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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原選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選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建浩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闕言霖律師彭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9、7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建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事 實江建浩於民國111年2月間,係時任花蓮縣萬榮鄉鄉長古明光之司機,而古明光於當時即有意參選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花蓮縣萬榮鄉鄉長選舉,並有登記參選。江建浩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為求古明光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同年2月23日上午,打電話給在花蓮縣光復鄉光復山區顧檳榔之杜財旺,請其邀請在附近山區顧檳榔之工人,於當天傍晚一同前往山區工寮聚會。杜財旺應允後,江建浩遂於同日17時許,準備餐點、酒水後,偕同不知情之古明光、林茂隆,一同前往花蓮縣光復鄉光復林道山區6公里處檳榔園工寮,而杜財旺及同為在該山區顧檳榔之工人江新國、田木和、杜新民、林義隆(已歿)亦先後到現場。江建浩明知杜財旺、江新國、田木和、杜新民具有111年度地方選舉花蓮縣萬榮鄉鄉長之選舉權,趁有人獨自到工寮外上廁所或抽煙之時候,接續交付賄賂即內含新臺幣(下同)2千元、2千元、1千元之紅包予杜財旺、杜新民、江新國,約於此次選舉中投票予古明光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杜財旺、杜新民、江新國明知上情而仍收受該紅包,並允諾此次選舉中投票予古明光,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因田木和酒醉,江建浩未能親自交付賄賂予田木和,遂委託江新國轉交田木和賄賂即內含2千元之紅包,江新國則於同日晚間送田木和返回田木和所在工寮休息時,將紅包交付田木和,然於翌(24)日早上田木和酒醒後,認知到此筆現金為賄賂,而立即前往找江新國,將該紅包退還江新國(杜財旺、江新國、田木和、杜新民涉嫌收受賄賂罪,及江新國涉嫌投票行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江建浩及其辯護人稱:證人杜財旺、江新國、田木和、杜新民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等語(本院卷第83頁)。查證人杜財旺、江新國、田木和、杜新民於偵訊均具結在案,且均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又未具體指謫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於審理期日亦已對證人杜財旺、江新國、田木和、杜新民進行交互詰問,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自得作為本判決之基礎。

⒉其餘經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各交付證人杜財旺、江新國、杜新民2千至3千元不等之現金紅包,並請證人江新國轉交證人田木和2千元紅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去山上是因為要送物資給他們,因為他們在山上顧檳榔沒辦法領,他們都是我的親戚,交付時是元宵節過後,我是因為過年才給他們一些錢買吃的,他們在山上工作很辛苦,我有跟他們說這是包給你們的紅包,你們自己買吃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間,係證人即當時之花蓮縣萬榮鄉鄉長古明

光之司機,而證人古明光為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花蓮縣萬榮鄉鄉長選舉登記候選人。被告於同年2月23日上午,打電話給在花蓮縣光復鄉光復山區顧檳榔之證人杜財旺,請其邀請在附近山區顧檳榔之工人,於當天傍晚一同前往山區工寮聚會。證人杜財旺應允後,被告於同日17時許,準備餐點、酒水,協同證人古明光、林茂隆,一同前往花蓮縣光復鄉光復林道山區6公里處檳榔園工寮,而證人杜財旺、江新國、田木和、杜新民、林義隆亦先後到現場。被告趁有人獨自到工寮外上廁所或抽煙之時,接續交付內含2千元、2千元、1千元之紅包予證人杜財旺、杜新民、江新國,證人杜財旺、杜新民、江新國亦有收受上開紅包。因證人田木和酒醉,被告未能親自交付紅包予證人田木和,遂委託證人江新國轉交證人田木和內含2千元之紅包,證人江新國將該紅包交付證人田木和後,證人田木和又將該紅包退還證人江新國等情,業據證人古明光、林茂隆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警卷第99-127頁、選偵字第9號卷一第245-251、267-271頁)、證人杜財旺、江新國、田木和、杜新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選偵字第9號卷一第103-117、159-165、67-75、225-235頁、本院卷第157-218頁)證述綦詳,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53-61、85-95頁、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現金7千元扣案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被告雖稱給證人杜財旺3千元、證人江新國2千元,然就證人杜財旺2千元、證人江新國1千元之範圍內,認定為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杜財旺於偵訊證稱:我知道現任鄉長證人古明光有參選

