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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原選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選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金榮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蔡玉春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90、91、1

38、14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玉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古金榮無罪。

事 實

一、古金榮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鄉鎮市民代表萬榮鄉第3選舉區登記候選人,蔡玉春係古金榮之配偶。蔡玉春為求古金榮能勝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加給工作酬勞為藉口,向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即丁愛珠、許俊賢、温秀珍、温文眞、古凱祥、古凱傑等人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現金,並要求丁愛珠、許俊賢、温秀珍、温文眞、古凱祥、古凱傑等人要投票支持古金榮。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大隊第三隊、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偵查後簽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玉春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温秀珍於調詢有遭不正訊問(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本院卷三第34頁),可見證人温秀珍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實在

1.按證人之證言屬供述證據,本於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具有證據能力之同一法理,訊問證人亦應係出以懇切之態度,而非以不正方法強行取供者,始得作為證據,旨在保障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符合供述任意性原則,故此所謂非屬懇切態度之不正方法,當係指與上開例示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情形相當而足以影響供述者意思活動與意思決定等意思自由之手段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於另案勘驗證人温秀珍於調詢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83至320頁),可見調查官對證人温秀珍係一問一答,調查官詢問之語氣平和,並無厲聲喝叱或恫嚇,證人温秀珍係經過思考後才回答,調查官、員警固曾對證人温秀珍提及若不誠實回答可能面臨遭聲請羈押之法律效果,亦質疑證人温秀珍於訊問時之回答,然觀之其等對話內容係在提醒證人温秀珍應據實供述,且調查官、員警雖多次向證人温秀珍提及羈押之強制處分,然亦表示羈押之聲請發動權係由檢察官決定,參酌賄選犯罪為隱密性高之犯罪,蒐證困難,共犯與證人間彼此利害攸關,調查官對證人温秀珍所為上開分析尚難遽指為威脅、利誘之行為,且本案檢警單位係同日傳喚多位被告、證人進行詢問,調查官間相互整理其他共犯之陳(證)述,以該等情資加以質疑渠等陳(證)述相互齟齬部分,應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

3.按於不同時空由不同訊(詢)問人員所為之訊(詢)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其證據能力,是否會因被告對先前之自白所爭執之非任意性,而受影響,端視該次自白能否隔絕先前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而有非任意性爭議之先前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訊(詢)問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且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爭執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有非任意性爭議自白之延續效力。上開採證法則,於證人之陳述,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温秀珍於受調查官詢問時,並無受何不正方法之詢問,業如前述,嗣後證人温秀珍受檢察官訊問,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且為證人温秀珍所明知,證人温秀珍於檢察官問及是否遭不正訊問乙情時亦未向檢察官反映,反向檢察官重申先前所述均為實在等語,益徵證人温秀珍確未遭不正訊問,是以難認證人温秀珍於該次偵訊時經檢察官改列證人而為之具結證述,有何心理上受強制狀態延續至偵訊之情狀。

4.綜上,被告蔡玉春辯護人辯稱證人温秀珍有遭引誘而於偵訊證述不實在云云,並不可採。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玉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證人丁愛珠、證人許俊賢、證人温秀珍、證人温文眞、證人古凱祥、證人古凱傑),該等陳述均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作成,且本院已依被告蔡玉春及其辯護人聲請而傳喚證人丁愛珠、證人許俊賢、證人温秀珍、證人温文眞、證人古凱祥、證人古凱傑到庭行對質詰問,被告蔡玉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蔡玉春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古金榮是我的配偶,我有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請丁愛珠煮雞酒,跟賄選無關,古金榮有交代我要找許俊賢夫妻整理柚子園,我就找温秀珍幫我找工人,最後我有到温秀珍家給他2萬1000元工資,由温秀珍去分配,我是交工資當天才知道温秀珍找多少工人來幫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蔡玉春辯稱:被告蔡玉春確實有委請丁愛珠煮雞酒、委請温秀珍等人整理柚子園,被告蔡玉春因此將勞務工資交付丁愛珠、温秀珍等人,並非交付賄賂,二者間無對價關係,且丁愛珠、温秀珍等人原本即支持被告古金榮,被告蔡玉春無買票動機云云。經查:

(一)被告古金榮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鄉鎮市民代表萬榮鄉第3選舉區登記候選人,與被告蔡玉春為配偶關係;被告蔡玉春於111年11月8日下午5至6時許至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請證人丁愛珠煮雞酒,並交付現金2000元予證人丁愛珠;證人許俊賢、證人温秀珍、證人温文眞、證人古凱傑、證人古凱祥於111年間協助整理被告古金榮及被告蔡玉春之柚子園,被告蔡玉春於渠等整理完柚子園後,至花蓮縣○○鄉○○000○0號,將現金2萬1000元交付證人温秀珍,並稱此為協助整理柚子園之工資,當天被告古金榮、證人許俊賢、證人温秀珍、證人温文眞、證人古凱傑、證人古凱祥均在場等情,為被告蔡玉春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3頁),核與證人丁愛珠、證人許俊賢、證人温秀珍、證人温文眞、證人古凱祥、證人古凱傑於偵查之證述(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證據資料」欄所載各證人筆錄出處頁數)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本院卷二第265至27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證據資料」欄所載各非供述證據出處頁數),首堪信為真實。

(二)附表一編號1證人丁愛珠部分

1.證人丁愛珠於偵查中證稱:蔡玉春在111年11月初有請我幫他燒雞酒,雞和酒是蔡玉春帶過來的,蔡玉春有暗暗塞工錢給我,蔡玉春拿錢給我時,有說「不要給別人看到」的話,我不瞭解他為什麼要這麼說,吃雞酒時,古金榮、蔡玉春不在場,除了拿2000元的工錢外,我沒有收到別的,當天我有吃雞酒,我沒有因拿了工錢而答應把票投給古金榮,(問:你所謂的2000元工錢,是否其實是賄選的錢?只是假藉工錢的名義?)他是說你幫我煮,這是一點意思意思,他就走了,(問:你收2000元的時候,是否認為就是賄選的錢?)我現在想,好像有這個意思,我沒有因為收了這2000元同意支持古金榮,我是隨口跟蔡玉春說「好、好、好」,蔡玉春拿2000元給我時,沒有說什麼話,是煮雞酒之前,在路上碰到,他有說拜託幫忙支持古金榮,我噴藥一天的工錢是1800元,我煮雞酒那天真的有工作行程安排,煮雞酒是下午的事情,上午我有在部落大掃除,(問:據你所述,一天1800元,半天也是900元,蔡玉春給你2000元,是否過多?)蔡玉春本身就很大方,也許是因為是親友才給多一點,我也不知道蔡玉春是否假借給我工錢,多給我的錢其實就是買票的錢,我沒有接受賄選的意思,我沒有賣票的意思等語(選偵68卷第87至9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1月傍晚蔡玉春請我煮雞酒,我先買碗筷、蒜頭之類,錢是我先墊付,後來蔡玉春才給我2000元,此2000元有包含食材費用,還有工資,我從早忙到晚,雞肉跟米酒是蔡玉春買的,2000元沒有包括雞肉跟米酒的錢,是我另外買菜的錢,跟雞、酒沒有關係,(問:蔡玉春請你煮雞酒時有說要付你工資嗎?)蔡玉春沒有說要付多少工資給我,他就2000元給我,蔡玉春拿2000元給我時,沒有叫我要投票給古金榮,我本來就支持古金榮,蔡玉春拿2000元給我時,沒有跟我說什麼話,(經提示證人丁愛珠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問你,蔡玉春拿錢給你時是否有說「不要給別人看到」你回答有,為何你今日之陳述與偵訊時不一致?)因為我酒醉,我亂講話,之前我酒醉,我拿蔡玉春的錢時我已經醉了,在地檢偵訊時是宿醉,頭昏昏的,當時我收此2000元工資時,沒有認為其與選舉有關,蔡玉春是111年11月初的時候跟我說請我在11月8日煮雞酒,古金榮是在11月8日的上午跟我說請我煮雞酒給鄰居吃,(問: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煮雞酒時間比較近,是否是警詢時記憶比較清楚?)對,蔡玉春要我幫他煮雞酒時,我沒有跟他說我要工資,蔡玉春在11月8日給我2000元時,沒有跟我講說不要給別人看到,也是我之前幫他很多事情,所以他拿多一點給我,我於11月8日下午本來有要去檳榔園工作,那半天的工資是9百元,我於11月8日總共請了五、六個鄰居去吃雞酒,11月8日那天,蔡玉春是在下午5點快6點的時候,拿雞跟酒給我,然後我在當天的晚上7點多煮好雞酒,我的月收入大概是1萬元左右,警察問我時,我告訴警察說因為古金榮和蔡玉春給我食材,又給我錢,如果選舉不支持他,我會覺得心中有愧疚,當天下午有二、三個小時,我去幫他打掃、整理他家裡,這也是算在裡面,所以我認為這2000元的工資是包含煮雞酒,還有我幫忙古金榮他們做其他事情的錢,不是只有煮雞酒,我三不五時就會去幫蔡玉春打掃,工資不會做一次就給一次,金額有1000元、2000元、1500元,一次打掃差不多2個小時,2000元不是只有11月8日下午去打掃的工資,我之前就有去打掃,我的記性不好,但我記得111年12月21日有在我自己家喝酒,我天天也喝,我不記得111年12月21日去了哪裡等語(本院卷二第9至26頁)。

