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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原選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111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美蘭

陳素珍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被 告 游美麗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江明鐘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被 告 楊紅香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簡桂英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柳文郎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明純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玉妹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7號、第8號、11號)並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第18號、第19號、第20號、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美蘭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陳素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江明鐘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楊紅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桂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美麗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沒收。

柳文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褫奪公權貳年。

林玉妹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

李明純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美蘭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登記為111年度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下稱本案選區)村長之候選人;江明鐘為其同居人;陳素珍為其友人;楊紅香、簡桂英、游美麗、林玉妹、李明純則設籍本案選區,均具有上揭村長選舉投票權;柳文郎則為簡桂英配偶。

二、王美蘭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王美蘭與陳素珍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約使楊紅香、簡桂英投票支持王美蘭並交付賄賂,其等明知該款項係投票行賄、受賄之對價,仍各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應允並收受(詳見附表一)。

㈡王美蘭與江明鐘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以2,000元之代價,約使游美麗投票支持王美蘭並交付賄賂250,000元,游美麗明知該款項包含投票行賄、受賄之對價,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應允並收受(詳見附表二)。

三、楊紅香於收受上述賄賂時(即附表一編號1),明知該賄賂同時包含向其他選民行賄之賄款,竟仍利用收受其餘之48,000元賄款,與王美蘭、陳素珍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向附表三所示之人約使投票支持王美蘭並交付賄賂(詳見附表三),其等明知該款項係投票受賄之對價,仍應允並收受(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四、簡桂英於收受上述賄賂時(即附表一編號2),明知該賄賂同時包含向其他選民行賄之賄款,竟仍利用收受其餘之48,000元為賄款,與王美蘭、陳素珍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向楊小菁約以投票支持王美蘭並交付賄款(詳見附表四),楊小菁明知該款項係投票受賄之對價,仍應允並收受(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五、游美麗於收受上述賄賂時(即附表二),明知該賄賂同時包含向其他選民行賄之賄款,仍利用收受之餘款248,000元,而為下列行為:

㈠游美麗與王美蘭、江明鐘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向附表五所示之人約以投票支持王美蘭並交付賄賂(詳見附表五),其中,除蔡芷玲當場拒絕收受外,林玉妹、李明純及其餘附表五(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人,明知該款項包含投票行賄、受賄之對價,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應允並收受。

㈡游美麗與王美蘭、江明鐘、簡桂英、柳文郎共同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約使林智玉及其家人投票支持王美蘭並交付賄賂(詳見附表六),林智玉明知該款項係投票行賄、受賄之對價,仍應允並收受(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六、林玉妹、李明純收受上述賄賂時(即附表五編號14、15),明知該賄賂同時包含向其他選民行賄之賄款,仍各自與游美麗、王美蘭、江明鐘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預備利用所收受之餘款(林玉妹48,000元、李明純10,000元),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約使其他選民投票支持王美蘭,惟均未及轉達行賄意思或轉交賄款與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即為警查獲,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花蓮、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故無庸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蘭、江明鐘、陳素珍、楊紅香、簡桂英、游美麗、林玉妹、李明純、柳文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十一第211至223頁、偵卷十七第370至374、376至380頁、偵卷十八第177至179頁、本院卷二第182、第267頁、本院卷四第149頁;偵卷十九第39至40頁、第83至91頁、本院卷二第227至234頁、第267頁、本院卷四第149頁;偵卷十三第245至249頁、偵卷十八第5至7頁、第155至161頁、本院卷二第137至146頁、第267頁、本院卷四第149頁;偵卷十一第321至326頁、偵卷十七第372至

