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玲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玲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陳美玲於民國96年間至105年10月底,擔任花蓮縣○○○○○○(下稱萬榮互助社)職員,負責萬榮互助社社員存入股金、貸款、還款及計算股息、製作傳票、記載帳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經辦會計人員。詎陳美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未經授權,仍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之萬榮互助社內,於借款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簽名及印文,並持以向萬榮互助社放款委員林玉英、林福枝、胡春花提請審查,萬榮互助社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撥款,由不知情之萬榮互助社理事長周錦次、黃蓮玉交付印章,使陳美玲得製作傳票,再自萬榮互助社之金融帳戶支領借款金額,並接續於借據偽造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印文,再於傳票上偽造借款人之簽名及印文以示借款人受領款項,及於萬榮互助社電腦帳中記入不實之帳目,而以此方式詐得借款,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萬榮互助社。
二、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借款申請書,逾越授權填載高於借款人欲借貸之金額,並持以向萬榮互助社放款委員林玉英、林福枝、胡春花提請審查,萬榮互助社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撥款,並由不知情之萬榮互助社理事長周錦次、黃蓮玉交付印章,使陳美玲得製作不實之傳票,陳美玲自萬榮互助社之金融帳戶支領超額之借款後,並接續於借據填載高於借款人欲借貸之金額,惟僅交付借款人其欲借貸之款項,因而詐得超貸之金額,並於萬榮互助社電腦帳中記入不實之帳目,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及萬榮互助社。
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借款申請書,逾越授權填載高於借款人即兒童錢○輝(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欲借貸之金額,並持以向萬榮互助社放款委員林玉英、林福枝、胡春花提請審查,萬榮互助社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撥款,並由不知情之萬榮互助社理事長周錦次、黃蓮玉交付印章,使陳美玲得製作不實之傳票,陳美玲自萬榮互助社之金融帳戶支領超額之借款後,並接續於借據填載高於錢○輝欲借貸之金額,惟僅交付錢○輝其欲借貸之款項,因而詐得超貸之金額,並於萬榮互助社電腦帳中記入不實之帳目,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人及萬榮互助社。
四、各基於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人返還與萬榮互助社之本金、利息,或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人欲存入萬榮互助社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並製作不實之收款單,且於萬榮互助社電腦帳中記入不實之帳目。
五、又基於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將附表三編號8兒童錢○輝所欲返還萬榮互助社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並製作不實之收款單,且於萬榮互助社電腦帳中記入不實之帳目。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錦次、林福枝、林玉英、胡春花、證人即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督導王志翔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二第4頁至第5頁、第132頁至第139頁、第203頁至第209頁、第273頁至第279頁、第347頁至第353頁),且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罪事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見本院卷第508頁至第509頁),爰逕予更正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提高罰金刑,是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法定刑而言,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於上開時間前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1項亦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至7、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10)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故意對兒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三編號1至7)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三編號8)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故意對兒童為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四、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利用不知情之林玉英、林福枝、胡春花、周錦次、黃蓮玉遂行其犯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