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亞芳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17號、第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導致上開資料遭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容任為之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門號及傳送至其手機之簡訊驗證碼,在不詳地點,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Mrs.陳」、「ShiB亦軒」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有三人以上),並依本案詐欺之人指示,於同年月28日,至郵局將遠東國際商銀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虛擬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為本案詐欺之人轉匯至上開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附表編號3至5之人所匯入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經轉匯或提領,嗣經郵局匯還編號3至5所示之人,未致生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所在或去向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5至138、230至2
36、388至4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帳號、手機門號及手機收取之簡訊驗證碼與本案詐欺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求職廣告,對方稱辦理註冊BitoPro帳號後就可以工作,我前案係貸款需求而交付帳戶,因無對話紀錄只好認罪,但這次我並未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是發現無法登入本案帳戶才發現被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為網路求職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手機驗證碼與本案詐欺之人,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觀被告提供與對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係為從事虛擬貨幣工作,且本案帳戶為被告請領育兒津貼所用,倘被告知悉本案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使用必不會交付帳戶,尚無從因被告有幫助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而逕認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依本案帳戶經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遭不明人士以網路跨行方式轉匯,依卷內網路位置顯示非被告所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手機門號及傳送至其手機之簡訊驗證碼,提供與本案詐欺之人,並依本案詐欺之人指示,於同年月28日,至郵局將虛擬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並有郵局111年1月10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3月31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申請書影本、約定轉帳帳戶、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之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鳳警卷第37至39頁,偵字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143至1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嗣本案詐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為本案詐欺之人轉匯至上開約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附表編號3至5之人所匯入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經轉匯或提領,嗣經郵局匯還編號3至5所示之人,未致生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所在或去向之結果等節,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己○○、庚○○、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鳳警卷第25至35頁,員警卷第15至20頁,內警卷第23至24頁),並有告訴人丙○○相關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騙集團持用手機門號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被害人丁○○相關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庚○○相關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己○○相關之花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甲○○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函、郵局112年2月2日函及所附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鳳警卷第69至89、95至105、113至131頁,員警卷第23至36頁,內警卷第21至25頁,偵字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283至307頁),堪認本案詐欺之人確有從事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本案帳戶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上開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無訛。至起訴書附表記載誤植之處,應以上開證據為準,經核各該更正均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其法律適用,爰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未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一節。然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稱:我於臉書社團見徵才廣告而聯絡本案詐欺之人,對方告知工作內容是辦理BitoPro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審核通過後綁定約定帳戶就可以領薪資及抽傭,我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是在110年12月27日將育兒津貼轉至我先生帳戶內,後來我發現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登入異常才發現被騙等語(見鳳警卷第5至21頁,員警卷第3至13頁,偵字卷第131至34頁,本院卷第131至134、239至242、398頁),並提出上開臉書求職社團擷圖及其與本案詐欺之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依被告所提供之該對話紀錄擷圖,固未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節,然觀下列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53頁,擷圖如下頁),可見暱稱「Mrs.陳」告知被告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經被告詢問為何需提供、對方是否會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確認對方登入同時其仍可使用本案帳戶等語,嗣依暱稱「Mrs.陳」之要求,提供傳送至其手機門號內之驗證碼「GKY180773」,復依暱稱「ShiB亦軒」之人要求登入BitoPro帳戶,提供傳送至其手機門號內之驗證碼「ZWU-966381」。是本案詐欺之人既已向被告要求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告知需登入該網路銀行,並於經本案詐欺之人對被告說明完畢後,縱未見被告回覆提供該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然對方仍稱「好喔現在註冊」、「驗證碼多少」等語,並經被告提供傳送至其手機門號內之驗證碼「GKY180773」,倘被告未提供該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何以出現對方向被告表示同意註冊,並要求被告提供驗證碼之後續事宜?尚難以此佐證被告供稱其未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一節可採。
2.且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於110年12月29日12時13分許,以「網路跨行」方式轉匯39萬9912元至虛擬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5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於110年12月28日依本案詐欺之人指示至郵局設定上開虛擬帳戶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戶(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復經本院函詢郵局,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登入操作及是否與BitoPro帳戶合作連結帳戶支付等節,經該行回覆略以:本公司儲戶欲進行網路轉帳單筆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持身分證、儲金簿及原留印鑑至任一郵局申請約定轉帳戶,申請完成後次日起,於網路郵局網頁或「e動郵局」APP介面,輸入網路帳號(或身分證號)、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成功登入後始能進行交易,本公司未提供以其他方式登入網路郵局或「e動郵局」APP。現與本公司合作且啟用「連結郵政儲金帳戶付款」服務之電子支付平台有「街口支付」(下略,並未包括BitoPro)等平台等語,有郵局112年2月2日函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283頁)。是本案帳戶並未與BitoPro帳戶有何合作連結帳戶支付,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須經由網路郵局網頁或「e動郵局」APP介面,輸入網路帳號(或身分證號)、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方能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並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倘非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自無從進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而為上開操作,被告辯稱其未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一節,已無可採。
