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欣秋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8號至第49號、111年度偵字第38號、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欣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欣秋於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暱稱「朴」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朴」自稱韓國軍人在敘利亞工作,請求林欣秋代為領取薪資,要求林欣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提領款項。林欣秋懷疑在臺灣之人不可能給付薪資予韓國人之「朴」,亦懷疑「朴」上開之指示有所不法,可預見「朴」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亦知悉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然林欣秋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6日23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號,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己○○、戊○○、丁○○、甲○○○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至一銀帳戶,並由林欣秋依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1之部分則因未及提領,經警示還款,未致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並因其提領行為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林欣秋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告知他人一銀帳戶之帳號,並協助提領款項
以購買比特幣,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幫「朴」領薪資,我一開始並不知道這是犯罪行為,對方表示錢已經進到我帳戶,一定要幫他做事,對方給的報酬是車馬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有認識過失,並無不確定故意,被告視「朴」為其男友,因而相信「朴」並期能對之有所幫助,且被告提領款項時均未變裝或掩飾相貌,帳戶遭凍結後也質疑「朴」,可認被告確實不知情等語。
㈡經查:
⒈一銀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0年7月26日23時58分許,
以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一銀帳戶之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己○○、戊○○、甲○○○及被害人丁○○施以詐術,告訴人及被害人遂將款項交付至一銀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4之款項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相符(見警514號卷第3頁至第5頁,警438號卷第3頁至第9頁,警410號卷第3頁至第5頁,警00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有告訴人己○○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存款憑條存根聯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514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警438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39頁、第43頁,警410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警001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足認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實因受騙而交付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一銀帳戶,且附表編號2至4之部分經被告所提領並交付他人。
⒉又被告於提供一銀帳戶之帳號前,即110年7月25日20時許
,曾向對方詢問「不會有任何問題吧」,又於附表編號2提領前,即110年8月18日陸續向對方表示「只是你真讓我無法放心」、「你不會讓我出問題吧」、「不會有任何問題或風險吧」、「你確定那些都合法、可你的錢不是又他們給你的薪水嗎、怎會提供台灣支付給你的」、「所以你確定我沒幫你做事情是合法、有正當工作程序」、「不是不正當的事」、「你讓我無法相信」,對方則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服被告之說法等情,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佐(見偵緝48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285頁),可見被告自始就懷疑自己之行為可能事涉不法,因此多次向對方確認,然對方並未提出任何金錢來源合法之證明,也未對被告之質疑提出合理解釋,亦證對方並無顯現任何足以信賴之外觀使被告確信恐有犯罪之情事不會發生,且據被告多次質疑之反應可知,被告一直都心有存疑,足認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早在提供帳號前即存有疑慮,此已認定如前,是其辯
稱一開始不知情,係事後才知悉,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⒉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單方面表示所為合法,並未提出任
何足以取信於被告之說法或事證,被告確實也一直抱持懷疑,並無法確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不會發生,自難認被告係有認識過失。
⒊末查,本案被告係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即
被告係懷疑可能事涉不法,卻仍冒險為之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不以被告是否取得對價為要件,且倘被告取款尚特意變裝,此已係直接故意而非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又起訴書所載施行詐術之時
間,與證人所述不符及與對話紀錄不符之處,均逕予更正之;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4之提領地點,依前開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係「跨行提領」,顯非在起訴書所載花蓮縣○○市○○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所提領,爰更正為在不詳地點提領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繫、收取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人,自
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是核被告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之一銀帳戶已收受款項,已進入被告之支配範圍,詐欺取財部分已既遂,惟未及提領,遭警示而退款予告訴人己○○,尚未致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故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附表編號1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至4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係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顯有誤會,無涉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更正。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於網路交友,與對方不甚熟悉,明明心有疑慮,
卻不顧其所受款項之來源可能為贓款,亦不顧其協助提領款項後之去向,執意冒險為對方收受並提領款項,導致告訴人與被害人上當受騙並交付款項至一銀帳戶,亦使金流產生斷點,致國家司法難以查緝,所為確有不該。本案被告否認犯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也均未賠付,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各次提領金額之多寡、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考量其各次犯行性質相同、時間相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承總計獲得2萬5000元之對價,其餘則均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比特幣使用,無證據證明其餘部分仍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故僅就2萬5000元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紅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方式 (新臺幣) 提領方式 (新臺幣) 交付方式 (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 己○○ 於110年3月24日,在網路上結識友人,其佯稱為道路承包商,因工程出現問題導致停工,欲商借款項。 於110年8月24日10時12分許,轉帳6000元。 未及提領,警示還款。 無。 林欣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戊○○ 於110年7月10日21時5分許,在網路結識外國友人,該外國友人佯稱要寄送內含美金之保險櫃,惟須支付費用。 於110年8月20日16時許匯款12萬4000元(於同年月23日9時2分許入帳)。 於110年8月23日14時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提領12萬元。 於110年8月24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欣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 丁○○ 於網路上結識自稱五月天阿信之人,其於110年7月至同年8月5日8時35分許前間之某時,佯稱須投資才能簽約加入五月天。 於110年8月17日10時33分許,匯款57萬元。 於110年8月17日12時36分許,在上址提領57萬元。 於110年8月19日0時39分許,在桃園火車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欣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甲○○○ 因朋友介紹結識外國友人,該外國友人於110年7月21日14時30分許、同年8月17日9時42分許,接續佯稱要寄送內含戒指及美金之包裹,惟須付款才能順利入關。 於110年8月17日12時許,存款5萬6000元。 於110年8月17日日20時22分許、20時23分許、20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各提領2萬元。 林欣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