鄉長,被告是證人古明光的司機,111年2月23日下午4點左右,被告、證人古明光、林茂隆有一起到光復鄉光復林道的檳榔園找我,被告說過年沒有遇到我,就到我顧的檳榔園找我,給我2千元紅包。被告去年過年有給我紅包,前年過年沒有,被告給我紅包時當場沒有講鄉長選舉要投票給證人古明光,後來要下山的時候,他在車上要走的時候跟我說,證人古明光這次要選鄉長連任,要我支持證人古明光連任,當時車上還有證人古明光、林茂隆,我有點頭,這2千元本來是過年的紅包,是被告要離開的時候跟我說,證人古明光要連任,請支持。我收紅包後沒有還,隔幾天下山就用掉了。被告過年包紅包不固定,以前包紅包沒有說選舉要投給誰,只有今年給紅包後特別講。本來我們6、7人在工寮内喝酒,後來我出去上廁所的時間,被告跟著出來給我2千元紅包,被告給我紅包就是要我投給證人古明光的意思等語(選偵字第9號卷一第105-10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2月23日,我有到花蓮縣光復鄉光復林道山區6公里處的工寮,被告有打電話問我在哪裡,我說在馬錫山那邊顧檳榔,他說要上來看我,他問我們這邊有幾個人,我跟他說我們這邊有5個,他說好,有夠,他有空要上來看我們,我不知道有夠是什麼意思(後改稱沒有說「有夠」)。他就說我們在家裡過年沒有碰面,他就找我。被告打電話給我時,沒有跟我說要帶誰去,是我到現場之後才知道他有帶證人林茂隆、古明光去,打電話時我在我自己的工寮,然後他叫我說能不能有一個工寮,比較路邊的,要去那邊集合,找我幾個同事,問我們幾個人在那邊顧檳榔,我們能不能一起在那邊等他來,之前沒去過那個工寮,只有經過,我提議要去那個工寮,我叫證人杜新民、江新國、田木和一起去那個工寮,我在證人田木和工寮跟他講時,證人江新國不在場,是證人田木和再跟證人江新國講,證人杜新民是我打電話找的,我跟證人田木和、杜新民說被告要順便來看大家來,因為被告跟我講說你們那邊幾個人,我就講說幾個,之前被告沒有這種說要看我請我找人的情形,我們吃飯的時候,證人古明光都沒有講什麼,他就問你們這邊這幾個都不會怕嗎,就說習慣了,我們現在在一起,等一下就要在自己的工寮睡,我沒有聽證人古明光講說選舉的事,因為吃飽有時候會去外面消化一下,可能因此沒聽到,他們喝酒我出去上廁所的時候,被告跟著我,跟我說「過年沒有在家裡碰面,我給你紅包」他說「你在這邊顧檳榔,要好好照顧身體」,就這樣給我,我回到工寮才看紅包裡面有2千元,被告之前過年有給過我紅包,給的時候我家人有在場,但不是每年給,被告給我紅包的時候沒有講證人古明光這次要選鄉長連任,要我支持,是他們要離開的時候,被告就跟我說「他要走了,以後幫幫忙」就這樣,我說好。「以後幫忙」是指證人古明光連任。我沒有看到被告給其他人紅包,我也沒有問,從那次離開後,我們也沒碰面,我沒有因為收被告的紅包所以同意支持證人古明光,我想說那是過年給的,我不覺得被告拿錢給我,後來又說要支持證人古明光很奇怪。我不認識證人古明光,沒有私交。我後來有想起來,要走的時候,證人古明光在後座,有講說「能不能支持我連任」,我是沒有樣想被告給我2千元是要我支持證人古明光的,但檢察官一直逼我這樣講,我現在還是覺得被告給的是過年紅包,被告給我紅包後就沒有再聯絡,也沒有提紅包的事,我跟被告平常連絡只有他們要去山上那次,除了那次之外,被告不會專程送東西給我,我沒有想過為何被告過年沒見到我,要送紅包到山上給我,還先問我幾個人、找其他人一起去,我今年也有在山上顧檳榔,被告今年沒有再特別去山上送紅包等語(本院卷第203-217頁)。是依證人杜財旺所述,被告平常不會跟證人杜財旺聯繫,也不會年年給紅包,除該次之外亦無上山給紅包之情形,之前被告也沒有這種請證人杜財旺聯繫在山上的人,找大家一起聚會之情形,若被告與證人杜財旺之情誼有到過年期間需要特別上山餽贈紅包之程度,想必感情深厚,何以證人杜財旺會說給紅包後就沒有再聯絡。又被告及證人古明光等人離開時,亦有向證人杜財旺特別提到證人古明光要競選連任請多幫忙、支持,實難不讓人不認為被告餽贈之紅包即為年底鄉長選舉之賄賂。