決意,就同一被害人接續偽造多數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目,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附表三各編號之犯行雖係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惟時間有所間隔,且時而全額侵吞、時而部分侵吞,難認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故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犯行及附表三各編號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犯罪事實一、二、四各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犯罪事實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五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業務侵占罪。
五、公訴意旨漏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五未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亦有誤會,惟均經本院告知法條(見本院卷第507頁),應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犯罪事實三、五均係故意對兒童為犯罪行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因家中有狀況而經濟困窘,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尋求協助,反而辜負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信賴,恣意偽造文書、侵吞款項,彷彿將互助社作為自己之私庫,造成告訴人萬榮互助社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及影響相關會計資料之正確性,且破壞文書之信用性,所為確有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賠償,惟歷經多次調解仍始終未能達成和解,至今仍分文未賠,且本案歷時非短,被害人數眾多,受害款項逾新臺幣100萬元,情節非輕。考量被告各次犯行造成之財產損害與文書信用性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配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犯罪之手段、罪名競合之情況、整體侵害法益之程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被告本案所得之金錢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偽造之簽名、印文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文書均已行使於告訴人,已非屬於被告,均無庸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一:冒貸部分編號 起訴書 編號 時間 偽造之私文書 詐得之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㈠ 103年4月22日之某時、同年月30日之某時 ⒈卯○○之借款申請書:卯○○之印文2枚、簽名2枚;辛○○之印文1枚、簽名1枚。 ⒉卯○○之借據:卯○○之印文3枚、簽名2枚;辛○○之印文2枚、簽名1枚。 ⒊卯○○之傳票:卯○○之印文1枚、簽名1枚。 5萬元 ⒈卯○○之證述(警卷三第5頁)。 ⒉互助社股金憑證借款紀錄簿(警卷四第3頁至第7頁)。 ⒊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警卷四第8頁)。 ⒋借據(警卷四第9頁)。 ⒌借款申請書(警卷四第10頁至第11頁)。 ⒍放款委員會議紀錄(警卷四第12頁)。 ⒎傳票(警卷四第13頁)。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卯○○」、「辛○○」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2 ㈡ 104年12月17日之某時、同年月24日之某時 ⒈辛○○之借款申請書:辛○○之印文2枚、簽名2枚;卯○○之印文1枚、簽名1枚。 ⒉辛○○之借據:辛○○之印文3枚、簽名2枚;卯○○之印文2枚、簽名1枚。 ⒊辛○○之傳票:辛○○之印文1枚、簽名1枚。 4萬8000元 ⒈卯○○之證述(警卷三第5頁至第6頁)。 ⒉互助社股金憑證借款紀錄簿(警卷四第15頁至第19頁)。 ⒊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警卷四第20頁) ⒋借據(警卷四第21頁)。 ⒌借款申請書(警卷四第23頁至第24頁)。 ⒍放款委員會議紀錄(警卷四第25頁)。 ⒎傳票(警卷四第26頁)。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辛○○」、「卯○○」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3 ㈢ 105年4月25日之某時、同年月30日之某時 ⒈壬○○之借款申請書:壬○○之印文2枚、簽名2枚;卯○○之簽名1枚。 ⒉壬○○之借據:壬○○之印文3枚、簽名2枚;卯○○之簽名1枚。 ⒊壬○○之傳票:壬○○之印文1枚、簽名1枚。 5萬8000元 ⒈卯○○之證述(警卷三第5頁至第7頁)。 ⒉壬○○之證述(警卷三第61頁至第63頁)。 ⒊互助社股金憑證借款紀錄簿(警卷四第27頁至第28頁)。 ⒋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警卷四第29頁至第30頁)。 ⒌借據(警卷四第31頁)。 ⒍借款申請書(警卷四第33頁至第34頁)。 ⒎放款委員會議紀錄(警卷四第35頁)。 ⒏傳票(警卷四第36頁)。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壬○○」、「卯○○」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4 ㈥前段 105年3月31日之某時、同年4月11日之某時 ⒈甲○○之借款申請書:甲○○之印文2枚、簽名2枚。 ⒉甲○○之借據:甲○○之印文3枚、簽名2枚。 ⒊甲○○之傳票:甲○○之印文1枚、簽名1枚。 