374、第376至380頁、本院卷二第207至216頁、第267頁、本院卷四第149頁;偵卷十一第411至420頁、本院卷三第221至227頁、本院卷四第149頁;偵卷十三第81至85頁、本院卷三第251至257頁、本院卷四第149頁;偵卷十八第37至43頁、本院卷三第305至310頁、本院卷四第149頁;偵卷十八第83至87頁、第99至105頁、本院卷三第321至326頁、本院卷四第149頁),核與證人即選民楊小菁、邱罔市、邱興榮、楊育恒、范木蘭、楊聖傑、蔡美花、宋武勇、蔡秀珍、程智忠、張仲明、林夢祥、黃世新、胡國樑、宋素美、正美玉、胡瑞敏、李桂姑、李詩經、胡俊美、江美秀、施麗雯、陳美子、李政憲、李俊賢、施麗珍、林奕婷、游金龍、蔡芷玲、林智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68、28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花蓮縣村里○○○○○○○○號次抽籤結果可佐,復有警自被告王美蘭、陳素珍、楊紅香、簡桂英、游美麗等人住處所搜得之現金及上開選民所繳回之現金(金額計算詳下述)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附表三編號9、10、13、附表四、附表五編號2、4、12、14、15、附表六部分,因收賄者之一方即證人程智忠、張仲明、胡國樑、楊小菁、胡俊美、游金龍、林玉妹、李明純、林智玉,於受賄後,均未轉達買票行賄之意思,亦未轉交賄款與其他有投票權之親友家人,是行賄者就其等親友家人部分,應僅屬預備行求階段;另就證人蔡芷玲部分,則當場拒絕收受,而僅達行求賄賂階段。本案其餘犯罪事實,受賄者之一方均已知悉行賄一方約以投票支持被告王美蘭之意思,且均收下賄賂而應允,自屬交付賄賂階段。準此,被告各犯罪事實所涉罪名,按行賄買票不同階段,分別敘述如下:

2.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核被告王美蘭、陳素珍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渠等所為行求或期約之前階段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楊紅香、簡桂英所為,各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3.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核被告王美蘭、江明鐘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渠等所為行求或期約之前階段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游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4.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王美蘭、陳素珍透過被告楊紅香分別對附表三所示之人交付賄賂並約以投票支持被告王美蘭,其中,渠等對程智忠、張仲明、胡國樑行賄同時,一併委託彼等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彼等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彼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是核被告王美蘭、陳素珍、楊紅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渠等所為行求或期約之前階段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王美蘭、陳素珍透過被告簡桂英對楊小菁行賄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是核被告王美蘭、陳素珍、簡桂英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渠等所為行求或期約之前階段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6.就犯罪事實五㈠部分:被告王美蘭、江明鐘透過被告游美麗對附表五所示之人交付賄賂並約以投票支持被告王美蘭,其中,被告游美麗向張仲明、胡俊美、游金龍、林玉妹、李明純行賄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等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另被告游美麗向蔡芷玲行賄時,因蔡芷玲當場拒絕收受賄賂,應僅論以行求賄賂罪。是核被告王美蘭、江明鐘、游美麗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及行求賄賂罪;核被告林玉妹、李明純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7.就犯罪事實五㈡部分:被告王美蘭、江明鐘、游美麗,透過被告簡桂英、柳文郎對林智玉行賄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是核被告王美蘭、江明鐘、游美麗,簡桂英、柳文郎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

8.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核被告王美蘭、江明鐘、游美麗、林玉妹、李明純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二、罪數:㈠被告王美蘭、江明鐘、陳素珍、楊紅香、簡桂英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美蘭、陳素珍、楊紅香、簡桂英、游美麗、江明鐘客觀上雖有複數之交付賄賂行為,然目的均為使被告王美蘭當選本次村長選舉,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交付賄賂時間、地點俱在111年9月間、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足認有時空上之密接性,且多次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雖屬實現不同階段之投票行賄行為,然行為目的均屬相同,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是核被告王美蘭、陳素珍、楊紅香、簡桂英、游美麗、江明鐘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及行求賄賂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成立一交付賄賂罪。至被告柳文郎因僅有一次之參與行賄買票行為(犯罪事實五㈡),自應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楊紅香、簡桂英、游美麗、林玉妹、李明純部分: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紅香、簡桂英、游美麗、林玉妹、李明純所犯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與交付賄賂罪、預備行求賄賂罪,均係由行賄者於交付賄賂時,一併交付用以(預備)行賄之賄賂,並委託渠等尋找適合選民買票,渠等均應允而收受,是渠等上開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情形,同係基於使被告王美蘭當選之同一主觀目的,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楊紅香、簡桂英、游美麗從一重以行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林玉妹、李明純則以投票受賄罪論處。