㈢證人江新國於偵訊證稱:今年1月底過年左右就聽長輩講說證

人古明光可能會出來選鄉長,今年2月間,我在光復山上有與被告、證人古明光、林茂隆、杜新民、杜財旺、田木和碰面,當天是證人杜財旺打電話給我們,說晚上會有人來在6K的工寮,我們就以為只是去喝酒吃飯而已,然後上來的就是被告、證人古明光、林茂隆3人,他們有買酒跟下酒菜來,我們就在那邊一起吃飯,到後面證人古明光就說他這次要競選連任,希望大家多多幫忙,我就到外面上廁所抽煙,被告就來外面找我講話、跟我握手,說這個拿去買吃的,我看到是一個紅包,我就放到口袋裡,然後就回去裡面喝酒,再來他們要離開時,被告又叫我說「這個幫我給田木和」,我看也是一個紅包袋,但我沒有打開看裡面多少錢,回到各自工寮時,隔天我才去證人田木和工寮將紅包拿給他,隔一天證人田木和又將紅包還給我,我才知道裡面有2千元,證人田木和問我要不要把錢還給被告,我看我紅包裡面只有1千元,本來想說要找一天下山,要把錢還給被告,但都沒有下山,有一位叫林義隆的,他傳簡訊跟我說被告有給我錢,要發給他們,我跟他說我沒有,我只有證人田木和的2千元,還有我的1千元,我跟他說如果你要拿就拿走,林義隆就只有拿了1千元就走了。被告拿紅包給我時,剛開始只有閒話家常,說很久沒看,錢讓我拿去買吃的,我就以為是這樣,現在想想覺得應該是選舉的原因,就是會不會要我幫他支持證人古明光。被告第二次拿紅包給我時,只說「這錢幫我給他」這樣而已。吃飯的時候只有證人古明光提到選舉的事。被告之前沒有給過紅包,就是那一次。事後想想不對勁,沒事獻殷勤要幹嘛,加上林義隆又一直鬧,說要錢。被告、證人古明光之前沒有到過工寮,證人古明光是鄉長,被告是他的司機。被告或證人古明光除了我小孩生病及2月份來山上之外,沒有到馬遠社區發放物資給我。我拿紅包給證人田木和時,說是前一天上山的那幾個給的,後來證人田木和說這紅包是選舉的錢不能收,要我一起還給被告。被告給我的紅包我沒有退還,買生活用品花掉了等語(選偵字第9號卷一第71-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2月23日證人杜財旺找我去花蓮縣光復鄉光復林道山區6公里處工寮,證人杜財旺跟我說晚上會有人上來,叫我們去那邊一起吃飯喝酒,我載證人田木和到現場,被告是我們江家宗親會的,證人古明光是當時的鄉長,證人林茂隆是上次選舉村長的候選人,本來就有認識。我跟被告、證人林茂隆、古明光沒有恩怨糾紛,他們來的時候有帶米酒、保力達、下酒菜,過程中話家常,證人古明光有說他可能要競選連任,希望大家互相認識、互相幫忙,在吃飯後面,我到外面上廁所,我就跟被告聊天,他就在握手的時候給我紅包說「這個拿去買吃的,因為很久沒有碰面了,拿去買吃的還是買什麼」,藏在手裡面給我,當時就不以為意就拿下來,直接放口袋,第二天早上才打開看裡面有多少錢,發現是1千元,給紅包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時單純覺得是買吃的,後來證人田木和還錢給我時,有感覺會不會是選舉的,以前被告只有宗親會的時候才會給紅包,也是給5百、3百、1千元都有,宗親會很多人的時候就會給我,是要給小朋友的,不是要給我的,被告後面看到證人田木和酒醉了,他給我紅包袋跟我說「幫我拿給田木和」,也是拿去買吃的。