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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原金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琦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5號、第3040號、第3137號、第3408號、第4073號、第4231號、第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玉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琦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將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先依據陳佩琳之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姐姐張玉菁,提供予陳佩琳(另行通緝),復由陳佩琳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後該詐欺集團分別對附表所示劉貴林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內(詳細被害人名、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該詐欺集團旋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玉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劉貴林等人之證述、上開各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或匯款資料,及本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幫助犯意,因為姊姊張玉菁經營多間民宿,所以要求我提供帳戶給她使用,我就將本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張玉菁使用,我對於帳戶内金錢的進出情形並不清楚。後來因為張玉菁要使用我的帳戶進行投資理財,所以才要求我去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劉貴林、黃智恩、張宇彤、王蓉華、陳月蘭、王美玉

、莊宜頻、陳秀甄、鮑冠伶、黃綉雯、張玉宸、周顏莉佳、周瑞玲、江瑞芠等,因遭人數不詳之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件中信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利用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件中信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且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另起訴書有附表所示之誤載,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係屬顯然錯誤,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依據陳佩琳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張玉菁交付予陳佩琳之行為,故論定其具有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刑法上之幫助犯,主觀上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反係基於其他原因,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縱論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或幫助犯洗錢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信任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顯然無從認定行為人已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或幫助犯洗錢罪相繩。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及主觀犯意,又此攸關被告究否成立本件犯行之重要爭點,自應依憑證據嚴格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並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查:

1.證人張玉菁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妹妹,我在105年到108年間經營民宿,要用帳戶收取客人住宿費,民宿有使用二個帳戶,一個是被告的本件中信帳戶,一個是我自己的玉山銀行帳戶,我先叫被告去申請本件中信帳戶,帳戶從五年前一開戶申請下來後,就都是我在使用,被告對於帳戶內金流情形並不清楚。後來好像是110年12月間,因為陳佩琳找我去投資,需要約定帳戶,我就請被告幫我辦理設定。我有將本件中信帳戶存摺封面跟網銀密碼交給陳佩琳,但後來想說不要做了,結果就變成警示帳戶了。我將本件中信帳戶交給陳佩琳使用時,因為被告在忙,所以沒有跟被告說,我只是跟被告講要去幫忙設定約定帳號,是在我請被告幫忙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我才跟被告說我將帳戶交給陳佩琳,陳佩琳都是跟我接觸,她沒有跟被告說過。我的民宿在108、109年間就收掉了,後來我有跟被告說本件中信帳戶我繼續保管、使用,因為我想要做投資使用,被告也沒再過問帳戶的事等語(偵卷二第83頁、本院卷第199至202頁、第204頁、第208頁)。

2.被告則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因為姐姐張玉菁開民宿要使用帳戶,才去申請本件中信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都是張玉菁在使用,我沒在用,也是張玉菁叫我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的,當時只有張玉菁跟我一起去辦。張玉菁有沒有再將帳戶交給陳佩琳用,我本來不清楚,是帳號被凍結後,我去問張玉菁,張玉菁才說將帳戶給陳佩琳投資虛擬貨幣的事,詳情我也不清楚,我有看過陳佩琳,但不熟等語(偵卷二第82頁、第84頁、本院卷第114頁)。

3.稽諸上開證人張玉菁及被告之供述,可知就①本件中信帳戶係於五年前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設立之初,即交付予證人張玉菁使用;②證人張玉菁於110年12月間,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本件中信帳戶資料交予陳佩琳使用;③被告是受證人張玉菁請託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節,互核相同。酌以二人在本件偵查階段,即均已於警詢、偵訊中表明係由證人張玉菁為本件中信帳戶實際使用、保管之人,且係由其將本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陳佩琳使用,並請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偵卷一第23至24頁、第27頁、第31頁、偵卷二第82頁、第83頁、第84頁),另參證人張玉菁自身也因提供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陳佩琳,致詐欺集團得用以對民眾詐欺及洗錢,經檢察官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第45號判決科刑確定,其於該案所涉犯罪情節亦予前開證述內容雷同,可信證人張玉菁上開證述,應非臨訟編纂而為迴護被告之詞,應可採信。又被告知悉證人張玉菁將帳戶交付予陳佩琳之時間一節,究係在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抑或係在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二人所述雖略有不符,然考以本件發生迄今已有相當時間,人之記憶伴隨時間經過,對事件細節產生記憶模糊之情形,亦屬常情,是上開供述雖有前述瑕疵,仍無礙認定被告確實有可能係事後才知悉證人張玉菁已交付帳戶予陳佩琳,要難僅因上開瑕疵,即為不利被告之憑斷。從而,堪信本件經過,係被告因證人張玉菁有經營民宿需求,於約五年前申辦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時,便將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證人張玉菁使用。嗣於110年12月間,證人張玉菁未經告知被告,擅自將本件中信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密碼交予陳佩琳,之後再請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足見被告係將帳戶直接交給證人張玉菁後,再於110年12月間,受證人張玉菁請求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是礙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依據陳佩琳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張玉菁交付予陳佩琳」之行為。