三、共同正犯: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另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查,被告王美蘭、陳素珍就行賄選民楊紅香、簡桂英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㈠);被告王美蘭、江明鐘行賄選民游美麗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㈡);被告王美蘭、陳素珍、楊紅香行賄附表三所示之選民部分(即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王美蘭、陳素珍、簡桂英行賄選民楊小菁部分(即犯罪事實四);被告王美蘭、江明鐘、游美麗行賄附表五所示之選民(即犯罪事實五㈠);被告王美蘭、江明鐘、游美麗,簡桂英、柳文郎行賄選民林智玉部分(即犯罪事實五㈡);被告王美蘭、江明鐘、游美麗、林玉妹、李明純預備行求賄賂部分(犯罪事實六),渠等就各自接續或繼續進行賄選之犯罪計畫,均已有認識,具有犯意聯絡,且各自參與部分(預備)行賄行為,是就其等所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同法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被告王美蘭、陳素珍、游美麗、江明鐘部分,與原起訴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行,社會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部分: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罪,於偵查中若自白其犯行,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投票行賄者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其於偵查中自白,可認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予減刑之寬典。倘因其自白之內容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於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掌握先機,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對其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努力,則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皆於偵查中對本案犯行為肯認之陳述,其中,被告楊紅香、游美麗於警詢到案說明時,斯時檢警尚未調查被告王美蘭涉案情節,渠等即各自於警詢自白犯行,坦承交待涉案經過,並分別提交其餘用以行賄之賄賂、相關對話截圖,俾始檢察官因而掌握調查候選人犯罪之先機據以追訴被告王美蘭,可認本案有因渠等二人之自白,查獲共犯被告王美蘭,此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書記載明確,是被告楊紅香、游美麗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2/3,又起訴書、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書及被告楊紅香之辯護人雖另就渠等上開行為,主張各依同條項前段、後段遞減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尚不能以同一偵查自白事由,再次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而重複減刑,是上開主張,容有未恰。至被告王美蘭、江明鐘、陳素珍、簡桂英、柳文郎,則均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部分: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玉妹、李明純所為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爰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楊紅香、簡桂英、游美麗所犯之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犯行;被告林玉妹、李明純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雖均已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罪刑屬其等所犯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另被告楊紅香之辯護人雖另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被告楊紅香之行為影響選舉風氣,妨害民主制度之健全發展,而被告楊紅香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較之其於本案所為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情節相較,已難令本院認為有稍嫌過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本院認其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已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六、刑之酌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詎被告王美蘭為求順利當選,未體察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選民能否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容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其餘被告8人僅因私人私交情誼,然為協助被告王美蘭當選,竟無視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仍執意進行(預備)行賄犯行,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被告楊紅香、簡桂英、游美麗、林玉妹、李明純不僅收受賄賂,甚率爾以(預備)行賄方式助選,渠等所為均已嚴重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並危害國家發展及民主政治之健全,應予嚴正非難,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等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均正視自身違法行為之過錯,尚知悔悟;復考量被告王美蘭為本案候選人;被告陳素珍擔任樁腳,並協助找到被告楊紅香、簡桂英參與本案;被告楊紅香、簡桂英、游美麗、林玉妹、李明純除收受買票賄賂外,亦擔任行賄樁腳;被告江明鐘、柳文郎則負責轉交賄賂與各樁腳,是就渠等犯罪手段、各自所參與之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體健康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玉妹、李明純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說明查被告8人(除被告李明純外),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被告李明純於77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已於8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可認渠等素行尚屬良好,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佐以渠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足信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是渠等本案所為,固非可取,然可令人相信渠等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被告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各自涉案情節,並慮及端正選風之維護,本院認為雖得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利其更生,惟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否則不足以使其生警惕之心,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並考量各自所犯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為下列緩刑負擔之諭知:

⑴被告王美蘭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0元。

⑵被告陳素珍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

⑶被告游美麗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40,000元。

⑷被告楊紅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40,000元。

⑸被告簡貴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

⑹被告江明鐘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

⑺被告柳文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

⑻被告林玉妹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

⑼被告李明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

八、褫奪公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犯之罪,分別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因此,被告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亦予敘明。

