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原金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有為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7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610號、111年度偵字第6674號、111年度偵字第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有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有為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層層匯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邱宇鑫」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葉有為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朱敏葉、黃嘉傳、沈桂鳳、吳東霖、廖木耿、劉信明、林進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葉有為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款項轉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朱敏葉、黃嘉傳、沈桂鳳、吳東霖、廖木耿、劉信明、林進成匯款後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敏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吳東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廖木耿、劉信明、林進成、黃嘉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葉有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付予自稱「邱宇鑫」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1年1月間某日,經「邱宇鑫」介紹伊至桃園工作,「邱宇鑫」叫伊辦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薪轉帳戶,伊辦好後帶去桃園火車站附近跟「邱宇鑫」見面,「邱宇鑫」當場才說是要做詐騙,伊不願意,但是被「邱宇鑫」逼迫交出,之後伊被蒙上眼睛帶去某個地方關了將近1個月,三餐均由對方供應,後來才被放出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表示是被「邱宇鑫」騙到桃園後關押,並逼他交出2個帳戶,被告當時被釋放後直接到台新銀行去,銀行說戶頭裡還有些錢,銀行表示是否願意退還給被害人,被告表示說願意退還,他並沒有有要幫助詐欺云云為其置辯。經查:

(一)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111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自稱「邱宇鑫」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朱敏葉、告訴人黃嘉傳、被害人沈桂鳳、告訴人吳東霖、告訴人廖木耿、告訴人劉信明、告訴人林進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核與告訴人朱敏葉、告訴人黃嘉傳、被害人沈桂鳳、告訴人吳東霖、告訴人廖木耿、告訴人劉信明、告訴人林進成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北警卷第33至36頁,新警刑1110010085卷第17至22頁,新警刑110005240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朱敏葉、告訴人黃嘉傳、被害人沈桂鳳、告訴人吳東霖、告訴人廖木耿、告訴人劉信明、告訴人林進成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如應徵工作需提供金融帳戶供雇主匯入勞務所得,並以固定之金融帳戶作為薪轉帳戶,僅需提供帳號及戶名予雇主即可,殊無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雇主使用之需要,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若見他人向陌生人以其他方法蒐集帳戶,衡情對於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且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當有合理之預見。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我是做鋼筋跟「邱宇鑫」認識,「邱宇鑫」介紹到桃園工作,說要網路賣產品,他說叫我新辦帳戶帶著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起過去做薪轉帳戶,他說薪水很高,我沒詳細問就過去了,我跟「邱宇鑫」都是用臉書聯絡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175頁),可見被告對於「邱宇鑫」所介紹之工作性質、工作內容、工作報酬等情況均不甚了解之情況下,即攜帶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至桃園並交付「邱宇鑫」乙情,顯有可疑;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平常都是做粗工,顯非脫離社會經驗而毫無常識之人,應得知悉帳戶之重要性,衡情應徵工作者理應會瞭解工作項目、報酬,並自我審酌條件是否得以勝任或報酬是否符合預期後才予以參與,而雇主如需勞工帳戶作為匯入薪水之用,應僅需要勞工之帳戶帳號供匯款即可,無須再取得勞工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理應可預見「邱宇鑫」要求交付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要求,存有相當可疑性;而被告於本件復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供本院參酌,亦未能提供「邱宇鑫」年籍資料供本院釐清,是否確有被告所述因「邱宇鑫」介紹工作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乙事,亦屬有疑;再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復辯稱其係於到現場後遭脅迫而交出金融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予「邱宇鑫」,其嗣後並遭人身控制云云,然被告卻未至警局報案、亦未對「邱宇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出告訴,甚至於偵查中自承其遭釋放後尚有聯絡「邱宇鑫」,「邱宇鑫」向伊表示不會有事等語(偵緝574卷第49頁),顯然悖於常理,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遭妨害自由之相關證據,而按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犯罪者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稱均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邱宇鑫」及函詢台新銀行三重分行確認被告是否有至該行說明要將帳戶內金錢返還被害人,惟就聲請傳喚「邱宇鑫」部分,被告無法提出該人年籍住址供本院傳喚,無調查可能,就函詢部分,被告供稱係於詐騙集團為詐騙行為後,經台新銀行通知說明,被告才前往台新銀行表示要返還金錢,與被告是否於交付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關,無調查必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將犯罪所得層層轉匯出去,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他人即得利用其帳戶作為金錢轉進轉出之用,顯見被告亦能預見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轉匯出去之情形,此觀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即明,被告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6610號、111年度偵字第6674號、111年度偵字第6529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領取詐欺所得,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犯後雖坦承交付金融帳戶之事實,但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認定;惟念其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之前從事鋼筋工作,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被告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 