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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宏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被 告 黃奕振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

賴淳良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3號、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丁○○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

扣案之球棒及辣椒水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丁○○與乙○○緣於不詳原因而生嫌隙,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8時24分前之某時許,得知乙○○在鄰近中華派出所之花蓮縣○○路000號法國巴黎婚紗店內,遂由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趕赴該婚紗店前監視乙○○行踨,見乙○○尚在婚紗店內,即返回上開車輛等候。復於同日18時45分許,戊○○、丁○○以為乙○○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欲離開該婚紗店,便駕車尾隨其後,惟見乙○○僅將車輛停放在該婚紗店前而未離去,遂於同日18時46分許將乙車違規停在中華路302號富野飯店前(距乙○○之甲車後方約15公尺),且於同日18時57分許,見乙○○一家前往中和街之闔家歡餐廳用餐,戊○○、丁○○便下車前往闔家歡餐廳查看,於確認乙○○一家在闔家歡餐廳用餐後,戊○○、丁○○遂於同日19時1分許,至中華路306號食舍餐廳外用餐(距乙○○甲車後方約10公尺)並繼續監視。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突見乙○○一家自闔家歡餐廳離去,戊○○、丁○○急忙欲開車尾隨而不及付款,待同日19時30分許乙○○駕駛甲車離去時,戊○○、丁○○即駕車尾隨乙○○之甲車。

二、戊○○、丁○○於同日19時31分16秒許,見乙○○在花蓮市○○○街00號前停等紅綠燈,該位置已遠離中華派出所,便於同日19時31分21秒許,故意蠕行駕車追撞乙○○駕駛之甲車,藉此交通事故機會,確認見下車者乙○○後,竟為以下之行為:

㈠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分,若以重器毆打該部位,可能造成

他人之頭部毀敗或嚴重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竟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毀損之犯意聯絡,先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復由乙車副駕駛座取出預藏的球棒與辣椒水,以球棒持續猛力朝乙○○之頭部毆擊,並阻止乙○○關上車門或以辣椒水噴灑車內或乙○○眼睛方式,迫使乙○○離開車內,其間並擊打乙○○甲車,過程約3分鐘,共計揮打83次,而乙○○因即時以徒手保護頭部,始未造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但仍致乙○○受有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腹壁擦傷、左上臂開放性傷口、雙側眼急性結膜炎、角膜炎、創傷性腦震盪、急性壓力反應症、急性結膜炎伴角膜擦傷等傷害;且甲車左車側車框凹陷、座椅髒污、方向盤與後方保險桿破損而喪失原有效用。

㈡另乙○○之配偶丙○○及女兒周○○(109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斯時在車內目睹前開情況,要求戊○○、丁○○停手,惟戊○○、丁○○則基於傷害之不確定之故意,仍持續對甲車內噴辣椒水,致丙○○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及急性結膜炎、臉部及雙側手部皮膚炎等傷害;致周○○受有雙側急性結膜炎、皮膚炎等傷害。

三、戊○○、丁○○行兇後,見周遭民眾聚集,丙○○逃至民宅內報警及錄影蒐證,便乘渠等所駕乙車逃逸離去,而乙○○經送醫急救,幸經救治後於同年2月21日出院。

四、案經乙○○、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告訴人乙○○、丙○○、己○○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㈠被告戊○○辯護人就證人丁○○、乙○○、丙○○、己○○之警詢、偵

查中供述;被告丁○○辯護人就證人乙○○、丙○○、己○○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卷第202、277、288至289頁),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依前所述,被告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就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亦與接受員警詢問時所述大致相同,認其等之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惟仍不排除得供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待言。

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告訴人乙○○、告訴人丙○○、證人己○

○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有證人結文附卷可參,其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除如前所述外,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如前所述外,其他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有毆

打乙○○及毀損等犯行,惟否認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等犯罪事實,辯稱:伊並沒有講「給你死」,也沒有要打乙○○頭部之意思;對丙○○及女兒周○○部分,僅坦承有過失傷害,否認有故意傷害之事實,辯稱伊並沒有故意對車上乘客噴灑辣椒水等語;被告戊○○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戊○○坦承確實一時衝動而為傷害及毀損行為,並無殺人、重傷等事實,乙○○之傷勢尚未構成重傷程度,被告戊○○主觀上亦無重傷之故意,被告戊○○以球棒攻擊的時候都是落在車子的車頂或駕駛座;對丙○○、周○○坦承有過失傷害,但否認有傷害故意,辣椒水噴灑時可能因風向而致丙○○等人眼睛受傷,此部分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應由檢方負舉證責任等語;被告丁○○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有毆打乙○○,惟否認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之犯罪事實,辯稱:我只有毆打乙○○手腳和車子、沒有攻擊頭部,所以只有傷害,且只有對駕駛座的人潑辣椒水,潑其他人可能是被波及等語;被告丁○○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對乙○○部分,僅坦承有傷害、毀損等事實,否認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辯稱:本件僅是單純行車糾紛,並非為他人尋仇,被告丁○○當下僅有傷害乙○○之故意,並無致乙○○於死或重傷之意圖;至於對丙○○、周○○部分,僅坦承有過失傷害之事實,辯稱被告丁○○於衝突當下主觀上僅係要傷害乙○○,並無傷害丙○○及周○○之犯意,是在向車內噴灑辣椒水之後,聽到丙○○呼喊車內有小孩,要求被告等停手,才知悉車內尚有其他人,應屬過失傷害等語。

㈡經查,被告二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駕駛乙

車追撞告訴人乙○○駕駛之甲車,並以球棒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乙○○及其甲車,該車並受有左車側車框凹陷、座椅髒污、方向盤與後方保險桿破損而喪失原有效用之損害情形;告訴人乙○○受有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腹壁擦傷、左上臂開放性傷口、雙側眼急性結膜炎、角膜炎、創傷性腦震盪、急性壓力反應症、急性結膜炎伴角膜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及急性結膜炎、臉部及雙側手部皮膚炎等傷害;周○○受有雙側急性結膜炎、皮膚炎等傷害,業據被告戊○○、丁○○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75至276、287至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53至159頁、本院卷二第137至168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乙○○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1年5月4日慈醫文字第1110001300號函及函附病歷等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一第49至53、77至79、97至

105、107至109、111至135、137至141、249至265、293至295頁;111年度偵字第1703號偵卷第95至97頁;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偵卷第37、39頁;本院卷一第103、121至164頁;本院卷二第335頁),並有扣案之球棒1支及辣椒水1罐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傷勢,經治療修補後,症狀已獲緩解,至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未完全恢復而後續需追踨,並在恢復後需要再經行手部復建訓練加強手部功能,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慈醫文字第1110001528號函及函附病情說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足認告訴人乙○○於案發時所受上開傷勢因即時送醫救治,並未導致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應堪認定。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為:

1.被告攻擊乙○○之行為是否構成殺人未遂罪?如否,被告是否另構成其他罪名?2.告訴人丙○○及周○○所受傷勢,是否出於被告故意(含不確定故意)所致?如否,被告是否另構成其他罪名?㈢關於告訴人乙○○部分:

1.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應係基於重傷未遂之故意:按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之犯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致重傷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及致重傷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號、51年度台上字第1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致重傷為斷,亦即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至於殺人及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重傷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曾否相識、有無宿怨、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致重傷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重傷,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所用兇器為何(種類)雙方武力優劣、傷勢輕重程度(致傷結果)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致重傷等一切外在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抑或傷害。經查:

⑴由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衝突原因以觀:

A.經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車為伊之車輛,平常為伊在使用,之前與被告戊○○開這台車出去沒有看過車上有放球棒或辣椒水。111年2月15日是伊第一次單獨借被告戊○○使用,伊沒有在車上放球棒或辣椒水,在借他前也沒有看過車上有球棒或辣椒水,且被告戊○○也沒有曾說過有放球棒或辣椒水在車上供我防身使用等語(他185號卷第127至130頁、本院卷第351至354頁);另證人李佳陵即己○○之母亦於警詢時證稱:己○○用前開車輛載伊時,沒有在車上看到球棒或辣椒水等物(警卷一第61至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戊○○開車,伊做完筆錄才知道該車是戊○○跟己○○借的,伊一上車就看到球棒跟辣椒水,不是伊放的,不知道是誰放的等語;(另經本院審理時勘驗車禍影片後,審判長問:從剛才看的影片來說,你認為會發生行車事故是誰的錯?)我們的錯。由此可知,乙車內於證人己○○借與被告戊○○前並未置有球棒或辣椒水,且該物品放置後亦未告知證人己○○,可見該物品係被告戊○○於111年2月15日向證人己○○借得乙車後,始置放在車內,應預計作為本件犯行使用,球棒部分係用以攻擊對象乙○○,至於辣椒水則用以當對方躲回車內時,持之以噴灑車內,使空氣中瀰漫刺辣感不堪忍受而迫使乙○○離開車內而得以繼續攻擊之用;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證述該行車事故係因被告戊○○所致,可見該車禍並非如被告二人所述係因乙○○駕駛操控能力不佳所致,而僅係以此為由,製造攻擊之虛假理由,顯見被告二人已預謀本件犯行,且預作準備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二人所辯本件係單純因行車事故所致,即難足採。

B.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二人與乙○○因不詳原因而生嫌隙,於探知其該日行程後即密切進行監視,並駕車尾隨乙○○之車輛,後藉由其在花蓮市○○○街00號前停等紅綠燈之際,蠕行駕車追撞其所駕駛之甲車等情,此雖為被告戊○○、丁○○所否認,惟此有警方製作之犯罪時序表及自小客車、普重機車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餐廳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乙○○當庭手繪標示之地圖在卷可查(警卷一第163至191、193至247、267至285頁、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由上開資料可知,事發前乙○○與被告二人之行車路線重疊,且被告二人確實在等候乙○○駕車離開伺機尾隨,此核與本院所勘驗之「食舍」餐廳監視器錄影翻拍影像內容(如附表四):被告二人坐在餐廳室外之木桌用餐處,該二人似乎均在觀看手機。其中一人持續以手機與他人通話中。過程中,並將手機交給另一人,繼續通話突然間其中一人起身離開餐桌,另一人則迅速進食幾口後,亦放下餐具起身離開餐桌等內容相符。由前開勘驗畫面可知,被告等人刻意挑選食舍門外之位置以便監視,當注意到乙○○準備離開闔家歡餐廳,即不顧尚未進食完畢,趕忙上車跟隨,可見並非如被告二人所述單純在附近用餐,否則依社會通念,豈有刻意挑選餐廳門外之位置,且進食中不斷張望及與他人聯擊,忽然間起身離開之理;另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勘驗從被告所扣得之手機,就被告戊○○部分,開機後被告手機已無設定密碼,得直接進入,進入畫面後點選通話選項,發現通話紀錄聯絡人均已被刪除,手機內僅有LINE之APP並無其他通訊軟體,經點入LINE之後,只有系統訊息、並無任何私人對話紀錄;被告丁○○部分,開機後被告手機沒有設定密碼,可以直接進入畫面,手機中無任何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只有喜德,通話紀錄均是空白,也沒有訊息內容。由此可見,所扣得之手機內所有通話紀錄、訊息、聯絡人、通訊軟體等資料均遭刪除,而無任何私人對話紀錄,使本件無法追查被告二人在過程前後與何人聯繫,受他人指示為何、被告二人之相約過程等訊息資料,而無法還原事發前之狀況,若本件僅為一般車禍糾紛,衡情事發後無刻意改持其他手機或刪除手機內容之理,可見被告二人在食舍進食僅係等待乙○○之權宜之舉,且事後為免遭追查,而刪除相關聯絡資料,是被告二人密切注意乙○○當日行踨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二人所辯僅是前往食舍吃飯而非監視乙○○等所情,尚難足採。

C.再查,經本院勘驗被害人車輛行車記錄器檔案,該檔案影像畫面為朝向被害人車輛前方拍攝(如附表一)內容可知:乙○○當時狀態為停等紅綠燈,燈號顯示為紅燈。發生碰撞後,乙○○下車後,被告表示:啊你開那麼快,然後你直接頓直接頓什麼意思?乙○○回答:剛剛紅燈餒。被告:啊你現在什麼意思、什麼意思。然後即可聽見有多處敲打及撞擊聲。被告並以:幹、怎樣啦、幹,三小不停叫罵。過程中丙○○(即B女)尖叫:不要這樣不要這樣,對不起對不起。接著即以辣椒水,可聽見背景有聽見「嘶」的聲音,似為噴霧聲。而丙○○不斷表示:有小孩,對不起對不起。由此可見,乙○○、丙○○對被告二人並未有「阿不然你想怎樣」等挑釁或口氣差之行為,即遭被告二人先以徒手毆打,後更以球棒和辣椒水攻擊;再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如附表三)及由路旁巷弄朝向馬路拍攝(如附表五)錄影檔案內容可知:事故發生經過為乙車於在甲車已經停下後,始出現在畫面右方,此時與甲車間約有四至五台普通重型機車車長之距離,之後乙車由畫面右方向左方行駛,乙車在靠近甲車時後煞車燈亮起減速行駛,後乙車車頭撞上前方甲車車尾,兩車開始閃雙黃燈。後乙車內之被告走向乙○○車尾處,至揮拳攻擊乙○○,中間間隔約10秒,且被告二人先後對乙○○進行攻擊,其間可見乙○○並未還手,被告不僅以徒手攻擊,其中一名被告並隨後跑回車內,取出球棒及辣椒水進一步攻擊,而從畫面可見乙○○欲躲回甲車內並拉上車門,但被告打開車門,並共同拉住車門不放,並持球棒持續對乙○○身體揮擊,乙○○則不斷揮手試圖防止攻擊。由此可知,除以上被告二人與乙○○並未有言語衝突外,並無被告二人所述乙○○駕車忽快忽慢又急煞(即駕駛習慣不良導致車禍發生)及口氣差之情形,被告二人攻擊過程中不顧有婦女及幼童安危,且從畫面中可見乙○○並未還手,而被告二人卻不斷的加大攻擊力道,乙○○欲回車內而未可得,僅能不斷揮手試圖防止攻擊,被告二人之攻擊過程之流暢及讓人無法防備,一氣呵成後,隨即駕車離去,此均與一般交通事故所引發之傷害情節有間,可見被告二人本即有攻擊乙○○之故意,僅藉由車禍引乙○○下車,確認乙○○為其所鎖定之對象後,隨即以預備於乙車內之球棒進行攻擊。