2.觀諸證人丁愛珠上開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就基本客觀事實即被告蔡玉春有於上開時、地請託伊煮雞酒,並交付現金2000元給伊等情,前後證述均堪一致,然就被告蔡玉春所交付之2000元是否比其打工之勞務對價還多、被告蔡玉春是否確有於交付2000元前後說「不要給別人看到」及請伊支持被告古金榮選舉等情,證述則略有不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審酌證人丁愛珠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訊問就上開部分為何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不一致時,僅空泛稱偵查當日有喝酒而記憶不清,天天喝酒且記性差(本院卷二第12頁、第24至25頁),而證人丁愛珠與被告蔡玉春、被告古金榮為同村居民,具有一定熟識程度,證人丁愛珠於本院審理中迴護被告蔡玉春之可能性自然較高,本院認應以證人丁愛珠於偵查中證述較為可採,而觀諸被告蔡玉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其曾請證人丁愛珠進行打掃工作,一般大約一天費用1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90頁),而證人丁愛珠於偵查中證稱其擔任雜工之工資約半天900元等語(選偵68卷第90頁),可認證人丁愛珠打零工之日薪落在1000元至1800元之間,則被告蔡玉春於上開時地卻以高出該等工資之代價聘請證人丁愛珠花不到半日之時間煮雞酒,顯然有所可疑,雖證人丁愛珠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該2000元代價除包含煮雞酒外,還包含先前幫被告蔡玉春打掃家裡之對價,然證人丁愛珠未曾於偵查中提及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亦無法具體提出係哪幾次前往被告蔡玉春家中打掃,尚難採信證人丁愛珠此部分之說法,又證人丁愛珠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被告蔡玉春於交付金錢予其時尚有稱不要讓人看到(選偵68卷第88至90頁),益徵被告蔡玉春所交付之金錢確非僅為正常之勞務對價,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作為構成要件,是該罪在客觀上,須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必要,而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並衡量其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與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和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審酌、判斷,觀諸被告蔡玉春委請證人丁愛珠煮雞酒並交付2000元之時間係於111年11月8日,距離選舉日之111年11月26日相當相近,且證人丁愛珠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蔡玉春請其煮雞酒之目的即是要分給村民吃並請村民多多支持古金榮等語(選偵68卷第88頁),可見被告蔡玉春請託證人丁愛珠煮雞酒之行為確實與支持被告古金榮選舉有相當密切關連,雖證人丁愛珠始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否認其有賣票之意,然證人丁愛珠於競選期間從被告蔡玉春處取得高於其勞務對價之工資並接受被告蔡玉春之拜票,應得輕易連結該等多給之工資即為支持被告古金榮之對價,而該多給之工資該高達1千1百元,已接近於證人丁愛珠工作一日之勞務所得,自足以動搖證人丁愛珠投票之意向。

3.被告蔡玉春辯護人雖為被告蔡玉春辯稱:被告蔡玉春委請丁愛珠煮雞酒,因此給予現金2000元為其酬勞,與賄選無關,丁愛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表示其無賣票之意,且丁愛珠本即支持古金榮,被告蔡玉春亦無向丁愛珠買票動機等語,然按賄選罪之成立,要不因行為人與受賄之有投票權人雙方是否舊識、該有投票權人原是否支持行賄一方之候選人而異其認定,候選人如為鞏固其原有票源,約使支持者一如往昔,繼續投票對其支持,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縱未動搖原有投票意向,既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仍屬不法影響投票權行使之賄選行為,證人丁愛珠縱原本即為被告古金榮選民,亦無礙被告蔡玉春為確保被告古金榮之選票而為交付賄賂行為,復觀諸被告蔡玉春就交付2000元予丁愛珠之目的,於偵查中先稱該現金係要給證人丁愛珠孩子之慰問金、看證人丁愛珠辛苦等語(選偵68卷第3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方改稱該現金係請證人丁愛珠煮雞酒之工資等語(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前後有所矛盾,被告蔡玉春交付現金2000元予證人丁愛珠之目的究竟為何,已有所可疑,而被告蔡玉春復於偵查中供稱:丁愛珠說他上次沒有幫我,這次要支持我等語(選偵68卷第371頁),可見渠等於請託煮雞酒當日確實有提及選舉時要支持被告古金榮等事項,而被告蔡玉春復稱請託證人丁愛珠煮雞酒之材料均係其所攜帶交予證人丁愛珠等語(本院卷一第89頁),則於本案中證人丁愛珠所需進行事項僅需幫忙烹煮,至多僅耗費一點瓦斯費、水費、調料費用及數小時之人力,卻得到超出證人丁愛珠打零工一整天而可獲得之報酬,該等超出之部分顯然會動搖證人丁愛珠於選舉時之意願,是以被告蔡玉春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證人許俊賢、證人温秀珍、證人温文眞、證人古凱祥、證人古凱傑部分

1.證人許俊賢、證人温秀珍、證人温文眞、證人古凱祥、證人古凱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如下:

(1)證人許俊賢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古金榮、蔡玉春,古金榮今年要參選第三選區,他沒有對我賄選,我是有幫他工作兩天,他有給我酬勞4000元,工作內容是綁枝條、種文旦,因為古金榮有文旦園,這是111年9月10幾號的事,我認為與選舉沒有關係,一般的話一天是1500元,我也不知道古金榮為何多給我1000元,是蔡玉春發錢給我太太温秀珍的,我太太温秀珍跟我說是因為我整理環境,整理得很好,聽我太太温秀珍說錢是蔡玉春拿過來的,我沒有賣票的意思,我本來就會支持古金榮,古凱祥、古凱傑也都有多收到錢,也是蔡玉春給的,詳情要問他們兄弟,我的部分是我太太温秀珍收的,我記得古凱傑是開小發財車載農具、竹子,所以可以多領錢,他們也是幫古金榮工作等語(選偵68卷第159至16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9月時有協助古金榮柚子園的工作,工作內容為綁枝條跟拉枝條,是蔡玉春找温秀珍,温秀珍再找我去做這份工作,111年9月柚子園剪枝工作的報酬約定1700元,當時我總共2天領了4000元,是我老婆温秀珍給付我報酬,上一年是1600元,今年多100元,今年比較特殊一點,蔡玉春剛好去做看護,古金榮又剛好去旅遊,沒有辦法供應我們便當、點心跟竹子,我們先墊錢,所以多300元,這樣就等於2000元,當時温秀珍跟我講工資時,沒有改來改去,一開始講好就是1700元,我太太温秀珍想說我們去那邊工作,剛好我們一起做,就叫古凱傑、古凱祥一起去那邊做,是我老婆温秀珍跟古凱傑、古凱祥講說我們一起去做,温秀珍講的時候我也在旁邊,我們當時在做另一個老闆的工作,(經提示證人許俊賢調詢筆錄,問:調查官問你古金榮在今年9月請你們去柚子園工作的詳情是什麼,你說是在今年9月中上旬,古金榮在下午5、6點左右親自到你家,去找你談這個工作的,是否如此?)那時工作很多都搞在一起,在調查局審問完之後,我就跟我太太温秀珍講好像搞錯了,是蔡玉春找温秀珍,(問:當時調查官問你時,一開始你只說你拿到3000元,後來因為調查官告訴你說古凱祥說是收到4000元,你才改口說當天有收到4000元,是否如此?)因為我們做好幾個老闆都不一樣,有1500元、1600元,也有1700元,我就搞混以為是1500元,(問:當時你告訴調查官說多的1000元是蔡玉春看你很辛苦,所以多給你1000元,這1000元是獎金,是否如此?)對,他一直問我,搞得我到底要怎麼回答都亂講話了,工資是1700元,剩下的錢是我們先墊的便當100元、早晚點心各50元、竹子1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

