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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單禁沒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民國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13日扣押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乃違禁物,惟查無涉嫌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臺北關於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13日檢查郵件時,發現分別來自美國、加拿大,收件人均記載為「Chia-Wen

Liu」之郵包各1件,疑似夾藏大麻而予以查扣如附表所示,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偵辦,經鑑定查扣之物各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923519400號鑑定書、109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923519640號鑑定書可憑,惟因查無被告,據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有臺北關109年9月28日及109年10月13日函、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上開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花蓮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檢察官110年11月17日簽呈可據,應認附表所示之物乃無主物,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於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自沾黏上開毒品,衡情均難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自當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前開因鑑定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慧婷附表: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黏稠液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5.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黏稠液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5.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