朱敏葉(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以LINE對告訴人朱敏葉詐稱:可以加入投資股票群組,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葉有為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2月22日12時12分匯款3萬元進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被告交易明細時間為該日12時37分許) 1.告訴人朱敏葉於警詢中之指述(新警刑1110010085卷第27至2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1110010085卷第25頁、第33至48頁) 3.告訴人朱敏葉匯款紀錄(新警刑1110010085卷第49至51頁) 4.告訴人朱敏葉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新警刑1110010085卷第55至57頁) 111年2月22日14時30分匯款7萬元進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被告交易明細時間為該日14時41分許) 111年2月24日12時47分匯款20萬元進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被告交易明細時間為該日13時5分許) 2 黃嘉傳(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9日起,以LINE暱稱「尋謠」「陳宏彰MAY」對告訴人黃嘉傳詐稱:可以匯款加入投資方案,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葉有為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2月22日13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進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被告交易明細時間為該日13時24分許) 1.告訴人黃嘉傳於警詢中之指述(北警卷第19至31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寳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警卷第11至14頁、第37至40頁) 3.告訴人黃嘉傳存摺內頁影本、匯款明細(北警卷第71至72頁、第77頁、第99頁、第101頁) 4.告訴人黃嘉傳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北警卷第83至97頁、第103至115頁) 111年2月22日13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進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被告交易明細時間為該日13時28分許) 111年2月22日13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進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被告交易明細時間為該日13時35分許) 111年2月22日13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進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被告交易明細時間為該日13時37分許) 3 沈桂鳳(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1日14時51分匯款10萬元進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被害人沈桂鳳於警詢中之指述(偵6674卷第27至3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674卷第17至22頁) 3.被害人沈桂鳳轉帳紀錄截圖(偵6674卷第31頁) 4.被害人沈桂鳳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6674卷第34至39頁) 4 吳東霖(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日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4日12時36分匯款10萬元進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被告交易明細時間為該日12時42分許) 1.告訴人吳東霖於警詢中之指述(偵6610卷第45至46頁) 2.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610卷第53至58頁) 3.告訴人吳東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610卷第61頁) 4.告訴人吳東霖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偵6610卷第63至65頁) 5 廖木耿(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前某時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2日10時15分許匯款22萬500元進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交易明細時間為該日12時9分許) 1.告訴人廖木耿於警詢中之指述(新警刑110005240卷第65至6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110005240卷第101至105頁、第127頁、第141至143頁) 3.告訴人廖木耿匯款資料(新警刑110005240卷第67至69頁) 111年2月24日10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進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6 劉信明(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2日11時6分許匯款10萬元進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交易明細時間為該日12時9分許) 1.告訴人劉信明於警詢中之指述(新警刑000000000卷第153至15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警刑110005240卷第187頁) 3.告訴人劉信明匯款資料(新警刑110005240卷第157頁) 4.告訴人劉信明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新警刑110005240卷第169至177頁) 7 林進成(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4日11時17分許匯款1萬元進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進成於警詢中之指述(新警刑000000000卷第197至200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警刑110005240卷第203至209頁、第265至267頁、第297至299頁) 3.告訴人林進成轉帳資料(新警刑110005240卷第259頁) 4.告訴人林進成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新警刑110005240卷第269至293頁) 111年2月25日10時57分許匯款2萬元進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