(2)證人温秀珍於偵查中證稱:調詢後面才是實在話,前面不是,調查官沒有用我覺得不適當的方法讓我講出不是我意思的證詞,111年6、7月間,古金榮就開始對村民說他要準備參選此次萬榮鄉民代表,我做古金榮綁枝條的工,他工資多給1000元,蔡玉春說要幫助古金榮投票、選舉,要助選、拜票的時候陪古金榮走,然後要投古金榮一票,綁枝條的工本來3000元,要做兩天,一天1500元,最後是111年9月間,應該19點多,地點在我戶籍地,蔡玉春給我錢,他給一人4000元,蔡玉春給錢的時候說「這一次要幫古金榮的忙、投他一票」,我個人拿4000元,工資是3000元,我老公許俊賢、我爸爸温文眞也一樣都拿到4000元,他們的工資也都是3000元,古金榮及蔡玉春給我、許俊賢、温文眞錢可能就是趁機拉票吧,就是買票,古金榮、蔡玉春只有請我那兩天去拉枝條,去年也有,從去年到今年共兩次,工作內容是拉文旦的樹枝,剛長文旦,工作時間是一天8個小時,早上7到11點,下午1點到5點,中間休息,工作地點靠近紅葉溫泉,約定報酬一天1500元,去年也是1500元,好像也是做兩天,兩天做完才領,今年是突然來叫,叫的時候就說要做兩天,今年我跟我先生、古凱祥、古凱傑、温文眞一起做拉枝工作,是蔡玉春給我這次的工資,古凱祥、古凱傑約定工資是一天1500元,發薪水時變一人兩天4000元,古凱傑有多1000元,因為他有載肥料,是車子的油錢,所以古凱傑是拿到5000元,蔡玉春是把我、我先生許俊賢、我父親温文眞、古凱傑、古凱祥的錢一次給我,我就當場又發給他們,因為蔡玉春他們口頭上一直說要參選代表,我就覺得蔡玉春多給我這1000元應該是買票,古金榮就在旁邊說拜託,想也就知道,我沒有問蔡玉春為什麼會多給我1000元,我確定他是第二天晚上跟古金榮一起來我家給我錢,當時許俊賢、温文眞、古凱祥、古凱傑、古金榮、蔡玉春都在場,111年9月中旬拿到4000元該次工作內容是拉文旦枝條、下肥料,跟去年綁枝工作一樣,只是沒有下肥,也是綁文旦枝條,今年跟去年比都一樣,沒有比較累,沒有趕工,也沒有要求我們快一點,去年就是1500元,所以我們也不用講,就知道今年是1500元,就直接答應他找人做,是古金榮來找我先生許俊賢去做,報酬也是古金榮直接跟我先生許俊賢說的,我先生許俊賢沒有跟我說今年報酬漲到2000元,我跟我先生許俊賢是發錢的時候才知道有多錢,收到這1000元應該就投給古金榮了吧,我跟古金榮、蔡玉春沒有糾紛。我說的是實話,沒有誣陷古金榮、蔡玉春,我不敢在他們面前作證,都是同一村莊的,蔡玉春給我多1000元時,就跟我說拜託幫忙叔叔(就是古金榮)拜票、投他一票,在場的人都聽得到,但沒有很大聲,我就說好啊,其他人就是點頭,我沒有聽到其他人說什麼,蔡玉春在我把古凱祥、古凱傑的錢交給他們之後,蔡玉春有在古凱祥、古凱傑的耳朵旁邊講比較小聲,就說拜託啦拜託啦,我沒有聽到詳細內容,工人的錢都是蔡玉春一次給我,我再發給工人等語(選偵68卷第183至18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我有到被告古金榮柚子園綁枝,約定的薪資是日薪1700元,因為蔡玉春不在現場,忙於看護的工作,所以中餐、點心是我們自己先墊的,中餐、早晚點心各100元,綁枝的竹子也是要算我們每個人100元,所以每人日薪總金額是2000元,是我跟蔡玉春講好的,因為古金榮去旅遊,所以就是由他老婆蔡玉春交代我去找工人,(經提示證人温秀珍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問今年是何人與你約定一天工人工資1500元,你說是古金榮找你先生許俊賢去做的,當時你是否如此回答?)我不是這樣回答,是我與蔡玉春在要綁枝條前的兩、三天約定工資,在10月初,但我忘記是幾號了,約定的內容有綁枝條跟開車載運竹子,工作時數一天8小時,五個人工作,油錢一天500元,來回是1小時,一台車就可以,2000元有包含飯錢,當時約定用人數計算,一人工資總價2000元,我立刻答應蔡玉春提議,是我決定要這五個人,人數也是我決定的,(問:檢察官當時問你是否有收取古金榮跟蔡玉春的錢或好處,你稱綁枝條的工資本來是3000元,一天工資1500元,是否正確?)當時是說1500元,但我回想後,想起他們還沒有墊給我們飯錢,所以我記錯了,應該是1700元,我是跟許俊賢討論時才發現我偵訊時說錯,當時我們討論的內容是我們沒有把蔡玉春當天不在現場,我們自己準備的水跟便當、點心錢算進來,蔡玉春是在我們做完二天,一次支付一天2000元的工資,在11月21日偵訊前,我都認為工資是一日1500元,是蔡玉春把工資給我的,總共給21000元,還有含古凱傑發財車載竹子兩天的油錢,古凱祥是領到4200元,多200元是古凱祥的小孩子有在現場,蔡玉春直接給小孩子一人100元,21000元是包含我們5個人的工資,跟古凱傑發財車載竹子兩天的油錢,當下蔡玉春給我們工資時沒有說什麼,他就說這是你們的工錢,沒有提到選舉的事(問:偵查當時你陳述,蔡玉春說這一次要幫古金榮的忙投他一票,是這樣嗎?)沒有,古金榮當時只有關心園地的文旦有無綁好枝條、問下肥有無下好這樣,(問:當時檢察官問你,拿到錢的時候,覺得為什麼蔡玉春要多給你1000元?你陳述,因為他們口頭上一直說要參選代表,我就覺得應該是買票,古金榮就在旁邊說拜託想也就知道,是這樣嗎?)我當時太緊張說錯話,第一次被訊問,調查員語帶恐嚇,說如果我沒有承認那是賄選,就不會讓我看到我的小孩子,偵訊時,檢察官沒有恐嚇我,但是第一次調查員有威脅我,當時檢察官沒有要求我要講哪些話,收受柚子園工資時,我沒有想太多,當時有確認收到21000元,當時我記得蔡玉春有貼中餐跟點心錢,後面幾天又接別的工作,又不一樣的工資,突然被抓去偵訊時,我又忘記蔡玉春有貼錢給我所以才收到2000元,去柚子園工作是蔡玉春先跟我說的,之後我有去問許俊賢,他說好,許俊賢沒有告訴我古金榮之前有跟他講過柚子園的工作,蔡玉春直接將5個人的工資交給我,他說讓我自己分配,跟他說多少錢就好,我向蔡玉春拿的工資沒有比承作其他人的工作高,發工資時,蔡玉春跟古金榮都有到場,當時我們是在吃飯,蔡玉春跟古金榮沒有跟我們一起吃飯,他們就是來關心工作有沒有做好、有沒有下肥這樣,他們大概待半小時就離開,蔡玉春拿工資給我時,古金榮在旁有看到,蔡玉春給我工資時,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我四年前就都把票投給古金榮,我本來就支持古金榮,柚子園的工作是蔡玉春跟我說的,當時討論的工資是日薪1700元,多墊的300元便當錢是討論工資時就說好了,蔡玉春支付工資時間是在10月,在我家等語(本院卷一第279至298頁)。

(3)證人温文眞於偵查中證稱:我第二次警詢所述實在,警察沒有用我覺得不適當的方法,讓我講出不是我意思的證詞,我應該是111年9月那時候知道古金榮要準備參選此次萬榮鄉民代表,就是111年9月剪枝第一天蔡玉春跟我說的,蔡玉春有先說古金榮要出來選代表、他說拜託啦,本來工錢是3000元兩天,他拿4000元給我,我想說工錢那麼高,我收了錢兩三天後,才想到那1000元是蔡玉春要我投給古金榮,蔡玉春交代我女婿許俊賢找工人,許俊賢找到我,柚子園我們做兩天,工作時間是早上7點到11點、下午1點到5點,共8個小時,工作地點在紅葉,我去外面打工剪枝是一天1500元,一開始沒有約定報酬,完工時多拿1000元給我,本來3000元嘛,他拿4000元,那塊地是古金榮的,應該是古金榮找我們去剪枝的,但給錢的是蔡玉春,他直接跟我女婿許俊賢聯絡,我不知道誰在叫,但一定是他們夫妻,我們完工領現金,我跟我女婿許俊賢、我女兒温秀珍,還有兩個姓古的兄弟一起做剪枝工作,工錢4000元是我女兒温秀珍在111年9月中完工那天晚上在温秀珍家裡拿給我的,温秀珍給我錢時,古金榮、蔡玉春、兩個工人、我、我女婿許俊賢都在場,我看到蔡玉春把錢拿給温秀珍,温秀珍再拿我的工錢給我,我也在想為什麼多1000元,我就放口袋、錢就帶回家了,隔兩三天後我想到他有開口說他老公古金榮要當代表,我想說他工錢那麼高,應該是跟他老公要選代表有關,我有兩個想法,我們去剪他的枝比較累,因為兩天要剪完,另個想法是他要出來當代表,是不是這個也有關係,是不是為了要出來選舉,多拿1000元,蔡玉春在111年9月中第一天剪枝完晚上,在我女兒温秀珍家裡,請我支持古金榮,蔡玉春說「我老公要出來代表、拜託啦」,我剛剛一直回想,才想到古金榮在場,古金榮沒有說什麼,他比較沒有說話,我隔天晚上在我女兒家拿到這4000元,有古凱祥、古凱傑、我女婿許俊賢、女兒温秀珍、蔡玉春、古金榮在場,發工錢的時候,古金榮沒有講話,蔡玉春只有拿錢給我女兒温秀珍,我女兒温秀珍就發錢給我們,蔡玉春發錢給温秀珍時,有再說「拜託啦、古金榮要出來代表」,古金榮沒有講話,但古金榮應該有聽到,因為古金榮就在旁邊而已,我原本的想法就要投給古金榮,我講的是實話,我沒有要陷害他們,一開始第一次在警局作證的時候我一直在想,我重聽,警察第一次問我聽不懂,第二次我有跟警察說我耳朵重,警察有慢慢講,我才講出我有拿4000元工錢的事,我沒有看到蔡玉春總共給温秀珍多少錢,但温秀珍拿4000元給我,他除了發給我,當場還有發給其他工人,我確定蔡玉春在剪枝的第二天晚上,在温秀珍家給温秀珍錢時,有說「拜託啦、古金榮要出來代表」,第一天跟第二天蔡玉春都有講,古金榮都在旁邊等語(選偵68卷第234至23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我有到被告古金榮柚子園綁枝,約定的薪資是日薪1600元,此薪水有包含便當、點心,1600元包含點心跟便當,是温秀珍找我去古金榮柚子園綁枝,工資是温秀珍跟蔡玉春、古金榮有談,工資是温秀珍發給我的,我總共工作2天,當時我從温秀珍拿到一天2000元,二天共4000元,(問:你剛陳述111年一天工資1600元,是嗎?)那是前一年的工資,去年的工資是一天2000元,含便當100元、點心100元、竹子100元的錢,工資一天是1700元,(經提示證人温文眞偵訊筆錄,問:偵查時檢察官問你有無收古金榮或蔡玉春的錢,當時你陳述本來工錢是3000元2天,蔡玉春拿4000元給你,所以一天的工資是1500元,是否正確?)是一天1700元,因為工作很累,我們還要施肥,偵查中檢察官有嚇到我,跟我說要講實話,不然會被關起來,當時很緊張,偵查中檢察官沒有要求我講什麼話,(問:檢察官在同一次的偵訊,總共跟你確認4次工資,你均陳述2天3000元,一天1500元,是否如此?)是一天1700元,便當、點心、竹子是我們自己先墊的,總共2000元,當時緊張,要講什麼都不懂。當時蔡玉春支付工資時,蔡玉春跟古金榮沒有說什麼,(問:當時檢察官問你是否有收取古金榮或蔡玉春的錢嗎,你稱蔡玉春有先說古金榮要出來選代表,他說拜託了,本來工錢是3000元兩天,他拿4000元給你,當時回答是正確的嗎?)當時緊張,要回答什麼都不懂,(問:當時問你說你拿到4000元時有誰在場,你回答蔡玉春發錢給温秀珍時,有再說拜託了古金榮要出來選代表,當時回答是正確的嗎?)當時緊張,要講什麼我也不懂,(問:檢察官有告知你不說實話可能會有偽證罪問題,故你在偵查中是做偽證嗎?)我沒有騙,所以偵訊時講的也是實話,柚子園的工作是温秀珍找我去的,當時他沒有說工資如何計算,拿錢的時候就發給我們,我的工作都是温秀珍幫忙找的,領錢時才在温秀珍的家裡看到蔡玉春、古金榮,當時有古凱傑、古凱祥、許俊賢、我女兒温秀珍跟我五個人在那邊,温秀珍給我工資時,有說一天1700元,當下我沒有覺得工資比較多,因為工作很累,最後我們還有施肥,每個老闆工資不一樣,當下我沒有覺得這筆工資與選舉有關,我們領錢好了,隔了兩三日温秀珍才說我們要支持古金榮,(問:你剛剛有陳述,當時一大早被調查員帶去做筆錄時,你很緊張,你為何會覺得緊張?是有人跟你說什麼話讓你覺得很緊張?)被嚇唬,他說沒有誠實講要關起來,很緊張不知道要說什麼,後來領錢的時候才知道1700元工資的細節,領錢之前不是很清楚多少錢,我是在10月初去古金榮跟蔡玉春柚子園工作,10月4日還是5日我記不起來,領工資時,古金榮跟蔡玉春有去温秀珍住處等語(本院卷一第298至308頁)。