4.再被告雖有將帳戶資料交予證人張玉菁使用,然酌以親人間基於親友情誼及信任,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之情形,在現今社會多有所聞,而被告與證人張玉菁為姊妹至親,具有特殊信賴關係,是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證人張玉菁使用,顯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者,常為牟取蠅頭小利而將自身帳戶輕率交付予不熟識之人,甚至兜售予他人使用之情節迥異,況被告約於5年前即將帳戶交予證人張玉菁使用,證人張玉菁卻係於110年12月間,始將帳戶資料交予陳佩琳使用,而依現有卷內資料,可知本件中信帳戶亦係於110年12月始有多筆資金存入、隨即轉出等可疑金流現象,是實難想像被告將帳戶交付予證人張玉菁使用時,即已預見此帳戶日後會因證人張玉菁擅自交付之行為,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可能,自無從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且參之證人張玉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初是將帳戶提款卡、存摺、還有網銀,連密碼都交給我。我是將帳戶封面跟網銀密碼同時交給陳佩琳使用,因當時陳佩琳說要投資,會有分紅匯到帳戶,所以需要這些資料,投資內容我沒有問的很清楚,陳佩琳說是朋友在做投資,我不清楚投資内容,我有問過陳佩琳,陳佩琳說這要問她朋友,後來都沒回我消息,陳佩琳還沒有回覆我,我就已先將帳戶交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07頁),足見本件中信帳戶是在證人張玉菁保管使用期間,因陳佩琳以邀約投資而交付,然證人張玉菁既係本件中信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自應就該帳戶得合法使用,負終局保管責任,是此輕率交付本件中信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作為本件犯罪使用,造成法秩序破壞之行為,要與被告無涉,自難歸責於事前不知悉之被告。基上,難認被告交付帳戶予證人張玉菁使用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5.另公訴檢察官雖以論告書主張被告前已有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8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偵卷一第301、302頁),可證被告業已知悉帳戶不能隨意交予他人,是依被告之社會與生活經驗,對於交付其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後,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乙節,應有一般性之認識,足認被告具有本件不確定故意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蒞字第2954號論告書附卷可參。然審以被告於該案之犯行,乃係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予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件卻係將帳戶交予姐姐張玉菁使用,二案情節顯不相同,且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社會大眾固均應知曉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等個人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否則當有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惟此係指無正當理由,或有違常情而交予不認識之人而言。若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信任,而將此等物品提供於親友使用,具此信任關係之他人,嗣將帳戶資料直接或輾轉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已超出一般人想像,此時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對此能否預見,誠屬有疑,遑論有容任他人據此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欲,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6.又被告固受證人張玉菁請託而為本件中信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惟卷內並無相關約定轉帳帳戶資料,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得證明上開各告訴人匯款後,詐欺集團復轉至被告所申設之約定轉帳帳戶,是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是否能謂得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有效幫助行為,已非無疑,就此部分難認檢察官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況被告與證人張玉菁不僅為至親關係,且證人張玉菁已長期使用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經營民宿,依卷內證據,亦未顯示在本件發生之前,該帳戶即曾發生可疑金流進出情形,堪認被告對證人張玉菁係合法、安全使用本件中信帳戶,已具有相當信賴基礎,另參以因進行投資而需辦理若干理約定轉帳帳戶,亦不悖常情,且被告及證人張玉菁均已於警詢、偵訊中提供陳佩琳之年籍資料,證人張玉菁甚已表明陳佩琳為其員工(偵卷一第23頁、第31頁、偵卷二第83頁),警方亦將之列為犯罪嫌疑人,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通緝在案,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察官通緝簽呈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頁、第301頁),足見其等所稱之陳佩琳之人,確有其人,且為證人張玉菁所認識,是被告確有可能因對證人張玉菁之特殊信賴,進而信任其與陳佩琳有投資之事,遂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從而,是否即可斷定被告於斯時即可預見該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將用以詐欺洗錢使用,亦非無疑,遑論有容任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基上,被告確有可能因基於親情信賴,進而交付本件中信帳戶予證人張玉菁使用,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有據。