D.綜合以上內容可知,被告二人對於攻擊乙○○一事本有計畫,故先追踨乙○○當晚之行程,且在乙車內預藏有球棒、辣椒水等兇器,藉由追撞乙○○駕駛之車輛,製造假車禍,而取得藉該交通事故機會攻擊乙○○之機會,並於事發後刪除手機內相關聯絡資料以防止事後追查,足證被告二人主觀上應有計畫傷害之意,是以被告二人以蠕行駕車追撞乙○○駕駛之車輛,以製造假車禍,並藉該交通事故機會攻擊乙○○等情堪以認定。

⑵就兇器種類、下手情形、攻擊部位及所造成之傷勢而論:

A.被告二人本案所持用之工具為鋁製球棒,該球棒長82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三第74頁),並有上開球棒照片為佐(警卷一第263至265頁),足徵上開球棒質地堅硬,係屬具相當長度之金屬兇器,如用以攻擊人體重要部位,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嚴重之重傷害。

B.再查,人體頭部有主司認知、思考、記憶、語言、精神意識知覺、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要害,生命中樞之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一旦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頭部時,其內構造脆弱之腦部極易造成損傷,導致顱內出血、腦水腫進而壓迫腦部神經或其他重要組織結構,造成腦死、肢體癱瘓、語言障礙等重傷害結果,此乃一般人依生活經驗所能預見及體察知悉之事。而被告二人亦自承持之攻擊乙○○,而觀之乙○○所受之前開手部等傷害,亦見其當時受有相當之攻擊力道;復經本院勘驗乙○○車輛行車記錄器檔案(如附表一)可知:過程中不斷有金屬多處敲打及撞擊聲,且時間長達3分鐘,且被告並在交談中表示:斷了嗎?另名被告則表示:還沒斷齁!;另由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如附表三、五、七)所知:被告二人拉開甲車車門,A男(即告訴人乙○○)坐在車內駕駛座,C男(即被告丁○○)雙手持球棒由上往下朝A男手臂及上半身方向揮擊,共揮擊8次,過程中A男舉起手臂阻擋攻擊。D男(即被告戊○○)從C男手中接過球棒,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方向揮擊,共揮擊29次,過程中A男舉起手臂阻擋攻擊。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揮擊,共揮擊12次,過程中C男從車頭繞過朝副駕駛座移動,車內可見副駕駛座有人以腳踢踹A男頭部及背部9次,使A男頭部及身體前傾接近D男揮擊之球棒。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方向揮擊,C男由車頭繞行回D男身邊,出拳毆打A男頭部2次,並以腳踢踹A男上半身2次,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方向揮擊,共揮擊5次,C男又再抓住車門頂邊緣以腳踢踹A男頭部4次,其中1次遭A男抵擋抓住C男腳,C男以手勢指示持球棒之D男朝A男攻擊,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方向揮擊,共揮擊2次,過程中A男伸手抵擋。C男從D男接過球棒,雙手握緊球棒,由外往內朝坐在車內之A男上半身揮擊,共揮擊14次,過程中A男伸手抵擋。D男從C男接過球棒,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方向揮擊,共揮擊7次,A男身體後退伸手抵擋,C男從D男處拿過球棒,雙手持球棒平行方式由後往前朝車內之A男桶擊,以球棒頂端桶擊A男頭部6次,A男後退閃躲。綜上可知,被告二人以腳、球棒攻擊乙○○之位置集中在上半身、頭部,以上往下之方式擊打告訴人乙○○頭部方向,總計被告二人持球棒揮擊及桶擊A男上半身及頭部合計83次等情足堪認定。

C.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紅燈,伊就停車,前面還有一臺車也是停等紅燈,後面的車子就碰撞伊車一下,其先看後視鏡,看到後車有二人下車,就請其太太先報警,當下沒有不高興,接著也下車想查看後方遭碰撞的情形,但走到約後座的位置時,就遇到對方二人,伊只跟他們說等警方來再處理,他們說等什麼警察,你紅燈突然煞車,搞什麼東西,確認車牌,然後看伊是男的,就覺得是伊了,大概5秒鐘時間,就開始對伊拳打腳踢,一開始是矮的那位先動手,(提示照片)是較矮的戊○○先打我,另一位高的丁○○也接著打伊,他們一開始先徒手打頭部,後來聽到丁○○叫戊○○去車上拿辣椒水和球棒,二人輪流使用辣椒水噴眼睛,讓其失去防衛能力,並用輪流用球棒打伊,其就趕快躲到車內,但他們繼續打頭部,伊就用左手去擋,完全無法反擊,就想關車門,他們也不讓伊關,持續拿辣椒水往車內噴,想逼其下車,當時車上還有太太、小孩,他們受驚嚇尖叫,但他們仍繼續攻擊,伊也跟他們講說車上有老婆和小孩,他們還是繼續攻擊,他們的方式是一個人拿球琫、一個人拿辣椒水輪流攻擊,然後太太下車求救,再利用機會把小孩抱下來,躲到旁邊的民宅,他們主要攻擊的位置在頭部、腰部和大腿,因他要打頭部想讓伊死,伊還請他們不要再打了,他們執意繼續攻擊,完全沒有想要放過伊之意思,伊都用手去防禦,所以只有手受的傷勢最嚴重,如果手沒有辦法防禦的話可能頭就會受到重傷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停等紅燈時,伊是坐在副駕駛座,後面有一臺車輕輕的撞了其車一下,好像是故意的,伊當場報警,在車內有看到對方下車,很快的就徒手毆打乙○○,之後他們兩位就拿辣椒水、球棒攻擊,後來乙○○被打,就趕快逃回車上,但對方不放手,一直用球棒攻擊乙○○的頭部、背部等,頭部的部分是一直不斷用鋁棒的攻擊,還有用腳踢他的頭含身體,累了還輪流打,乙○○用左手去擋對方還一直往車內噴辣椒水,有對伊噴大量辣椒水,也有被噴到,而且非常故意的一直不斷的、不斷的噴辣椒水,導致車內辣椒水的味道嗆辣,所以需要開窗戶,因為裡面裡面辣椒水非常非常的刺辣,不舒服,空氣讓人感到窒息,完全無法呼吸,伊跑到車外向民宅求救,但民宅沒有人,才跑回車上,伊跟乙○○求他們停手,然後小孩也不斷的尖叫、哭泣,他們還是一樣,包含小孩的身上甚至有了血跡,還有他的鞋子上也有血跡,對方還是不停手並告知車上還有小孩,但他們還不停手,伊就趕快從副駕駛座把孩子從安全座椅抱起來,其中一位看到伊逃到旁邊的民宅,想要攻擊我們,但伊已跑到民宅內了,他就跑到副駕駛座,其還看到其中一位用他的腳不斷踢乙○○的頭部,還噴辣椒水,另一位還在駕駛座毆打乙○○。伊和小孩的臉、眼睛都被辣椒水噴到,我們都有受傷,若不是看到伊逃到民宅錄影,他們完全沒有要停手,想致乙○○於死地,想逼乙○○下車等語。