(4)證人古凱祥於偵查中證稱:蔡玉春於111年9月16日或17日晚上,在許俊賢家中給我4200元,是我幫古金榮工作的錢,工作內容是在文旦園剪枝、砍竹子、釘竹子,再把竹子拿到文旦園插入土中,再將尼龍繩綁住文旦樹及竹子兩端,目的是避免文旦樹往上生長,當初是許俊賢找我去做上述工作,文旦園是古金榮的,是古金榮或蔡玉春去找許俊賢,許俊賢再來找我,古凱傑也有去上述文旦園工作,我們一起工作,還有許俊賢、温秀珍、温文眞,當初許俊賢跟我說文旦園這個工作時,有跟我說工資一天1500元,我認為做上述工作一天領1500元符合行情,我實際上替古金榮的文旦園工作2天,蔡玉春實際上給我4200元,我也不知道為何最後多出1200元,但蔡玉春有說看我們很辛苦要加一點錢給我,他是發錢時才跟我說要加一些錢給我,蔡玉春給我4200元後,有跟我提到選舉的事情,當天他要離開許俊賢家時,對大家說這次選舉幫忙一下,是指幫忙古金榮,意思是要投票支持古金榮,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在給工資的場合提到這次選舉幫忙一下,我有看到許俊賢、古凱傑、温文眞、温秀珍當天也都有領到錢,我、許俊賢、温文眞、温秀珍應該都是4200元,古凱傑領到5000元,因為古凱傑有出車子,古凱傑跟我做同一份工作,他有額外開車上山載竹子,所以比我多領800元,對於蔡玉春透過給付工資的方式包裝行賄的行為,沒有意見,蔡玉春透過給付高於工資的金錢給我,不會讓我覺得如果不支持古金榮而會感到不自在,多收了高於工資的錢沒有影響我的投票意向,因為我不在乎等語(選偵68卷第280至28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9月的時候,我有前往古金榮柚子園協助務農,工作內容是文旦剪枝、拉枝跟灑肥料,是温秀珍找我去工作,工資一天1700元,是温秀珍跟我談的,還有多300元是便當、竹子、點心、水,我們先墊付,所以就是工資1700元,加上300元便當、竹子、點心、水後,一天總共就是2000元,1700元的工資是温秀珍告訴我的,他是接工作的領班,我當時聽到的工資金額沒有改過,就跟我講1700元,再加上另外墊付的300元,1700元的薪資在當時行情,我覺得合理,(經提示證人古凱祥偵訊筆錄,問:你剛才回答律師說是温秀珍找你去古金榮柚子園工作,但是偵查中檢察官跟你確認兩次,你都說是許俊賢找你的,是否如此?)不是許俊賢,是温秀珍找我,(問:檢察官問當初是誰找你去做上述工作,你回答說是許俊賢。再來,為何是許俊賢找你去工作,為何不是古金榮,你回答因為許俊賢是工頭要帶班,許俊賢之後再去找你,這應該是有記載到你的意思,是否如此?)(沉默),(經提示證人古凱祥警詢筆錄,問:你剛剛告訴律師說日薪是1700元,為何警察問你時你說是1500元?)因為被威脅,警察威脅要打我,他說他專門打像我這種說謊的人,我沒有告訴檢察官警察有威脅我,(後改稱)有告訴檢察官警察有威脅我,(問:就上開問題再跟證人確認,是否有告訴檢察官警察有威脅你?)我有說,但我是告訴律師,(問:為何不告訴檢察官?)我就去開庭了,我有跟他講我被威脅,偵訊時檢察官就跳過去講另外一個,我有去地檢署做過兩次筆錄,11月21日偵訊當天我有告訴檢察官說我被警察威脅,對於偵訊筆錄裡面都沒有提到說我有告訴檢察官警察有威脅我的情形,沒有意見,我們去古金榮柚子園工作那兩天,中餐是12點吃,點心是早上9點跟下午3點吃,我忘記我們點心吃什麼,中餐吃雞腿、排骨,在柚子園工作的時候,中餐、點心是温秀珍買的,最後扣除蔡玉春給我小孩200元,我有拿到4000元,剩下300元是實支實付點心、便當的錢,(問:既然是實支實付點心、便當錢,你又說便當錢跟點心錢不是你出的,為何300元由你拿走?)(沉默),發工資時,古金榮沒有跟我說什麼,也沒有跟我拜票,古金榮沒有跟我拜票過,他是我堂哥,有沒有拜票我都會支持他,(問:你剛回答說古金榮發完工資的時候沒有說什麼,那為何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都說發放完工資以後,蔡玉春有向你拜票?)沒有,偵訊時我這樣陳述是因為被威脅,(問:可你剛才回答說檢察官沒有威脅你,是否如此?)在鳳林分局有被威脅,(問:在偵查中你說工資本來是2天3000元,後來卻拿到4000元,而且蔡玉春還有說請你幫忙古金榮,再加上你跟古金榮是遠親,為何你在偵查中要誣賴古金榮?)我沒有誣賴他,當天一大早不知道狀況,鳳林分局就抓去我跟我哥哥去,我當時衣服跟褲子都還沒有穿,他們就叫我把東西拿出來,我就不知道什麼東西拿出來,我就跟他們一起上他們的車,到警局就說要我把什麼錢拿出來就沒事了,我就說哪裡來的錢,他們就說他們專打會騙人的人,威脅我,他們說我一定要承認,我就說沒有拿什麼錢啊,一直威脅我。我一大早就被他們叫起來,我連小孩都沒有送,我還拜託親戚幫我送小孩,發工資那天我實際上是拿到4000元,200元是後面我堂嫂蔡玉春拿給我兒子的,錢是由我收下等語(本院卷二第35至47頁)。

(5)證人古凱傑於偵查中證稱:蔡玉春於111年9月17日晚上,在許俊賢家中給我5000元,是我幫蔡玉春和古金榮工作的錢,工作內容是在文旦園剪枝、拉枝、鋸木頭、鋸竹子、釘竹子,當初是許俊賢找我去做上述工作,文旦園應該是古金榮或蔡玉春的,土地應該是古金榮的,我是跟古凱祥、許俊賢、温秀珍、温文眞固定一起工作,如果有人找我們之中的人工作,我們會彼此介紹再一起工作,是古金榮或蔡玉春先找許俊賢,許俊賢再跟我說,古凱祥也有去上述文旦園工作,當初許俊賢跟我說文旦園這個工作時,有跟我說工資一天1500元,一天工資1500元符合行情,蔡玉春實際上給我5000元,他說因為有用到我的車載運木頭、竹子,所以一天多補給我500元,我最終多拿了1000元,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自己認為我有多做一些事情(去山上載木頭、竹子),應該得到那麼多,蔡玉春給我5000元之後,有提到選舉的事情,說這次要幫忙一下、支持一下,是指要支持古金榮,我都叫古金榮叔叔,許俊賢、古凱祥、温文眞、温秀珍當天也都有領到錢,我只知道古凱祥領4200元,古凱祥跟我做同一份工作,他也有剪枝、拉枝、鋸木頭、鉅竹

子、釘竹子,但沒有開車載木頭、竹子,他的工資也是一天1500元,跟我一樣工作2天,我不知道他為何不是領到3000元,而是領到4200元,蔡玉春的確有跟我講到油資補貼問題,他跟我說一天500元,對於蔡玉春透過給付工資的方式包裝行賄的行為,沒有意見,蔡玉春透過給付高於工資的金錢給我,會讓我覺得如果不支持古金榮而會感到不自在,我會因為多收了高於工資的錢而影響我的投票意向等語(選偵68卷第307至31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我有到古金榮柚子園綁枝,温秀珍叫我去柚子園工作,我幫古金榮工作總共拿到5000元,工資是温秀珍跟他們談,我跟温秀珍拿工資。我沒有與許俊賢談過工資,(經提示證人古凱傑偵訊筆錄,問:檢察官當時問你,許俊賢說文旦園這個工作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說工資如何算,你說是1500元,所以是許俊賢跟你談到工資?)應該沒有吧,我忘記了,當時都在做文旦的工作,油錢是一天500元,兩天1000元,是温秀珍跟我說會用到車,蔡玉春沒有講,都是温秀珍講。(問:偵訊當時你回答說蔡玉春說因為有用到我的車載木頭、竹子,所以一天多給我500元,是如此嗎?)當時我太緊張才會如此回答,蔡玉春都沒有在場,工資是温秀珍拿給我的,(經提示證人古凱傑警詢筆錄,問:當時警察問你薪水是誰發給你的,你告訴警察說是蔡玉春,你是否有如此陳述?)是我說的,但當時我講錯了,我記錯了,(問:檢察官問你蔡玉春實際上給你多少錢,你回答說是5000元,所以是蔡玉春給你薪水的,對不對?)不對,我是在温秀珍家拿到薪水吧,當時我在許俊賢跟温秀珍家拿工錢吃飯,我當天比較晚到,他們煮好之後打電話給我,我才過去,111年我去古金榮柚子園綁枝時工資是温秀珍去談的,我當時認知談定的工資是1700元,(問:警察問你在替古金榮工作時有沒有已經談定工資,你當時回答工資是1500元,是這樣嗎?)對,是他教我這樣講的,我講說是1700元,他說沒有那麼高,他說按照勞基法算沒有那麼高,我忘記當時是哪位警察,我講1700元他們都不相信,(問:偵查時,你說替古金榮工作工資一天1500元,是否如此?)對,偵查中檢察官沒有恐嚇我,也沒有要求我如何陳述,(問:當時檢察官物問你說蔡玉春給你5000元以後,有沒有跟你提到選舉的事情,你回答說蔡玉春說這次要幫忙支持一下,你當時回答正確嗎?)不正確,因為當時工資不是蔡玉春給的,是温秀珍拿給我的,蔡玉春沒有跟我講什麼,當時因為記不起來是誰給錢才如此回答,後來想到是温秀珍給的,我本來就會投票給古金榮,(問:假如如你所說偵查中講錯了,你是否有主動做什麼補救措施?)沒有,因為我想說我第一次講的話,我後面都要講一樣,我不知道怎麼改,因為第一次太緊張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我後面就是按照第一次講,我警詢跟偵訊是同一天,從早上6、7點開始到下午2、3點結束,在做柚子園的工作前,温秀珍有告訴我工資一天1700元,吃的是自己準備,因為蔡玉春跟古金榮都不在,所以總共工資要給我2000元,再加油錢就2500元,總共5000元,收到工資當下沒有覺得此工資與選舉有關,(問:警詢時為何沒有向警察解釋你的工資真的是1700元?)我有解釋,但警察說沒有這個行情,我就說如果是1500元就划不來,警察就說不會划不來,然後警察又說其他人都承認是1500元,我沒有多想,就講說1500元,(問:你在警詢時說是1500元,後來你去偵訊時你就按照你警詢時的說法是1500元,是否如此?)對,我不敢改,我怕前後講的不一樣,害怕說錯話,就按照之前的話講等語(本院卷一第308至320頁)。