我不知道裡面多少錢,沒有看。我第二天早上我才給證人田木和,在證人田木和的工寮。我跟證人田木和說那個是昨天他們上來給的,我沒有說原因,他也沒有問,可是過了兩天,他上來我的工寮把錢還給我,說「這個應該要還給他們」,跟證人田木和聊完後我覺得怪怪的,想說會不會是選舉的,要不要還給別人,本來想要下山去找被告,但是那時檳榔開始貴了,老闆就不讓我們下山,就沒辦法下去,所以錢沒有退還給被告,我就加油、買一些生活用品花掉了。林義隆傳訊息給我說「江建浩說有給你四個小朋友」是指錢,是一張1千元裡面有4個小朋友的圖案,他沒有說多少錢,意思是說「江建浩有給你錢嗎?」,因為他當天第一個酒醉倒的,林義隆說他當時沒有拿到,我也不知道他幹嘛傳這個簡訊給我,他就是說有沒有他的份,因為證人田木和把他的紅包還給我了,林義隆又一直找我麻煩,我就乾脆把證人田木和的錢交給林義隆了,林義隆當時拿1千元,證人古明光之前沒有像這樣到工寮找過我們。2月到選舉中間,被告跟證人古明光有到我家探訪我的女兒2次,沒有提到2月紅包的事,被告曾跟我電話聯絡過2次,說有一些物資可以去申請,還有社工,因為那時候孩子癌症,被告沒有說過給我紅包希望我支持證人古明光。我們平常不會在那個工寮聚會,證人杜財旺跟我說上去工寮,我就知道是哪個工寮,因為只有那個工寮有電。我後來把拿到的錢花掉,就沒有把拿到的錢還給被告,也沒有錢還了等語(本院卷第160-176頁)。是依證人江新國所述,被告以前沒有到過工寮,只會在宗親會給小孩子紅包,除該次之外,被告與證人古明光只有在小孩生病期間到家裡發放物資,被告與證人江新國聯繫也是因為小孩生病的事,又該次聚會時,證人古明光有提到要競選連任一事,希望幫忙,被告給紅包時還是握手時藏在手裡給的,證人江新國後來覺得被告該次是無事獻殷勤,且證人田木和事後退還紅包時,也有跟證人江新國說這是選舉的錢不能收,林義隆還說被告說有給證人江新國錢,要分一杯羹,因此除了被告特別上山給證人江新國紅包,給紅包的方式不合理外,縱認證人江新國在收受紅包當下未認知到紅包即賄賂,至少在證人田木和退還紅包時知道此事,加上後來林義隆還特別來要錢,如果被告是因為與證人江新國之情誼而真心餽贈紅包,也不至於已經把紅包給證人江新國後,又跟林義隆說有給證人江新國紅包,讓林義隆去問證人江新國有沒有收到錢,再讓證人江新國礙於人情壓力必須與林義隆分享紅包,如此豈不讓證人江新國更認為一開始就不是真的因為跟他的交情要送他紅包而已,而確實是選舉之賄賂。