5萬元 ⒈甲○○之證述(警卷三第136頁至第138頁)。 ⒉互助社股金憑證借款紀錄簿(警卷四第61頁至第64頁)。 ⒊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警卷四第65頁至第66頁)。 ⒋借據(警卷四第67頁)。 ⒌借款申請書(警卷四第69頁至第70頁)。 ⒍放款委員會議紀錄(警卷四第71頁)。 ⒎傳票(警卷四第72頁)。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甲○○」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5 ㈨前段 105年9月26日之某時、同年月30日之某時 ⒈偽造温玉寶之印章。 ⒉温玉寶之借款申請書:温玉寶之印文2枚、簽名2枚。 ⒊温玉寶之借據:温玉寶之印文3枚、簽名2枚。 ⒋温玉寶之傳票:温玉寶之印文1枚。 10萬元 ⒈温玉寶之證述(警卷三第238頁、第240頁至第241頁)。 ⒉互助社股金憑證借款紀錄簿(警卷四第113頁至第116頁)。 ⒊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警卷四第117頁至第119頁)。 ⒋借據(警卷四第131頁)。 ⒌借款申請書(警卷四第129頁至第130頁) ⒍傳票(警卷四第133頁)。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温玉寶」之印章一枚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温玉寶」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6 ㈩ 105年7月22日之某時、同年月29日之某時 ⒈庚○○之借款申請書:庚○○之簽名2枚;丑○○之簽名1枚。 ⒉庚○○之借據:庚○○之簽名2枚;丑○○之簽名1枚。 ⒊庚○○之傳票:庚○○之簽名1枚。 18萬元 ⒈庚○○之證述(警卷三第270頁至第271頁)。 ⒉互助社股金憑證借款紀錄簿(警卷四第135頁)。 ⒊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警卷四第137頁至第142頁)。 ⒋借據(警卷四第143頁)。 ⒌借款申請書(警卷四第144頁至第145頁)。 ⒍放款委員會議紀錄(警卷四第146頁)。 ⒎傳票(警卷四第147頁)。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庚○○」、「丑○○」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7 105年4月25日之某時、同年月30日之某時 ⒈子○○之借款申請書:子○○之印文2枚、簽名2枚;午○○之印文1枚、簽名1枚。 ⒉子○○之借據:子○○之印文3枚、簽名2枚;午○○之印文2枚、簽名1枚。 ⒊子○○之傳票:子○○之印文1枚、簽名1枚。 4萬5000元 ⒈互助社股金憑證借款紀錄簿(警卷四第215頁至第216頁)。 ⒉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警卷四第217頁)。 ⒊借據(警卷四第218頁)。 ⒋借款申請書(警卷四第220頁至第221頁)。 ⒌放款委員會議紀錄(警卷四第222頁)。 ⒍傳票(警卷四第223頁)。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子○○」、「午○○」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合計金額:53萬1000元。附表二:超貸部分編號 起訴書 編號 時間 偽造私文書之金額 (新臺幣) 詐得之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㈣前段 105年1月5日之某時、同年月8日之某時 ⒈丙○○之借款申請書:丙○○原欲借款20萬元,遭超貸為23萬元;丁○○、巳○○原欲連帶擔保20萬元之債務,遭增額為23萬元。 ⒉丙○○之借據:同上。 ⒊丙○○之傳票:丙○○原欲借款20萬元,遭超貸為23萬元。 3萬元 ⒈丙○○之證述(警卷三第77頁至第79頁)。 ⒉互助社股金憑證借款紀錄簿(警卷四第37頁至第42頁)。 ⒊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警卷四第43頁)。 ⒋借據(警卷四第44頁)。 ⒌借款申請書(警卷四第46頁至第47頁)。 ⒍放款委員會議紀錄(警卷四第48頁)。 ⒎傳票(警卷四第49頁)。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㈤ 104年11月9日之某時、同年月12日之某時 ⒈宙○○之借款申請書:宙○○原欲借款6萬元,遭超貸為7萬元;玄○○原欲連帶擔保6萬元之債務,遭增額為7萬元。 ⒉宙○○之借據:同上。 ⒊宙○○之傳票:宙○○原欲借款6萬元,遭超貸為7萬元。 1萬元 ⒈宙○○之配偶酉○○之證述(警卷三第111頁至第114頁)。 ⒉互助社股金憑證借款紀錄簿(警卷四第51頁至第52頁)。 ⒊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警卷四第53頁)。 ⒋借據(警卷四第54頁)。 ⒌借款申請書(警卷四第56頁至第57頁)。 ⒍放款委員會議紀錄(警卷四第58頁)。 ⒎傳票(警卷四第59頁)。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㈦前段 104年9月21日之某時、同年月25日之某時 ⒈亥○○之借款申請書:亥○○欲借款3萬元,遭超貸為15萬元;地○○欲連帶保證3萬元之債務,遭增額為15萬元;甲○○欲連帶擔保3萬元之債務,遭增額為15萬元。 ⒉亥○○之借據:同上。 ⒊亥○○之傳票:亥○○欲借款3萬元,遭超貸為15萬元。 12萬元 ⒈亥○○之證述(警卷三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5頁)。 ⒉互助社股金憑證借款紀錄簿(警卷四第81頁至第83頁)。 ⒊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警卷四第84頁至第85頁)。 ⒋借據(警卷四第86頁)。 ⒌借款申請書(警卷四第88頁至第89頁)。 ⒍放款委員會議紀錄(警卷四第90頁)。 ⒎傳票(警卷四第91頁)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㈧前段 103年5月14日之某時、同年月16日之某時 ⒈辰○○之借款申請書:辰○○欲借款5萬元,遭超貸為10萬元;卯○○欲連帶擔保5萬元之債務,遭增額為10萬元;辛○○欲連帶擔保5萬元之債務,遭增額為10萬。 ⒉辰○○之借據:同上。 ⒊辰○○之傳票:辰○○欲借款5萬元,遭超貸為10萬元。 5萬元 ⒈辰○○之證述(警卷三第210頁)。 ⒉互助社股金憑證借款紀錄簿(警卷四第101頁至第104頁)。 ⒊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警卷四第105頁至第106頁)。 ⒋借據(警卷四第107頁)。 ⒌借款申請書(警卷四第109頁至第110頁)。 ⒍放款委員會議紀錄(警卷四第111頁)。 ⒎傳票(警卷四第112頁)。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5年10月24日之某時、同年月25日之某時 ⒈天○○之借款申請書:天○○欲借款4萬元,遭超貸為5萬5000元;天○○之法定代理人乙○○欲同意天○○借款4萬元,遭增額為5萬5000元。 ⒉天○○之借據:同上。 ⒊天○○之傳票:天○○欲借款4萬元,遭超貸為5萬5000元。 1萬5000元 ⒈天○○之父親戌○○之證述(警卷三第287頁至第288頁)。 ⒉互助社股金憑證借款紀錄簿(警卷四第149頁至第150頁)。 ⒊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警卷四第157頁)。 ⒋借據(警卷四第154頁)。 ⒌借款申請書(警卷四第151頁、第153頁)。 ⒍放款委員會議紀錄(警卷四第152頁)。 ⒎傳票(警卷四第156頁)。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5年1月4日之某時、同年月8日之某時 ⒈戌○○之借款申請書:戌○○欲借款20萬元,遭超貸為24萬元;己○○、癸○○各欲連帶擔保20萬元之債務,遭增額為24萬元。 ⒉戌○○之借據:同上。 ⒊戌○○之傳票:戌○○欲借款20萬元,遭超貸為24萬元。 4萬元 ⒈戌○○之證述(警卷三第286頁至第287頁)。 ⒉互助社股金憑證借款紀錄簿(警卷四第159頁至第161頁)。 ⒊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警卷四第169頁)。 ⒋借據(警卷四第167頁)。 ⒌借款申請書(警卷四第163頁、第165頁)。 ⒍放款委員會議紀錄(警卷四第164頁)。 ⒎傳票(警卷四第168頁)。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前段 105年8月12日之某時、同年月17日之某時 ⒈地○○之借款申請書:取得地○○互助社股金憑證借款紀錄簿之不詳人士,原欲以地○○之名義借款10萬元,遭超貸為15萬元;亥○○欲連帶擔保10萬元之債務,遭增額為15萬元。 ⒉地○○之借據:同上。 ⒊地○○之傳票:取得地○○互助社股金憑證借款紀錄簿之不詳人士,原欲以地○○之名義借款10萬元,遭超貸為15萬元。 5萬元 ⒈地○○之證述(警卷三第320頁)。 ⒉互助社股金憑證借款紀錄簿(警卷四第171頁至第172頁)。 ⒊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警卷四第173頁)。 ⒋借據(警卷四第174頁)。 ⒌借款申請書(警卷四第176頁至第177頁)。 ⒍放款委員會議紀錄(警卷四第178頁)。 ⒎傳票(警卷四第179頁)。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前段 105年3月31日之某時、同年4月11日之某時 ⒈申○○之借款申請書:申○○欲借款5萬元,遭超貸為13萬元;戊○○欲連帶擔保5萬元之債務,遭增額為13萬元。 ⒉申○○之借據:同上。 ⒊申○○之傳票:申○○欲借款5萬元,遭超貸為13萬元。 8萬元 ⒈互助社股金憑證借款紀錄簿(警卷四第183頁至第185頁)。 ⒉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警卷四第186頁至第187頁)。 ⒊借據(警卷四第188頁)。 ⒋借款申請書(警卷四第190頁至第191頁)。 ⒌放款委員會議紀錄(警卷四第192頁)。 ⒍傳票(警卷四第193頁)。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5年8月3日之某時、同年月9日之某時 ⒈A○○之借款申請書:A○○欲借款6萬元,遭超貸為10萬元;黃○○欲連帶擔保6萬元之債務,遭增額為10萬元。 ⒉A○○之借據:同上。 ⒊A○○之傳票:A○○欲借款6萬元,遭超貸為10萬元。 4萬元 ⒈黃○○之陳述(本院卷第258頁)。 ⒉互助社股金憑證借款紀錄簿(警卷四第195頁至第196頁)。 ⒊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警卷四第197頁至第198頁)。 ⒋借據(警卷四第199頁)。 ⒌借款申請書(警卷四第201頁至第202頁)。 ⒍放款委員會議紀錄(警卷四第203頁)。 ⒎傳票(警卷四第204頁)。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前段 105年5月16日之某時、同年月19日之某時 ⒈錢○輝之借款申請書:錢○輝欲借款3萬元,遭超貸為4萬元;錢○輝之法定代理人錢○○(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欲同意錢○輝借款3萬元,遭增額為4萬元。 ⒉錢○輝之借據:同上。 ⒊錢○輝之傳票:錢○輝欲借款3萬元,遭超貸為4萬元。 1萬元 ⒈互助社股金憑證借款紀錄簿(警卷四第205頁至第206頁)。 ⒉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警卷四第207頁)。 ⒊借據(警卷四第208頁)。 ⒋借款申請書(警卷四第210頁至第211頁)。 ⒌放款委員會議紀錄(警卷四第212頁)。 ⒍傳票(警卷四第213頁)。 陳美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金額:44萬5000元。附表三:侵占部分編號 起訴書 編號 時間 侵占之款項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主文 被害人 1⑴ ㈣後段 丙○○ 105年2月15日之某時 還款本金2960元、利息2040元,共5000元。 ⒈丙○○之證述(警卷三第78頁至第79頁)。 ⒉互助社股金憑證借款紀錄簿(警卷四第42頁)。 ⒊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警卷四第43頁)。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⑵ 105年5月16日之某時 還款本金2780元中之260元(用以填補該次利息)。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⑶ 105年6月15日之某時 還款本金2800元、利息1700元,共4500元。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⑴ ㈥後段 甲○○ 104年4月15日之某時 存款2000元中之1000元。 ⒈甲○○之證述(警卷三第136頁至第138頁)。 ⒉互助社股金憑證借款紀錄簿(警卷四第61頁至第64頁)。 ⒊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警卷四第65頁至第66頁)。 ⒋收款單(警卷四第73頁至第80頁)。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⑵ 104年6月15日之某時 存款2000元中之1000元。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⑶ 104年8月7日之某時、同年月17日之某時 存款3000元中之2000元。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⑷ 104年9月15日之某時、同年月30日之某時 存款1萬元中之9000元。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⑸ 104年10月15日之某時 存款1萬元中之5000元。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⑹ 104年11月16日之某時、同年月30日之某時 存款5000元中之4000元。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⑺ 104年12月15日之某時 存款5000元中之4000元。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⑻ 105年7月15日之某時 存款5000元中之4000元。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⑴ ㈦後段 亥○○ 104年7月15日之某時 存款1000元中之500元。 ⒈亥○○之證述(警卷三第162頁至第164頁)。 ⒉互助社股金憑證借款紀錄簿(警卷四第81頁至第83頁)。 ⒊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警卷四第84頁至第85頁)。 ⒋收款單(警卷四第92頁至第93頁)。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⑵ 104年8月17日之某時 存款1000元中之500元。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㈧後段 辰○○ 103年5月9日之某時 存款1萬5000元。 ⒈辰○○之證述(警卷三第209頁)。 ⒉互助社股金憑證借款紀錄簿(警卷四第101頁至第104頁)。 ⒊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警卷四第105頁至第106頁)。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⑴ ㈨後段 温玉寶 103年9月15日之某時 存款1萬元中之9000元。 ⒈温玉寶之證述(警卷三第238頁至第240頁)。 ⒉互助社股金憑證借款紀錄簿(警卷四第113頁至第116頁)。 ⒊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警卷四第117頁至第119頁)。 ⒋收款單(警卷四第120頁至第126頁)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⑵ 103年10月15日之某時、同年月29日之某時 存款1萬元中之9000元。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⑶ 104年6月15日之某時 存款5000元中之3000元。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⑷ 104年8月7日之某時、同年月31日之某時 存款5000元中之4000元。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⑸ 104年9月15日之某時、同年月30日之某時 存款1萬元中之9000元。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⑹ 104年10月15日之某時、同年月28日之某時 存款1萬元中之5000元。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⑺ 104年11月16日之某時 存款5000元。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⑻ 104年12月15日之某時、同年月31日之某時 存款5000元中之4000元。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⑴ 後段 以地○○名義貸款之不詳人士 105年3月15日之某時 還款2000元中之500元。 ⒈地○○之證述(警卷三第320頁至第321頁)。 ⒉互助社股金憑證借款紀錄簿(警卷四第171頁至第172頁)。 ⒊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警卷四第173頁)。 ⒋收款單(警卷四第180頁至第182頁)。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⑵ 105年9月20日之某時、同年月30日之某時 還款2萬5000元中之2萬元。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⑶ 105年10月14日之某時、同年月19日之某時 存款5000元中之4000元、還款3萬元中之1萬5000元,共1萬9000元。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後段 申○○ 105年3月15日之某時 存款1000元中之500元。 ⒈互助社股金憑證借款紀錄簿(警卷四第183頁至第185頁)。 ⒉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警卷四第186頁至第187頁)。 ⒊收款單(警卷四第194頁)。 陳美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後段 錢○輝 105年8月15日之某時 還款1000元。 ⒈互助社股金憑證借款紀錄簿(警卷四第205頁至第206頁)。 ⒉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警卷四第207頁)。 陳美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金額:14萬4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