九、沒收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現行規定,為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為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104年12月17日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相關條文之特別規定,是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絕對義務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

而關於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統一替代手段,倘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追徵價額之規定。另為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項關於「犯前項之罪(即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業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刪除,同年月25日生效。簡之,投票行賄罪賄賂之沒收,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8日止,應適用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自107年5月9日起則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為義務沒收。又對於(投票行賄者)買票之賄款已經交付予對向共犯,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得沒收之競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徵諸投票行賄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投票受賄罪,自仍應援用該規定對投票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本質仍屬犯罪工具之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以該物由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從而,用以交付(或預備行求)之賄款,雖均係由最初行賄被告所支出,然均已交付與其餘行賄者,縱行賄者所收之賄款包含自身投票受賄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連同其餘用以交付(或預備行求)之全部賄款,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最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行賄被告項下宣告,復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所揭示「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所收受賄賂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亦併於該行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之判決意旨,應認計算該行賄被告所支配之賄賂數額,當以最初行賄者所分層交付至最終行賄者之總額為計算,並以檢警自最終行賄者及其所負責行賄之選民實際扣得金錢計算扣案、未扣案賄賂。扣案之賄賂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賄賂,則應依刑法第38則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價額。準此,本案所涉賄賂,雖均係由被告王美蘭所支付,然均分別直接或輾轉交付與被告楊紅香、江明鐘、簡桂英、游美麗、林玉妹、李明純,並由其等用以交付(或預備行求)賄賂,自應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以下就本案各筆賄款之流向分敘之:

1.被告王美蘭透過被告陳素珍,交付賄款50,000元與被告楊紅香,再由被告楊紅香用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或預備行求)賄賂,自應於被告楊紅香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沒收。又此部分金額,分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繳回(詳見附表三「有無扣案欄」),共計36,000元,又經警自被告楊紅香扣得12,000元(警卷二第265頁),是扣案金額共計48,000元,此部分自應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金額為2,000元,一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王美蘭透過被告陳素珍,交付賄款50,000元與被告簡桂英,由被告簡桂英用以交付(或預備行求)賄賂;另透過被告江明鐘、游美麗交付賄款14,000元與被告簡桂英,其中10,000元,被告簡桂英經由被告柳文郎交付與被告林智玉買票,從而,被告簡桂英仍留有共計54,000元(計算式:50,000+4,000=54,000),自應於被告簡桂英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沒收。又被告簡桂英以其中10,000元用以向選民楊小菁(及其家人)買票,嗣又經證人楊小菁繳回10,000元(警卷五第253至275頁),另經警自被告簡桂英分別扣得16,000、13,000元(警卷五第225頁、第251頁),故扣案金額共計39,000元(計算式:10,000+16,000+13,000=39,000),此部分自應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金額為1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5000),一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王美蘭透過被告江明鐘交付250,000元與被告游美麗:⑴其中14,000元,被告游美麗交付與被告簡桂英行賄買票(見

上述);另有50,000元、12,000元交付與被告林玉妹、李明純(見下述)買票,其餘之174,000元(計算式:250,000-14,000-50,000-12,000=174,000)為被告游美麗向附表五所示人,用以交付(或預備行求)之賄賂,自應於被告游美麗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沒收。又此部分金額,除被告林玉妹、李明純外,其餘分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繳回(詳見附表五「有無扣案欄」),共計40,000元,又經警自被告游美麗扣得160,000元(警卷一第187至209頁),扣案金額共計200,000元(計算式:40,000+160,000=200,000),自應就扣案金額內之174,000元宣告沒收,溢此部分之扣案金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⑵另被告林玉妹、李明純各自向被告游美麗所取得之50,000元