2.本件應以證人許俊賢、證人温秀珍、證人温文眞、證人古凱祥、證人古凱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裁判、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裁判意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綜觀證人許俊賢、證人温秀珍、證人温文眞、證人古凱祥、證人古凱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渠等就於111年間確有至被告古金榮、被告蔡玉春之柚子園工作,嗣被告古金榮、被告蔡玉春於工作結束後有至證人温秀珍家中拜訪,當時被告2人、證人許俊賢、證人温秀珍、證人温文眞、證人古凱祥、證人古凱傑均在場,被告蔡玉春有交付現金予證人温秀珍後再行發放予其他證人,證人許俊賢、證人温秀珍、證人温文眞均取得4000元(其中證人許俊賢之4000元由證人温秀珍保管),證人古凱祥取得4200元,證人古凱傑取得5000元等情,證述均堪一致,惟渠等就所交付之金額是否超過工資而為賄選對價等情,證述則前後有所不一,證人許俊賢、證人温秀珍、證人温文眞於偵查中均證稱蔡玉春將渠等3人之工資交給證人温秀珍,證人温秀珍保管證人許俊賢之工資,將證人温文眞之工資發放給證人温文眞,渠等3人各領得4000元,高於原先談妥之3000元工資,多1000元等語,證人古凱祥、證人古凱傑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是證人許俊賢來找渠等去做柚子園工作,有講好日薪1500元,2天應該是3000元,因為用到證人古凱傑的車子多補貼證人古凱傑1000元等語,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係首次經檢警單位傳喚調查本案案情,證人尚未有機會互相討論案情,渠等卻均一致證述至被告古金榮、被告蔡玉春柚子園打工之工資係一日1500元、二日共3000元之情卻相當一致,然嗣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卻均一致改口工資係日薪1700元,加上墊付之便當、點心、竹子費用共300元,一天為2000元等語,而經檢察官詢問渠等就上開部分為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與審理中具結證稱所述不符,證人許俊賢證稱:我記錯,當時做完筆錄回去跟老婆温秀珍講說搞錯了,當時一直被問所以亂講話等語(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證人温秀珍證稱:我當時忘記蔡玉春還有貼我們自己墊的便當錢,我回去跟許俊賢討論的時候發現,做筆錄時被調查員恐嚇,所以說錯話等語(本院卷一第283頁、第285頁),證人温文眞證稱:當時緊張不知道要回答什麼,我被嚇到等語(本院卷一第301頁),證人古凱祥證稱:我被警察威脅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證人古凱傑證稱:我太緊張,我一開始說1700元,警察不相信我,警察教我這樣講,我就配合回答等語(本院卷一第313頁),渠等均僅空言偵訊時太緊張、於偵訊前之警詢或調詢有遭警察或調查官不正訊問因此至偵訊時亦胡亂回答,然觀諸渠等偵訊筆錄,檢察官於偵訊證人許俊賢、證人温秀珍、證人温文眞時均有向渠等確認於警詢、調詢中所述是否係出於自由意志(選偵68卷第158頁、第182頁、第234頁),嗣並依法定程序向證人許俊賢、證人温秀珍、證人温文眞、證人古凱祥、證人古凱傑告知改列證人之權利義務後使渠等具結作證(選偵68卷第159至160頁、第182頁、第184頁、第234頁、第280至281頁、第306至307頁),並未見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如證人於警詢、調詢確曾遭不正訊問,大可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表明,而渠等卻捨此不為而同意具結作證,可認證人於偵訊中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結作證被告蔡玉春賄選之情,且證人許俊賢、證人温秀珍、證人温文眞、證人古凱祥、證人古凱傑於偵查中係於不同時地分開訊問,卻均相當一致證述本案柚子園工資為日薪1500元,二日為3000元,渠等拿取之現金確實有多出往年工資或一般行情,且渠等均知悉被告古金榮為萬榮鄉民代表候選人,即將進行選舉等情,在渠等於偵訊之初尚無時間與被告2人或其餘證人討論案情,接受訊問時間點亦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之情形下,渠等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為清晰、正確,而證人許俊賢、證人温秀珍、證人温文眞、證人古凱祥、證人古凱傑與被告2人為同村居民,彼此具有相當同好情誼,渠等顯然具有迴護被告2人之動機,且渠等如若有接受被告2人賄選,自身亦將受有投票受賄罪之可能性,則渠等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因上述原因而改口並對本案為避重就輕陳述之危險性顯然較高,是以應認證人許俊賢、證人温秀珍、證人温文眞、證人古凱祥、證人古凱傑於偵查時具結證言較未受到污染,可信性較本院審理中為高。

(3)綜上,本件應認證人5人於偵查時作證等情較為可採,至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等情應係迴護被告蔡玉春之詞,並不可採。另就被告蔡玉春如何交付工資等情,證人温秀珍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蔡玉春將全數現金交與伊,伊再發放等語(選偵68卷第185頁),然證人古凱祥、證人古凱傑於偵查中則證稱渠等拿取部分係被告蔡玉春親自交付等語(選偵68卷第282頁、第308頁),審酌證人古凱祥、證人古凱傑方係親自領錢之人,渠等就領錢之過程記憶應較證人温秀珍清楚,應認證人古凱祥、證人古凱傑於偵查中所述渠等係向被告蔡玉春直接拿取現金,而非透過證人温秀珍交付之情較為正確,又此部分細節並不影響被告蔡玉春賄選之核心犯罪事實,附此說明。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4之犯罪地點雖記載「花蓮縣○○鄉○○00000號」,就附表一編號5、編號6之犯罪地點則漏未記載,惟證人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等係於證人許俊賢、證人温秀珍家中收受被告蔡玉春交付之現金,而觀諸證人許俊賢、證人温秀珍之戶籍資料均顯示其於111年係設籍於「花蓮縣○○鄉○○000○0號」(本院卷二第257至258頁),爰更正、補充如附表一所示,亦併此說明。