㈣證人田木和於偵訊證稱:我有收到證人江新國給我的2千元,

並在隔天退回給他,我沒有收2千元的意思,他說這是證人古明光的錢,是證人古明光的司機拿給他,他再拿錢給我,他當時跟我講的時候,我有點醉,但他塞錢給我,我還有印象。沒有看到其他人也收到被告發的錢,是後來才陸續聽到別的人也有收到錢。其他人都說錢是被告給的,但我沒有看到。被告、證人古明光以前沒有給過我錢,這是第一次,我覺得跟過年沒關,過年只是藉口,證人江新國有提到這個錢是過年慰勞的,但我不相信跟過年有關,我想應該是跟投票有關等語(選偵字第9號卷一第218-219頁),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2月23日有去花蓮縣光復鄉光復林道6公里處工寮,是證人杜財旺當面跟我們說晚上我們要在那邊,當時證人江新國剛好在我的工寮聊天。他說證人古明光要過去關心我們,可能是因為我們在山上顧檳榔才找我們,證人江新國載我一起去的,當天晚上在工寮喝酒、吃小菜,有聊到選舉的事,證人古明光說還要請多幫忙,他還要連任,以前沒有見過被告、證人古明光,當天是第一次見到他們兩個人,聽說被告是開車的,喝酒當天晚上我跟證人江新國回去我的工寮,證人江新國休息一下,他就回去他自己的工寮,我準備休息時,把錢放在我的口袋,我酒醉,我隔天就還給他,不是紅包,是現金,我沒有看有幾張,隔天我開車上去證人江新國的工寮,把錢還給證人江新國,我上一次筆錄有講證人江新國給我錢時有講說跟選舉有關,可是我現在也忘記一些了,當天現場我沒看到有人拿錢或紅包給其他人,我一直喝酒。我沒有拿出來算多少錢,早上起來的時候我想這個錢不能收,就還給證人江新國,是在證人江新國的工寮。從以前我就不收這個有關選舉的錢。證人江新國送我到我的工寮時,他有講說這個是他要給我們的錢,證人江新國也有拿,後來就退給他,因為那個錢他給我的,我當然要退給他。我送錢的時候,我有說這個錢不能收,證人江新國沒有回答,他有把錢收下來。我跟證人杜新民有用電話聊過,但是他沒有承認有收錢。被告、證人古明光以前沒有拿紅包給我的情況。這個很明顯,他們上來幹嘛,我們在上面顧檳榔的,要選舉了,心裡都知道,而且在過年後關心,不找其他的時間關心我們,為什麼過年後才關心。證人江新國拿錢給我的時候,沒有提到是過年的紅包。他放這邊(證人田木和手比胸口處),當時很冷我穿外套、大衣,林清德那天也是在工寮,他也是酒醉,一來就酒醉,可能完全不清楚狀況。那一天之後,沒有再碰過被告,也沒有聯繫。被告沒有說過他有轉交紅包給我,要我投票給證人古明光。我從以前就沒有看過被告,因為我們在瑞北,他們在馬遠等語(本院卷第177-191頁)。是依證人田木和所述,其從來不收選舉之賄賂,被告等人特別上山聚會又給紅包之行為顯不合理,清醒後即認知到該紅包是賄賂,應認證人田木和所述證人江新國於聚會當晚即交付他紅包乙節可採,否則若依證人江新國所述,等證人田木和酒醒後才交付,依證人田木和清醒時認知該紅包為賄賂及不收選舉賄賂之邏輯,應會當下立即退還,而不是過兩天再退。

