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彥博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又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貳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3月4日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往北約50公尺處,見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於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該車車門,啟動該車電門後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
二、丁○○又於同日5時3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統一精工速邁樂加油站,先進入辦公室與丙○○交談佯裝借用廁所,於確認僅一人值班後先行離去,復於同日5時22分許,駕駛同車返回上開加油站,進入辦公室後將插入右手之白色袋子指向丙○○,對其恫稱:我不想傷害你,只要把錢交出來等語,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告知丁○○現金放在加油島,丁○○即命丙○○不准動後,自行前往加油島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3,815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1串、現金462元。
三、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無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車輛後,前往上開加油站,對證人丙○○稱:我不想傷害你,只要把錢交出來等語後,取走現金3,815元之行為,惟矢口否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的手只是隨意插在袋子,沒有指向證人丙○○,我覺得不是強盜,只是恐嚇取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制壓抑證人丙○○之意志,而係要證人丙○○主動交出財物,無加害證人丙○○之意圖,手插在袋子裡只是要騙證人丙○○,被告係因有人來加油且錢在中島,始站在門口,客觀上也無法認定有阻擋證人丙○○離開的行為,應論以恐嚇取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車輛後,前往上開加油站,對證人
丙○○稱:「我不想傷害你,只要把錢交出來」等語後,取走現金3,815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3-17頁、偵卷第64-66頁、聲羈卷第18-19頁、原訴字卷第34、105-106、1
51、209-210、2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33頁、原訴字卷第131-133頁)、丙○○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原訴字卷第197-20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加油站現場手繪圖、監視器影像、照片(警卷第45-129頁)在卷可稽,並有機車鑰匙1串、現金462元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其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714號判決要旨參照)㈢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當日我一個人在加油站上大夜班,
被告第一次進來時是借廁所,第二次進來時右手放在白色袋子,袋子裡手在動,指著我說要搶劫,那隻手起伏比較大,邊跟我說「我現在不想傷害你,錢拿出來,我現在要搶劫」,喝令我不可以出來,並告訴他錢在哪裡,我如果抗拒,怕生命安全會受威脅,我才不敢也不能抗拒,我覺得袋子裡可能是刀,我要去中島拿錢時,被告就把我擋在唯一的出入口,手還是指著我,當下就是很害怕,被告說「我現在不想傷害你」的時候,並不會讓我比較不害怕,我們做教育訓練時站長曾口頭說,如果真的遇到搶劫,讓搶劫的人知道錢放在哪裡,讓他自己去拿,就是不要抵抗、反擊,被告站在門口跟我說不要離開,等他跑出去島上拿錢的時候,因為手機在我手上,我就立即打電話,當時還有一台車子要來加油,被告當時很慌張,就是可能有多另外一個人要來加油,才會有一點大力,一直叫我趕快把錢拿給他,我擺圖片(警卷第75頁)上的手勢,就是跟他說我身上就是沒錢,錢都是在中島上等語(原訴字卷第197-208頁)。
㈣本院依聲請當庭勘驗案發加油站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檔名「頻道7_00000000000000」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01 : 43 至 01 :47 畫面中一位長頭髮之人坐在畫面右方之椅子上滑手機 。 01 :48至 01 :56 畫面上方出現一名戴鴨舌帽的男子,走向畫面中之長頭髮之人,並伸手壓低帽子,其右手手部有一白色物品。後該男子以左手拉著身上穿著之背心包住右手手部之白色物品。 後男子鬆開拉著身上背心之左手,將左手插入身上背心之口袋,露出右手手部之白色物品,該白色物品之位置在男子腰部,尖端朝向晝面之右下方。 01 :57 至 02 :00 晝面中之長頭髮之人將手上手機關閉畫面,站起身往畫面上方走,走到男子身旁。 02 : 01至 02 :11 男子往後退一步,擋住長頭髮之人路線,男子右手手部白色物品隨男子稍微右轉後指向長頭髮之人。 長頭髮之人舉起雙手到腰部位置比劃幾下,往後退一步,雙手攤開站在原地,後長頭髮之人用拿著手機之左手指向窗外。 02 :12至 02 :17 男子轉頭望向窗外,退後一步 。 長頭髮之人左手指著窗外比劃,往前走一步。 男子往後退幾步,走出畫面範圍。 長頭髮之人啟動左手手機晝面,在畫面上方移動幾步,後走出畫面範圍。
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67-77頁、原訴字卷第15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進入辦公室後,一開始以左手拉著背心包住右手所持之白色袋子,之後鬆開拉著背心之左手,將左手插入背心之口袋,露出腰部右手的白色袋子,此時被告尚未將白色袋子朝向證人丙○○,而證人丙○○起身走到被告身旁時,被告阻止證人丙○○向前走,並將白色袋子指向證人丙○○,證人丙○○往後退後,左手指窗外方向,被告隨即往該方向離去等情,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其上開證述之內容堪信為真。則被告進入加油站辦公室時,手持白色袋子指向證人丙○○稱:我現在不想傷害你,錢拿出來等語,證人丙○○自當深感萬分恐懼慌張,其猜測袋子內有凶器乙情並非不合理,而被告突然出現且手上疑似持有凶器,證人丙○○面臨上開突發之狀況,孤身一人處於難以求援之境,近距離面對被告隨時會拿出凶器而危害自己生命,擔心自己遭受更嚴重之傷害,遂不敢反抗,只能配合指引被告現金存放位置,任由被告取去財物,客觀上通常人遭逢相同情境,實難為任何抗拒之行為,堪認證人丙○○確實有受到脅迫,被告雖稱不想傷害證人丙○○,然實際上亦可能係因被告不想負擔更大諸如強盜殺人或使人受重傷之更大罪責始如此告知證人丙○○,尚難據此認被告無脅迫之行為。
再參諸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於當日5時22分39秒第二次進入加油站辦公室,5時23分37秒已取得現金離去(警卷第87-91頁),堪認被告既有脅迫之強制行為在先,復有即時達到目的之取走行為殿後,兩者間存有緊密之結合因果關係,而與恐嚇取財者有別。是被告所為,已足壓制證人丙○○之自由意思,即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從對被告為抵抗或反擊等舉措,而被告對為脅迫之強制行為與取走財物間有緊密結合之因果關係,被告所為自屬強盜而非恐嚇取財,縱證人丙○○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對強盜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汽車後強盜財物,危害告訴人乙○○之財產權益、證人丙○○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⒉被告前因強盜案件入監服刑,於11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預計111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嗣假釋於111年1月20日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⒊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食品加工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需扶養父親;⒋被告雖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和解條件;⒌被告坦承竊盜犯行、否認強盜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鑰匙1串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原訴字卷第2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已扣案之462元,為被告因犯本案強盜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原訴字卷第297頁),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之犯罪所得3,353元,因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核全案卷證,尚難認係被告犯上開犯行直接所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姿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