3.按賄選罪之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亦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即足當之,要不因行為人與受賄之有投票權人雙方是否舊識、該有投票權人原是否支持行賄一方之候選人而異其認定。候選人如為鞏固其原有票源,約使支持者一如往昔,繼續投票對其支持,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縱未動搖原有投票意向,既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仍屬不法影響投票權行使之賄選行為。且行賄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可否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並不以價額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判決要旨參考)。證人温秀珍於偵查中證稱:蔡玉春給錢的時候有說要幫古金榮的忙、投他一票等語(選偵68卷第186頁),證人温文眞於偵查中證稱:蔡玉春發錢給温秀珍時,有說「拜託啦、古金榮要出來代表」等語(選偵68卷第237頁),證人古凱祥於偵查中證稱:蔡玉春給我4200元後,有跟我提到選舉的事情,當天他要離開許俊賢家時,對大家說這次選舉幫忙一下,是指幫忙古金榮,意思是要投票支持古金榮等語(選偵68卷第282至283頁),證人古凱傑於偵查中證稱:蔡玉春給我5000元之後,說這次要幫忙一下、支持一下,是指要支持古金榮等語(選偵68卷第308頁),可見被告蔡玉春至證人温秀珍住處交付現金給證人時確有央請領取現金之證人多多支持被告古金榮;證人温秀珍於偵查中復證稱:他們口頭上一直說要參選代表,我就覺得蔡玉春多給我這1000元應該是買票,古金榮就在旁邊說拜託,想也就知道等語(選偵68卷第185頁),證人温文眞於偵查中復證稱:隔兩三天後我想到蔡玉春有開口說他老公古金榮要當代表,我想說他工錢那麼高,應該是跟他老公古金榮要選代表有關等語(選偵68卷第236頁),可見證人於收受高於工資之現金時,顯然能連繫該等多出之金錢與被告古金榮參選有關,而證人温秀珍於偵查中更證稱:收到這1000元應該就投給古金榮了吧等語(選偵68卷第186頁),證人古凱傑於偵查中復證稱:蔡玉春透過給付高於工資的金錢給我,會讓我覺得如果不支持古金榮而會感到不自在,我會因為多收了高於工資的錢而影響我的投票意向等語(選偵68卷第310頁),亦可知該等金錢相當程度影響證人心理層面是否更加支持被告古金榮之心態,而時值被告古金榮登記參選代表不久,在敏感之競選期間,被告蔡玉春利用交付證人工作酬勞之機會,將賄選金額挾帶於工資之內,顯係以鞏固票源為主要目的而給付高於原先談定之2日工資3000元、4000元(證人古凱傑因提供車輛而多1000元工資)予證人,依首揭說明,足認交付、收受多出之1000元(證人許俊賢、證人温秀珍、證人温文眞、證人古凱傑)、1200元(證人古凱祥)之雙方,主觀上應具有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而約使或許以投票予被告古金榮之犯意,且該1000元、1200元之金額,適與證人之需求相合,足認被告蔡玉春所交付之賄款與證人許俊賢、證人温秀珍、證人温文眞、證人古凱傑、證人古凱祥投票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4.被告蔡玉春辯護人雖為被告蔡玉春辯稱:被告蔡玉春委請證人温秀珍找人至柚子園工作,於工作結束後交付工資給證人温秀珍分配,與其餘證人無直接接觸,證人許俊賢自始至終否認所收受報酬與選舉有關,證人温秀珍、證人温文眞、證人古凱傑、證人古凱祥於警詢、調詢中原先均係表示工資與選舉無關聯,嗣經調查官、員警不斷質疑才改口,是渠等於警詢、調詢、偵訊證詞難認可採,而證人許俊賢、證人温秀珍、證人温文眞、證人古凱傑、證人古凱祥因向不同老闆承攬不同工作,於警詢、調詢、偵訊時一時記錯被告蔡玉春所約定之工資報酬亦情有可原,被告蔡玉春所給予之工資報酬一日2000元並無明顯高於常情之處,被告蔡玉春縱然在交付工資時有向證人拜票,然競選期間在各種場合拜票實屬正常,亦難以連結二者有對價關係,被告蔡玉春並無向證人約渠等為投票一定行使之行為,況如被告蔡玉春真欲行賄,證人許俊賢、證人温秀珍、證人温文眞、證人古凱傑、證人古凱祥均同時在場,應無行賄數額不一致之情況,亦無必要刻意透過由證人温秀珍發放款項之方式來進行云云,然本院業已依據證人5人於偵查具結作證、本院審理作證之證言相互印證取捨,認定證人5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較為可採,被告蔡玉春交付予證人5人之工資確實高於原先所談妥之工資,已如前述,而按賄選罪之對價關係,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被告蔡玉春與證人5人僅係相識之同村居民或姻親關係,審酌被告古金榮參選之選區係於花蓮縣萬榮鄉第3選區,該等選區涵蓋之村里多係原住民部落,同村里間之選民多係相熟識或有血緣之親屬關係,則被告蔡玉春縱與證人5人本即認識或有一定親屬關係,亦不妨礙其為求鞏固證人5人對被告古金榮之支持而為交付賄賂之動機,而證人5人於本案被告蔡玉春交付現金時,既已知悉被告古金榮於本次有參選,於選舉接近之時刻拿到高出原先談妥之工資,並於領取工資時聽聞被告蔡玉春之拜票,縱被告蔡玉春未言所交付高於原先工資之金錢目的,證人5人當可輕易知悉被告蔡玉春於此際所提出之任何金錢給付,不論其形式上名義為何,應為求取收受者支持被告古金榮當選之用心,被告蔡玉春所交付證人5人高於原先談妥工資之現金部分,與被告蔡玉春對渠等拜票請求支持被告古金榮之行為,顯具有對價關係,而被告蔡玉春所交付高出工資之現金部分多達1000元、1200元,已相當證人5人平時打零工之1日工資,自亦足以動搖證人5人之投票意願,是以被告蔡玉春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玉春就附表一所示投票交付賄賂罪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賄選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另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核被告蔡玉春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三)吸收關係被告被告蔡玉春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為賄選罪之階段行為,應為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接續犯被告蔡玉春雖有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為使被告古金榮得以當選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萬榮鄉第3選區鄉民代表之單一犯意,先後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丁愛珠、許俊賢、温秀珍、温文眞、古凱祥、古凱傑等人交付賄賂,被告蔡玉春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90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蔡玉春犯附表一編號1投票交付賄賂罪之同一犯罪事實,111年度選偵字第91、138、147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蔡玉春、被告古金榮共同犯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7投票交付賄賂罪之同一犯罪事實,112年度選偵字第3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蔡玉春、被告古金榮、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投票交付賄賂罪之同一犯罪事實,此部分關於被告蔡玉春涉犯與原起訴犯行之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六)刑之加重減輕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玉春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選偵68卷第37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蔡玉春係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務,若有賄選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竟為求被告古金榮順利當選而交付賄賂,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蔡玉春於偵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翻供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暨被告蔡玉春自承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現在做居家照顧之工作,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八)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玉春因交付賄賂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依前述條文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

三、沒收

(一)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註:刑法第143條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刪除第2項,僅剩第1項),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如已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宣告沒收,則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蔡玉春所交付證人丁愛珠、證人許俊賢、證人温秀珍、證人温文眞、證人古凱祥、證人古凱傑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之賄賂,證人丁愛珠、證人許俊賢、證人温秀珍、證人温文眞、證人古凱祥、證人古凱傑另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選易字第1號、112年度原選易字第2號審理終結後,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渠等所犯投票受賄犯行下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再於本案被告蔡玉春所犯罪刑項下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金榮係111年花蓮縣鄉鎮市民代表萬榮鄉第3選舉區登記候選人,被告蔡玉春係被告古金榮之配偶。被告古金榮為求能勝選而為下列行為:(一)被告古金榮基於賄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免費提供餐宴飲食為藉口,對有投票權之人即證人柯秀玉提供餐宴不正利益之方法,而約柯秀玉要投票支持被告古金榮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此部分嗣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受賄選民即證人何天秋、證人何秀蘭、證人何天明)。(二)被告古金榮與被告蔡玉春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

1、編號3至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以「加給」工作酬勞為藉口,對有投票權之人即證人丁愛珠、證人許俊賢、證人温秀珍、證人温文眞、證人古凱祥、證人古凱傑等人交付賄賂之方法,而約證人丁愛珠、證人許俊賢、證人温秀珍、證人温文眞、證人古凱祥、證人古凱傑等人要投票支持被告古金榮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古金榮共同涉犯投票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古金榮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古金榮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共同被告蔡玉春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③證人即選民柯秀玉、何天秋、何秀蘭、何天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④證人即選民丁愛珠、許俊賢、温秀珍、温文眞、古凱祥、古凱傑於警詢、調詢、偵訊之證述;⑤被告古金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譯文:⑥被告古金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柯秀玉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上海灘生猛活海鮮餐廳」地圖、訂桌資料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古金榮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蔡玉春是我的配偶,附表二編號1部分我是事後才知道他有以2000元代價請丁愛珠煮雞酒,附表二編號2部分桃園宴請宗親的部分是要感謝北部親戚照顧我北上工作的兒子,沒有要行賄的意思,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7部分我有跟許俊賢說過111年要請他們整理柚子園,但事後是由蔡玉春處理工資的事情,我是到蔡玉春發工資那天才知道整理柚子園花多少錢、找多少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古金榮辯稱:

被告古金榮不知悉被告蔡玉春交付2000元予證人丁愛珠之情況,且證人丁愛珠亦不認為其所收受之2000元與被告古金榮選舉有關,而被告宴請證人柯秀玉等人是出於感謝渠等幫忙照顧其兒子,並非為選舉,證人柯秀玉等人亦不知悉該餐會究竟由誰發起請客,又被告古金榮委請證人許俊賢、證人温秀珍整理柚子園,但金額報酬係由被告蔡玉春斟酌及交付,亦與被告古金榮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古金榮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鄉鎮市民代表萬榮鄉第3選舉區登記候選人,與被告蔡玉春為配偶關係;被告蔡玉春於111年11月8日下午5至6時許至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請證人丁愛珠煮雞酒,並交付現金2000元予證人丁愛珠;被告古金榮於111年9月18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上海灘生猛活海鮮餐廳」宴請宗親友人,1桌5000元,每桌10人,席開3桌,費用均由被告古金榮支付,證人柯秀玉、證人何天秋、證人何秀蘭、證人何天明並有參與上開飲宴,被告古金榮向證人柯秀玉、證人何天秋、證人何秀蘭、證人何天明敬酒時有請渠等支持選舉;證人許俊賢、證人温秀珍、證人温文眞、證人古凱傑、證人古凱祥於111年間協助整理被告古金榮及被告蔡玉春之柚子園,被告蔡玉春於渠等整理完柚子園後,至花蓮縣○○鄉○○000○0號,將現金2萬1000元交付證人温秀珍,並稱此為協助整理柚子園之工資,當天被告古金榮、證人許俊賢、證人温秀珍、證人温文眞、證人古凱傑、證人古凱祥均在場等情,為被告古金榮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2頁),核與證人丁愛珠、證人柯秀玉、證人何天秋、證人何秀蘭、證人何天明於偵查之證述、證人許俊賢、證人温秀珍、證人温文眞、證人古凱祥、證人古凱傑於偵查之證述(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證據資料」欄所載各證人筆錄出處頁數)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本院卷二第265至27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古金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柯秀玉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上海灘生猛活海鮮餐廳」地圖、訂桌資料影本(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證據資料」欄所載各非供述證據出處頁數),首堪信為真實。

(二)附表二編號1犯行部分證人丁愛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蔡玉春在111年11月初有請我幫他燒雞酒,雞和酒是蔡玉春帶過來的,蔡玉春有給我2000元等語(選偵68卷第87至90頁,本院卷二第9至26頁),證人丁愛珠均一致證稱係被告蔡玉春將煮雞酒之材料及現金2000元交給伊,被告古金榮並未參與其中,並與被告蔡玉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雞、酒和2000元給丁愛珠,這件事不是古金榮叫我做的,但我前一天有知會他這件事等語(選偵68卷第369至375頁,本院卷一第87至96頁)互核,可見被告古金榮於此部分並無任何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固提出被告古金榮與被告蔡玉春通訊監察譯文為證(選偵68卷第433至443頁),主張被告古金榮知悉被告蔡玉春請託證人丁愛珠煮雞酒乙事,惟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僅可見被告古金榮要求被告蔡玉春多準備燒酒雞湯,並未提及任何關於交付現金給證人丁愛珠之情事,而按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67、3809、375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古金榮固係本案實際參加競選之人,然其於被告蔡玉春交付2000元現金予證人丁愛珠之行為既查無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古金榮於本案有何與被告蔡玉春相互謀劃而推由被告蔡玉春行動之情狀,自難認被告古金榮與被告蔡玉春係共同行賄證人丁愛珠之共同正犯。

