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小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小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被告逃匿遭花蓮地檢發布通緝,而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嗣花蓮地檢檢察官於110年6月7日緝獲被告後,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前揭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駁回聲請,認被告並無繼續執行前揭觀察、勒戒之必要,復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60419598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存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再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表(重量單位:公克)檢體編號 檢體外觀 毛重 驗餘淨重 Z0000000000 晶體1包 0.8963 0.8860 Z0000000000 晶體1包 0.3855 0.37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