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竣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9號被告林竣南於民國110年4月25日20時許,在花蓮市中央路全國加油站對面禾豐會館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狀吸食器內,用打火機燒烤吸食器體施用1次,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判決;又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性質及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被告前因於110年4月25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以其施用之時間係在其另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前,而無法再行訴追,乃予簽結,該次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標籤毛重0.2758公克)等情,有檢察官之簽呈及鑑定書影本在卷足稽,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其施用後所剩餘等語,是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確為違禁物一節,固屬無疑。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簽結,另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裁定沒收銷燬在案,有該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經核本件聲請書所載及檢附之卷證相關資料,可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就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分之偵查案號、偵查終結方式(即簽結)、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重量、鑑定機構及檢附鑑定書之該機構函文日期及字號,乃至於查獲並扣押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司法警察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等節,均與上開裁定相同,再經本院詢問結果,檢察官係於最近始收受上開裁定,故重複聲請,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複再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