3.且被告自承其於110年12月28日親自至郵局將虛擬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戶,翌(29)日即由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旋於同(29)日12時13分許經轉匯至虛擬帳戶,此與上開郵局函所載經被告申請約定轉帳戶次日起,方可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一節相符,且被告亦自承其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是在110年12月27日(見員警卷第7頁),可見被告係配合本案詐欺之人,先將本案帳戶內餘額清空,再至郵局將虛擬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戶,嗣該約定轉帳功能開通後,則由本案詐欺之人操作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是被告辯稱其未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節,顯屬無稽。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金融帳戶之上開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借款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屢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1.查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在案(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構成幫助犯罪一節,已非懵然不知。被告固辯稱前案係因貸款需求,且無對話紀錄可佐方認罪等語,然被告既經歷前案偵審程序,對於將金融帳戶相關之重要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乙節,應甚為瞭解,當比一般人更具警覺性,然被告仍未知警惕,已難認被告辯稱本案係為求職為由,與前案係為貸款之理由不同,可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2.縱認行為人基於求職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完全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需求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且觀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已向對方確認登入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細節,堪認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遭本案詐欺之人作為犯罪所用一節,已有預見。
3.再觀上開被告依暱稱「ShiB亦軒」要求提供傳送至其手機門號內之驗證碼之訊息亦可見「請勿將簡訊驗證碼告訴他人、簡訊驗證碼=帳戶控制權,小心詐騙」等語,益徵被告已明確知悉任意提供上開資料,將會使他人控制其金融帳戶,足認被告對其本案所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而對本案詐欺、洗錢之客觀事實有預見。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前案詐欺案件之記錄不可作為認定本案犯行之證據,然本院非以該前案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尚依卷內所存上開證據佐證被告有本案主觀犯意,業如上述,其等上開辯解自難憑採。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被告用來收取育兒津貼所用等節,固有郵局112年2月2日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至301頁),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於110年12月27日將育兒津貼轉出後即未再使用帳戶,核與上開交易明細紀錄於該日遭支付、轉帳後,僅剩1千餘元之餘額(見本院卷第305頁),嗣於同年月29日即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大量匯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已先將本案帳戶內餘額清空,且被告亦向本案詐欺之人確認其仍可使用本案帳戶,亦如上述,益徵被告知悉其提供之本案帳戶餘額所剩甚少,主觀上已具備企圖冒險一試,縱令對方不可信賴,致本案帳戶遭人不法使用,惟其仍保有本案帳戶之使用權,自己並無損失之僥倖、投機心態無誤,被告猶以前詞置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另辯護人執卷內郵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IP位置,為被告辯稱依該IP位置可證明非被告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而將遭詐欺款項轉匯之人等語,然此益徵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方得由他人操作本案帳戶而將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則其所提供之帳戶將有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之高度可能性,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亦未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本案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犯行,堪以認定,上開辯解,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門號及簡訊驗證碼與本案詐欺之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戶,而本案詐欺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本案詐欺之人可用以轉匯該等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無法順利轉匯,應認已完成該等詐欺犯行,且著手於洗錢行為,但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均論以幫助犯。
(二)被告所提對話之人固顯示有暱稱「Mrs.陳」、「ShiB亦軒」之人,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上開暱稱之人非屬同一人,亦無法確認本案詐欺之人係屬2人以上之集團成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僅有被告係與本案詐欺之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行為均為幫助洗錢既遂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未盡相符,但此為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並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實行本案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所載之被告本案犯行(111年度偵字第3317號、第6110號),經查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同一行為後所發生,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予本案詐欺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戶而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且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考量本案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欺之款項未遭轉匯,而被告此部分僅構成幫助洗錢未遂,且款項亦已匯還,有上開郵局函文及所附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足考,告訴人庚○○、被害人甲○○、丁○○均表示已取回款項,對本案意見為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衡酌被告除前案緩刑確定未經撤銷,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查,兼衡被告本案提供帳戶數量、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建教生、現為家管、與先生一起務農、收入不穩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5名、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00頁),並有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媽媽手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得金錢,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匯入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綜觀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任何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本件原定於112年7月27日9時30分宣判,惟因杜蘇芮颱風來襲,花蓮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月28日9時30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林俊廷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及併辦意旨書記載與下列不符處,逕予更正、補充)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金額:新臺幣) 金流去向(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丙○○ 於110年12月29日9時許,假冒好友高碧蘭,撥打電話向丙○○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32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之人,於110年12月29日12時13分,轉匯39萬9912元至虛擬帳戶。 2 告訴人 己○○ 於110年12月27日9時許,假冒己○○之妹,撥打通訊軟體電話向己○○佯稱需借錢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11時57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 3 被害人 丁○○ 於110年12月29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我是誰你聽不出來,有急事需要用錢,匯款後星期一就會還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29日遭警示,郵局於111年3月23日,均匯還警示帳戶返還款與左列之人。 4 被害人 甲○○ 於110年12月28日12時許,假冒甲○○之姪,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向甲○○佯稱需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13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5 告訴人 庚○○ 於110年12月29日12時30許,假冒教友林娟娟,撥打電話向庚○○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49分許,匯款30萬100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