人員 ,此有上開單位110年12月20日勞職北5字第1101057521號函文所檢送之承攬陳秋德柚子採收作業之事業單位陳國政所僱勞工王○○發生被撞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査報告書紀載「一、事業單位概況(發生職業災害之事業單位):(一)行業分類(含代碼):果樹栽培業(0115)。(二)事業單位名稱:陳國政..(略)。(五)雇主:1.事業主:名稱 :陳國政。」、「 本次災害發生原因分析如下: 1.直接原因:罹災者王○○從事柚子採收作業時,農地搬運車駕駛范仁明疑似操作不當,車輛不慎滑落前進撞擊王員,致王員遭擠壓於車輛與樹幹間,造成心包填塞而死亡。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農地搬運車,未設置該車輛管制引導人員」、「本災害構成勞工法令罰則事項:(一)業主(陳秋德):無。(二)事業單位(陳國政):1.刑事罰部分:雇主陳國政使所僱勞工王○○(即罹災者)於柚子園從事柚子採收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農地搬運車,未設置該車輛管制引導人員,致作業過程中王○○被車輛撞擊遭擠壓於車輛與樹幹間,造成心包填塞而死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5款:...(略)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罹災者王○○發生災害致死。」部分之記載可佐(見偵卷第39至49頁),亦徵被告陳國政確實具有上開違反雇主義務及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
(5)按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意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告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第26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國政負有前揭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之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之行為,屬不純正不作為犯,先予敘明。又被告陳國政若確實遵守前述客觀注意義務,依規定設置引導管制人員,應可有效避免或大幅降低傷亡情形等節,業已說明如前。本案造成死者死亡之直接原因,固係被告范仁明不當駕車行為所致,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事故現場若有管制引導人員之指揮,應可避免被告范仁明駕車時周遭有他人存在,亦如前述說明,是被告范仁明得以倒車方式上坡,並由死者在旁推車協助,除可歸咎於被告范仁明外,亦係因現場無管制引導人員所致,換言之,被告陳國政前揭不作為,所引發工人有受撞擊而死亡之風險,已透過被告范仁明不當駕車致死者死亡之行為而實現,同時,被告范仁明又因現場無車輛管制引導人員狀況,因而誘發或促使得以前述過失方式倒車上坡,對被告陳國政先前不作為所創造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風險生成提高、促長之效果,嗣因車輛輪胎打滑而具體實現上開顯,是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最終導致死者死亡結果,故對被告陳國政而言,被告范仁明之過失行為非屬其他獨立之因素,並未超越或中斷被告陳國政不作為行為之因果歷程發展,是被告陳國政因怠於履行前述法規義務,與死者發生死亡結果,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故被告陳國政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致死者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並同時構成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被告陳國政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陳國政辯稱其僅是代墊薪水、與其他工人均是日領薪水、未分得柚子園銷售利潤、無能力改善果園環境、陳秋德也會到場,故其非雇主云云:
①然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而所謂經營事業,乃一定期間內,獨立從事一定之經濟活動,故於一定期間內,從事一定經濟活動之人,自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主,又被告陳國政與陳秋德間為承攬關係,約定由被告陳國政承攬採集柚子園,而非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僱傭關係,無從屬性存在,業經本院析之如前,被告陳國政自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主。
②況退步言之,姑且先不論其與陳秋德間之契約關係為何,本
案重點,在於死者之雇主究否為被告陳國政,又死者、被告范仁明及其他工人應聘時,係直接與被告陳國政接洽,並由其指定勞務內容,全程陳秋德均未參與,陳秋德亦證稱對現場工人應聘、非配及報酬等節,均不過問,自無從與工人成立契約關係,是死者之之雇主應為被告陳國政而非陳秋德,亦經本院論證並認定如上,縱使陳秋德會到場,亦僅是基於業者身份到場參與工作,無從據此推論其會突然與現場工人產生契約意思合致,產生指揮監督責任與義務,遑論因此成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至被告陳國政所執代墊薪水、與其他工人均是日領薪水、未分得柚子園銷售利潤等理由,僅是被告陳國政承攬工作之分配營運成本、報酬計算問題,是被告陳國政利潤高低,甚至虧損經營,均與其與死者間已成立僱傭契約無涉,是被告陳國政雖再三爭執其與陳秋德之契約屬性,然仍無礙認定其才是死者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再被告陳國政所應負客觀注意義務內容係設立車輛移動時之管制引導人員,與有無改善果園環境設備無關。是被告陳國政上開辯解,均無解免其因負之職業安全衛生法雇主責任,此辯顯無足取。
③末者,被告陳國政另引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原
勞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張該案提供機會給該案死者之幸桂蘭亦經法院認定為勞工,與被告陳國政情形類似,進而主張其應亦屬勞工云云。然查,本案被告陳國政並非提供死者前往應聘之「機會」,而係「指派死者工作內容並約定薪水」,兩者並不相同,自不容片面曲解該判決意旨,強辯其非死者雇主,故此部所辯,亦無可採。
(2)被告陳國政又辯稱:本案事故發生時,其並不在場,且死者擅離崗位,跑去幫忙推車導致事故發生,對死亡事故無預見可能性,不負過失致死責任云云。然被告陳國政於案發時雖未在事故現場,然其為現場工人按其分配執行,並駕駛其所提供之本案農用搬運車,對事故現場具有指揮監督之權,且對王○○死亡事故有預見且可避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揭示意旨,仍應對死者負過失致死之責任,自不因其「當下」未在現場而得免責,是被告陳國政此部辯解,亦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前開辯解均不足採,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國政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范仁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陳國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陳國政為死者之雇主,本應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
措施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確保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卻無自覺自身雇主責任,疏未注意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範,輕忽對工人身命安全保障之義務,致生本件工安事故;另被告范仁明明知其對於駕駛農用搬運車倒車並無把握,已預見會車輛打滑,卻完全未為任何防果措施,亦未隨時注意在車輛周遭有無他人,確保車輛打滑時不致撞擊他人,即貿然倒車,無視此危險駕車行為,所生之潛在風險,將可能直接侵害他人生命,最終造成本案不幸事故,渠等上開行為,造成死者家屬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痛,被告二人之犯行致生損害甚鉅,實應予非難;衡酌被告二人否認犯行、造成多位證人往返奔波虛耗司法資源、被告陳國政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院卷一第239頁)暨被告范仁明未獲死者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過失程度、本案行為態樣、前科素行,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從事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二第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陳國政之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陳國政案發後已盡力彌
補死者家屬,並獲得諒解,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查被告雖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考以其矢口否認本案,且於審理期間多次表示,其也要工作,無法兼顧現場,並認為應由陳秋德負全責,顯然對其身為雇主需盡對工人工作場所安全維護之責,始終毫無自覺及反省,縱經本案偵審程序,仍難認已有所悔悟,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施孟弦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標目編號 卷宗名 簡稱 1 花蓮地檢110年度相字第329號卷 偵卷一 2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06號卷 偵卷二 3 花蓮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 偵卷三 4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6號卷 偵卷四 5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卷【卷一】 本院卷一 6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卷【卷二】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