D.由上可知,被告二人前開犯罪之計畫、行為之手段、殺傷之部位、傷勢程度、使用之兇器及攻擊方式(上往下揮擊)、次數(83次)及強度等綜合判斷後均客觀上足使人生重傷之結果,且不顧乙○○、丙○○之求饒,仍不斷攻擊乙○○達3分鐘之久,惟因乙○○過程中為免頭部受到重創,而以左掌阻擋球棒敲打頭部,始僅造成乙○○有創傷性腦震盪,然從乙○○於當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急性壓力反應症、左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可知,被告二人因為不斷以球棒擊打乙○○頭部方向,且力量非輕,始造成用以抵擋之手掌部嚴重骨折,是被告當時下手力道之重,即可想見。衡諸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當知頭部乃人體之重要器官,極為脆弱,則就其所為之上開攻擊行為,可能造成乙○○頭部重創,致生身體、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乙節,斷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二人持球棒毆打乙○○,並持續攻擊乙○○頭部之舉,可知被告二人之行為確足以使人重傷,益徵被告二人在主觀上確有致乙○○重傷之犯意,灼然甚明。

2.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二人僅基於傷害犯意、被告二人並非針對頭部攻擊,僅是攻擊身體及甲車車頂等語。惟查,關於乙○○隻身1人、手無寸鐵,毫無反抗能力之情況觀之,被告二人大可僅攻擊乙○○之四肢或其他身體軀幹部位,即可達目的,再觀之被告二人持球棒毆打之部位均集中在頭部,而頭部乃人體最重要脆弱之部位,被告二人竟悍然持球棒朝乙○○之頭部猛擊,此部分之事實均有前開證詞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二人當係以重傷害之故意出手攻擊乙○○無疑。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稱本案僅屬普通傷害等語,不僅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與前開勘驗內容及證述內容相佐,委無足採。

㈣關於告訴人丙○○、周○○部分: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丙○○、周○○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及急性結膜炎、臉部及雙側手部皮膚炎;雙側急性結膜炎、皮膚炎等傷害,已如前述,復經前開勘驗現場之影像資料,被告為逼迫乙○○離開車內,於知悉車內尚有丙○○、周○○等人之情形下,仍恣意往車內噴灑辣椒水,核與告訴人丙○○前開證述相符,由此可知,被告二人當可預見上開舉動極可能使丙○○、周○○因此而成傷等情甚明,惟被告二人猶仍為上開行為,足見縱令因而發生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自堪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主觀上確有傷害丙○○、周○○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現場發生之經過及狀況已經勘驗影像內容如上,且核與前開證人所述均大致相符,是以其等所辯與前開勘驗內容及證述內容相佐,被告二人所辯,容屬無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乃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持球棒、

辣椒水擊打乙○○,而應論以殺人未遂云云。然審酌本案被告與乙○○因不詳原因而有所嫌隙,尚無證據可證被告與乙○○往昔即有宿怨或深仇大恨,而必置其於死地而後快,又雖乙○○所受傷勢係在頭部、手部,然如若被告二人已有殺人之故意,衡情當可持續往頭部攻撃,然被告未對乙○○有後續攻擊行為,是被告二人雖有計畫而行兇,但實難認被告二人當時有致乙○○於死之故意。是以被告二人所辯:無殺人犯意等語,尚非無稽。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行為時有殺人之故意,自不能僅以其攻擊乙○○之部位為頭部,即遽認其有殺人之犯意,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各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無

可採信,辯護人上開辯護,亦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使被害人受重傷而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㈠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二人持球棒先後數次毆打乙○○、破壞甲車及對乙○○、丙○

○及周○○噴灑辣椒水等行為,致其等受有前述之傷害,係基於一開始之單一犯罪計畫,出於同一重傷害、普通傷害及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之,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一連串之毀損、普通傷害、重傷害未遂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對三名告訴人重傷未遂、傷害及毀損等犯行,同時觸犯前開各罪,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皆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重傷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二人間,就上開重傷害未遂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二人重傷害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其情節較重傷害既遂之情節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本案被告二人雖符合自首條件,惟本院認不宜減輕其刑,理由如下: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對「犯罪之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自首減刑之設,乃在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

⑵關於本案查獲經過,員警於案發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發現

乙車涉案,遂通知車主己○○到案,其稱當天將乙車借與被告戊○○使用,隨後被告戊○○、丁○○等二人自行到案時,在乙車內查扣球棒1支,並當場坦承犯行,故足以懷疑該二人涉案之情事,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8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21994號函覆內容在卷可查。另己○○到案之時間為111年2月15日22時35分許至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於警詢中自承於同日18時許將上開車輛借與被告戊○○,惟於己○○到案說明前,被告戊○○、丁○○已分別於同日22時19、16分許至花蓮分局偵查隊主動到案說明(花市警刑字第1110004771號卷第3至6、21至24頁),足認本案警方於己○○到場說明時,依現場情狀及所獲資訊,尚無從知悉、確認本案犯罪者為何人,後被告二人即至花蓮分局偵查隊自承為肇事人,已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警員坦承其為行為人,嗣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⑶惟參諸刑法第62條係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

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視具體情況而為判斷。查本案被告係預謀駕車製造假車禍,並伺機持球棒毆打乙○○,自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可見被告二人製造假車禍及毆打之犯行經過,已遭監視器錄下,足認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其犯行不僅為眾多監視器所錄下,又為在場周圍路人所見聞,肇事地點又位於馬路上,其行經之路線均有監視錄影,其犯行本屬無所遁形,被告二人雖已離開現場,惟已無遮掩、逃避犯行之餘地存在,是縱被告二人案發後於通知車主到場前前往偵查隊自承作傷害犯行,毋寧係出於時勢所逼,不得不然而為;另於雖自承傷害犯行,但對於重傷部分仍堅詞否認,且於自首前,均已刪除手機內容或更換其他手機使用,以躲避相關追查,要與自首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有所不符,若逕予被告二人減刑之寬典,難認公平,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㈤量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被告二人雖均年紀尚輕,甫滿18歲,然僅因不詳之原因即故

