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梅花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號、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梅花犯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王梅花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由花蓮縣政府為承辦「中華民國109年全民運動會」(下稱109年全民運動會)而成立之臨時性編組「109年全民運動會籌備處」(下稱籌備處),依據「花蓮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用人員僱用要點」(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僱用之約用人員,期間任職於址設花蓮縣○○市○○○○○路0號之花蓮縣政府教育處(下稱教育處),工作項目為辦理109年全民運動會相關業務及其他交辦事項,於109年全民運動會籌辦過程中,負責零用金之保管、支出與核銷等事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7月8日以簽呈預借籌備處行政事務執行工作小組之雜支項目經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獲准,於同年月22日在教育處簽收支票號碼LA0000000號、金額5萬元之花蓮縣政府縣庫支票1紙,並經兌領現金5萬元後,明知該款項係為109年全民運動會行政事務之相關活動及物品所撥付,屬公用財物,應確實用於辦理上開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用財物之犯意,於同(22)日在教育處辦公室內,將上揭5萬元現金易持有為所有,用於個人消費及生活開支。
二、於109年7月12日,在教育處辦公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同(12)日由花蓮縣政府文化局在花蓮縣吉安鄉慈恩藝術村辦理之「2020花蓮電影節系列活動-鄉鎮電影放映活動」中,因籌備處約用人員趙若庭、劉美恩配合109年全民運動會整體行銷活動出席上開活動並擔任操偶師,而不知情之趙若庭、劉美恩及現場助手均未實際領得便當,當日亦無訂購便當而由王梅花先行墊付之事實,竟仍在先前由不知情店家交付之美食家便當空白收據上,填寫不實之收據內容,黏貼在「花蓮縣秀林鄉三棧國民小學憑證黏貼用紙」上,蓋用其職章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經由不知情之業務主管核章後,向花蓮縣秀林鄉三棧國民小學(下稱三棧國小)申報支出400元之活動餐盒費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棧國小審核費用核發之真實性、正確性,並致三棧國小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費用確用於上開活動之便當支出,而於同年月17日同意發給上開費用並製作支出傳票,由不知情之張炳仁代領支出傳票後交付現金400元與王梅花,以此方式詐得400元。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王梅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至61、151至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署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下稱廉政署卷】第9至20頁,他字卷第19至24、217至221頁,110年度偵字第4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1至162頁,本院卷第51至5
8、155至157頁),核與證人即籌備處約用人員趙若庭於廉政署調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時任被告職務上主管之花蓮縣政府教育處體健科長徐蔚文、證人即時任籌備處執行秘書邱忠信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廉政署卷第89至95頁,他字卷第217至221頁,偵字卷第149至150、181頁),並有109年7月8日簽呈、付款憑單、教育處109年度支票領取簽收表、三棧國民小學憑證黏貼用紙暨美食家便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9年7月17日支出傳票、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109年全民運籌備處辦公室各承辦同仁工作執掌、花蓮縣政府約用人員定期勞動契約書、具結書、公務人員履歷表、花蓮縣政府政風處109年8月6日函及所附被告訪談紀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扣押物品收據、花蓮縣政府人事資料、花蓮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用人員僱用要點、109年全民運動會計畫之聘請約用人員簽稿會核單及相關簽呈、花蓮縣政府109年5月25日函及所附約用人員僱用名冊、花蓮縣辦理109年全民運動會計畫書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第27至28、65至79、85至87、143至151頁,他字卷第5至13、22
3、263頁,偵字卷第19至20、27至37、47至49、57至1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等語,而查被告該犯行所侵占財物,係為109年全民運動會行政事務之相關活動及物品所撥付,應確實用於辦理上開事務,屬公用財物,而該款項經撥付與被告後而作為個人花用,自屬侵占公用財物無訛。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之法條並無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籌備處約用人員趙若庭、劉美恩及現場助手為訂購便當名義,並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主管於該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核章及不知情之張炳仁代領支出傳票而取得款項,以遂行犯罪,應就其犯行論以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分別係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審酌各該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應適用該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復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於偵查機關具體特定嫌疑人前,即自首犯行,此有花蓮縣政府政風處109年8月6日函暨所附訪談紀錄、同日花蓮地檢署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至13、19至24頁);至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尚非於被告自首事實之列,而係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被告業已自動繳交犯罪事實一、二所得財物共計5萬400元,此有花蓮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頁),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核其情節及金額,認不足以免除其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請求本案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自首減輕其刑,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而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故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方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業經前述規定各為遞減其刑,較原先法定最低刑度均大幅減輕,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可憫恕情狀,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既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揆諸上開意旨,當無再行適用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籌備處約用人員期間,辦理109年全民運動會相關業務之經費保管、支出及核銷,為依法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未能恪遵法令規定,而為本案侵占公有財物、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方式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影響花蓮縣政府之公信力,導致三棧國小因此受有損害,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宣告徒刑之前科素行(詳下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所得財物均已自動繳交,兼衡其自陳係因財務管理不佳才動用公款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科學園區之工安、月薪約3萬元左右、無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審酌上開2罪間之犯罪動機、目的、類型、手段、時間及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
四、緩刑查被告前於97年間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嗣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先就本案部分犯行為自首,而於偵查過程配合調查並坦承本案全數犯行,應已知悔悟,堪認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是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應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所侵占款項5萬元、犯罪事實二所詐得款項400元,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全數自動繳交,業如前述,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行使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既已持向三棧國小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腦設備1臺、籌備處及行政組(三棧國小)經費簿冊各1本,均係花蓮縣政府所有而自教育處扣押,為證人徐蔚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18頁),並有花蓮地檢署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足考(見他字卷第223頁)。而被告於本院供稱:電腦設備非我所有,僅係配給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是認上開扣案物品均非被告所有,經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