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國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簡字第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國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受刑人花蓮縣○○市○○街000號住處,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足認係受刑人持有而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又受刑人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
月18日23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㈡次查,本院前開判決書敘載:卷內並無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
編號1至編號3之物品3小包及分裝袋1包送驗之檢驗報告(即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無從認定為扣案物編號1至編號3之物品即附表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詞,上開起訴書亦未聲請此部分沒收內容。惟查,經執行檢察官另行囑託檢驗附表所示之毒品,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檢驗中心111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0704069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586卷第15至16頁),可證如附表所示之物乃違禁物;稽之受刑人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中供稱:查扣物品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是我自己要吸食用的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60008905號卷第4頁),是本院雖前就前開案件未經聲請沒收部分,贅為認定而未予沒收,然仍足認上開違禁物,係因上開施用案件中供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查獲者。
㈢以故,如附表所示之物,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3只,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漏未引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作為聲請依據,然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聲請人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驗餘淨重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0.3994公克 取樣檢品均已檢驗用罄;取樣0.021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0.4052公克 取樣檢品均已檢驗用罄;取樣0.018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0.3830公克 取樣檢品均已檢驗用罄;取樣0.0202公克