意在民眾往來之交通道路上製造假車禍,過程中由被告戊○○駕車,並下車後首先對乙○○進行攻擊,後被告二人亦率爾持球棒、辣椒水,對前開告訴人及車輛進行重傷害、傷害及毀損等犯行,且告訴人在過程中不斷告知被告車內有小孩,不斷對被告求饒,惟被告仍持續持上開物品,不斷攻擊乙○○及噴灑辣椒水造成丙○○、周○○受有前開傷害,其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往來民眾恐慌。

⑵被告二人雖均坦承有傷害、毀損及過失傷害等犯行,惟對於

重傷害未遂部分,仍堅詞否認,對犯行之供述始終避重就輕,所辯之內容與勘驗內容有顯著差異,實未見悔意;且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均在本院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具體和解及賠償之數額,態度稍嫌消極,實難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

⑶參酌告訴人乙○○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擔任戒護

科科長要職,負責職員勤務及受刑人各項處遇管理,因本件事故影響身心甚鉅,並於審理時之意見:「因為當下我是受到嚴重最終傷害最嚴重,而且我太太跟小孩都在車上,他們也不顧及車上有婦女跟2歲以下的小孩,我太太還有1個還沒出生的,產後到孕期已經8個月左右的一個嬰兒在裡面,因為這件事情,我太太她差點早產,我們全家都去看精神科,小孩半夜還會起來哭鬧,造成他很大的陰霾,我希望法官可以考量這一點,考量被害人的意見判出適當的處罰」;告訴人丙○○於事發時,在醫院擔任護理師,並懷有身孕,受此傷害影響身心甚鉅,並於審理之意見:「(證人哭泣)我覺得我到現在心理壓力還是很大,因為當時的家庭真的是破碎了,我的先生受傷,然後我懷孕,又有小孩要照顧,根本當時無法工作,然後每天都睡不著,導致我差點流產,後來婦產科醫師有開安胎藥給我吃,我覺得我非常的痛苦」(本院卷二第157、167頁),由此可知,被告二人之犯行對前開告訴人造成極嚴重之身體及心理創傷。

⑷並被告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無子

女,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需扶養媽媽及弟弟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扶養媽媽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8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於審理時表明之前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㈥沒收之說明:

1.扣案之球棒1支及辣椒水1瓶等物,為被告戊○○所有(警卷一第3至6頁),並為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2.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就前揭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爰均不在被告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事實欄、三所為,同時亦使告訴人乙○○、丙○○、周○○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及致生行駛該該道路之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中華派出所訪查記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時序表、行車路線圖各1份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光碟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戊○○否認有恐嚇、妨害往來公共安全之犯罪事實,辯稱:伊並沒有講「給你死」,本件因為行車糾紛,所以停在路中間,不是故意擋車;對丙○○及女兒周○○部分,否認有恐嚇之事實等語;被告戊○○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戊○○並無恐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事實,被告戊○○否認有說過給你死等語,故並無恐嚇故意,被告之車輛僅停在路上短短約兩分鐘左右,隨即離開,當時後方並無車輛堵塞,並未造成其他車輛之安全疑慮,未致生損壞或壅塞之危險;對丙○○、周○○否認有恐嚇故意,並未對其等說出恐嚇之話語,此部分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應由檢方負舉證責任等語;被告丁○○固否認有恐嚇、妨害往來公共安全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故意要妨害其他車輛通行,是撞到乙○○的車子,才停在路中間的等語;被告丁○○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否認有恐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被告丁○○並未對乙○○、丙○○及周○○恫稱給你死等語,自不構成恐嚇罪等語。經查:

㈠就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要旨參照)。若以現實之手段毆打他人成傷,已非單純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他人,除非行為人另有將加惡害之言行,或以該毆打行為供作嗣後危害他人安全之警示,否則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經查,雖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說要把鋁棒打斷,你再囂張,給你死(臺語);告訴人丙○○亦證稱:我聽到他們說要把鋁棒打斷,還有說「給你死(臺語)」等語。另本院經勘驗車內行車紀錄器(如附表一)內容所示:男聲:斷了嗎?男聲:還沒斷齁!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A男:好啦!對不起對不起!男聲:蛤,我要讓你斷,我要讓你斷。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對不起對不起,我們有小孩。就其錄音中確實有提及「斷了嗎?」、「還沒有斷齁!」、「我要讓你斷」等語,惟尚無「給你死」等語句,是告訴人前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另被告二人既已實際出手攻擊告訴人乙○○及造成告訴人丙○○、周○○等人受有傷害,而亦無客觀情狀可認被告有表達「給你死」之言語,且有以該次攻擊行為供作危害告訴人嗣後安全之警示,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二人所為,自與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

㈡就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所稱損壞、壅塞皆屬例示性規定,至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該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其屬於具體危險犯,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必須就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之危險犯。

2.經查,被告二人有於上開地點製造假車禍後,並下車且毆打乙○○之行為,固已如前述,惟經本院勘驗朝向車輛後方拍攝之路旁監視器畫面(如附表五)可知:乙車在靠近甲車時後煞車燈亮起減速行駛,後始撞上前方甲車車尾,兩車開始閃雙黃燈。而後雖二輛汽車往前行駛後停在乙車後方。後經被告毆打完後,路上開始有機車及車輛陸續通過,原先停在被告車輛後方之二台車緩慢繞過甲車後往前駛離。另亦本院亦勘驗朝向車輛前方拍攝之路旁監視器畫面(如附表六)可知:對向車道,有一台計程車、數台自用小客車、數台機車欲駛入,但均停於路口未繼續前進,之後陸續有自用小客車、機車左轉改道行駛。停等於路口之計程車向後倒車。

3.依前述可知,被告二人雖製造假車禍,但於衝撞前,有減速慢行,後即停止於該處,並無緊急煞車、或變換讓道,造成用路人行車上之危險,且該巷道尚非為市區主要道路,又其他車輛能改道行駛,尚未使該道路形成「不能迴轉之絕路」,此有上揭錄影畫面在卷可佐,顯見並未達到「截斷或杜絕」,而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公眾往來陸路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定被告二人所為已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具體危險存在,自與刑法第185 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要件仍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犯行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足證明

被告二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具體危險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行,則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車輛行車記錄器檔案內容):檔案名稱「2021_0214_191026_001.AVI」