(三)附表二編號2犯行部分證人柯秀玉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古金榮參選,我平常住北部,桃園聚餐我有去,是古金榮侄兒古明輝邀請,我先生何天明接的電話,他只有說要去吃飯,古金榮後來有到,我們沒付錢,不知道誰付錢,古金榮有敬酒,說希望支持他選舉,我本來就會支持古金榮,我不知道古金榮有無買票意思,吃飯是古明輝打電話要家族聚餐,古金榮有過來講話,古金榮說要幫忙,可以回去投票就回去等語(選偵68卷第133至136頁,選偵104卷第85至8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侄兒古明輝打電話跟我先生何天明說要吃飯,古明輝沒有講要做什麼,因為我們平常都會聚餐,他邀請我們去的話,我們就去了,來吃飯的人有的戶籍在台北了,那天吃飯的人有我小姑何秀蘭、何天秋、何天秋的老婆、我,還有古明輝、古明輝的孩子,總共幾個我不記得了,聚餐有時候是久久沒有見面,大家有時候會分攤,一起出。比如說,有時候我過生日的話,我也請他們吃飯,不一定在吃飯前就約定好誰出錢,如果是古明輝叫我們的話,一定是古明輝出錢,因為他叫我們去,我認為是古明輝會出錢,吃飯有看到古金榮,他是後面才來的,我們在吃飯,他有說是要來看他的兒子,他兒子在北部工作,古金榮在吃飯過程當中,有私下跟我講,說他要出來選代表,要我們幫忙,我就說好,他是我們家族的人,我們當然會支持他,我不知道這餐實際是誰付錢,因為是古明輝叫我,所以我一直以為是古明輝要付錢,我跟古金榮除非我們回去鄉下才有互動,因為他在花蓮,我都在北部生活,家族吃飯就是111年9月18日那次,但我一直以為是古明輝請客,我111年6月就知道古金榮要出來選鄉代,我那天吃飯沒有出錢,古金榮有來我們這一桌敬酒,其他桌我沒有去注意,古金榮有說他要選代表,請我們家族支持他,當天跟我同桌的有何秀蘭、宋心怡、何天秋等語(本院卷二第107至118頁);證人何天秋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參加這次聚餐,我大哥何天明告訴我這是家族聚餐。沒注意開幾桌,我認識柯秀玉,他是我大嫂,他也有去,當時他與我坐同桌,是我大哥叫我去的,我喝酒醉就走了等語(選偵104卷第89至9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111年9月18日中午在桃園的上海灘生猛活海鮮餐廳吃飯,我大哥何天明聯絡我去吃,他說是家族聚餐沒有講好誰出錢,因為是我大哥何天明叫我去,我想說應該他會出,我們會互相,這次我請,下次你請,我們原住民是這樣,約的人會出錢,不夠的話,我自己也會帶錢,有時我大哥帶不夠錢的話,就是幫他給,互相啦,我大哥是跟我說家族聚餐,因為我們有時候都會這樣家族聚餐,一起聚餐,我們在吃飯時,後面有看到古金榮,古金榮他跟我說他兒子在我租的房子隔壁的工廠上班,我想說他應該是順便來看他的兒子,這餐最後是誰出錢我不知道,當天在場吃飯的人都是親戚,古金榮在吃飯過程中,有提到這次選舉請我們幫忙,他選舉我也是會投他,因為是自己人,我自己的表哥,我住到新北市樹林區很久了,重大節日才會回紅葉村,我是為了支持古金榮,才回來花蓮萬榮投票,我之前就聽過古金榮要選舉,應該是我哥哥他們說的,忘記何時知道,以警詢時所述為主,何天明找我去餐會,他說要聚餐,家族聚餐,親戚等語(本院卷二第133至141頁);證人何秀蘭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去吃飯,古金榮沒有敬酒並請我們投票支持他,這次請吃飯是我親哥哥何天明跟我說的,他說是家族聚餐,我不知道這餐飯與選舉有無關係,餐費不是我付的,這次投票,我有回花蓮投票等語(選偵104卷第97至9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111年9月18日到桃園龜山的餐廳去吃飯,我的哥哥何天明叫我去的,他說家族聚餐,我們有時候會聚餐,有事的話會聚餐,如果有聚餐,會輪流出錢,當天哥哥何天明叫我去,但他沒有講誰要出錢,吃飯的時候,有看到古金榮,他後來就來了,古金榮說他來看孩子,因為他的孩子也在裡面。他的孩子有時候會到我家裡聚一聚,他非常謝謝照顧,古金榮沒有說吃這頓飯,請我投票要投給他這種話,我也不知道吃飯與選舉有無關係,111年我有回來花蓮投票,投給古金榮,我住台北很久,聽別人說古金榮要選舉,我哥哥何天明有提,我不知道古金榮會去這場餐會,古金榮到場以後才知道的,當天我與柯秀玉同桌,古金榮有來敬酒,可是他沒有講說要支持選舉,我耳朵聽不清楚,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27至132頁);證人何天明於偵查中陳稱:古金榮是我表弟,這次我有去吃飯,錢是誰付的我不清楚,是我家族聚餐,古金榮沒有講很清楚,只是說吃飯等語(選偵104卷第79至8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於111年9月18日去上海海鮮餐廳吃飯,是我表哥的小孩,叫古明輝,聯絡我去吃飯,他說家族聚餐,我不知道誰出錢,沒有講這個,古明輝叫我來,可能他要出錢,太魯閣族有這個習慣,去的時候這一次我請客,或是大家一起出錢,或這次是他請客,下一次我會出錢,我們有這樣的習慣,吃飯的時候有看到古金榮去吃飯,我當時的了解是因為他的孩子剛剛去台北,後來因為孩子也沒有賺到錢,他來關心他的孩子,這一頓飯吃到最後是誰付錢,我不知道,我因為有病,吃到一半就離開了,我住北部很久,婚喪喜慶或有事才會回去紅葉村,古金榮有講我可能會參選,我忘記是什麼時候講的,吃飯的時候沒有講,大約更之前的時候講,是我的表哥古金德的兒子叫我去吃飯,是我自己叫我的弟弟、妹妹參加,我也不知道古金榮會來,是古明輝叫我來,這場飯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古明輝說家族聚餐,吃飯的時候,古金榮沒有跟我敬酒,我不會喝酒,我生病等語(本院卷二第118至126頁),渠等均一致證述確有參加桃園餐會,然並非由被告古金榮親自邀請,且渠等並不知悉餐會由何人主辦,渠等參加餐會雖未付款,然亦不知悉餐會費用究竟係由何人付款,而被告古金榮固不否認於該等時、地確有席開三桌免費宴請宗親友人,且於向證人柯秀玉、證人何天秋、證人何秀蘭、證人何天明敬酒時提及希望渠等支持其選舉等語(本院卷一第100頁),然證人柯秀玉、證人何天秋、證人何秀蘭、證人何天明既證稱渠等於宴飲時均不知悉此係由被告古金榮主辦,亦不知悉宴飲費用係由被告古金榮付款,則縱然被告古金榮曾於席間向證人柯秀玉、證人何天秋、證人何秀蘭、證人何天明等人敬酒請求支持,是否得使證人柯秀玉、證人何天秋、證人何秀蘭、證人何天明連結上開免費之宴飲係屬被告古金榮對渠等提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利益,即屬有疑,況被告古金榮與證人柯秀玉、證人何天秋、證人何秀蘭、證人何天明等人本係親屬關係,渠等為聯絡情誼而舉辦餐會亦無悖於情理,復依證人柯秀玉證述當日參加餐會亦有未成年人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08頁),甚而亦有非屬花蓮縣萬榮鄉之投票權人參與,業經證人即何天秋配偶宋心怡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花警刑41404卷第171至174頁),則亦難認定被告古金榮舉辦上開餐會係刻意邀請有投票權之人到場而提供免費宴飲以約與會人士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古金榮於偵查中自承係為賄選而宴請證人柯秀玉等人,證人柯秀玉、證人何天秋於審理時證稱有聽到被告古金榮前來拜票等語,而證人何天蘭因重聽未聽見、證人何天明則因病中途離席,然可見被告古金榮已經基於行賄意思而為投票行求不正利益之行為,且其拜票資訊亦至少由證人柯秀玉、證人何天秋聽聞,則被告古金榮至少應該成立投票行求不正利益罪或預備投票行求不正利益罪,然按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依證人柯秀玉、證人何天秋、證人何秀蘭、證人何天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述渠等不知悉該餐會係由被告古金榮舉辦,則渠等無從連結該餐會與被告古金榮選舉之對價關係,業如前述,又被告古金榮固於偵查中供稱舉辦餐會係為賄選,然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而供稱舉辦餐會係為感謝北部親戚照顧其孩子,審酌被告古金榮與證人柯秀玉等人確具有親屬關係,渠等為聯繫感情而請客吃飯亦無悖於常理,而被告古金榮該次宴飲之對象亦非僅限於有投票權人,亦如前述,是以亦難認被告古金榮舉辦宴飲之目的即係為預備行賄。