㈤證人杜新民於偵訊證稱:證人古明光他們是在111年2月23日

左右,下午傍晚約5點多左右,總共3人開1臺車,有被告、證人古明光、林茂隆,是證人林茂隆叫我去工寮的,說證人古明光會過來,我知道當天是選舉拜票的行為。當天有被告、證人古明光、林茂隆、杜財旺、田木和、江新國、林清德跟我。他們有帶滷味、米酒、茶裏王,還有一個某愛心基金會發放的物資,證人古明光轉送給我們,裡面有一小包米跟衛生紙一包。證人古明光過來的時候有說他當鄉長很多工程還沒有完成,希望還有機會可以一一實現,他競選連任之事我們村都知道,這次要參選,很多動工的工程都還沒有做完,希望可以繼續完成。我當時跟被告在外面聊天時,被告給我一包紅包裡面有2千元。被告先跟我聊工作,接著聊到選舉的部分,他說證人古明光有想要繼續連任,需要我們的支持,先聊工作時被告就給我一包紅包,我當時就有一種想法是否為行賄,我就問這是否為行賄的錢,被告就回答說沒有這是他自己的錢,給我的紅包,接著我們開始聊選舉的事,說證人古明光想繼續連任鄉長,很需要大家支持。他的用意是希望我們投票給證人古明光。被告從口袋裡拿出來時裡面就裝好錢的紅包袋,並非當場拿空的紅包袋裝錢給我,他說這是給我的過年紅包。被告以前沒有給我過年紅包,他只有給過我的父母跟小孩,因為通常紅包不會給正常有工作的人。被告只有跟我說這是過年的紅包,過年時沒有遇到我,今天來拜訪跟我碰面給我一個紅包。他們還沒有上山拜訪時,我就知道證人古明光要出來選鄉長。我沒有拒絕收這紅包,我收下該紅包,並問被告說是否為選賄的錢,被告就說這是他自己要給我的過年紅包。被告是我表弟,沒有給我這個表哥紅包的慣例,我有想到可能是賄賂,但我沒有拒絕。被告給我紅包後,就提到證人古明光想要繼續連任鄉長,實現他沒有完成工程,希望我們大家支持,我跟他回答會支持。這2千元不會影響我對證人古明光的好感,跟平常一樣。被告說這是他自己的錢,且是給我的紅包,我才有收,我也很想收。我不會因為收被告的紅包,又請我支持證人古明光,就投給證人古明光,我不知道被告的錢是不是證人古明光給的,我不知道被告為何不在裡面大方給我。因為那時候候選人有私底下跑行程,且說拜託拜託,所以我才想說跟行賄有關。我承認我投票收賄。我沒有跟其他人說被告給我一個紅包,我第一次警詢時我才知道大家都有一個紅包。2千元我拿去買吃的跟日用品用掉了等語(選偵字第9號卷一第159-1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2月23日我有去花蓮縣光復鄉光復林道6公里處工寮,是證人林茂隆找我過去的,他是說證人古明光要上來看我們,順便給愛心物資,我之前沒有在那邊顧檳榔,沒有碰過這種情形,我是一個人去的,跟他們在那裡碰面,我是最後一個到的。現場大家彼此問安,證人古明光沒有講選舉,只說我在馬遠的建設很多還沒有實現,希望有機會完成。裡面都沒人抽煙,我跟被告在工寮外面抽煙,被告把2千元放在紅包裡面給我,我們之前只是純聊天,後來話題越來越廣,就有一些聊到選舉,三位候選人都有聊到,被告是在聊選舉之前給我紅包。他說因為他去彰濱20年,我們很少碰面,剛好我在上面顧檳榔,證人古明光說他要關心我們,就一起上去,就說這個是過年的紅包,有一點覺得奇怪,但想說過年期間,我記得年底就要選舉了,會有那種聯想,我跟被告很熟,但之前沒有給過我紅包,只有給我老婆、小孩、爸爸媽媽,因為我有賺錢能力所以沒有給,我當下沒看到被告給其他人紅包,過幾天有聊到,所以才知道,我完全不認識證人古明光,被告說是他自己給我的紅包,我不知道被告為何在工寮外給紅包,不在工寮內,我那時候是想說他可能只是給我而已,人家看到的話,別人可能會說為什麼他沒有。我回到工寮打開看紅包裡面是2千元,後來做筆錄有交給警察。被告給紅包時,我有疑慮可能跟選舉有關,我有跟被告講我的疑慮,被告說是他過年期間自己的錢給我的,那天結束後,有跟被告碰過面,但沒有聊天。我有懷疑紅包是賄選,被告跟我說是他自己的錢,但我還是拿了。家裡平常有人在,如果要領愛心物資,可以請村長或認識的人幫忙領,我都是拿單子請村長幫忙領,平常也會有人把愛心物資送到家,除了證人古明光那次送物資外,沒有其他人特別送物資上去過等語(本院卷第192-203頁)。是依證人杜新民所述,收受當下有覺得奇怪,懷疑跟選舉有關,雖然被告有澄清是他自己給的過年紅包,但被告以往未曾給證人杜新民紅包,也沒有給證人杜新民紅包的慣例,平常愛心物資會有人幫忙領、送到家裡,那次之後有碰到面、沒有聊天,代表交情可能也還好,則如此之交情應該不至於特別到山上送紅包、物資,被告給紅包時強調是過年紅包應該只是怕行賄手法過於明顯遭當場拒絕。又證人杜財旺、江新國、杜新民均證稱被告是給紅包,不是現金,被告亦不爭執是給紅包,是證人田木和部分亦應為給紅包。