五、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本件中信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惟承上所述,被告因對證人張玉菁之信任而交付本件中信帳戶並為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事後方知悉帳戶已轉交予陳佩琳使用,即不能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1年度偵字第5775號案件,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則上開併案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施孟弦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證據 1 劉貴林(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6日,以LINE對告訴人劉貴林詐稱:可以加入投資平台 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12時38分 120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815號(起訴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 1.證人即告訴人劉貴林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卷二第21至24頁) 2.匯款單。(見偵卷二第55頁) 3.本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1至68頁) 2 黃智恩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 12月間,佯稱其妹黃寶紜,向告訴人黃智恩詐稱:要匯美金予告訴人、要告訴人匯台幣,雙方 以虛擬貨幣方式交換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4日 12時32分 100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040號(起訴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6214號) 1.證人即告訴人黃智恩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卷三第9至13頁) 2.對話紀錄。(見偵卷三第83至91頁) 3.本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25至45頁) 3 張宇彤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以交友軟體暱稱「安然」對被害人張宇彤詐稱:可以加入投 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 16時00分(起訴誤載為110年12月23日15時59分) 49萬1287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137號(起訴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6215號) 1.證人即被害人張宇彤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卷四第81至85頁) 2.本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53至67頁) 4 王蓉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6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蓉華,伴稱為友人陳太太,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 11時3分(起訴誤載為10時59分) 25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408號 1.證人即被害人王蓉華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卷一第63至65頁) 2.匯款單。(見偵卷一第75頁) 3.本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1至50頁) 5 陳月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月蘭,佯稱為友人兒子黃耀德,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 12時(起訴誤載為11時30分) 36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408號 1.證人即告訴人陳月蘭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卷一第81至82頁) 2.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89至91頁) 3.本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1至50頁) 6 王美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美玉,佯 稱為孫子女友品臻,返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 13時10分(起訴誤載為12時56分) 29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408號 1.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玉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卷一第97頁) 2.匯款單。(見偵卷一第101頁) 3.本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1至50頁) 7 莊宜頻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 12月1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宜頻,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警察、主任,因其涉嫌洗錢,需缴納公證資金予 台北地方法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 15時35分(起訴誤載為15時28分) 26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408號 1.證人即告訴人莊宜頻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卷一第109頁) 2.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119至128頁) 3.本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1至50頁) 8 陳秀甄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8 月間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陳秀甄,佯稱 可以加入投資APP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 12時51分 10萬元(起訴誤載為10萬15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408號 1.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甄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卷一第133至136頁) 2.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139至140頁) 3.本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1至50頁) 110年12月13日 13時48分(起訴誤載為13時16分) 2萬元(起訴誤載為2萬30元) 9 鮑冠伶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間,傳送簡訊予告訴人鲍冠伶,佯稱可以加入兼職工 作,但須先匯款代 墊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 12時17分 5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408號 1.證人即告訴人鮑冠伶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卷一第145頁) 2.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153至167頁) 3.本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1至50頁) 10 黃綉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間某日,佯稱其 姊黃寶紜,向告訴人黃綉雯詐稱:要匯美金予告訴人黃綉雯、要告訴人黃綉雯匯新臺幣,雙方以虛擬貨幣方式交換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 10時44分(起訴誤載為10時45分) 10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408號 1.證人即告訴人黃綉雯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卷一第177頁) 2.對話紀錄、匯款單。(見偵卷一第187至189頁) 3.本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1至50頁) 110年12月13日 10時45分 10萬元 11 張玉宸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8日,傳送簡訊 予告訴人張玉宸,並以LINE對告訴人詐稱:可以匯款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 12時28分 5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408號 1.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宸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卷一第199至200頁) 2.存摺影本。(見偵卷一第205頁) 3.本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1至50頁) 12 周顏莉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 11月27日,以APP結識告訴人周顏莉佳後,以LINE對告訴人詐稱:可以匯款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 10時06分 5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073號(起訴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6216號) 1.證人即告訴人周顏莉佳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卷五第17至18頁) 2.本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五第21至26頁) 110年12月15日 10時11分 5萬元 13 周瑞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9 月20日,傳送簡訊 予告訴人周瑞玲,並以LINE詐稱:可以匯款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6日 9時48分(起訴誤載為9時47分) 150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231號(起訴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6217號) 1.證人即告訴人周瑞玲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卷六第15至16頁) 2.匯款紀錄。(見偵卷六第37頁) 3.本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7至28頁) 14 江瑞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5日前某日,以臉書結識被害人江瑞芠後,以LINE詐稱:可以匯款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11時12分 14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99號(起訴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6218號) 1.證人即被害人江瑞芠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卷七第9頁) 2.本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七第17至28頁)卷證標目編號 卷宗名 簡稱 1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8號卷 偵卷一 2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15號卷 偵卷二 3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40號卷 偵卷三 4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37號卷 偵卷四 5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73號卷 偵卷五 6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31號卷 偵卷六 7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 偵卷七 8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