、12,000元,各係渠等預備行求之賄賂,且均由警扣案(警卷三第93至101頁、警卷四第89至109頁),此部分自應於其所犯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施孟弦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素珍行賄部分)編號 交付賄賂者 受賄者 時間 地點 賄款金額 備註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1 陳素珍 楊紅香 ①111年9月7日14時許 ②111年9月13日14時許 在花蓮縣○○鄉○○村00○000號 50,000元 王美蘭於111年8月間某日,向陳素珍囑咐尋找擔任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中地區之行賄樁腳,並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行賄。嗣陳素珍遂向楊紅香、簡桂英表示,以上開賄選代價,約使其等投票支持王美蘭,並咐囑其等以同樣買票代價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支持王美蘭。經楊紅香、簡桂英同意擔任擔任樁腳後,再由王美蘭透過陳素珍,於左列時間、地點,陸續將賄款轉交予楊紅香,共計100,000元,再由楊紅香交付與簡桂英(各分得50,000元),由渠等利用剩餘款項行賄。楊紅香、簡桂英明知上開款項係投票行賄、受賄之對價,仍各自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各留下2,000元作為其等投票持王美蘭之對價而應允之。 犯罪事實一 2 陳素珍 (由楊紅香轉交) 簡桂英 同上 同上 50,000元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王美蘭行賄部分)編號 交付賄賂者 受賄者 時間 地點 賄款金額 備註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1 王美蘭 游美麗 111年8月間某日 花蓮縣○○鄉○○村○○0號 250,000元(向游美麗行賄投票部分為2,000元) 於111年8月間某日,王美蘭先與江明鐘一同去找游美麗,並向游美麗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約使投票支持自己,並囑其擔任樁腳,以等同樣代價向其他選民買票。嗣王美蘭再委請江明鐘代為交付賄款與游美麗,江明鐘明知該金錢為王美蘭用以買票之賄款,仍自111年8月中旬起至9月中旬某日止,陸續交付賄款共計250,000元與游美麗。游美麗明知上開款項係投票行賄、受賄之對價,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留下2,000元作為投票持王美蘭之對價而應允之。 犯罪事實四附表三(楊紅香行賄部分)編號 交付賄賂者 受賄者 時間 地點 賄款金額 有無扣案 備註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1 楊紅香 邱罔市 111年9月10日後某時 花蓮縣○○鄉○○村○○00號內 2,000元 有 (警卷六第571頁) (偵卷十四第153頁 ) 犯罪事實二 2 楊紅香 邱興榮 111年9月10日後某時 同上 2,000元 有 (偵卷十二第218頁、警卷六第591頁) 3 楊紅香 楊育恒 111年9月10日後某時 同上 2,000元 有 (警卷六第595至605頁) 4 楊紅香 范木蘭 111年9月10日後某時 同上 2,000元 有 (警卷六第633頁) 楊紅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賄款共4,000元與范木蘭後,再由范木蘭於當日傍晚,將2,000元交付與楊聖傑。 5 楊紅香 楊聖傑 2,000元 有 (警卷六第633頁) 6 楊紅香 蔡美花 111年9月初某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9月10日左右) 花蓮縣○○鄉○○村○○0號 2,000元 有 (警卷六第667頁) 7 楊紅香 宋武勇 111年9月15日14時30分許 花蓮縣○○鄉○○村○○00號 2,000元 有 (警卷六第683頁) 8 楊紅香 蔡秀珍 111年9月某日下午 花蓮縣○○鄉○○村○○00號 2,000元 有 (警卷六第699頁) 9 楊紅香 程智忠 111年9月中旬某時 花蓮縣○○鄉○○村○○0000號 4,000元 有 (偵卷十四第153頁 ) 楊紅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賄款共4,000元與程智忠,咐囑將其中2,000元轉交賄款與家人,並約以支持王美蘭,惟其於收受後,未轉達上述行賄意思及轉交賄款與家人。 10 楊紅香 張仲明 111年9月初某日17時 花蓮縣○○鄉○○村○○00號 4,000元 有 (警卷六第727頁) 楊紅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賄款共4,000元與張仲明,咐囑將其中2,000元轉交與家人,並約以支持王美蘭,惟其於收受後,未轉達上述行賄意思及轉交賄款與家人。 11 楊紅香 林夢祥 111年9月中旬 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之和中基督教會 2,000元 有 (警卷六第741頁) 12 楊紅香 黃世新 111年9月16日19時許 花蓮縣○○鄉○○村○○00號 2,000元 有 (警卷六第753頁) 13 楊紅香 胡國樑 111年9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 花蓮縣○○鄉○○村○○00號附近 8,000元 有 (警卷六第769頁) 楊紅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賄款共8,000元與胡國樑,咐囑將其中6,000元轉交賄款與家人宋素美、正美玉、胡瑞敏,並約以支持王美蘭,惟其於收受後,未轉達上述行賄意思及轉交賄款與家人。