19:12:08 畫面顯示被害人車輛停等紅綠燈,燈號顯示為紅燈。 19:12:10 出現碰撞聲音、鏡頭稍微震動。 19:12:12 被害人乙○○(下稱A男):欸,他撞到我了,被害人丙○○(下稱B女):對啊。 19:12:15 B女:那你先停旁邊。 19:12:16 A男:不能動啦。B女:喔,不能動喔。 19:12:19 B女:叫警察啊。 19:12:21 A男、B女同時嘆氣。A男:搞屁唷。 19:12:25 B女:不要動、不要動。 19:12:33 開車門聲。 19:12:38 關車門聲。 19:12:39 B女打電話報警中。B女:老公這邊是那裡,喂…。 19:12:43 B女:花蓮一品香車禍,花蓮一品香前,什麼路,德安一街48號 前。 19:12:51-19:12:54 鏡頭外有一男子聲音:啊你開那麼快,然後你直接頓直接頓什麼意思?B女:不用,謝謝。 19:12:55 A男:剛剛紅燈餒。男聲:啊你現在什麼意思、什麼意思。 19:12:57 男聲:笑什麼意思!可聽見有多處敲打及撞擊聲。 19:12:58 B女尖叫:啊,打架了打架了。有男聲不停罵:幹、怎樣啦。 19:13:01 持續有敲打及撞擊聲。B女尖叫:不要這樣不要這樣,快點。 19:13:05 持續有多處敲打及撞擊聲。男聲:幹,三小。B女:對不起對不起。 19:13:06 男聲:幹,三小。B女:好啦,好啦(持續尖叫)。 19:13:07 背景有聽見「嘶」的聲音,似為噴霧聲。 19:13:08 男聲:噴! 19:13:09 噴霧聲持續。男聲:鋁棒、鋁棒! 19:13:13 噴霧聲持續。男聲:拉他下來,拉他下車! 19:13:14 A男:欸! 19:13:15 男聲:砸!背景音有女子聲音,惟聽不清楚其所述內容為何。 19:13:16 有聽見數聲金屬物品敲擊聲。 19:13:18 B女大喊:對不起對不起。畫面顯示有一男子於車輛前方並自右方往左方移動。 19:13:21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B女:有小孩,對不起對不起。 19:13:22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A男:欸。 19:13:23 出現噴霧聲。男聲:下車!B女:有小孩,有小孩,對不起! 19:13:25 A男:等一下好不好。 19:13:26 A男:你等一下。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27 B女:有小孩,有小孩,對不起!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 19:13:29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男聲:給我給我。 19:13:30 A男:有小孩啦。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 19:13:32 畫面顯示對向車道出現計程車1輛欲前行,但因遭受阻擋,無法 繼續通行而停留該處。 19:13:35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19:13:37 金屬敲擊聲持續。B女:有小孩啦,有小孩! 19:13:38-19:13:42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畫面出現震動。 19:13:43 畫面顯示前方對向有數輛車輛無法通行現場道路,陸續有車輛轉彎改道。 19:13:43 男聲:不要噴啦。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44 A男:欸。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48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49 A男:欸。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51 畫面身穿淺色短袖上衣男子(下稱C男)出現於被害人車輛前方 ,並自右方向左方走去。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54 出現孩童咳嗽聲,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55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19:13:56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男聲:幹。 19:13:59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19:14:01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對不起! 19:14:02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A男:欸。 19:14:03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我先保護我小孩好不好。 19:14:05 畫面顯示前方對向之計程車後方陸續有車輛回堵。 19:14:05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A男:你…(聲音不清楚)小孩哭泣聲持續。 19:14:06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對不起!小孩哭泣聲持續。 19:14:07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A男:等一下可以嗎,你可以等一下嗎! 小孩哭泣聲持續。 19:14:09 男聲:怎樣。 19:14:10 男聲:蛤,你開那麼慢! 19:14:12 男聲:三小啦! 19:14:13 男聲:蛤,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顯示C男出現於被害人車輛前方,並自左方向右方奔跑移動。 19:14:14 A男:你可以等一下,你可以等一下好不好。男聲:三小。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16 A男:好,你可不可以可以等一下,可以冷靜一下好不好!男聲:蛤。 19:14:17 小孩哭泣聲持續。 19:14:18 B女:對不起!男聲:幹你娘冷靜一下。小孩哭泣聲持續 19:14:19 B女:對不起。背景出現一低音撞擊聲 19:14:20 A男:你先冷靜一下可以嗎。數低音聲持續。男聲:蛤 19:14:22 B女:對不起。數低音聲持續。 19:14:23 男聲:蛤,擋什麼! 19:14:24 B女:對不起! 19:14:25 男聲:蛤,擋什麼!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19:14:27 A男:欸,等一下啦! 19:14:28 男聲:欸,再擋!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讓我進去 19:14:30 男聲:蛤,再擋我。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31 男聲:蛤,再擋我。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32 男聲:蛤。 19:14:34 金屬聲。 男子打噴嚏聲。 19:14:36 金屬聲。 19:14:40 A男:你先等一下啦。 19:14:42 男聲:敲。 19:14:43 男聲:敲。 19:14:44 A男:欸。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47 另1名男聲:喔,幹。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48 小孩哭聲持續。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53 B女:對不起。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54 B女:拜託,不要再打了。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57 B女:拜託,不要再打了。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A男:喔。 19:15:01 B女:拜託,不要再打了。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5:03 B女:拜託。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5:05 B女:拜託,不要再打了!拜託,我們有小孩。 19:15:09 男聲:蛤,三小啦! 19:15:10 A男:好,對不起對不起。 19:15:11 A男:對不起對不起。 B女尖叫。 19:15:12 男聲:蛤。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5:13 男聲:再擋是不是,擋什麼意思。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B女:對不起。 19:15:14 男聲:蛤。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19:15:15 B女:我們有小孩。男聲:擋什麼意思。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5:16 B女:對不起,我們有小孩。 19:15:18 B女:對不起,我們有小孩。 19:15:19 男聲:斷了嗎? 19:15:20 男聲:還沒斷齁! 19:15:21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A男:好啦!對不起對不起! 19:15:23 男聲:蛤,我要讓你斷,我要讓你斷。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對不起對不起,我們有小孩。附表二(被害人車輛行車記錄器檔案內容):檔案名稱「2021_0214_191527_002AVI」

19:15:26 B女:我們有小孩,拜託你。 19:15:28 B女:放過我們,我們有小孩,對不起。 19:15:32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尖叫。背景有聽見男聲:撤。 19:15:33 男聲:撤。 19:15:35 B女:老公、老公你先進來。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男聲:跑! 19:15:37 男聲:跑! 19:15:38 B女:老公你先進來,對不起。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男聲:跑。 19:15:42 B女:對不起。 19:15:46 另一男聲:不要來這,不要來這,拜託拜託(台語)! 19:15:51 B女:沒…沒…沒(台語)。 19:15:53 另一男聲:我老人家了(台語)。 19:15:54 車門被關上,鏡頭震動。 19:15:56 畫面顯示白色自小客車1輛自被害人車輛後方繞過,當時燈號為紅燈且前方有多數車輛遭阻擋於道路上,但該車輛仍闖紅燈並自車輛空隙處右轉離去。附表三(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檔案名稱「111.02.15德安一街行車糾紛.mkv」

