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振發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第83號(聲請書誤載為第82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上開案件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如附表所示),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0年9月9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社區旁菜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緝獲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2442公克);復於111年1月29日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大橋下,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31日11時28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及屬同一觀察勒戒事實效力所及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82、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上開案件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檢驗中心111年9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00930055號、第1110224068號函及所附鑑定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12卷第87至89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參,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乃違禁物。以故,如附表所示之物,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3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聲請人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慧婷附表:
編號 案號 扣案物品 驗前毛重 備註 1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2.3137公克 取樣檢品均已檢驗用罄;取樣0.016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1.0243公克 取樣檢品均已檢驗用罄;取樣0.0106公克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0.3195公克 取樣檢品均已檢驗用罄;取樣0.008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