附表四(簡桂英行賄部分)編號 交付賄賂者 受賄者 時間 地點 賄款金額 有無扣案 備註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1 簡桂英 楊小菁 於111年9月中旬至下旬 花蓮縣秀林鄉和中某處 10,000元 有 (警卷五第253至275頁) 簡桂英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楊小菁約以投票支持王美蘭,並陸續交付左列賄款共10,000元與楊小菁,且咐囑將其中8,000元轉交與家人。惟楊小菁於收受後,未轉達上述行賄意思及轉交賄款與家人。 犯罪事實三附表五(游美麗行賄部分)編號 交付賄賂者 受賄者 時間 地點 賄款金額 有無扣案 備註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1 游美麗 李桂姑 111年9月下旬某日上午 花蓮縣○○鄉○○村○○0號之雜貨店 2,000元 有 (警卷八第499頁) 犯罪事實五(一) 2 游美麗 張仲明 111年9月間某日 花蓮縣○○鄉○○村○○0號之雜貨店 4,000元 有 (警卷六第727頁) 游美麗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賄款共4,000元與張仲明,並咐囑將其中2,000元轉交賄款與家人,且約以投票支持王美蘭,惟張仲明於收受後,未轉達上述行賄意思及轉交賄款與家人。 3 游美麗 李詩經 111年9月底某日中午 花蓮縣○○鄉○○村○○0號之雜貨店 2,000元 有 (警卷八第539頁) 4 游美麗 胡俊美 111年9月中旬某日6時許 花蓮縣○○鄉○○村○○0號之雜貨店 14,000元 有 (警卷八第551頁) 游美麗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賄款共14,000元與胡俊美,並咐囑將其中12,000元轉交賄款與家人,且約以投票支持王美蘭,惟張仲明於收受後,未轉達上述行賄意思及轉交賄款與家人。 5 游美麗 江美秀 (起訴書誤載為江秀美) 111年9月中旬12時許 花蓮縣○○鄉○○村○○0號雜貨店 2,000元 有 (警卷八第565頁) 6 游美麗 施麗雯 111年9月10日12時許 花蓮縣○○鄉○○村○○0號雜貨店 2,000元 有 (警卷八第581頁) 游美麗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12,000元與施麗雯,並咐囑將其中10,000元轉交賄款與家人,且約以投票支持王美蘭。施麗雯嗣分別各轉交2,000元與家人陳美子、李政憲、李俊賢、施麗珍、林奕婷。 7 游美麗 (施麗雯轉交) 陳美子 111年9月底某日 花蓮縣○○鄉○○村○○0○0號 2,000元 有 (警卷八第593頁) 8 游美麗 (施麗雯轉交 李政憲 111年9月底某日 花蓮縣○○鄉○○村○○0○0號 2,000元 有 (警卷八第607頁) 9 游美麗 (施麗雯轉交 李俊賢 111年9月底某日 花蓮縣○○鄉○○村○○0○0號 2,000元 有 (警卷八第621頁) 10 游美麗 (施麗雯轉交 施麗珍 111年9月10日19至20時間 花蓮縣○○鄉○○村○○0○0號 2,000元 有 (警卷八第633頁) 11 游美麗 (施麗雯轉交 林奕婷 111年9月10日15至16時 花蓮縣○○鄉○○村○○0○0號 2,000元 有 (警卷八第647頁) 12 游美麗 游金龍 111年9月間某日 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附近麵店 4,000元 有 (警卷八第511頁、第527頁) 游美麗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賄款共4,000元與游金龍,並咐囑將其中2,000元轉交賄款與家人,且約以投票支持王美蘭。惟游金龍於收受後,未轉達上述行賄意思及轉交賄款與家人。 13 游美麗 蔡芷玲 111年9月間某日12時許 花蓮縣○○鄉○○村○○0號雜貨店 2,000元 無 游美麗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賄款共2,000元與蔡芷玲,要求投票支持王美蘭,惟經蔡芷玲當場拒絕,而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14 游美麗 林玉妹 111年9月4日起至9月中旬 花蓮縣○○鄉○○村○○00○0號 50,000元(向林玉妹行賄投票部分為2,000元) 有 (警卷四第97頁、第109頁) 游美麗於於左列時間、地點,接續交付50,000元與林玉妹、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約使其投票支持王美蘭,並咐囑其同樣每票2,000元之代價,將剩餘款項轉交予其餘有投票權人(含林玉妹家人5名,及親友林貴忠、許寶月)支持王美蘭,林玉妹明知上開款項係投票行賄、受賄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留下2,000元作為投票持王美蘭之對價而應允之。 犯罪事實五(二) 15 游美麗 李明純 111年9月20日上午 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仁之「○○○」檳榔攤處 12,000元 (向李明純行賄投票部分為2,000元) 有 (警卷三第101頁) 游美麗於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2,000元與李明純、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約使其投票支持王美蘭,並咐囑同樣每票2,000元之代價,將剩餘款項轉交予其餘有投票權人(含游政榮、呂佳懿、陳金蘭等人,預估5名)支持王美蘭。李明純明知上開款項係投票行賄、受賄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留下2,000元作為投票持王美蘭之對價而應允之。 