00:00:00至00:00:07 畫面顯示自小客車1輛(下稱甲車)自畫面左上方往下方行駛而 來並停止。 00:00:08至00:00:10 畫面顯示白色自小客車1輛(下稱乙車)自左上方往下方行駛, 並碰撞甲車後方。 00:00:33至00:00:41 乙車駕駛座下來1名身穿黑衣搭配外套男子(下稱D男),其後方跟著1名身著淺色上衣男子(下稱C男),該2人共同走向甲車駕駛座。 00:00:46至00:00:55 甲車駕駛座有1位男子(下稱A男)開門走出,並步向C、D二人,彼此間似有交談。 00:00:56至00:00:58 D男先揮拳攻擊A男,C男隨即揮拳攻擊A男。 00:00:59至00:01:03 C男快速跑回乙車,D男則持續揮拳攻擊A男;A男則以雙手防禦而未還手。 00:01:04至00:01:06 C男自乙車處返回原本攻擊A男地點,畫面中顯示其右手持有球棒1支、左手則持有辣椒水罐。D男仍持續揮拳攻擊A男,並有以甲車車門夾A男之動作。 00:01:07至00:01:09 C男向A男噴辣椒水,A男隨即躲回甲車內並拉上車門,其後C男將辣椒水罐交給D男,由D男自車窗處持續朝A男噴灑辣椒水。 00:01:10至00:01:12 C男持球棒往甲車駕駛座方向捅擊,D男持續朝該車駕駛座方向噴灑辣椒水。 00:01:12至00:01:18 C男打開甲車車門,並與D男共同拉住車門不放,其後C男則持球棒持續對A男身體揮擊,A男則不斷揮手試圖防止攻擊。 00:01:18至00:01:27 畫面顯示D男於甲車前方,並自右方朝左方移動;C男持續以球棒對A男身體揮擊。 00:01:27至00:01:29 畫面顯示D男自上方出現並朝向下方甲車駕駛座奔去,其手上持有辣椒水罐;C男持續以球棒對A男揮擊。 00:01:29至00:01:36 D男自C男處取得球棒,並猛力朝A男身體揮擊數次;C男則站在旁邊觀看。 00:01:37至00:01:42 C男自地上撿起辣椒水罐並朝向A男噴灑,D男則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 00:01:43至00:01:47 D男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C男則站在旁邊觀看。 00:01:48至00:01:51 畫面顯示C男於甲車前方迅速往該車副駕駛座方向移動;D男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 00:01:52至00:01:55 D男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 00:01:56至00:02:05 畫面顯示甲車副駕駛座有人以腳持續踹踢A男頭部及背部,但未攝得該名攻擊者之面貌;D男則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 00:02:06至00:02:08 畫面顯示甲車副駕駛座之人停止踹踢A男,D男仍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 00:02:08 D男停止攻擊A男,A男似與D男交談。 00:02:12至00:02:17 D男繼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C男則由甲車前方自左往右方向快速移動,並站到D男身旁。 00:02:18至00:02:25 D男以球棒示意C男攻擊,C男隨即對A男拳打腳踢。同時間畫面顯示甲車內有人自後座進入,似將坐於後座之兒童抱離現場。 00:02:26至00:02:30 C男停止攻擊並向後退而消失於畫面,改由D男以球棒持續朝A男身體揮擊。 00:02:31至00:02:40 D男停止攻擊,C男出現於畫面,並由C男以腳踹踢A男頭部數次。 00:02:41至00:02:46 C男示意D男攻擊,D男則以球棒持續朝A男身體揮擊。 00:02:47至00:03:04 C男自D男處接過球棒,並由C男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多次。 00:02:54 D男自地上撿起辣椒水罐。 00:03:06至00:03:09 C男停止攻擊,並與D男共同朝向A男似有說話動作。 00:03:10至00:03:24 D男自C男處取得球棒,並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多次;C男則在旁觀看。 00:03:24至00:03:38 D男將球棒交給C男,並於左顧右盼後返回乙車。 00:03:31至00:03:40 C男持球棒向A男頭部捅擊數次後,A男則伸手阻擋,迅速奔回乙車。 00:03:41至00:03:59 乙車發動,並離開現場。附表四(食舍餐廳監視器錄影翻拍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

0.553711.mp4」

19:16:27至19:17:04 畫面顯示有2名男子坐在餐廳室外之木桌用餐處,該2人似乎均在觀看手機。 19:17:05 餐廳人員開始上菜,畫面左邊穿著外套之男子(下稱甲男)立刻用餐,畫面右邊男子(下稱乙男)似以手機與他人交談之行為。 19:17:27 乙男放下電話並開始用餐,甲乙二人並於用餐時互相交談。 19:18:40 餐廳人員再度上菜,甲乙二人繼續用餐,惟畫面顯示乙男持續有觀看手機之行為。 19:23:20 甲男起身離開座位,其左手持有飯碗,並向餐廳內移動,此時乙男則開始以手機與他人通話。 19:23:29至19:23:45 甲男返回座位,其左手持有飯碗,並繼續食用碗內食物;乙男仍持續以手機與他人通話中。 19:23:46至19:24:23 甲男持續用餐,乙男仍持續以手機與他人通話。 19:24:24至19:25:07 乙男將手機交給甲男,改由甲男與他人通話,乙男則開始用餐。 19:25:07至19:26:01 甲男結束通話,並將手機交還予乙男,其後該2人繼續用餐、交 談。 19:26:01至19:26:58 乙男停止用餐並開始觀看手機,繼而以手機與他人通話,甲男仍持續用餐。其中甲男於19:26:11起至19:26:40止之期間內,有多次盛舀桌面菜餚至自己碗中之情形。 19:26:58至19:27:18 乙男結束通話,並與甲男交談。 19:27:18至19:27:32 乙男突然起身離開餐桌,甲男則迅速進食幾口後,亦放下餐具起身離開餐桌。另甲男於19:26:40盛舀桌面菜餚至自己碗中完畢後,直至其於19:27:32離開餐桌為止,僅有簡單進食幾口。 19:27:32至19:28:12 甲、乙2人均不在畫面中。 19:28:12 畫面顯示甲男衝進餐廳門口。 19:28:47 畫面顯示甲男自餐廳門口出來離開。 19:28:57 勘驗結束。附表五(該檔案影像畫面均為路旁巷弄朝向馬路拍攝):檔案名稱【CH07】0000-00-00 00.30.00