(四)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7犯行部分證人許俊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蔡玉春發錢給我太太温秀珍的,我工作兩天拿4000元,由温秀珍保管,在我家拿到,當時蔡玉春、古金榮、温秀珍、温文眞、古凱祥、古凱傑都在場等語(選偵68卷第159至161頁,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證人温秀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蔡玉春給我錢,他給一人4000元,在我家拿到,我保管許俊賢的錢,其他人的我當場發給他們,當時蔡玉春、古金榮、許俊賢、温文眞、古凱祥、古凱傑都在場等語(選偵68卷第183至187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98頁),證人温文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給錢的是蔡玉春,蔡玉春把錢拿給温秀珍,温秀珍再拿我的工錢給我,在温秀珍家拿到,當時蔡玉春、古金榮、許俊賢、温秀珍、古凱祥、古凱傑都在場等語(選偵68卷第234至239頁,本院卷一第298至308頁),證人古凱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錢是蔡玉春發的,在温秀珍家拿到,當時蔡玉春、古金榮、許俊賢、温秀珍、温文眞、古凱傑都在場等語(選偵68卷第280至283頁,本院卷二第35至47頁),證人古凱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錢是蔡玉春發的,在温秀珍家拿到,當時蔡玉春、古金榮、許俊賢、温秀珍、温文眞、古凱祥都在場等語(選偵68卷第305至310頁,本院卷一第308至320頁),渠等均一致證稱工作結束後於證人温秀珍家中,被告古金榮、被告蔡玉春均到場,然現金係由被告蔡玉春交付,被告古金榮僅係於當下在場及拜票,然並未經手任何金錢,並與被告蔡玉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錢是我給温秀珍,古金榮不知道給錢的細節,發現金時古金榮有到場關心一下,但他不知道到底給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87至96頁)互核,可見被告古金榮於被告蔡玉春交付賄賂予證人許俊賢、證人温秀珍、證人温文眞、證人古凱傑、證人古凱祥之犯行亦無任何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固提出證人許俊賢、證人古凱祥、證人古凱傑於偵查中證述本件許俊賢、温秀珍、温文眞、古凱祥、古凱傑前往柚子園工作係由被告古金榮先行邀約再轉由被告蔡玉春處理,且依據被告古金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曾先找許俊賢談論柚子園工作之事,嗣由蔡玉春處理細節,而蔡玉春發放現金其確實亦在場,並有請許俊賢、温秀珍、温文眞、古凱祥、古凱傑等人支持其選舉等情(本院卷一第97至105頁),然上開證詞僅得證明被告古金榮卻有聘雇證人5人進行柚子園工作,且於被告蔡玉春交付賄賂時亦在場等情,尚難證明被告古金榮就被告蔡玉春於工資內挾帶賄選金乙事亦有所事前謀劃或當下行為分擔,而共謀共同正犯僅參與事前同謀,對於其認定應有相當事證,並有嚴謹推理過程,足認該等僅參與事前同謀之人,對於後續犯罪之實現,具備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及支配力,始足當之,而本件被告古金榮自始至終均否認知情被告蔡玉春於工資內挾帶賄選金乙事,供稱該等現金發放係由被告蔡玉春處理等情,公訴意旨亦未提出被告古金榮就被告蔡玉春交付現金予證人而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行上,有何相互謀劃而推由被告蔡玉春行動之情狀,自亦難認被告古金榮於行賄證人許俊賢、證人温秀珍、證人温文眞、證人古凱傑、證人古凱祥犯行上與被告蔡玉春為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古金榮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七、退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91、138、147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古金榮、被告蔡玉春共同犯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7投票交付賄賂罪之同一犯罪事實,112年度選偵字第3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古金榮、被告蔡玉春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投票交付賄賂罪之同一犯罪事實,111年度選偵字第104、149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古金榮犯附表二編號2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罪之實質上一罪部分(增加受賄選民即證人何天秋、證人何秀蘭、證人何天明),惟查本案起訴被告古金榮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此部分有關被告古金榮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難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附表一被告蔡玉春有罪部分編號 行賄者 受賄者 賄賂時間、地點 賄賂方式及標的(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蔡玉春 丁愛珠 111年11月8日下午5至6時許,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被告蔡玉春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2000元(超出勞務傭金900元,即交付賄賂1100元)予丁愛珠,請求丁愛珠於投票時支持被告古金榮。 1.丁愛珠警詢、偵訊之證述(選偵68卷第31至38頁、第83至90頁,選偵90卷第33至34頁) 2.111年11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選偵68卷第433至443頁) 3.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領回財物清單(花警刑41390卷第95至101頁) 4.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花警刑41390卷第59至61頁) 5.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260頁) 2 蔡玉春 許俊賢 111年9月中旬某日,花蓮縣○○鄉○○000○0號 被告蔡玉春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4000元(超出勞務傭金3000元,即交付賄賂1000元)予許俊賢配偶温秀珍,由温秀珍保管上開現金,請求許俊賢於投票時支持被告古金榮。 1.許俊賢調詢、偵訊之證述(選偵68卷第141至156頁、第157至161頁,選偵91卷第97至98頁) 2.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258頁) 3 蔡玉春 温秀珍 111年9月中旬某日,花蓮縣○○鄉○○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花蓮縣○○鄉○○00000號) 被告蔡玉春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4000元(超出勞務傭金3000元,即交付賄賂1000元)予温秀珍,請求温秀珍於投票時支持被告古金榮。 1.温秀珍調詢、警詢、偵訊之證述(選偵68卷第167至180頁、第181至187頁,花警刑41392卷第177至178頁,選偵91卷第103至104頁)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警刑41392卷第179至181頁) 3.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257頁) 4 蔡玉春 温文眞 111年9月中旬某日,花蓮縣○○鄉○○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花蓮縣○○鄉○○00000號) 被告蔡玉春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4000元(超出勞務傭金3000元,即交付賄賂1000元)予温文眞女兒温秀珍,温秀珍隨即轉交温文眞,請求温文眞於投票時支持被告古金榮。 1.温文眞警詢、偵訊之證述(選偵68卷第193至197頁、第217至219頁、第231至239頁,選偵91卷第101至102頁) 2.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259頁) 5 蔡玉春 古凱祥 111年9月中旬某日,花蓮縣○○鄉○○000○0號(起訴書漏未記載) 被告蔡玉春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4200元(超出勞務傭金3000元,即交付賄賂1200元)予古凱祥,請求古凱祥於投票時支持被告古金榮。 1.古凱祥警詢、偵訊之證述(選偵68卷第245至249頁、第279至284頁,選偵91卷第93至94頁) 2.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68卷第271至273頁) 3.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255頁) 6 蔡玉春 古凱傑 111年9月中旬某日,花蓮縣○○鄉○○000○0號(起訴書漏未記載) 被告蔡玉春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5000元(超出勞務傭金4000元,即交付賄賂1000元)予古凱傑,請求古凱傑於投票時支持被告古金榮。 1.古凱傑警詢、偵訊之證述(選偵68卷第287至293頁、第305至310頁,選偵91卷第95至96頁) 2.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68卷第295至299頁) 3.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256頁)附表二被告古金榮無罪部分編號 行賄者 受賄者 賄賂時間、地點 賄賂方式及標的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古金榮 丁愛珠 111年11月8日下午5至6時許,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投票交付2000元之賄賂(已超出一般勞務傭金900元) 1.丁愛珠警詢、偵訊之證述(選偵68卷第31至38頁、第83至90頁,選偵90卷第33至34頁) 2.111年11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選偵68卷第433至443頁) 3.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領回財物清單(花警刑41390卷第95至101頁) 4.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花警刑41390卷第59至61頁) 5.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260頁) 2 古金榮 柯秀玉 (何天秋、何秀蘭、何天明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111年9月18日12時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上海灘生猛活海鮮餐廳」 投票交付餐宴飲食之不正利益約500元(每桌餐費5000元,以每桌10人計每人約消費500元) (起訴部分) 1.柯秀玉警詢、偵訊之證述(選偵68卷第95至102頁、第131至136頁,選偵104卷第85至86頁、第103頁)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選偵68卷第109至第117頁) 3.被告古金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柯秀玉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選偵68卷第119頁、第121頁) 4.「上海灘生猛活海鮮餐廳」網路下載資料(選偵68卷第351頁) 5.「上海灘生猛活海鮮餐廳」訂桌資料影本(選偵68卷第353頁) 6.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261至264頁) (移送併辦部分) 1.何天秋警詢、偵訊之證述(花警刑41404卷第157至161頁,選偵104卷第89至90頁、第105頁) 2.何秀蘭警詢、偵訊之證述(花警刑41404卷第165至168頁,選偵104卷第97至99頁、第101頁) 3.何天明偵訊之證述(選偵104卷第79至81頁、第93頁) 3 古金榮 許俊賢 111年9月中旬某日,花蓮縣○○鄉○○000號之2 投票交付4000元之賄賂(已超出一般勞務傭金3000元) 1.許俊賢調詢、偵訊之證述(選偵68卷第141至156頁、第157至161頁,選偵91卷第97至98頁) 2.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258頁) 4 古金榮 温秀珍 111年9月中旬某日,花蓮縣○○鄉○○00000號 投票交付4000元之賄賂(已超出一般勞務傭金3000元) 1.温秀珍調詢、警詢、偵訊之證述(選偵68卷第167至180頁、第181至187頁,花警刑41392卷第177至178頁,選偵91卷第103至104頁) 2.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警刑41392卷第179至181頁) 3.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257頁) 5 古金榮 温文眞 111年9月中旬某日,花蓮縣○○鄉○○00000號 投票交付4000元之賄賂(已超出一般勞務傭金3000元) 1.温文眞警詢、偵訊之證述(選偵68卷第193至197頁、第217至219頁、第231至239頁,選偵91卷第101至102頁) 2.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259頁) 6 古金榮 古凱祥 111年9月中旬某日 投票交付4200元之賄賂(已超出一般勞務傭金3000元) 1.古凱祥警詢、偵訊之證述(選偵68卷第245至249頁、第279至284頁,選偵91卷第93至94頁) 2.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68卷第271至273頁) 3.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255頁) 7 古金榮 古凱傑 111年9月中旬某日 投票交付5000元之賄賂(已超出一般勞務傭金4000元) 1.古凱傑警詢、偵訊之證述(選偵68卷第287至293頁、第305至310頁,選偵91卷第95至96頁) 2.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68卷第295至299頁) 3.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256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