犯罪事實五(三)附表六(游美麗、簡桂英行賄部分)編號 交付賄賂者 受賄者 時間 地點 賄款金額 有無扣案 備註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1 游美麗 (由柳文郎轉交) 林智玉 111年9月下旬某日 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中文化健康站 10,000元 有 (警卷九第169頁) 游美麗於111年9月20日後某日,透過已具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簡桂英,知悉可向林智玉買票(含家人共5票),遂交付14,000元與簡桂英,再由簡桂英請柳文郎代為轉交10,000元,柳文郞明知上開現金係要求林智玉家人投票支持王美蘭之賄賂,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0,000元與林智玉,並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約使其及其家人4人(共5票)投票支持王美蘭,林智玉明知該款項為投票受賄之賄款,仍應允且收下(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林智玉於收受賄賂後,並未轉達行賄意思且未轉交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家人。 犯罪事實五(四)卷證標目編號 卷宗名 簡稱 1 新警刑字第1110019777號卷 警卷一 2 新警刑字第1110019779號卷 警卷二 3 花警刑字第1110043028號卷 警卷三 4 新警刑字第1110025892號卷 警卷四 5 新警刑字第1110020104號 卷 警卷五 6 新警刑字第1110020082號【卷一、卷二】卷 警卷六 7 新警刑字第1110020088號卷 警卷七 8 新警刑字第1110020084號【卷一、卷二】卷 警卷八 9 花市警刑字第1110033213號卷 警卷九 10 新警刑字第1110019779號卷 警卷十 11 花蓮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 偵卷一 12 花蓮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 偵卷二 13 花蓮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 偵卷三 14 花蓮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72號卷 偵卷三之一 15 花蓮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 偵卷四 16 花蓮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 偵卷五 17 花蓮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 偵卷六 18 花蓮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 偵卷七 19 花蓮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22號卷 偵卷八 20 花蓮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 偵卷九 21 花蓮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71號卷 偵卷九之一 22 花蓮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73號卷 偵卷九之二 23 花蓮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 偵卷十 24 花蓮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43號【卷一】卷 偵卷十一 25 花蓮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43號【卷二】卷 偵卷十二 26 花蓮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43號【卷三】卷 偵卷十三 27 花蓮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43號【卷四】卷 偵卷十四 28 花蓮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45號卷 偵卷十五 29 花蓮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69號卷 偵卷十六 30 花蓮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一】卷 偵卷十七 31 花蓮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二】卷 偵卷十八 32 花蓮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 偵卷十九 33 花蓮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 偵卷二十 34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4號卷 羈押卷 35 本院111年度偵抗字第58號卷 羈押抗告卷 36 花高院111年度偵聲字第45號 院卷一 37 本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卷一】 院卷二 38 本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卷一】 院卷三 39 本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卷二】 院卷四 40 本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卷二】 院卷五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