㈥證人林茂隆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均證稱:LINE通話對象「沒

有成員」之人為被告等語(警卷第117頁、選偵字第9號卷一第269-271頁),又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曾傳送包含證人杜新民、杜財旺之名單予證人林茂隆,並稱「這些人你要找時間聯絡確認是否支持老闆的」、「你可以找跟他們熟的人去處理,不一定要由你」,證人林茂隆並於111年2月23日傳送「行程依計畫進行記得天冷要買老米及保力達慰勞下午五點到達目的地(馬溪山)」之訊息予被告,有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147-149頁),則證人林茂隆既然使用「計畫」二字形容該次上山行程,證人杜財旺上開證述又提到被告曾問山上有幾個人,證人杜財旺甚至曾稱被告有說「有夠」,可見被告似乎已有預計特定數量之物準備發放。再互核證人杜財旺、江新國、田木和、杜新民所述,人人當天均有拿到的東西,就是現金紅包,堪認證人林茂隆所稱之計畫應係上山發紅包,而發紅包的對象又剛好在被告向證人林茂隆提醒不確定是否支持證人古明光之人名單內。若被告真的因為自己與各該證人之私交欲餽贈紅包,應該也不用事先跟證人林茂隆討論、計畫,也不需要找與各該證人幾乎沒私交的證人古明光一起上山,其大可自己一個人上山找朋友敘舊,再當著大家的面一次送紅包,不用一個一個私下找機會分開送,因此被告是否係因過年才送紅包,尚有疑義。被告雖另辯稱該次上山探望之人屬於弱勢邊緣戶,不符中低收入戶要件,未能領到政府發放之物資,才特別送上山,然而送物資也不一定要送給本人,業如證人杜新民前開所述,若是因為要送愛心物資才找證人古明光一同上山,衡情上山前應該也會先問山上的人缺什麼,一方面減少山上的人下山買東西的次數、時間,一方面避免送上山的東西山上已經很多,用不完的東西可能還要帶下山,造成負擔,然證人杜財旺僅提及被告有問山上有幾個人,沒有提到山上缺什麼,被告是否真心要送物資,顯有可疑。是被告辯稱送物資上山,紅包是因為過年等語,均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相較於刑法第144條而言,應屬特別法,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當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在同屆同次選舉,以單一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證人杜財旺、江新國、杜新民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就證人田木和部分,係犯同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罪。被告先後4次交付、行求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證人古明光在同一選舉期間及選區內所為,並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

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為圖證人古明光順利當選,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嚴重影響民主政治發展,可見被告民主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被告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項交付賄賂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自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交付予證人杜財旺、江新國、田木和、杜新民之賄款2

千元、1千元、2千元、2千元,其中證人田木和部分業經其退還證人江新國,均作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上開賄款分別經證人杜財旺、江新國、杜新民繳回2千元、3千元、2千元扣案,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又卷內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對證人杜財旺、江新國、杜新民所收受之賄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證據。考量實際出資者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之賄賂7千元現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