00:00:21-00:00:27 一輛深灰色車輛(下稱甲車)由畫面右方緩慢駛向畫面左方後停下,期間該車車速穩定,並無任何忽快忽慢之駕駛情形。 00:00:27 一輛白色車輛(下稱乙車)於在甲車,已經停下後,始出現在畫面右方,此時與甲車間約有四至五台普通重型機車車長之距離(以畫面中行駛於甲車後方之普通重型機車作為測量單位),之後乙車由畫面右方向左方行駛, 乙車在靠近甲車時後煞車燈亮起減速行駛,後乙車車頭撞上前方甲車車尾,兩車開始閃雙黃燈。 00:00:45 乙車後方有2輛汽車往前行駛後停在乙車後方。 00:00:46 乙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此時乙車有繼續向前撞擊甲車一次之情形,嗣有一男子(下稱A)從副駕駛座下車,另有一男子(下稱B)從乙車駕駛座開門下車,A繞過白色車輛後方走往B身旁,A、B往前走幾步看向二車相撞的地方,後往前看向甲車。 00:01:12 有一男子(下稱C)由畫面左方出現,B的手似有比劃動作,A向白色車輛走二步後轉身走向C,後B、A出拳揮向C之方向。後A往白色車輛跑,B持續揮拳打C數次,A繞過乙車後方跑到副駕駛座拿出車內球棒、辣椒水,A 又跑向B 、C ,後三人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1:46 B由畫面左方即甲車副駕駛座旁出現,走向乙車後方,繞過乙車 後跑向甲車,B手上持有某物品,在跑向甲車時掉在地上。 00:01:55 A從畫面左方出現,撿起B剛剛掉落在地上之物品後起身站在深灰色車輛旁,A手上之物品掉落地上,A再次彎身撿起,往前一步後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2:05 A由畫面左方出現,將手上拿的物品丟在地上,A在甲車旁移動,後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2:39 B手持球棒出現在畫面左方後又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A出現在畫面左方又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2:58 有一銀色物品從畫面左方拍攝範圍外被丟到畫面左方地上。 00:03:05 A出現在畫面左方後又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B出現在畫面左方,B彎身撿起地上物品往馬路旁丟棄,B在路上遊走幾步後走向畫面左方,後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3:34 A從畫面左方出現,A在甲車旁移動數步,B從畫面拍攝範圍外將球棒交給A,B走向乙車,A拿著球棒往前走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3:56 B打開白車車輛駕駛座車門坐上車,A從畫面左方出現,A拿著球棒繞過乙車後方跑向乙車副駕駛座,B將乙車往後倒退,A坐上乙車副駕駛座,B將乙車往後倒退一段距離後往斜前方駛離,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4:20 路上有機車通過,原先停在乙車後方之二台車持續停在原地並無向前。靠近監視器方向之車道陸續有車輛緩慢通過。 00:05:25 原先停在乙車後方車輛緩慢繞過甲車往前駛離。附表六(該檔案影像畫面均為路旁巷弄朝向馬路拍攝):檔案名稱【CH05】0000-00-00 00.30.00

00:00:20 一台黑色車輛超過停止線後,停等於該交岔路口,此時黑色車輛後輪壓在停等線上。 00:00:29 一台灰色車輛,緩慢從右進入畫面,停等於黑色車輛後方,停等位置距離前車約一至兩台自用小客車車身長度之距離。 00:00:37 灰色車輛雙黃燈開始閃爍。 00:00:46 灰色車輛車頭有往前移動之情形。 00:01:17 黑色車輛往前開離,灰色車輛繼續停在原地未動。 00:01:34-42 有一短髮男子(下稱甲男)出現在灰色車輛駕駛座旁,之後由車頭方向繞往該車副駕駛座旁。 00:01:54 對向車道,有一台計程車、數台自用小客車、數台機車欲駛入,但均停於路口未繼續前進,之後陸續有自用小客車、機車左轉改道行駛。 00:02:13 另一名短髮男子(下稱乙男)再次出現於灰色車輛駕駛座旁。 00:02:36 乙男再次由灰色車輛副駕駛座位置移動到駕駛座旁後,從右離開畫面。 00:03:31 停等於路口之計程車向後倒車。 00:04:12 停等於路口之計程車又再次向後倒車。 00:04:17-23 一台白色車輛,逆向出現自畫面下方進入,之後在超過灰色車輛後,繼續往前行駛,並於交岔路口急左轉,且因而導致其他車輛要閃避該白色車輛之情形。 00:04:23 之後,除灰色車輛繼續停在原地,但該道路對向車道開始可以行駛車輛,停等於灰色車輛後方之車輛也開始陸續超越灰色車輛向前行駛。 自1分54秒起,至4分23止,僅有一機車透過行駛在灰色車輛右側水溝蓋水泥路面之方式往畫面右方行駛,其餘車輛,不論是灰色車輛對向或同向之車輛,均未見能繼續行駛於該道路之情形。附表七(檢察官勘驗筆錄):檔案名稱「111.02.15德安一街行車糾紛.mkv」

00:01:12至00:01:30 C男(丁○○)與D男拉開駕駛座車門,A男(被害人)坐在車內駕駛座,C男雙手持球棒由上往下朝A男手臂及上半身方向揮擊,共揮擊8次,過程中A男舉起手臂阻擋攻擊。 00:01:30至00:01:56 D男(戊○○)從C男手中接過球棒,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方向揮擊,共揮擊28次,過程中A男舉起手臂阻擋攻擊。 00:01:57至00:02:10 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揮擊,共揮擊12次,過程中C男從車頭繞過朝副駕駛座移動,車內可見副駕駛座有人以腳踢踹A男頭部及背部9次,使A男頭部及身體前傾接近D男揮擊之球棒。 00:02:13至00:2:48 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方向揮擊,C男由車頭繞行回D男身邊,出拳毆打A男頭部2次,並以腳踢踹A男上半身2次,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方向揮擊,共揮擊4次,C男又再抓住車門頂邊緣以腳踢踹A男頭部4次,其中1次遭A男抵擋抓住C男腳,C男以手勢指示持球棒之D男朝A男攻擊,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方向揮擊,共揮擊2次,過程中A男伸手抵擋。 00:02:49至00:03:05 C男從D男接過球棒,雙手握緊球棒,由外往內朝坐在車內之A男上半身揮擊,共揮擊14次,過程中A男伸手抵擋。 00:03:06至00:03:39 D男從C男接過球棒,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方向揮擊,共揮擊7次,A男身體後退伸手抵擋,C男從D男處拿過球棒,雙手持球棒平行方式由後往前朝車內之A男桶擊,以球棒頂端桶擊A男頭部6次,A男後退閃躲。 C男及D男持球棒揮擊及桶擊A男上半身及頭部合計81次。附表八:經本院勘驗後更正附表七結果㈠1分12秒至1分30秒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㈡1分30秒至1分56秒除次數為揮擊29次外,其餘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㈢1分57秒至2分10秒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㈣2分13秒至2分48秒除第一次記載D 男揮擊4 次應更正為揮擊5次外,其餘均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㈤2分49秒至3分05秒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㈥3分06秒至3分39秒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㈦檢察官記載攻擊總次數為81次,應更正為83次。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