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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110年度偵字第4140號、111年度偵字第1334號、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羅○○與告訴人劉○○為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劉○○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前開通常保護令已於109年8月29日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依法送達予被告,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為以下之犯行:

⒈於109年9月20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號「順興海產店

」門口,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掌摑告訴人劉○○,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⒉於110年7月2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00○00號劉○○住處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幹妳娘」、「操妳媽」、「幹妳媽」等穢語辱罵告訴人劉○○,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⒊於110年7月3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號告訴人劉○○住

處,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劉○○並持行走輔助器、便盆及安全帽等物,砸擊告訴人劉○○(傷勢不明,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與告訴人劉○○互毆,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㈡被告於111年2月15日19時分許,因酒後在花蓮縣○○鄉○○村○○○

○號鬧事,公務員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警員羅○○據報後前往處理,被告竟於公務員羅○○依法執行職務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出言以:「干你屁事…干你屁事…幹你娘勒!」等穢語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分持陶瓷飯碗1只、洗碗精空瓶2只砸擊羅○○,並欲抓舉鐵製洗手臺攻擊羅○○而實施強暴行為,致羅○○受有右手手掌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公務員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副所長沈○○接獲通報前往支援,沈○○與羅○○共同制伏被告而依法執行公務時,被告竟以右手勒住沈○○脖子,並扯毀沈○○制服領口鈕釦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實施強暴行為,被告即以此方法妨害公務之執行。

㈢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號,因酒後

與其父親即告訴人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尊親屬之犯意,先將告訴人羅○○拖出上址屋外後持拳毆擊告訴人羅○○,致告訴人羅○○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280條、第277條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紅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